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98號
TPHM,104,上易,219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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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1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城犯事實欄㈣之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城被訴於民國104年4月2 日竊盜行動電話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㈣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城自民國86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於10 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確定;10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102年度簡字第951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述3罪並 接續執行至103年6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林文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林文城於103年11月3日晚間8時8分58秒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發覺 林榮耀將其所管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腳踏 車停放上開路段134 號前,再徒步走至該車旁,徒手打開車 門,竊取車內由林榮耀管領之張耀煌所有手提包1 只(內有 台胞證、護照、玉佩、檀木佛珠等物)得手後,旋返回腳踏 車停放處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 分 許,林文城騎乘腳踏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復興 北路口人行道,經警認與前開竊取林榮耀車內財物之竊嫌特 徵相符,對林文城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林文城另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後至同日下午1時 許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鄭語騰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下車購物、訪友,副駕駛座車門未上 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鄭語騰所有置 於該車副駕駛座位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存摺 3本)得手。
林文城復又於104年2月12日晚間,進入臺北市○○區○○街 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內,見陳璿安在該門市服務櫃檯 洽詢電信業務,而將手提包放置在沙發上無暇注意之際,於 同日晚間9時4分43秒許,走近該沙發徒手伸入陳璿安上開手 提包內,竊取陳璿安所有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 號0000000XXX號SIM卡1枚),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二、案經林榮耀鄭語騰陳璿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4 次竊盜罪嫌,原審就被告被訴 起訴書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竊盜罪嫌(即原判決事實欄㈠ 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均認定有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起訴書事實欄 ㈡所示竊盜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僅就原審關於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審上述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55至58頁、本院卷第290、2 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買兩件完 全相同之外套及兩頂相同之帽子,放在停放路邊伊居住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小偷偷走其中1件外套及帽 子,那名小偷再穿戴在身上,又去買跟伊一樣的腳踏車去偷 竊,警察才誤認為係伊所竊取;警方採得指紋部分,也不能 百分之百說是伊的指紋;且監視器畫面竊取陳璿安所有行動 電話之人有戴眼鏡,但伊並未戴眼鏡,可見不是伊所竊取, 警察不能因為伊有竊盜前科,就把這些案件都推到伊頭上云 云。經查:
(一)事實欄㈠部分:
⑴上開林榮耀於103年11月3日晚間,將其所管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車門未上鎖即下車購物, 嗣返回車上始發覺置於車內由其管領之張耀煌所有手提包 1 只(內有台胞證、護照、玉佩、檀木佛珠等物)遭人竊 取,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耀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10 至 15頁、原審卷第54、55頁)。
⑵又告訴人林榮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取上述停 放車輛地點旁之建國北路1段134號騎樓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查看,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可見:103 年11月3日晚間8時8分58秒起至8時9分8秒許,1 名頭戴帽 子、身穿條紋外套騎乘腳踏車之男子行經該址(即建國北 路1段134號)騎樓,邊往前騎邊朝馬路方向張望,嗣將腳 踏車停放在該騎樓後下車,徒步往前行走而暫消失於監視 器鏡頭攝錄範圍,僅在錄影畫面靠近右上方處可見停放之 腳踏車後車輪部位;同日晚間8時9分19秒許,畫面右上角 出現1 名行人朝畫面左方行進直至消失於畫面,並無任何 異常動作;同日晚間8時9分57秒許,該人手拿手提包1 只 走近停放之腳踏車處,騎乘腳踏車離去而消失於畫面等情 ,分據員警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無訛,製有林文城竊盜案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原審10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擷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17至28頁、原審卷第54 頁反面、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經證人林榮耀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騎乘腳踏車之



男子嗣於腳踏車上所懸掛之手提包即為其所管領遭竊之手 提包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15 頁、原審 卷第55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附卷可稽(見10 4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31 頁),據此可徵,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中該名騎乘腳踏車之人,即為下手竊取林榮耀於上 述時、地所停放未上鎖之自小客車內之手提包該人,至堪 認定。
⑶嗣員警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該騎乘腳踏車之人逃逸路線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復可見:前揭已竊得張耀 煌所有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之人騎乘腳踏車 離開騎樓後,即沿同市區建國北路1段124巷行進,至伊通 街右轉長安東路,再右轉松江路,至松江路65號「7-11」 超商時進入超商內購買飲料等情,則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21至28頁) ;又被告林文城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人行道, 經警上前攔檢盤查,並對林文城當時所著衣物及騎乘腳踏 車之外觀拍攝,亦有現場照片存卷足稽(見104 年度偵字 第4284號卷第25至28頁)。而觀諸上開竊取張耀煌財物之 該名騎乘腳踏車之人沿路逃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因光 線較騎樓明亮之故,尤其係其進入尚在營業時間燈火通明 之超商內,更顯而可見該騎乘腳踏車之人為1 名頭戴深色 棒球帽,身穿條紋外套之男子等外型特徵明顯可辨,將之 對照被告林文城於上述103年12月29 日遭警查獲當時所穿 戴外套、帽子騎乘腳踏車之照片,光以該騎腳踏車之男子 進入「7-11」便利商店內所攝得之影像而言,已可確認即 為被告本人,遑論兩相對照結果,前述騎乘腳踏車竊取張 耀煌財物之男子穿戴之外套及帽子均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 所穿戴衣帽均相同,已可明證前揭騎乘腳踏車下手竊取林 榮耀所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張耀煌所有手提包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伊買了兩件相同外套及帽子,放在伊平日休 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小偷偷走其中1件 外套及1 頂帽子,該小偷就穿戴在身上去偷竊,警察才會 誤認係伊所竊取云云。而以被告前揭所辯可見被告並不否 認該騎乘腳踏車下手竊取林榮耀車內財物之男子所著外套 與伊平日所著外套為同1件,其於偵查中亦坦認「照片( 即偵字第4284號卷第18至27頁)上衣服帽子均為伊所有」 等語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9頁反面),



僅爭執該件外套已遭他人竊取云云甚明,惟觀以被告於偵 查中先辯以:是伊朋友拿伊的衣服及帽子去犯案云云,經 檢察官追問該名友人之姓名時,又改稱:不是伊朋友拿伊 衣服及帽子去犯案,可能是小偷偷伊衣服及帽子去犯案云 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9 頁反面),至原審 審理時則又供稱:係小偷偷走伊外套再去偷竊,讓伊頂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 認其所述屬實,遑論其所指伊購買2 件完全相同之外套及 帽子,其中1件外套及1頂帽子被小偷偷走,該小偷再穿戴 去行竊之辯解違反常理至極,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足供審酌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益見其前揭有違常理且無 證據證明屬實之辯解顯不足採取。綜上所陳,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上情,核屬避就之詞,無足採 信。
(二)事實欄㈡部分:
⑴前揭鄭語騰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7 分許,將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前,其所有公事包(內有現金2,000元 及存摺3 本)則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副駕駛座之車門未 上鎖,便下車購物、訪友,遭人開啟車門後竊取其公事包 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鄭語騰返回上開車輛停放處 欲駕車離開時始發現上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語騰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詳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317 號卷第 13至15頁、第5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29頁)。 ⑵又告訴人鄭語騰發現遭竊後,即將車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經該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 偵查佐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並於上開1993-F6 號自小客車 右前車門把手上方採獲嫌疑人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微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經 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文城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 符各情,則有偵查隊偵查佐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1月23昌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林文城指 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31至36頁)。而以告訴人鄭語騰自 將該車停放上開處所至返回車上發現公事包遭竊止,時間 相隔不到30分鐘,且其發現遭竊後即將車開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旋由該分局偵查隊鑑



識小隊偵查佐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 車門把手上方採得1 枚指紋等情,參佐一般人即使行經他 人停放之車輛旁,亦不致會無故去碰觸該車之車門,何況 鑑識人員能在鄭語騰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把手上方採得得以 供比對確認之清晰指紋,足見該人非僅係輕碰車門而已, 而係刻意拉開車門把手始致留下明顯指紋至屬明灼,暨衡 酌告訴人鄭語勝係因右前車門未上鎖而遭人打開車門竊取 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位上之公事包等情綜合觀之,堪徵上開 鑑識人員於如此短暫且密接之時間內自上開車輛右前車門 把手上方所採得之指紋,確係該名打開右前車門竊取鄭語 騰置於副駕駛座上公事包之竊嫌所遺留無訛。從而,堪足 認定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鄭語騰所有公事包之人確 為被告亦臻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車上採得之指紋不一定是伊的指紋云云。惟按 ,指紋之能成為個人識別的工具,主要在其有下列特性: 人各不同,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 有兩個完全相同的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的指紋其紋形 雖有相類似的,但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的差別,從統 計理論上推定,二枚指紋具有十二點特徵相同之機率(我 國指紋鑑定的要求)約達十之負廿次方。因此指紋「人各 不同」的特性便為全世界所公認。永久不變,任何事物 從發生、發展到消失,都經歷過一個由量變受到質變的過 程。作為客觀性事務物的指紋,同樣存在著由量變到質變 的發展過程,具有量的規則性,但指紋的量變過程很長, 即它的相對穩定性很強,人在母體內形成指紋後,指紋雖 隨個人的發育而成長,但其紋路及形狀至死屍體組織腐敗 分解期間,其形態均不改變。指紋的穩定性很強且其紋形 特徵及基本形態不會改變。觸物留痕,因指紋每條凸紋 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 物品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泌出來的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 失,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犯人在實施犯罪時,由於精神 緊張亢奮,刺激汗腺排泄的汗液特別多,故經手指觸摸過 的物品表面即留有指紋。此外指紋具有損而復生、短 期不滅等特性。由於指紋具有上述5 大特性,此種紋路是 千變萬化,人各不同,基本形態不變,使它在刑事鑑識科 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 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見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紋科學小百科網頁資料)。查本件經鑑識人員自 鄭語騰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把手上方採得指紋,送請具有鑑 識比對指紋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微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經排除所補被害人指紋後,比 對確認結果,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林文城指紋卡之右中指 指紋相符等節,業論述如上,揆之前揭指紋科學鑑識之特 性及說明,於鄭語騰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把手上方採得之指 紋確係被告林文城所遺留至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指紋不 一定是伊的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憑採。(三)事實欄㈢部分:
⑴上開陳璿安104年2 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洽詢電信業務,將手 提包放置在沙發上無暇注意之際,遭人自其手提包內竊取 其所有iPHONE5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XXX 號SIM卡1枚),嗣陳璿安離開上開門市後查看手提包始發 覺前揭行動電話遭竊,旋返回上開門市調取監視錄影光碟 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安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0857 號卷第7至10頁、第40 頁、見原審卷第52、53頁)。且告 訴人陳璿安報警處理後,經調取上述遠傳電信門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於104年2 月12日晚間9時4分9秒許 ,1 名身穿格紋外套、戴黑框眼鏡之男子在遠傳電信門市 外騎樓徘徊,並不時靠近門市玻璃朝內觀望;9時4分15秒 許,該名男子走進遠傳電信門市內,四處走動;9時4分26 秒許,該名男子走近紅色沙發,沙發上擺放1 只手提包, 該名男子在沙發區附近來回走動觀望該只手提包;於同日 晚間9時4分43秒許,該名男子走近沙發並伸手進入沙發上 該只手提包內取出行動電話1 具後,即往前邊走邊滑動該 行動電話,至同日晚間9時4分54秒許走出該門市消失於錄 影畫面等情,分據員警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 錄影光碟無訛,有員警製作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原審 10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擷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104 年 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第214至245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璿安於原審 審理時指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置於紅色沙發上之手提包 遭該名男子竊取其內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5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璿安遭竊之行動電話序 號紀錄卡在卷為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30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⑵又員警將被告於104年4 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台北市 信義區基隆路1 段35巷遭查獲時所拍攝之被告近照,與擷 取自上開遠傳電信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下手竊取陳璿安行動



電話該名男子近照剪貼後加以比照,即使在遠傳電信門市 該人戴上黑框眼鏡,仍明顯可見兩人體型、臉型、五官、 髮型均相同,有上開照片附卷足稽(見104年偵字第10857 號卷第10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辨 識,被告復坦認該進入遠傳電信門市竊取陳璿安行動電話 之男子所穿著該件外套,確與伊所著外套看起來是同1 件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璿 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並證述:「(問:警方提供涉嫌竊 取你手機之犯嫌林文城照片,是否為104年2 月12日晚間9 時4 分竊取你手機之嫌犯?)是」、「(問:你有看過監 視器?)對,我有看到行竊我手機的人」、「(問:那個 人跟在庭的被告是否是同一人?)是」、「(問:你是如 何判斷監視器畫面之穿格子襯衫竊取你手機之人就是在庭 的被告?)樣子很像。覺得外觀長相很像」、「(問:你 當時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給你任何的提示說在庭 的被告就是影像中之男子嗎?)沒有,我是依據我看完監 視器畫面內容自己判斷的」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 0857號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52至53頁反面),依上述 各情相互佐參,足徵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陳 璿安置於手提包內之白色iPHONE 5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 乙節實屬灼然。被告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竊盜罪部分)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 次竊 盜罪事證明確(按原審判決雖就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載為 103年11月3日晚間8時9分許、就事實欄㈡之犯罪時間載為 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就事實欄㈢之犯罪時間載為10 4年2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時間不 同,然此多係因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之時間造成之些微 差異,因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之同一性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應逕予更正即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竊盜前科 ,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顯見其 不知悔改,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 、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1 千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為不當,並無可採,理 由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㈣所載竊盜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4月2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 李翊萍擔任店長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飾品店內, 見李翊萍將行動電話放置在櫃檯下方之櫃子內,趁李翊萍 暫時外出倒垃圾之際,徒手竊取櫃內行動電話,得手後隨 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 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 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李翊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所 錄下竊取李翊萍前開行動電話該名男子並不是伊本人等語 。經查:
⑴前揭李翊萍於104年4 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其擔任店 長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飾品店內,因外出倒垃圾 時,遭人竊取其置於櫃檯下方櫃子內之白色iPHONE6 PLUS 行動電話1 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萍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27頁) 。又依員警調閱上址飾品店所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 見,於104年4 月2日晚間11時40分13秒許(員警於所蒐證 影像畫面標註監視器慢15分鐘),該店櫃檯無人看守,1 名身穿橫紋POLO衫、戴黑框眼鏡之男子行經該櫃檯前來回 走動張望,嗣該名男子走至櫃檯側邊,動手翻閱抽屜無所 獲,又彎身自櫃檯下方櫃子內取走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即 離去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擷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54 頁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46至266 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惟細觀上開飾品店監視錄影畫面,雖錄有下手竊取李翊萍 所有置於櫃檯下方櫃子內行動電話之男子,然礙於監視錄 影角度之故,並未清楚攝得該竊嫌臉部特徵,加以該名男 子所著橫條紋POLO衫,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何證據證明與被 告有何關連,已難遽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公訴意旨 另以員警調閱疑似竊嫌於竊得行動電話後沿路騎乘腳踏車



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據為被告即為竊盜上開財物之 證據,然觀之該等照片經員警標註為:於23時58分行經基 隆路、臨江街(臨江夜市);於00時00分行經光復南路62 4號前;於00時01分行經光復南路628巷口;於00時01分行 經光復南路、文昌街口;於00時3分在信義路400巷口搭乘 計程車離開;於00時6分在通化街39巷口下車;於00時08 分行經通化街、臨江街口(以下均為騎腳踏車);於00時 09分行經信義路、通化街口;於00時10分經信義路、通安 街口;於00時10分行經信義路、安和路口;於00時11分行 經安和路1 段人行道;於00時13分行經仁愛路4段222巷內 ;於00時13分行經仁愛路4段222巷口;於00時13分進入安 和路1段47號超商消費;於00時34分行經安和路1段47號超 商;於00時49分行經仁愛路4段345巷;於00時41分行經延 吉街與仁愛路4段345巷33弄口;於00時41分行經忠孝東路 、延吉街口;於00時45分行經忠孝東路181 巷口;於00時 46分至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敦南錢櫃找擺香腸攤的友人 ;於03時10分準備離開敦南錢櫃;於03時13分行經忠孝東 路147巷內;於03時17分行經忠孝東路205巷口;於03時17 分行經忠孝東路、延吉街口;於03時27分行經忠孝東路5 段69號前;於03年27分行經永吉路30巷與忠孝東路口;於 03年29分行經永吉路30巷與松隆路口;於03年30分在永吉 路30巷與松隆路口停留徘徊;於03時33分在永吉路30巷與 松隆路口停留徘徊欲行竊臨停於路邊計程車上財物;03時 38分行竊未果離開永吉路30巷與松隆路口;於03時38分進 入永吉路30巷口超商消費;於03時40分離開永吉路30巷口 超商;於03時42分行經基隆路1 段37巷內;於03時43分在 基隆路1 段37巷人行道上小便;於03時45分將騎進出基隆 路1段35巷內;於03時48分將自行車停好後走出基隆路1段 35巷;於03時50分在基隆路1 段37巷內徘徊;於03時50分 開車門坐上3090-QC自小客,並在車上睡覺等節(見104年 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15至18 頁),明顯可見上述各路段 非但前後並非連貫,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且該竊盜李翊萍 行動電話之男子原徒步行走,後改搭計程車,嗣下車後又 改騎腳踏車等畫面均非清晰,有些僅攝得背影,有些僅見 黑影,甚至僅見行走於斑馬線上2 隻腳而己,未能窺得全 貌以確認彼等間之關連性,其中或有見穿橫條紋POLO衫男 子騎乘腳踏車於路上(上開偵查卷第16頁反面),仍乏與 前後照片顯示之時、地相連結之相關跡證可參,復且該身 穿橫條紋POLO衫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最 終將腳踏車停放在基隆路1 段35巷內,再徒步走至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睡覺乙情,更乏證據足堪佐憑。 而經本院再委請員警提供上開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光 碟,復據員警略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是觀看監視器時 立即擷取下來,僅以截圖方式呈現,未將監視器錄影內容 儲存下來,現距案發時間已逾1 個月,畫面已被覆蓋,故 能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僅剩函文所附光碟內檔案」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致本院無從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該竊嫌沿路逃逸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調查審認,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依上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遽以推斷前開竊取李翊萍行動電話之穿橫 條紋POLO衫男子即為被告。
⑶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 文城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林文城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論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就被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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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