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武鈞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彥(原名陳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4、9634、107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武鈞於民國102年9月間上旬,經由綽號「阿國」之洪國恆 (另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2上易字第1684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介紹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門人 」為首之詐騙集團,劉武鈞再介紹其國中同學陳家彥加入, 陳家彥復介紹綽號「大胖」之邱書彥及綽號「敞篷」之張正 文加入,劉武鈞、張正文之工作內容均係依指示前往各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俗稱ATM)提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劉武鈞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張正文則將贓款交予陳家彥或邱書彥,劉武 鈞可從每次提領款項中抽取4%為酬勞,張正文可按日領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另陳家彥先於詐騙集團中擔任 車手,繼之則負責收取張正文與邱書彥交付之贓款,並將贓 款依「掌門人」指示匯入特定帳戶。渠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分述如下:
㈠劉武鈞與洪國恆、「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誘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劉佳 紋等人,劉佳紋等人即因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匯款帳戶,劉武鈞於渠等匯入 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楊梅區、蘆竹區等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經扣除其所得4%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102年11月初某日,劉武鈞因擔任車手乙事遭警方查獲, 遂不再出面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係由邱書彥(所犯附表一
編號10至2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處罪刑確定)負責 領取詐欺所得款項,邱書彥再將款項交予陳家彥(所犯附表 一編號10至13、15至2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470號判處罪刑確定),陳家彥則從收取之款 項抽取4%為酬勞,另將收取款項之1%分予劉武鈞。劉武鈞、 陳家彥與邱書彥、洪國恆、「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詐騙時間,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詐騙方式誘騙附表一編號10至27 所示黃世倫等人,黃世倫等人即因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一編 號10至2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匯款帳戶,邱書 彥於渠等匯入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在 新竹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陳 家彥,陳家彥將收得款項扣除自己與劉武鈞之報酬後,再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
㈢劉武鈞、陳家彥(所犯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處罪刑確定)與 張正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 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所犯附 表一編號34、35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 罪刑確定)洪國恆、「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詐騙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詐騙方式誘騙附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孫 敏軒等人,孫敏軒等人即因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一編號28至 3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匯款帳戶,張正文於渠 等匯入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在新竹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陳家彥 ,陳家彥將收得款項扣除自己與劉武鈞之報酬後,再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武鈞、陳家彥及同案被告 張正文等詐欺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劉武鈞、陳 家彥不服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正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上 訴。故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張正文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劉武鈞、陳家彥部分,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傳聞法 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 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 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 表示「沒有意見」,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劉武鈞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家彥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武鈞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至 27)、㈢(附表一編號28至35)之犯行,辯稱:伊只承認伊 做的部分,其他領款人與伊無關,警詢筆錄中關於抽成部分 是因當初警察說渠等是一起犯案的,要求伊直接認一認,所 以才按警察的說法,實際上伊只有領伊自己做的部分,別人 領的伊沒有抽成,伊只有抽4%;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為邱書彥、張正文自行領取,與被告劉 武鈞無關,要無犯意之聯絡,自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劉武鈞與陳家彥、邱書彥、張正文同為平行等級之車手,被 告劉武鈞從未指示陳家彥、邱書彥、張正文領款,亦未從邱 書彥、張正文領款之金額中抽取1%,且邱書彥、陳家彥於另 案均供稱渠等係聽從「掌門人」之指示,而非受被告劉武鈞 指使,渠等亦未分紅給被告劉武鈞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105年1 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21頁)。而被告劉武鈞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分別自承:「102年11月上旬我在提 款時被楊梅分局查獲,從那時換陳家彥當車手頭指揮「大胖 」提領贓款,我則居幕後聯繫詐騙集團其他運作之事。…我 遭查獲以後,由陳家彥擔任車手頭,由他指揮其他人獲得提 領贓款總額的4%,我的部分就是陳家彥的收入撥1%給我。… 我於102年11月上旬及103年1月15日共遭楊梅分局查獲2次, 第1次遭查獲後,沒有繼續提領贓款,但是從事幕後聯繫工 作」等語(見偵字第3974號卷一第10頁反面、11頁)、「陳 家彥是因為認識我才做這一塊,我之前被查獲後才由陳家彥 擔任車手頭,陳家彥的收入扣掉開銷後有賺的話,撥1%給我 」等語(見偵字第3974號卷二第135頁)、「陳家彥有說我 不做了之後,他扣除開銷要分我1%的傭金,這是他自己跟我 講的,我也跟他說有就分我,沒有也沒關係」等語(見聲羈 字第69號卷第7頁反面);經核同案被告陳家彥於警詢時供 稱:「我所擔任之工作是從102年11月中旬後開始,負責邱 書彥及張正文2人擔任車手時所提領詐騙贓款得手後,他們2 人會依照綽號掌門人的指示將所提領的詐騙贓款交付給我, 我會從總金額扣除0.4%(應係4%)的酬勞(包含我和劉武鈞 及所有的雜支開銷)後,分別支付邱書彥或張正文擔任車手 的工資每人2000元,如果有開車再補貼1000元,另外我再朋 分劉武鈞0.1%(應係1%)酬勞,再依照掌門人的指示將剩餘 贓款存入他所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3974號卷一第 35頁);同案被告張正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 時供稱:「我在102年12月7日左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領取 ATM贓款,…劉武鈞用微信問我提款卡出現的代碼為何,他 想知道我手上的提款卡還能不能使用,…陳家彥或劉武鈞會 用微信告知我提款卡的原始密碼,並將所有提款卡密碼變更 為123456,方便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974號卷一第22頁反 面至23頁反面)、「我於102年12月7日加入,是陳家彥介紹 我加入。…劉武鈞會用微信問今天提領多少錢,還有問今天 生意好不好,因為有時候一整天可能都沒有電話來叫我們去 提款」等語(見偵字第3974號卷二第132、133頁)、「我從 102年12月7日至103年1月5日擔任車手工作。…劉武鈞、陳 家文都有下指示。…集團裡面的成員我只知道我們4個人, 就是劉武鈞、陳家彥、邱書彥、掌門人」等語(見聲羈字第 69號卷第8至10頁),經核3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劉武鈞於 102年11月初為警查獲後,雖未再親自出面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惟仍退居幕後參與集團運作,並自同案被告陳家彥或
張正文所提領詐騙款項中抽成,且張正文係於被告劉武鈞為 警查獲後始加入集團,期間會接獲被告劉武鈞以微信指示關 於提款卡密碼變更事宜,是被告劉武鈞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 前詞辯稱:為警查獲後未再參與詐騙集團云云,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非可採信。
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紋、潘靜倫、麥瑜芳、戴賢德 、劉人豪、郭雪蘭、邱銘興、黃仰慈、洪華君、黃世倫、楊 弘義、羅偉豪、彭美棻、柯函志、莊志平、黃俐瑋、彭冠瑋 、張伃妏、黃雅娟、蘇世東、王宥甯、陳岳鋒、蔣靜玟、陳 瑞儀、陳淑芳、鍾子薔、林承儒、孫敏軒、林育如、陳枝葉 、鍾秋奇、丁竑、邱鴻錡、劉金昌、周偉欽等人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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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綜上所述,被告劉武鈞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劉武鈞、陳家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武鈞、陳家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規定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本 件被告劉武鈞、陳家彥先後加入「掌門人」所屬詐騙集團, 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 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 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 詐騙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流程,顯非少數人能遂行,是 以詐騙集團顯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核與新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惟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被告2人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劉武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被告陳家彥就附表 一編號14、33、34、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武鈞負責提領贓款,且於102年11月初為警查獲 後,雖未再負責提領贓款,惟仍退居幕後參與集團運作,對 陳家彥及張正文下指示,並收取陳家彥繳交之按比例計算之 贓款作為報酬;被告陳家彥負責收取下手邱書彥及同案被告 張正文交付之贓款,並擷取固定比例作為自己及被告劉武鈞 之報酬,渠等固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蓋撥打電 話傳遞錯誤訊息予各被害人者係不詳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而前往自動櫃員機自業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力之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亦非直接自被害人處收取款項,惟仍屬相互 利用彼此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 罪計畫,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可認被告劉武鈞與洪國
恆、「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一編號10至27部分,被告劉武鈞、陳家彥與邱書彥、洪 國恆、「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一編號28至35部分,被告劉武鈞、陳家彥與張正文、 洪國恆、「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劉武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各次犯行,被告陳家彥就附表 一編號14、33、34、35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劉武鈞、陳家彥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 賺取之血汗錢,所為更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兼之助長不 勞而獲之犯罪風氣,以及使社會大眾因詐騙歪風盛行而充斥 疏離感及不信任感,所為誠屬惡劣至極,應予嚴懲,且渠等 犯罪後固然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兼衡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及參 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暨渠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武鈞、陳家彥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 武鈞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三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4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陳家彥所犯如附表四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武鈞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尚非可採,俱已詳述如前;另 被告劉武鈞、陳家彥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劉武鈞、陳家彥2人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均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之濫用,且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認 原判決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未妥,是被告2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採。至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家彥所犯詐欺取財各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 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陳家彥上訴請求依該條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武鈞、陳家彥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騙匯入金額│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劉佳紋│於102年9月21日晚間6時5分起,由詐│21,021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劉佳紋佯稱其│ │ │
│ │ │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要│ │ │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使劉│ │ │
│ │ │佳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 │ │ │
├──┼───┼────────────────┼──────┼────────┤
│ 2 │潘靜倫│於102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起,由詐 │2,279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潘靜倫佯稱其│ │ │
│ │ │網路拍賣匯款設定錯誤,要到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使潘靜倫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3 │麥瑜芳│於10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起,由詐 │6,000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
│ │ │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 │
│ │ │佯裝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拍賣訊息,致│ │ │
│ │ │使瀏覽網頁之麥瑜芳陷於錯誤,下標│ │ │
│ │ │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4 │戴賢德│於102年9月21日晚間8時35分起,由 │77,912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戴賢德佯稱│ │ │
│ │ │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要│ │ │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使戴│ │ │
│ │ │賢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 │ │ │
├──┼───┼────────────────┼──────┼────────┤
│ 5 │劉人豪│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起,由詐騙│9,000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
│ │ │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出│ │ │
│ │ │售IPAD之拍賣訊息,致使瀏覽網頁之│ │ │
│ │ │劉人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 │ │ │
├──┼───┼────────────────┼──────┼────────┤
│ 6 │郭雪蘭│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0分起,由│65,000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郭雪蘭佯稱│ │ │
│ │ │為其友人「郭萍芬」,因有借款需求│ │ │
│ │ │,要求郭雪蘭匯款,致使郭雪蘭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7 │邱銘興│於102年10月上旬之某時,由詐騙集 │7,000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
│ │ │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裝出│ │ │
│ │ │售IPAD2 之交易訊息,致使邱銘興陷│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8 │黃仰慈│於102年10月16日之某時,由詐騙集 │11,550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
│ │ │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裝出│ │ │
│ │ │售二手手機之交易訊息,致使黃仰慈│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9 │洪華君│於102年10月17日之某時,由詐騙集 │4,500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
│ │ │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裝出│ │ │
│ │ │售PSV 遊戲主機之交易訊息,致使洪│ │ │
│ │ │華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 │ │ │
├──┼───┼────────────────┼──────┼────────┤
│ 10 │黃世倫│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由詐騙集團 │29,122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
│ │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賣家,向黃世│ │(陳家彥、邱書彥│
│ │ │倫佯稱之前購物時,送貨單遭誤設為│ │部分判決確定) │
│ │ │自動付款,要到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