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76號
TPHM,104,上易,2376,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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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雄以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3年 10月24日0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見由 陳世昌管理之工地內,置有以米袋包裝之鋼筋數包(小箍筋 408個、加強筋80支、U型鋼筋240支,下稱系爭鋼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揭鋼筋,得手後,騎乘三 輪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陳世昌施工時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世昌及被 告之子張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製偵查報告、人行道工地 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警前往被告住處前照片 4張等件為其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被告前後陳稱顯然 不一,所辯不足採信;綜合員警林椿秉、王弘璋高景暉及 被告之子張萬益等人所述,足以認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0 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上開工地,竊取被害人 之鋼筋等語。
五、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經過該處工地,未 偷東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庭上提示相關勘驗筆錄 及翻拍現場監視器截圖,在案發地點無法辨識被告有下車行 竊鋼筋條,警員林椿秉證詞是有疑問;警員王弘璋在案發第 二天103年10月25日到被告資源回收住處查訪,他說有看到 鋼筋,但並無拍照,也沒有扣案,在數天之後即10月30日才 再次確認被告真正身分,顯然不符合偵查程序,其證述不能



採信;證人張萬益即被告小孩,其智力不太好,雖然證稱有 看到鋼筋,但是看見的時間是在案發前一天,其證詞不能採 信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0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 系爭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 8頁),復經證人王弘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76頁背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張及被告住處 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0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 腳踏車行經系爭工地,有無下手行竊陳世昌管理之米袋包裝 之鋼筋數包?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即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之員警林椿秉固證稱:於103年 10月24日早上被害人公司報案,請我們調監視器看;27日通 知被害人來看,我們從24日凌晨(監視器顯示0時26分)看 到被告把車停在圍籬旁邊,下車,人走進圍籬裡面,有搬一 袋白色東西上車,之後騎車離開,往景美方向走,從當天晚 上一直過濾到早上,只有被告進入工地,沒有其他人,被告 在100年時在我們轄內被我們抓過,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又依系爭工地現場工地主任陳世 昌於原審之證述:於警局跟警察一起看監視器畫面,確有人 力車畫面,但鏡頭離系爭工地很遠,時間又很晚,疑似看到 人力車靠近系爭工地欄杆旁邊,畫面中人力車上的人有下車 ,拿取裝鋼筋之白色麻布袋放到人力車上,取的不只一袋, 多少袋我不確定,而且很模糊,不確定畫面中的人是否是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依警員林椿秉及現場工 地主任陳世昌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0時25 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系爭工地,尚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下手行竊系爭鋼筋。
⒉警員王弘璋雖於原審證稱:案發隔天截圖出來,我沿羅斯福 路到育英街找,看到被告的三輪車,先拍照;接下來就在隔 壁(按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住所 )看到被告在門口,我問他是否在昨天晚上拿了一袋東西; 在現場沒看到那袋東西,只看到米袋跟所謂鋼筋,我看到米 袋跟被害人敘述的是一樣的,有看到袋子裡面跑出來的鋼筋 條,袋子當時攤平放在地上,兩三根鋼筋露出來;我先看到 米袋才問被告,被告說他不知道,因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拿的,所以當下就離開;當時米袋沒拍照,鋼筋條是被害人



拿給我拍照;(同年)10月30日又再去(被告家)一次,30 日要去確認被告的三輪車特徵,因監視器中顯示的三輪車後 面有反光,要確認是否就是被告的三輪車,確認結果就是被 告的,這次沒看到系爭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惟警員王弘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住所有疑似系爭工地 遭竊裝有鋼筋之米袋一只,然被告否認該米袋為其所有,亦 不知悉其來源,且警員王弘璋亦稱: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拿的,故以王弘璋之前開證述,無從逕推論被告下手行竊。 ⒊員警高景暉另證述:當時在幫被告做筆錄時,被告之子張萬 益剛好在旁邊,筆錄過程中有提示監視器照片給被告看,張 萬益在警詢筆錄中表示他曾在住家門口看到過照片中的鋼筋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而證人張萬益於原審 稱:在103年10月底,案發前一天,大概晚上6時許下班回家 打開大門,有看到三個鋼筋在我開門的右手邊,在大門外, 沒有看到袋子,只看到這三塊鋼筋在地上;鋼筋的形狀有長 的,也有U字型的,也有有點像圓形的,就這三種;我沒有 理他,就開門進去,隔天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 面至79頁)。張萬益所稱在103年10月底,案發前一天看到 系爭住所門口前有三個鋼筋,而王弘璋則稱被害人報案後隔 天即103年10月25日至系爭住所看到疑似被害人遺失之鋼筋 ,然同年月30日再至系爭住所已未見米袋鋼筋,則張萬益王弘璋所見之鋼筋是否相同,已非無疑;縱認兩者所見之物 相同,然觀諸張萬益上開證稱:沒看到袋子,只是看到這三 塊鋼筋在地上等語,核與王弘璋證述其在系爭住所僅發現米 袋一只,攤平放在地上,袋子裡面跑出來的鋼筋條,有兩三 根鋼筋露出來等語,亦有所不同。況張萬益本身為輕度智障 者,有殘障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是其上開證詞是 否可信,顯有疑義,此部分證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小隊進行 刑案現場勘察,惟查無任何跡證一情,已據證人即鑑識小隊 長鐘憲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該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8至25頁)。且警方於 103年10月25日至系爭住所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系爭鋼筋 ,因此,自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⒌況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未進入系爭工 地偷竊系爭鋼筋(見偵卷第8頁、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24 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於其三輪腳踏車上 之物品,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三輪腳踏車上之白色麵粉袋是 其在艋舺公園撿拾的鐵罐,未見過失竊之鋼筋等語(見偵卷 第8頁、第4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兩包是白紙(



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其前後陳稱雖不一,而無法提出反 證自清,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竊取系爭工地系爭鋼筋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 盜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竊盜諭知被 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 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 ,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八、被告張義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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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