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玫勳係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 號之住戶,告訴人郭昭儀係相鄰同巷9號之住戶,雙方因被 告在住處前方舊有巷道上設置圍牆而迭生糾紛,其後,告訴 人之母郭吳淑美因陳玫勳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鏡頭對準 其住家,認為居家隱私遭到威脅,因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 下午,在二戶相鄰之圍牆處搭設高約5米之黑色鐵網阻隔, 被告對此感到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經被告報警,警 員洪紹展、朱鈞材到場後,被告即向郭吳淑美表示「叫你那 臺大的兒子(指告訴人)出來。」,經郭吳淑美告以「他在上 班(指告訴人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任職擔任公務員)。」,被 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 住處前方巷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傳述「(告訴 人)整天都在摸魚。」等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㈡被告於103年9月28日下午9時15分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返家時,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前面巷道之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除以「再高一點,再高一點,才二層樓而已(指 上揭搭黑網之事。」、「COCO咧(告訴人飼養之狗),平常那 麼會叫,今天為什麼不叫。」之言語挑釁告訴人外,又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媽寶、媽媽寶,靠媽媽的寶。」 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同法第95條則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 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郭吳淑美、林曾初枝、莊王淑霞 分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紹展、朱鈞材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103年9月28日21時15分之錄音光碟、維基百科「媽 寶」定義網路列印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6月9日冬 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工差假統計表,為主要 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㈠ 於103年9月26日下午只向郭吳淑美質疑:這樣晾黑網不會很 難看嗎?而未指稱告訴人沒上班或在摸魚云云;㈡103年9月 28日晚上,只是酒後醉話,非對告訴人所述,也不知告訴人 當時在場,且至警局聽過錄音後才知自己所述內容,實無謾 罵之意等語。
四、被告被訴誹謗罪(103年9月26日)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因與告訴人之母郭 吳淑美發生口角爭執,期間提及:上什麼班,都在摸魚云云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郭吳淑美指證綦詳(見原審 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⑴告訴人之兄郭庭煌證稱:「被 告就說『上什麼班,我看他整天在摸魚,車子都停在家裡』 」(見原審卷第113頁)、⑵告訴人兄嫂林宛儀指證:「被 告告就說上什麼,整天看到他在家裡摸魚」(見原審卷第 117頁)、⑶鄰近住戶林曾初枝於偵查中證述:「陳玫勳說 你兒子整天都在摸魚,沒有上班」(見103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74頁背面)、⑷鄰近住戶莊王淑霞 證稱:「陳玫勳說你兒子都在摸魚,沒在上班」(見偵字卷 第74頁背面)等情在卷。訊之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洪紹 展,雖未能重複被告所言之具體內容,然亦證稱郭吳淑美在 被告口出類似「上什麼班、都在摸魚」等詞後,隨即向警員 表示:你們警察都在場,有聽到啦,以後可以要請你們出來 作證等情在卷(見偵字卷第32、33頁),核與前開證人之指
證情節相符,足認彼等指證真實可採。此外,訊之被告雖於 警詢時否認指稱告人「上班『都』在摸魚」,然亦自承:「 因為郭昭儀他母親一直不說為什麼要掛網子,我當時就開玩 笑的對警察說『對方掛這個網子是什麼意思,是怕摸魚被人 知道、還是怕帶小三被人知道,況且在路上掛網子是不是應 該要申請」等語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以下稱警詢卷,第5頁),益見被告當日確有口出 「摸魚」等詞無訛。被告辯稱該等言詞全屬郭吳淑美自言自 語,非其所述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難採信。被告當 天確在與郭吳淑美爭執期間,敘及「上什麼班,都在摸魚」 等語,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需行為人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外,行為人在主觀上亦須具有誹謗故 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 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倘該發表者不具有誹謗故 意,仍不能成立誹謗罪。經查,本案係因被告不滿郭吳淑美 高掛黑網,與之發生爭執後報警,俟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 即要求郭吳淑美:「叫你那臺大的兒子(指實際住居該處之 本案告訴人)出來」,經郭吳淑美答稱:他在上班、沒有空 、哪有空理你之後,被告乃回以:上什麼班,都在摸魚之詞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郭吳淑美、告訴人之兄郭庭煌與圍 觀鄰居林曾初枝、莊王淑霞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81頁、11 3背面,偵字卷第18、52、53頁)。詰之證人林宛儀復稱被 告與郭吳淑美在警察到場之後就「一人一句」、並要郭吳淑 美「叫你臺大兒子出來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 ,足認被告確係在與郭吳淑美爭吵期間,針對郭吳淑美所述 告訴人在上班、沒空理會被告云云,而為該等「上什麼班, 都在摸魚」之陳述。足證前開言詞,係發生在被告與郭吳淑 美爭執期間,因不滿郭吳淑美高掛黑網,並拒絕被告希望告 訴人到場之要求,而對郭吳淑美所為之情緒性對應用語;此 外,亦未見被告當日有何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上班態度或 出缺勤情形之行為,自難僅以其與郭吳淑美爭執期間所為片 斷情緒用語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以貶 抑、誣衊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或公然侮辱惡意。此並不因告訴 人嗣經親友轉述得知後,是否感受難堪不悅(見原審卷第77 頁),抑或其真實之出缺勤紀錄,乃至於工作態度與工作表 現優異與否而有不同。
㈢至於被告否認口出前開話語,辯稱全是郭吳淑美自言自語云
云,雖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然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以為 反證被告犯罪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103年9月28日)部分: ㈠查被告於103年9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自家住處庭院高 聲「媽寶」云云,經告訴人錄下其所述內容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提出錄音光碟1片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經核該段錄 音內容,主要為被告獨自言語,內容為:
「再高一點啦,少一層樓啦!
(停頓約4秒,同時有一男聲竊聲:趕快把這…<後續模糊 不清>)
高一點啦(停頓約2秒)
一樓而已啊!(停頓約1秒)
啊,少兩層樓喔?(停頓約1秒)
不錯喔(尾音上揚)(停頓約5秒)【此句以台語發音】 媽~(拉長音約1秒)
媽,
寶(停頓約1秒)
媽~(拉長音約3秒)
媽寶(停頓約1秒)
靠~(拉長音約1秒)
媽媽的(停頓約1秒)
寶(停頓約1秒)
COCOㄝ~(停頓約4秒)
啊平常那麼好叫今天怎麼不叫,
唱卡拉OKㄝ~(停頓2秒)
【上句以台語發音】
COCOㄝ
COCO(停頓約2秒)
COCOㄝ~(拉長音約2秒)
顯嫌(音譯)ㄝ~(拉長音約2秒)
(停頓約8秒後,音似…看表演…,但模糊不清)」 以上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卷第 62頁)。又前開錄音時間長近1分鐘,除被告獨自說話之外 ,並無對話情事,而其內容始於「再高一點啦,少一層樓啦 !」、「高一點啦」、「一樓而已啊!」…適與前述被告因告 訴人住處高掛黑網之紛爭情形相符;末謂「COCOㄝ啊,平常 那麼好叫今天怎麼不叫」、「COCOㄝ」…云云,則與告訴人 飼犬之名稱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佐以被告所 述「那麼好叫今天怎麼不叫」一節,與一般對於犬隻吠聲之
說法亦屬相合,因認前開錄音內容確與告訴人相關,堪予認 定。又該等話語雖欠缺始終連貫之組織內容,然以其始末俱 與告訴人相關,且在告訴人得以聽聞知悉,進而清楚錄音之 範圍內為之,顯有評述使告訴人得知之意,亦堪認定。被告 空言辯稱僅係醉後言語,非與告訴人相關云云,自難採信。 是此部分續應審究者,乃該等言語是否達於貶損他人人格評 價之侮辱程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主觀上須有妨害他人 名譽之故意外,客觀上亦須達於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 人難堪之侮辱程度。而所謂「媽寶」一詞,於一般認知上, 固有指述成年子女依從母命,欠缺自我決斷能力之意,然亦 兼有父母過度呵護關懷、替代攬責、甚至私心偏護、未能適 時放手獨立之情形。是其事涉傳統文化影響、少子化趨勢、 父母教養態度、家庭組織與親子互動、乃至於經濟現實因素 、個人價值判斷等多元探討,已屬實際存在之社會現象,非 僅貶抑為人子女者之人格評價。再以刑法之謙抑思想而言, 係包括補充性、片斷性、寬容性3種內涵,所謂補充性者, 刑法具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雖受保護 ,然因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而僅有重大生 活利益之行為侵害始有保護之必要,此即為所謂之片斷性; 另就違法有責之行為,亦非全部均加以處罰,其需要須違法 、有責,且限於法所特別規定應予以處罰之行為者,始該當 之。是若成立犯罪之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 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準此,被告於前開 情形下所述「媽寶」一詞,雖不能排除其宣洩嘲弄之意,亦 難認屬正面評價之詞,然該等兼具多面向判斷因素與定義之 語詞,既非穢語,亦未涉及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等 指述,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程度,即與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規範之侮辱行為有間,此亦不因告訴人主觀 上是否感受屈辱難堪而有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 此結論,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意旨略以:㈠被告誹謗內容「並非僅在摸魚,也可能包含 告訴人『整天沒有上班』,而整天都在摸魚的意思可能指有 上班,但上班不認真在摸魚,但沒有上班整天都在摸魚,則 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都不去上班,坐領乾薪」,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每天都看到告訴人去上班,我為什麼要說他 在摸魚」,顯見其知悉所謂「告訴人沒有上班,整天都在摸
魚」並非事實,卻仍為該等與公益無關之不實指述,顯應成 立誹謗犯行;㈡依維基百科之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媽寶一語 是指所有事情以母親為中心,凡事聽從媽媽的意見、尚未斷 奶之成年人,且最早開始為戀母情結,後來衍生成罵人的話 語,告訴人身為優秀公務員,並經獎勵記功、認真盡職,絕 非「媽寶」,且認媽寶在社會評價上非常丟臉,卻遭被告辱 罵,深感受辱云云。惟查:㈠被告是在與郭吳淑美爭吵之際 ,對應郭吳淑美所述告訴人在上班、沒空理被告之語時,回 稱:上什麼班,都在摸魚云云,已詳前述,觀諸彼等爭吵對 話情形,尚難僅以被告反駁、對應郭吳淑美之客觀行為,推 認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亦經說明如前,此與 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可能指射之範圍無關。㈡關於「媽寶 」一詞,雖非正面評價,然未涉及穢語辱罵或有逾越法律規 範與道德標準之指述,其定義與判斷標準亦非一致。姑不論 上訴意旨所指「維基百科」係由任何自願作者編寫,不必然 為已無爭議之共識論點,即使依其引用關於「媽寶」之編緝 內容中,亦同時指出「由於文化差異,各地對於媽寶的定義 也有所不同」,況所謂「罵人的話語」是否該當於刑法之侮 辱行為,更非全然無疑。因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