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余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72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0、20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易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振國前於9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確 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確定,於97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易余係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自99年4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聘僱楊文明(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擔任務合公司登記負 責人。謝易余、楊文明、謝振國均明知務合公司並無按期繳 納租金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0 年8 、9 月間,先由謝易余向友人郭素惠 表示要買車,並介紹郭素惠給楊文明、謝振國認識,郭素惠 即介紹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經理趙 怡堯,再由楊文明前往趙怡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車廠看車(BMW 廠牌、74 0Li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為中古車,時值260 萬元,下稱系爭小客車)。嗣楊 文明表示想改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趙怡堯遂介紹豐業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業公司)業務員申瑞娟接 洽租車事宜。其後於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謝易余指示務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交付借名登記予楊文明 之桃園縣楊梅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 00號之房地(下稱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予趙怡堯轉交 予豐業公司收執,佯裝務合公司楊文明具有給付租金之資力 ;謝易余復指示楊文明、謝振國於100 年12月4 日(起訴書 誤植為12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務合公司辦公室處,向申瑞娟
佯稱務合公司因營運所需,欲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等語,謝 振國並自稱為務合公司經理,並當場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保 證金65萬元,每月租金72,9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嗣100 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 植為12月12日),楊文明、謝振國前往趙怡堯前揭車廠,由 楊文明交付務合公司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面額各 為72,900元之支票14張予申瑞娟以供擔保(保證金則由和泰 汽車公司之訂金65萬元移入豐業公司充當保證金),致豐業 公司誤信務合公司確有租車及繳付租金之意,陷於錯誤,當 場將系爭小客車交付楊文明、謝振國。楊文明、謝振國得手 後,即將系爭小客車駛回務合公司。然謝易余、楊文明、謝 振國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失去聯繫,經豐業公司派人於100 年12月底再次前往上開平鎮市務合公司辦公室,發覺已人去 樓空,而務合公司簽發之第2 期租金支票亦於101 年1 月12 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第1 期租金支票於取車當日提示兌現 ),豐業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豐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易余、謝振國均爭執同案被告楊文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 串謀等。楊文明就其向豐業公司租借車輛之原因及是否有受 他人指使等節,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原審時所為證詞確 有不符之情;審酌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經告知其 權利事項後,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先詢問案情問題再由楊文 明陳述並記載於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經楊文明閱覽無訛 始簽名其上,有筆錄可稽,其筆錄製作符合法定程式,而楊 文明嗣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
不正詢問之情,且楊文明於案發之始經通知到場,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因尚未與他人討論案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 受他人外力干預,復因其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晰 ,所為之陳述應較與真實接近,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與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 知依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客觀環境情狀,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謝易余、謝振國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 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被告謝易余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務合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梅區房地是我用楊文明名義購買的,因為 我信用有瑕疵,他有另外把新竹橫山的土地賣給我,故權狀 交予楊文明保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有指示務合公司員工 交付權狀給趙怡堯;我對務合公司並無決定權;楊梅區房地 買賣日期與本案相距1 年,自無可能於1 年前即計劃犯案; 本案係楊文明的個人行為等語。被告謝振國坦承曾與楊文明 一同簽訂租約及交車,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 未自稱務合公司經理,申瑞娟片面指我曾自稱務合公司經理 ,與事實不合;簽約時我雖在場但沒有做任何事情,交車時 僅是幫忙開車載楊文明去臺北;依趙怡堯證述,我在交車時 有問楊文明是買什麼車,如果我是與楊文明共犯,應不會這 樣問;豐業公司曾經對務合公司徵信,經認為無問題後始決 定出租系爭小客車,豐業公司並無陷於錯誤;謝華珍已證稱 其係在務合公司辦公室見到謝振國,並不是在代書事務所等 語。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文明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豐業公司陷於錯誤 而取得該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楊文明於原審中坦承不諱( 原審易字卷㈠第120 、147 、161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6 3 頁),核與證人即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娟、和泰汽車公司 經理趙怡堯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字卷㈡第31至36、37至41 頁背面)、告訴代理人黃保嘗、被告謝振國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第1082號他字卷第30至31、64、147 至148 、 166 頁)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經濟部99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務合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務合公司簽發 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影本14張、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拘提報告及查 訪照片、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10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查訪紀錄表2 份、相片2 張、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1 年9 月27日平鎮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 年10月17日、 同年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第1082號他字卷第3 至7 、11、13至15、89至92、95至100 、176 至180 、182 至188 頁,第2845號偵字卷第10、15至 17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8至90頁)。而楊文明確因上開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 又依申瑞娟於原審時證稱:租約上押的是100 年12月7 日, 實際簽約日期是100 年12月4 日,因為實際簽約會比領牌日 早2 、3 天,100 年12月7 日領牌後才能夠開始辦理保險, 所以才押100 年12月7 日為簽約日;實際交車日期則為卷附 交貨與驗貨證明書(第1082號他字卷第7 頁)所示100 年12 月13日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34至35、37頁背面)。可認本 件實際簽訂租約之日期應為100 年12月4 日,交車日期則為 100 年12月13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日期之錯誤,應予更 正。
㈡被告謝振國部分:
⒈謝振國有於100 年12月4 日與楊文明在務合公司與申瑞娟簽 訂本件租賃契約;嗣同年月13日復與楊文明前往趙怡堯前揭 車廠取車等情,已據謝振國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第10 82號他字卷第147 、166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2頁,原審易 字卷㈠第120 頁背面、125 、153 頁,卷㈡第212 至213 頁 ),核與申瑞娟、趙怡堯、楊文明及證人楊建財於原審之證 述相符(原審易字卷㈡第32至35、39至40、69、70、76頁背 面至77頁),可以認定。
⒉申瑞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100 年12月4 日我前 往務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簽約當時有楊文明、謝振國在場 ,謝振國當時說他是務合公司的經理,謝振國詢問一整個合 約的內容,但因為合約沒有包含保險,所以我有特別說明, 租金部分先前已有報價,但當場還是再說明一次;簽約當時
都是謝振國在說明(務合)公司的狀況,楊文明反而都沒有 講什麼話,謝振國還仔細講到保險及租金價格的事;100 年 12月13日交車時,謝振國和楊文明一起到車廠,楊文明在趙 怡堯的辦公室開支票給我,趙怡堯則向謝振國說明車子的使 用狀況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07 至108 、148 頁,原審 易字卷㈡第32、34至35頁)。趙怡堯於原審證稱:交車當天 謝振國與楊文明一起到車廠取車,我將車交給申瑞娟,楊文 明與申瑞娟在辦公室交接,謝振國問我該車的狀況如何,我 就解釋車況給他聽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66 頁,原審易 字卷㈡第40頁)。黃保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交 車時是由謝議國(即謝振國)與楊文明一起到場,只知道他 叫謝經理,後來詢問才知其全名及聯絡電話等語(第1082號 他字卷第30頁)。經核申瑞娟、趙怡堯、黃保嘗上開陳證內 容大致相符,且以渠等與謝振國均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之 理,而豐業公司提出告訴時,其檢附當時「謝議國」(即謝 振國)留存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經查詢該門號係以務 合公司名義申辦,此有該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可稽( 第1082號他字卷第36頁),足認申瑞娟、趙怡堯、黃保嘗前 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謝振國於系爭小客車簽 約、取車時,係使用務合公司申辦之電話,且自稱務合公司 經理,並曾詳細詢問申瑞娟關於租約之內容,更於交車時到 場詢問趙怡堯車輛狀況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楊文明於原審證稱:務合公司於桃園平鎮的辦公室是由謝振 國找房東,我與謝振國一起租的,該房屋租賃契約上的手機 門號是謝振國的沒錯,當天與房東戴興達簽約時,我與謝振 國均在場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68頁)。核與謝振國於原審 時自承相符(原審易字卷㈡第211 頁),並有出租人戴興達 所提之書面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等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185 、187 頁,第2845號偵字卷 第14至18頁)。堪認務合公司上址辦公室,係楊文明與謝振 國一同前往承租,而租賃契約書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 確為謝振國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⒋謝華珍於檢察事務官詢時陳稱:桃園市○○區○○街000 巷 0 弄00號房屋是賣給謝易余,是他和我在代書事務所辦的, 錢是謝易余交給我的,總共180 萬元,部分給現金,部分轉 帳。我有看過謝振國1 次,是在代書事務所那裡,楊文明我 不認識,出賣過程從未見過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285 頁 )。而謝易余當庭對於謝華珍上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第10 82號他字卷第285 頁),謝振國亦陳稱:是謝易余叫我一起
去代書事務所我就去了,對證人所述我在場我沒有意見等語 ,有該詢問筆錄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285 頁)。可證99 年12月間謝華珍將楊梅區房地出售予謝易余時,謝振國確與 謝易余一同在代書事務所與謝華珍辦理之事實,可以認定。 謝華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韓懋公司六樓辦公室與謝 易余簽約的,整個過程中我都是跟謝易余接洽,我去那裡有 見過幾次謝振國,他只是倒茶給我喝,是我之前記錯了等語 (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然其證詞不惟與其在檢察務官 詢問時所述不合,亦與謝易余、謝振國上開供述內容不符, 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⒌綜上,謝振國於務合公司承租上址辦公室時曾出面洽租;楊 文明以務合公司名義向豐業公司承租系爭小客車時,謝振國 亦在場並自稱務合公司經理,且向申瑞娟詢問租車細節,而 謝振國當時所使用之電話係務合公司所申辦;楊梅區房地係 謝易余借名登記予楊文明(詳後述),於代書事務所辦理時 ,謝振國亦與謝易余共同在場,足證系爭小客車租賃之簽約 或取車過程,謝振國並非偶然出現甚明。楊文明於原審證稱 :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謝易余說要租車,派一位謝先 生帶我去豐業公司租車,當時所說的「謝先生」就是指謝振 國等語(原審易字卷㈠第163 頁)。另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陳稱:謝易余說要租車,但他從未出面過,他派一 位謝先生帶我去豐業公司租車,謝先生全名我不知道,我只 稱呼謝先生,小我2 、3 歲,不是謝易余,比較瘦,且禿頭 ,我沒有謝先生聯絡方式,要問謝易余;車子當天被謝先生 開走,我沒有用過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07 、108 頁) 。而申瑞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亦證稱:101 年9 月7 日我在地檢署偵查庭外遇到謝振國,謝振國告知只要找到謝 易余就可以找到車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48 頁,原審易 字卷㈡第36頁)。而101 年9 月7 日楊文明當庭撥打電話給 謝振國,謝振國表示責任在謝易余等情,亦有詢問筆錄可稽 (第1082號他字卷第119 頁),且謝振國亦自承其當日確有 到地檢署外等情(第1082號他字卷第165 至167 頁),倘謝 振國未參與本案,何以在未受通知之情形下亦能知情並到場 關切案情,且向申瑞娟稱找到謝易余就可以找到車及責任在 謝易余等語,足證謝振國對於前揭詐欺犯行知之甚詳,並與 謝易余、楊文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確定。 ⒍謝振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謝振國於系爭小客車簽約及取 車時,均有在場並參與討論及詢問車況,已如前述,謝振國 否認上情,並不足採。楊建財於偵訊及原審雖證稱:100 年 12月13日我有載謝振國及楊文明去臺北濱江街車廠取車,後
來由謝振國及楊文明開該租賃之車輛回務合公司等語(第10 82號他字卷第167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6至77頁)。其證詞 固屬無訛,然僅足證明當日其與謝振國、楊文明一同前往臺 北取車,及嗣後謝振國、楊文明共乘系爭小客車,其則駕駛 原車一同返回桃園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謝振國未參與本案。 謝振國所提玉山銀行存簿資料及扣繳憑單,僅足證明其曾任 職韓懋公司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未參與本案,且謝振國有 無參與本案、是否於簽約當時自稱務合公司經理等情,均與 其有無任職務合公司無關,此部分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謝振 國認定。申瑞娟於原審證稱:豐業公司係於簽約前一星期( 即100 年11月27日)收受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於 收受上開權狀影本前2 個星期(即100 年11月13日),趙怡 堯向我告知務合公司要租車的訊息,而務合公司租車須提出 一個楊文明的房保(即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以證明務合 公司有資力可以租車,我將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務合公 司其他基本資料送交公司法務進行基本徵信,發現務合公司 包含票信、房保等項目均無異常,故願意出租車輛給務合公 司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33、34、37頁反面至38頁)。固可 證豐業公司於決定出租系爭小客車前,曾對務合公司進行徵 信,然豐業公司僅就上開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及務合公司基 本資料包含票信進行徵信,經初步認為符合該公司之出租條 件,然並無法依上開徵信,而得確認楊文明、謝易余、謝振 國等人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以豐業公司曾經對 務合公司有徵信,即認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趙怡堯於原 審證稱:當天我是交車給在場的謝振國,當時楊文明與申瑞 娟在辦公室,我只是解釋車況給謝振國聽;謝振國問說楊文 明是買什麼車,並且問我該車的狀況如何,我解釋車況給謝 振國聽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固證稱在交車時,謝 振國有問「楊文明是買什麼車」等語。然依申瑞娟前揭證詞 ,申瑞娟前往務合公司上址辦公室簽約時,謝振國即已知悉 欲「承租」之車輛種類,並有向申瑞娟詢問相關細節;縱謝 振國於交車當日有向趙怡堯詢問上開問題,無非是明知故問 而已,難認其係不知情。綜上,謝振國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謝振國另聲請傳喚韓懋公司負責人張淦泉、會計鄭淑菁到庭 作證,欲證明其確係任職於韓懋公司員工云云。然如前述, 謝振國是否曾任職韓公司與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並無必然 關係,謝振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被告謝易余部分:
⒈楊文明於原審證稱:我欠一個叫「唐哥」的人錢,所以「唐
哥」帶我去找務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謝易余,然後謝易余叫 我當務合公司的負責人,1 個月給我2 萬元,他有跟我收取 身分證、駕照正本及印章等語(原審易字卷㈠第161 頁、原 審易字卷㈡第67頁反面)。核與謝振國於本院陳稱:楊文明 是版模工,楊文明在關西叫「唐哥」的朋友認識謝易余,所 以謝易余跟楊文明一起開那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及謝易余於原審陳稱:因為謝振國及「唐哥」介紹認識楊文 明;換楊文明當負責人;當時務合公司是整個移轉到楊文明 名下等語(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相符,並有務合公司變更 登記表、楊文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文 明提供之謝易余名片1 張(職稱為務合公司經理)等可佐( 第1082號他字卷第46至48、120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9頁) ,足認楊文明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謝易 余另稱:是因為原負責人廖先生不做了,廖先生問我有沒有 人要繼續經營,務合公司不是我出資的,我也不是務合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云云(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因與卷內其他 事證不合(詳下述),為本院所不採。謝易余為務合公司實 際負責人,以每月2 萬元自99年4 月起僱用楊文明擔任務合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謝易余指示要租車,但 謝易余從未出面過,謝易余派一位謝先生帶我去豐業公司租 車,一開始也是謝易余找到車行要買車的等語(第1082號他 字卷第107 至108 、165 頁)。核與郭素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100 年8 、9 月間謝易余說要買車,問我有無認 識車商,我就介紹臺北車商趙先生給謝易余等語(第1082號 他字卷第280 頁);趙怡堯於原審證稱:當初楊文明到車廠 要買車,說是朋友介紹過來看車的,後來又改說要用租賃的 方式取得車輛,我就將楊文明介紹給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 娟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39頁)相符。而謝易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陳稱其有詢問郭素惠有無認識臺北車商,郭素惠 說有認識,就請郭素惠和楊文明聯絡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 第287 頁)相合。足認楊文明所述上情並非虛構,可以採信 。楊文明既僅係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務合公司業務並無 決定之權限,而本件以務合公司名義與豐業公司簽訂系爭小 客車租賃契約,依約須交付發票人務合公司之支票(第1082 號他字卷第6 、95至98頁),若非經實際負責人之謝易余同 意並指示為之,楊文明豈能任意為之,其理至明。又郭素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曾向謝易余表示急需用錢,謝 易余叫我自己去跟楊文明借,楊文明則說去向會計小姐拿支 票,因而務合公司簽發金額3 萬7 千元的支票等語(第1082
號他字卷第280 至281 頁)。同理,楊文明僅係務合公司登 記負責人,對務合公司事務並無決定之權限,若非經實際負 責人謝易余之同意並指示為之,楊文明豈能任意為之。又務 合公司向豐業公司承租系爭小客車,為供擔保有提供楊梅區 房地所有權狀,而楊梅區房地係謝易余向謝華珍購買並借名 登記楊文明名義等情,已據楊文明於原審陳稱:楊梅區房屋 是謝易余拿我的證件去買的,我知道實際上出錢的人是謝易 余;我沒有出錢,是謝易余出的錢,權狀應該是高小姐交給 豐業公司的(原審易字卷㈠第163 頁反面);並證稱:我將 雙證件交給謝易余,然後謝易余將我的證件交給會計去辦, 當時謝振國也有在場;我沒有問謝易余為何要將這房屋過戶 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70頁),並有桃園縣(改制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8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買賣申請暨過戶登記 等資料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190 至230 頁),參酌謝華 珍證稱其沒有看過楊文明等情,足認楊梅區房地之實際買受 人為謝易余而借名登記予楊文明無訛。謝華珍另證述其係以 18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一部分現金,一部分轉帳(貸款) 等語;而依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房地所有權於99 年12月21日由謝華珍移轉登記楊文明時,亦同時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玉山銀行,債務金額156 萬元);嗣於 本案取得系爭小客車後,於100 年12月29日另為第二順位抵 押權登記(債權人陳昭錫,債務金額36萬元)(第1082號他 字卷第191 、192 、225 至230 頁),可知謝易余購買楊梅 區房地並借名登記予楊文明,實際上並無任何費用之支出, 且依其於100 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小客車後,隨即於同年月 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讓原欲以該房地供擔保之豐業公 司無任何求償之可能,謝易余購買楊梅區房地並借名登記予 楊文明,係為供犯案之工具,實甚明確。而申瑞娟於原審證 稱: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是在100 年12月4 日之前一個星期 ,由趙怡堯傳真到豐業公司,由豐業公司法務人員收取等語 (原審易字卷㈡第37頁反面);趙怡堯於原審證稱:務合公 司要辦理租車的資料都是一位高小姐在負責,高小姐交付楊 梅區房地所有權狀後,我就將權狀交給申瑞娟等語(原審易 字卷㈡第40至41頁),核與楊文明上開證述相符。可知謝易 余係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係楊梅區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該楊梅區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應為謝易余所持有,謝易余為 證明楊文明係有資力之人,指示不詳之人(高小姐)將楊梅 區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委由趙怡堯轉交豐業公司,乃甚明確。 參酌前述楊文明陳稱系爭小客車是交給謝振國;申瑞娟證稱
謝振國告知只要找到謝易余就可以找到車等情,足證楊文明 陳稱是謝易余指示要租車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⒊楊文明於原審雖另證稱:是我自己決定要向豐業公司租用該 車輛,不是謝易余說要租的,謝易余不知道租車這件事;是 我決定要借給別人,該借用人是高小姐找來的,借用的人給 我30還是35萬元,我拿到錢後開一張本票給借用的人,我沒 有把這個錢給謝易余;本案車輛是我決定要租用,但租用何 種車沒有意見,我是因為缺錢所以想把車租來後賣給他人; 我在偵查時說取車當天車子由謝振國開走,這部分是不實在 的,車子是由我開回務合公司,然後我休息一下後,就將該 車交給我不認識的人,這個人就交給我35萬元,我開了同面 額的本票給該人,交車給我不認識的人及我簽立本票時謝振 國有看到;我是在臺北某個路口交車,路名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易字卷㈠第162 至163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1至75頁) 。惟查,申瑞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陳證:謝振國與楊 文明一起來租車,支票是楊文明給我的,我們有查該公司票 信,當時沒有問題,且有交保證金;保證金是趙怡堯從高小 姐處取得的,我們自匯款給車行的錢中扣除;務合公司租用 車輛市價為260 萬元,楊文明於簽約當天有交付第1 期到第 6 期的支票,票面額各為7 萬2900元,只有第1 期租金有兌 現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07 至108 、148 、166 頁,原 審易字卷㈡第34至36頁);趙怡堯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高 小姐給我的保證金,保證金就是訂金,本件是豐業公司與楊 文明聯絡後,我們車廠就將車子賣給豐業公司,再由豐業公 司租給楊文明,豐業公司以務合公司所交的保證金為車款的 一部份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41頁)。可知楊文明以務合公 司名義向豐業公司承租並取得系爭小客車,已實際支出保證 金65萬元及第1 期租金7 萬2900元,合計72萬2900元,以楊 文明僅係謝易余僱用充當務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文明復 係一般版模工,當無資力支出上開金額,可知該金額應係謝 易余或謝振國所支出,則謝易余等既係支出72萬2900元始取 得系爭小客車,衡情豈有可能任令楊文明隨意取用該車,甚 且以35萬元低價將該車交付他人,俱見楊文明上開證詞與實 情不合,自不足採。
⒋謝易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謝易余辯稱:我的韓懋公司與 務合公司是上下游,我不是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原 審卷㈡第77頁反面)。謝易余雖陳稱韓懋公司為其所經營, 然韓懋公司自設立至廢止,謝易余均非登記負責人,有經濟 部99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原審易字卷㈡第88至113 頁),謝易余既非韓
公司登記負責人,卻稱韓公司為其所經營,適足證明謝 易余亦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韓公司負責人,則務合公司以 楊文明為登記負責人,即與上情無違。謝易余另辯稱:楊梅 區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我轉交給豐業公司,我是以楊梅區房 地與楊文明在新竹橫山之土地交換並補足差價,楊梅區房地 係於99年11月間購入,與本件詐欺案件已相隔1 年應無關聯 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然查,謝易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固曾供稱:我有再轉賣給楊文明等語(第1082號他 字卷第285 頁)。惟購買楊梅區房地並借名登記予楊文明名 義,楊文明並無出資,且從未住過等情,已據楊文明證述如 前,謝易余辯稱其有再轉賣給楊文明云云,已與楊文明證述 不合。次依前揭新竹縣○○段000 ○000 地號土地電子謄本 ,該2 筆土地於99年7 月16日因買賣原因而為土地所有權異 動登記,固屬無訛,惟依其登載內容:「權利人楊00,登記 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異動別:刪除、收件字號: 99年東地字第106060號;權利人謝00、登記次序:0005、登 記原因:買賣、異動別:新增、收件字號:99年東地字第10 6060號」,尚無法判別其買賣之當事人是否確為楊文明、謝 易余,縱認無訛,然其登記日期為99年7 月16日,此與前揭 楊梅區房地買賣並借名登記予楊文明之登記日期99年12月21 日並不相同(前揭新竹縣內豐段2 筆土地雖另於99年11月18 日以收件字號:99年東地字第173680號登記,惟謝易余異動 別為「修改」,顯係因其他原因為登記),且以前揭新竹縣 內豐段2 筆土地之交易時間既發生在前,楊文明果有以上開 土地與謝易余楊梅區房地互為交換,何以楊文明於歷次陳述 均無為上開辯解且均稱並無出資等語,而新竹縣內豐段2 筆 土地既移轉登記在前,亦與謝易余所稱「我有再轉賣給楊文 明」之語不合,謝易余所為「互換」之辯詞,顯與實情不合 。末查,楊文明、謝振國關於自臺北市濱江路將系爭小客車 開回桃園平鎮務合公司上址,究係由何人駕駛系爭小客車? 楊文明、謝振國、趙怡堯、申瑞娟先後陳述並不一致,或稱 是謝振國駕駛,或稱是楊文明駕駛,惟無論是由何人將系爭 自小客車由臺北駛回桃園,此係共犯於犯罪既遂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爰不就此而為認定。 ⒌綜上,謝易余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認務合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及該案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現改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號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妨八字第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 第973 、1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桃園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起訴書為證,惟務合公司是 否為虛設行號,與謝易余、謝振國是否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易余、謝振國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
五、核謝易余、謝振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謝易余、謝振國就本件犯行與楊文明及不詳 姓名綽號「高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謝易余、謝振國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二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謝易余、謝振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謝易余、謝振國不依合法管道取財,而以 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及動機實屬不該,應受刑事非難。 兼衡豐業公司所受損害、謝易余、謝振國均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謝易余有期徒刑1 年4 月,量處謝振國有 期徒刑1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 維持。被告謝易余上訴意旨略以: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 非被告指示交予趙怡堯,且該不動產係於本案前1 年即購買 ,與本案無關;郭素惠係與楊文明借款,與被告無關,該車 輛之買賣係楊文明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謝振國 上訴意旨略以:我為韓懋公司司機,未曾擔任或自稱務合公 司經理;當天僅是受楊文明請託開車載他去牽車;並無參與 楊梅區房地買賣等語。惟查,被告謝易余、謝振國所辯不可 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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