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龍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龍裕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號外因違規停車,遭居住該處4樓住戶張介富電聯警 察取締,嗣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該處鳴笛規勸,簡龍裕 隨即趕抵現場欲移車,張介富在其4樓住處窗戶邊見警未開 單舉發,即自其上開住處窗戶邊大聲告知不可移車且要員警 直接開單,簡龍裕聽聞張介富此語,竟勃怒而萌恐嚇犯意, 以手指著在4樓窗戶邊之張介富以台語恫稱:「你擱雞雞掰 掰,等一咧就要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張介富乃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介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 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件卷附之警員 曾明元於104年2月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見外置警卷第 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其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 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且上訴人即被告簡龍裕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 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據以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
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遭警到場取締時,與告 訴人張介富發生口角爭執一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 稱:當天出來移車,聽到張介富咆哮且稱要提告,乃應以那 你就去告啊,未再說其他話,並無恐嚇張介富云云,經查:(一)被告前開出言恫嚇之舉業據證人證述在卷 1、上揭事實,已經證人張介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電話報警 員警到場時,在4樓住家探頭下看,見被告與警察說話, 因為在樓上以台語跟警察說直接開單即可,被告即抬頭用 手指其用台語說「你擱雞雞掰掰,等一咧就要你好看」, 其在樓上就跟警察說要提告,旋穿衣下樓告知員警察欲報 案,其在樓上有聽到被告說那些恐嚇的話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48頁、第4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曾明元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由從1樓仲介公司出來移車,在騎樓時 有位男子從4樓稱不要勸導應開單,斯時被告動怒用手指4 樓那位男子且以台語稱「你不要在那邊雞雞掰掰,等一下 要你好看」,之後4樓男子就說好,你恐嚇我,就立刻從4 樓衝下來並手拿身分證,跟我們表示要告簡龍裕恐嚇等語 (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盧素真於 原審審理結證在場聽聞有人口出「你不要在那邊雞雞掰掰 ,等一下要你好看」之情節(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 頁正面)。
2、佐以證人曾明元於案發不久即104年2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已經記載:當時那位駕駛(即被告)聽聞立即動怒, 並用手指著4樓的張介富稱如果你在那邊雞雞歪歪的就要 讓張介富好看等情(見警卷第5頁),是證人曾明元案發 未幾隨即撰寫之職務報告,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清晰,該職務報告內容自可彈劾證人曾明元於偵查中所證 之憑信性,遑論曾明元亦於原審結證以其確於偵查中為上 述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證人曾明元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僅聽到「你再雞雞掰掰」,後面之話語無從回憶 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參諸證人曾明元為依 法值勤之員警,其與被告並無怨懟,要無必要甘冒偽證之 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曾明元之 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詞洵值信實。又證人盧素真就其告訴人 下樓當時有無著衣與所述固與張介富有些微出入,然此與 被告是否出言恐嚇之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事項,不能驟認
其證述全般虛偽推翻其證明力,何況其僅係稱有聽聞有人 口出上言而非直指被告所為,亦難認有附和張介富而誣攀 被告之處。準此,證人三人所言悉相吻合,自足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則被告當時確實有在1樓用手指向4樓之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嚇稱上開言詞之事實灼然已明。
3、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另一員警蔣雨修雖於偵查中結證僅聽 到你擱雞雞掰掰、你給我注意一點云云(見偵卷第14頁) ,以及被告所聲請於原審審理詰問之目擊證人鄭又瑄雖證 稱當時站在騎樓,距離被告約2公尺,被告當時以台語說 你安靜,不要再雞雞掰掰,其他就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 卷第55頁),二人不惟與上開證人三人證述內容歧異,甚 至前者對告訴人遭恐嚇時所處位置竟證稱係在一樓,或有 記憶不清之處;後者亦有對有無「等一咧就要你好看」之 語選擇性記憶,尤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難免迴護,以上 均難據為被告未曾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之佐憑。(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 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 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本件首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規 停車,而對其稱「你擱雞雞掰掰,等一咧就要你好看」等 語觀之,被告顯係告知張介富不要「囉唆」否則將有不利 之報復舉動,斟諸被告身材壯碩,又與告訴人之前有因外 牆懸掛招牌發生爭執進而多次涉訟,雙方不快之過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何況被告係勃然而怒口出此語,已如前述,告訴人在上開 諸情下聞被告出言認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施報復而致生恐 懼,尚與常情無違。即便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言隨即奪門下 樓大聲要警處理,似無恐怯之狀,然此無非生命、身體安 全受威脅引起之自我防衛機制和戰鬥反應之憤怒情狀,為 人類常見之情緒反應,不能遽論告訴人當時心無所懼。(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言語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之指訴,經上開證人之證詞補強,信而有 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事簡志龍已無必要, 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 犯),素行尚可,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一時情緒 失控,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 為顯有不該,於原審審理時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不為告訴 人所接受而未果,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建設 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易刑處分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自不足採,茲詳前析,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