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47號
TPHM,104,上易,2447,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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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鄭承旭
      王詳翰
      林淑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與另案被告陳憲榮(業經原審 判處重利罪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 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借款 時、地,趁表列借款人黃政斌等11人所經營之公司行號遭客 戶倒帳、一時庫存過多、客戶遲延付款、擴大公司經營規模 或遭人詐騙等因素而急需現金支付票款以保持票據信用或支 付祖金、員工薪資之不得已情形,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 350萬元之金錢,並約定收取如附表借款利息攔所 示之利息,復要求黃政斌等人簽發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使用, 再將收取之支票存入被告林淑琴交付陳憲榮使用之新光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提示兌現,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因認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淑琴基於幫助被告陳憲榮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年2月22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並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將本案 帳戶交付另案被告陳憲榮,經交付另案被告陳憲榮、被告陳 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用於兌現附表所示借款人黃政斌等11 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向另案被告陳憲榮、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等人借款本息之支票。因認被告林淑琴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0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共同涉犯重利罪 嫌,及被告林淑琴涉犯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11名借款人及證人吳建輝李堅志陳中美游淑敏黃賜山蔡振東、沈玉之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之 證詞、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開立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承旭、王 詳翰於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大額通貨提款紀錄 、提款人身分資料、被告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被告陳致維辯稱:伊以前與黃政斌有借貸關係,黃政斌曾 有開票給伊,但並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貸,其餘借款人 伊均不認識,並未參與本件放款等語;被告鄭承旭辯稱:伊 以前有借錢給張紀亮,但並非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借貸,伊 不認識陳憲榮王詳翰林淑琴,只認識陳致維,並未參與 本件放款等語;被告王詳翰辯稱:本件所有借款人伊均不認 識,既無金錢往來亦未曾接觸過,伊雖曾幫陳憲榮到新光銀 行領款,但不知所提款項之性質,只認識陳憲榮陳致維, 但並未共同從事放高利貸行為等語。
(二)經查:
1.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貸款,業經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憲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 第51頁反面、110-112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230頁反面)



,核與: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借款人黃政斌、姜 仁煥、劉嘉民李明錦鄭正樑高紹鈞簡禎寬楊朝陽楊明鑫、黃柏翔、陳玲玲、張紀亮、吳俊材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②證人王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③證人 即借款人姜仁煥簡禎寬、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偵卷〉 第14-15、22-33、37-42、46-47、49-50、54-58、66-67 頁 、偵卷一第62頁反面-63、156-164頁、原審卷第122-129、1 61-163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基 本資料、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託收票據明細資料 、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為憑 (見警偵卷第75-88、94-116、124-134、144-149、161-167 、176-185 頁),堪認另案被告陳憲榮確有如附表編號1-11 所示之重利犯行。
2.本案如附表編號1-11借款人所開立之還款支票,均係在被告 林淑琴之本案帳戶提示兌現,有上開本案帳戶之託收票據資 料、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為 憑,而本案帳戶係另案被告陳憲榮向被告林淑琴所借用,被 告林淑琴並不認識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且另案被 告陳憲榮亦不認識被告鄭承旭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憲榮於原審、被告林淑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77頁反面、184 頁)。被告 王詳翰固曾於102年5月21日、22日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125萬元、50萬元(見警偵卷第84 頁),但徵之被告王詳翰 於原審辯稱:陳憲榮說工作要忙,請伊幫忙領等語一節(見 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這個帳戶沒有交給任何人保管 使用過,為何會由王詳翰去提領現金?)我沒有給他做使用 ,我有麻煩他去幫忙領錢。(問:當時為何會麻煩王詳翰幫 你領這麼多錢?)我當時好像在忙什麼,我就打電話問他有 沒有空。(問:你有無跟王詳翰一起去處理本案借貸之事? )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2頁正面),觀之被告王詳 翰所領取之款項,必須臨櫃登記個人資料始得辦理,受限於 銀行營業時間及地點等因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因故或 不願自己具名登記提領非法所得,而請託被告王詳翰代為領 取,衡情並非不可能,尚無從僅因被告王詳翰受另案被告陳 憲榮之託,曾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2次,即認定被 告王詳翰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犯行,與另案被告陳 憲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王詳翰 曾於102年5月21日、22日幫另案被告陳憲榮自本案帳戶提領



125萬元、50萬元,足證被告王詳翰不僅認識陳憲榮,並參 與本件重利犯行等語,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3.被告陳致維固於警詢時供稱:伊自101年底至 102年3月間, 曾在臺北及桃園從事放款牟利工作,另案被告陳憲榮曾向伊 借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伊亦曾向鄭承旭借過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去過放貸現場,王詳翰也曾和伊一起去過放貸 現場約2次等語(見警偵卷第 10頁反面),及於本院坦承與 證人黃政斌間曾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然親 戚朋友間借用汽、機車代步,乃常見之事,由此至多只能證 明被告陳致維先前曾有從事放款行為,及其與另案被告陳憲 榮、被告鄭承旭間有車輛借用關係,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陳致維所從事之放貸,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貸 款,具有同一性,亦不得僅因其所有上開汽車曾作為放貸之 交通工具,即指必有參與本件重利犯行。此徵之:①被告陳 致維於警詢供稱:「(問:...你放貸利息如何計算?)如 以10萬元計算,係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計算 」等語(見警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正面),與證人黃政斌 於警詢指證:「...利息計算方式,係借10萬元,每10天為 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等語(見警偵卷第15頁正面),足 見被告陳致維與證人黃政斌間之借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借貸,應為二事,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在你因為本案遭受警方或檢察官偵查前,你是 否認識被告鄭承旭?)不認識。...(問:你有無自己或透 過別人讓鄭承旭參與你的放款業務?)沒有」、「(問:你 與陳致維是何關係?)朋友。(問:認識多久?)好幾年」 、「(問:你跟陳致維借車時,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跟 他說我的車壞了,我就問他可否把車借我,他問我要幹什麼 ,我就說我要出去。(問:你借車一次都借了多久?)1、2 天,有時1天,有時候 1至2天。...(問:你借了幾次?)1 、2次而已。(問:你跟他借車的目的,都是要去跟人家洽 談放貸的事情嗎?)沒有。(問:只是剛好張紀亮這次去談 放貸?)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181頁正面), 證稱其與被告陳致維為單純朋友間借車,被告陳致維不知借 車目的,與被告鄭承旭則不認識甚明。檢察官上訴指稱:被 告陳致維自承曾在臺北及桃園從事放款牟利,以前有借錢給 黃政斌,另案被告陳憲榮曾向被告陳致維借用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且被告陳致維坦承曾向被告鄭承旭借用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去過放貸現場,被告王詳翰亦曾與其一起去 過放貸現場,顯見被告陳致維等人不僅認識陳憲榮,並參與 本件重利犯行等語一節,無視於被告陳致維自始辯稱其與證



黃政斌間及以前從事之借貸均與本案無關,且與被告鄭承 旭、另案被告陳憲榮只是借車關係,有過度評價被告陳致維 上開供述之瑕疵,此徵之證人黃政斌於偵查中自承:「(問 :你只有借過這次高利貸,還是之前也有借?)借了2年。. ..(問:你在向這個集團借高利貸之前,有沒有向其他高利 貸集團借過?)也有,只是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一集團」 等語自明(見偵卷一第158頁正面)。
4.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11名借款人於警詢、偵查中業 分別就警察及檢察官提示之照片進行指認,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借款人黃政斌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陳致維(見 警偵卷第15頁反面、198頁、偵卷一第158頁),如附表編號 4、10所示借款人李明錦張紀亮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鄭承 旭(見偵卷一第157、160頁),如附表編號2、6所示借款人 姜仁煥簡禎寬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如附表編號8、10所示 借款人黃柏翔、張紀亮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王詳翰(見警偵 卷第24頁反面、38頁反面、55頁反面、194-196頁、偵卷一 第62頁反面、159頁正面),惟查:
⑴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 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 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 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 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 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 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 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 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9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自應 依個案具體情形為綜合判斷,必須指認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且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並有補強證 據佐證,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觀諸上開借款人所作之指認程序,其中:①證人姜仁煥於 警詢時指認被告王詳翰為錢莊之「小吳」(見警偵卷第24 頁反面、194頁正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另案被告 陳憲榮、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之彩色照片供其指 認時(見偵卷一第113-116頁),先是證稱:「(問:借



高利貸給你的人有沒有在這4張照片上?)都沒有見過。 (問:你在警詢中有指認一個人?)有。(問:那個人不 在相片上嗎?)不在」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王詳翰之彩色照片 後,並訊以「不是同一個人嗎?」,證人姜仁煥始指證: 「沒錯,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偵卷第194頁、偵卷一 第114、159頁),檢察官以特定單一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命 證人指認,其程序充滿高度之誘導性與暗示性,指認程序 難謂無何瑕疵,況證人姜仁煥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指認 時有相片,相片上似曾相識,所以伊就指認被告王詳翰, 伊看到本人,對王詳翰「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124頁),顯見其於偵查中所稱「沒錯,是同一個人」 ,僅係憑藉「似曾相識」,對於原審之「真人指認」,則 只是「有印象」,②證人李明錦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本案 任何被告(見警偵卷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始證稱:「 鄭承旭有一點點面熟,但髮型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一第 160頁正面),③證人簡禎寬於警、偵訊指證被告王詳翰 為錢莊之「小吳」(見警偵卷第38頁反面、偵卷一第62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於警局、偵查 中都有指認王詳翰為錢莊小吳之人,當時指認是否屬實? )當時我是看照片,然後印象比較深刻,有來過我們公司 。(問:你所指認的這個人,除了你向他借錢的事到你們 公司,是否還有其他事情到你們公司?)除非是來我們公 司買食品。...現在要我指認我就指認不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改稱其對於警、偵訊時對於被告 王詳翰之照片有印象,但對於本人則無法指認,④證人黃 柏翔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本案任何被告(見警偵卷第47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王詳翰陳致維、陳 憲榮戶籍相片〉有無見過這3人?)陳憲榮有看過,其他2 人沒印象」、「跟他(指陳憲榮)一起來的有一點像王詳 翰。但當時兩個人看起來都比較瘦」等語(見偵卷一第63 頁反面、偵卷二第6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那時候我是看照片,照片跟本人不太相同」、「(問:你 剛..有提到王詳翰跟照片看起來不太一樣,你今日看到本 人是否有印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面、 163頁反面),⑤證人張紀亮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詳翰為 錢莊「小吳」,且未指認被告鄭承旭(見警偵卷第55頁反 面),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憲榮陳致維、鄭 承旭、王詳翰照片供其指認後,則改證稱:「(問:借高 利貸給你的人有沒有在這4張照片上?)陳憲榮鄭承旭



,其他兩人沒看過。(問:你在警詢中所說小吳是哪一個 ?)就是陳憲榮,不過來公司最多次的是鄭承旭」等語( 見偵卷一第157頁正面),就其所指錢莊「小吳」之人究 係何人,前後指認不一。由上可知,前開證人歷次警、偵 訊及原審之指認及陳述,除部分顯有混淆及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外,亦多係使用「有印象」、「面熟」、「有來過」 、「似曾相識」、「很像」等不確定用語,難認其等之指 認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已不得以上開 指認遽為不利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之認定。何況 上開證人縱曾見過被告等人或有印象,在欠缺補強證據之 下,自不得僅以其等對於被告等人之有限印象,作為認定 被告等人參與本案重利放貸之依據。
⑶查上開證人姜仁煥李明錦簡禎寬、黃柏翔、張紀亮等 人之指認,均係於103年2、3月間警詢或103年5-8月間偵 查中所為,距本件如附表編號2、4、6、8、10所示之借款 時間(即102年4-11月間),時間已間隔數月,甚至1年有 餘,而本件借款方式均係借款人於收受款項(預扣利息) 同時交付與本金數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供放貸者於借款到期 時存入本案帳戶兌現,通常每筆借款與放貸者僅短暫見面 接觸1次,此觀諸證人姜仁煥於原審證稱:「(問:所以1 筆借款,你只會接觸錢莊的人1次,就是簽支票那1次?)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及證人簡禎寬於原 審證稱:「(問:你們通常跟錢莊面對面接觸的時間有多 長?)10至20分鐘」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佐以:①證人黃政斌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借高利貸已 經快2年,除了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外,另有向其他 高利貸集團借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正面),②證人 姜仁煥於原審證稱:「(問:印象中跟幾家錢莊借錢?) 4、5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③證人李明錦 於偵查中證稱:「(問:妳...之前有沒有向其他人借過 高利貸?)有13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④ 證人簡禎寬於原審證稱:「(問:你當初總共向幾家錢莊 借款?)...來公司的一定有超過3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正面),⑤證人黃柏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還有 向其他2家錢莊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可 知證人黃政斌姜仁煥簡禎寬、黃柏翔等人於案發時因 資金需求,而有同時與多家錢莊接觸之經驗,則於借款人 與本案放貸者見面次數有限、時間短暫,借款人於該段期 間又與不同錢莊之人接觸之情形下,其等上開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認,顯無法排除有記憶混淆之高度可



能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充滿瑕疵之指認,作 為不利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等人之依據。檢察官 上訴猶以證人黃政斌姜仁煥李明錦簡禎寬、黃柏翔 、張紀亮上開有瑕疵之指認,指稱被告陳致維等人參與本 件重利犯行一節,與證據法則有違,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鄭承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於102 年2月22日停用,此有通聯紀錄調閱單在卷可參(見警偵 卷第200頁),而如附表編號10張紀亮之借款時間係102年 5至8月間,則該等借款顯無可能經由上開停話之門號與被 告鄭承旭聯繫。然觀之證人張紀亮於警詢卻指證:「錢莊 小吳來交易時,我有記下他們的車號,分別為5650-TZ( 黑色、豐田)及9199-C6(黑色、豐田),依汽修廠之紀 錄,該9199-C6自小客車主為鄭承旭,電話0000-000000.. .」等語(見警偵卷第55頁反面),益證證人張紀亮確係 將其先前與被告鄭承旭間之其他借貸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重利借貸,混為一談。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就 本件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於偵查中供稱: 「(問:和哪些人一起做?)我真的自己一個人。(問: 確定只有你一個人做?)對」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 ),及於原審證稱:「(問:在你因為本案遭受警方或檢 察官偵查前,你是否認識被告鄭承旭?)不認識。...( 問:你有無自己或透過別人讓鄭承旭參與你的放款業務?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堅稱與被告陳 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無關,甚至不認識被告鄭承旭,自 無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 承旭曾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貸款予張紀 亮,足證被告鄭承旭不僅認識陳憲榮,並參與本件重利犯 行一節,無視證人張紀亮上開供述之明顯瑕疵,及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憲榮對於被告等人之有利供述,難認可採。 ⑸綜上,本件雖有部分借款人之指認,惟因其等與放貸者見 面時間有限,該段期間並多與其他錢莊業者接觸,且指認 程序又存在上開時間、記憶及受誘導暗示之可疑,本存在 誤認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前揭供述又存在諸多瑕疵與不 確定性,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不得僅以上開 證人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 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致維、鄭承 旭、王詳翰與另案被告陳憲榮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亦無法 認定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重利放款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能證明被告陳致維鄭承旭王詳翰犯罪,自應均為 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淑琴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琴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因兒 子陳憲榮說要存錢,並要拿生活費給伊,才將本案帳戶存摺 交給陳憲榮,並不知道陳憲榮拿去從事重利放款之用等語。(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 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 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8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林淑琴於102年2月22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開設,開設後隨即交付另案被告陳憲榮,供其用以兌現 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借款人交付之支票等情,有上開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書、託收票據明細資料、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支 票影本及發票人開戶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林淑琴所不爭 執,固堪認屬實;惟被告林淑琴與另案被告陳憲榮為母子關 係,母子、家人間金融帳戶相互流用,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 情形,此與一般借用或販賣帳戶、手機門號供自己毫不認識 之人,可預見對方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截然不同 ,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淑琴開設帳戶之初,或另案被 告陳憲榮從事如附表所示重利放貸期間,已知悉本案帳戶係 供作重利放貸之用,否則縱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仍不得對 於被告林淑琴論以幫助犯。
2.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就借用本案帳戶之經過,業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借用哪個銀行帳戶?)我跟我媽媽 (即林淑琴)說有沒有沒有要用的帳戶,我媽說幾乎都有在 用,我媽就問我要幹嘛,我就說要在外面做生意,我就想說 自己要存老婆本,然後給媽媽一點生活費,我這樣跟我媽媽 講,我媽說這樣的話她去開個戶頭給我。...(問:你跟你 母親借帳戶時,有無跟你母親提到要做高利貸放款?)沒有 ,我哪有可能跟我媽講我借帳戶要去放高利貸,我相信我媽 也不會讓我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177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淑琴之女陳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妳有無看過、聽過陳憲榮林淑琴借銀行帳戶?



)有。...我看到我弟弟跟我媽媽借帳戶,他的用意是用來 作生意、存老婆本、存錢,另外給我媽媽生活費用。...( 問:林淑琴有無追問陳憲榮除了借帳戶要做生意外,有無問 他要做什麼方面的生意?)無」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173頁),足為有利於被告林淑琴上開辯解之認定。而證 人即借款人黃政斌姜仁煥劉嘉民李明錦鄭正樑、簡 禎寬、楊朝陽、黃柏翔、陳玲玲、張紀亮、吳俊材等於警詢 中復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林淑琴等語(見警偵卷第14頁 反面、22頁反面、25頁反面、27頁反面、32頁反面、37頁反 面、41頁反面、46頁反面、49頁反面、54頁反面、66頁反面 ),亦無從為不利被告林淑琴之認定。
3.被告林淑琴辯稱其因相信兒子所稱要做生意、存錢孝親之說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榮、證人陳宥 寧上開證詞相符,此外又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淑琴開設 本案帳戶之初或另案被告陳憲榮從事如附表所示重利放貸期 間,已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重利放貸之用,自不能僅因被告 林淑琴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供另案被告陳憲榮持以作為重利 放貸使用,即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重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林淑琴陳憲榮為母子關係,家 人間借用銀行帳戶應知借用後使用狀況一節,要屬出於臆測 與擬制,且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4.另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林淑琴於另案被告陳憲榮被警方約談時 表示無法聯繫陳憲榮,以躲避警方查緝,及就本案帳戶開立 時間供述不一,據以指摘被告林淑琴有幫助重利之犯行。惟 查:
⑴被告林淑琴於103年3月19日警詢時,經由司法警察告以罪 嫌及被害人支票兌現等情節,已知本案帳戶係經作其子即 另案被告陳憲榮持以從事重利放貸之用,基於母子親情等 因素,被告林淑琴為迴護另案被告陳憲榮,而未據實告知 聯絡方式與下落,尚合於常情,不足以此推認其於事前或 事中明知另案被告陳憲榮上開重利犯行。
⑵被告林淑琴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是其開戶後未 用到,才借給另案被告陳憲榮使用一節(見警偵卷第5頁 反面、偵卷一第52頁反面),與客觀事實雖有不符,然依 當時偵查情狀觀之,被告林淑琴應係在知悉本案帳戶為其 子持以作為不法用途後,急欲撇清自己責任之說詞,尚無 據此從認定其出借本案帳戶之初,係出於幫助重利犯罪之 意思。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淑琴確有本 件幫助重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林淑琴前於警、 偵訊關於開設及借用本案帳戶時間之辯解,縱與事實不合 ,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林淑琴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認識, 不能證明被告林淑琴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致維、鄭承 旭、王詳翰林淑琴等人犯罪,而均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業 於判決中論述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 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 │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原因│
├──┼───┼─────┼───┼─────────┼────┤
│ 1 │黃政斌│102年2月至│34萬元│本金每10萬元,10天│公司需款│
│ │ │3月間/苗栗│ │一期利息為1 萬元,│軋票 │
│ │ │縣苗栗市為│ │借款時預扣利息(已│ │
│ │ │公路611號 │ │收利息3至4萬元)(│ │
│ │ │ │ │換算年息為365%, │ │
│ │ │ │ │計算式:1萬/10萬÷│ │
│ │ │ │ │10天×365天=365% │ │
│ │ │ │ │) │ │
├──┼───┼─────┼───┼─────────┼────┤
│ 2 │姜仁煥│102年11月 │25萬元│本金每10萬元,8天 │公司需款│
│ │ │間/桃園縣 │ │一期利息為12,000元│軋票及清│
│ │ │平鎮市復旦│ │,借款時預扣利息(│償欠款,│
│ │ │路3段117號│ │已收利息3萬元)( │有呆帳,│
│ │ │ │ │換算年息為547.5% │客戶遲延│




│ │ │ │ │,計算式:12,000/1│付款而週│
│ │ │ │ │0萬÷8天×365天=54│轉不靈 │
│ │ │ │ │7.5%) │ │
├──┼───┼─────┼───┼─────────┼────┤
│ 3 │劉嘉民│102年5月7 │50萬元│本金每10萬元,15天│公司需款│
│ │ │日至21日/ │(分為│一期利息為7,000元 │軋票及支│
│ │ │新北市新店│3 筆借│,借款時預扣利息(│付貨款 │
│ │ │區中正路 │款) │已收利息35,000元)│ │
│ │ │558號附近 │ │(換算年息為170.33│ │
│ │ │ │ │%,計算式:7,000/│ │
│ │ │ │ │10萬÷15天×365 天│ │
│ │ │ │ │=170.33%) │ │
├──┼───┼─────┼───┼─────────┼────┤
│ 4 │李明錦│102年5、6 │350萬 │本金每10萬元,7天 │錢被詐騙│
│ │ │月間/臺北 │元(分│一期利息為6,000元 │,需繳房│
│ │ │市內湖區南│為5筆 │,借款時預扣利息(│貸、車貸│
│ │ │京東路6段 │借款)│已收利息25至26萬元│及公司需│
│ │ │176號3樓 │ │)(換算年息為312.│款軋票及│
│ │ │ │ │86%,計算式:6,00│週轉 │
│ │ │ │ │0/10萬÷7天×365天│ │
│ │ │ │ │=312.86%) │ │
├──┼───┼─────┼───┼─────────┼────┤
│ 5 │鄭正樑│102年5月間│10萬元│本金每10萬元,15天│公司生意│
│ │ │/臺北市中 │(分為│一期利息為8,000元 │不好且有│
│ │ │山區中山北│3 筆借│,借款時預扣利息(│代墊款,│
│ │ │路1段128之│款) │已收利息8,000元) │營業額不│
│ │ │1號 │ │(換算年息為194.67│足而無法│
│ │ │ │ │%,計算式:8,000/│向銀行貸│
│ │ │ │ │10萬÷15天×365 天│款,急需│
│ │ │ │ │=194.67%) │款週轉 │
├──┼───┼─────┼───┼─────────┼────┤
│ 6 │簡禎寬│102年4至6 │100萬 │本金每10萬元,10天│公司需款│
│ │ │月間/臺北 │元(分│一期利息為7,000元 │軋票及信│
│ │ │市松山區寶│為2筆 │,借款時預扣利息(│用狀到期│
│ │ │清街105巷 │借款)│已收利息7至10萬元 │需付款,│
│ │ │16號1樓 │ │)(換算年息為255.│資金週轉│
│ │ │ │ │5%,計算式:7,000│不靈 │
│ │ │ │ │/10萬÷10天×365天│ │
│ │ │ │ │=255.5%) │ │
├──┼───┼─────┼───┼─────────┼────┤




│ 7 │楊朝陽│102年5月間│10萬元│本金每10萬元,7天 │公司經營│
│ │ │/新北市三 │ │一期(起訴書誤載為│不善,需│
│ │ │重區中正南│ │15天,應予更正)利│款軋票、│
│ │ │路94巷21號│ │息為8,000元,借款 │支付租金│
│ │ │ │ │時預扣利息(已收利│及薪資 │
│ │ │ │ │息8,000元)(換算 │ │
│ │ │ │ │年息為417.14%,計│ │
│ │ │ │ │算式:8,000/10萬÷│ │
│ │ │ │ │7天×365天=417.14 │ │
│ │ │ │ │%) │ │
├──┼───┼─────┼───┼─────────┼────┤
│ 8 │黃柏翔│102年5月間│17萬5 │本金每10萬元,10天│公司需款│
│ │ │/臺北市信 │千元 │一期利息為3萬至35,│軋票,有│
│ │ │義區莊敬路│ │000元,借款時預扣 │太多庫存│
│ │ │289巷3弄37│ │利息(已收利息5萬 │,週轉不│
│ │ │號 │ │元)(換算年息為10│靈,且有│
│ │ │ │ │95%至1277.5%,計│貸款未還│
│ │ │ │ │算式:3 萬至35,000│而無法向│
│ │ │ │ │/10萬÷10天×365天│銀行貸款│
│ │ │ │ │=1095%至127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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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