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士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士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以(一)97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二)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98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案,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1年1月23日假 釋期滿假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蕭士為仍未悔改,與阮國清、李錦年(後2 人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蕭士為等3 人)為朋友關係。緣謝育晁向 不知情蘇育興購買業經典當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使 用,因故甲車遭當舖拖走,2人迭生糾紛(下稱購車糾紛) ,蘇育興遂委請蕭士為、阮國清從中處理。嗣阮國清於102 年8月間,至台北巿信義區光復南路575號1樓謝育晁經營神 話刺青店(下稱刺青店)刺青,消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認其等居間處理購車糾紛,謝育晁應免除刺青費用,另 支付其等居間處理之開銷費用,惟均遭謝育晁拒絕,蕭士為 、阮國清因而心生不滿。102年9月4日晚間,蕭士為、阮國 清謀議使謝育晁免除刺青費並支付處理購車糾紛費用,遂由 蕭士為聯絡李錦年一同前往,蕭士為等3人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阮國清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蕭士為、李錦年,抵 達刺青店,待員工蘇豪下班與一名客人離開後,蕭士為等3 人即入內向謝育晁言明欲討論購車糾紛一事,經謝育晁拒絕 ,蕭士為手持硬物作勢毆打謝育晁,李錦年則持不明器物, 抵住謝育晁腰際,其等喝令謝育晁上樓至刺青店二樓辦公室 ,李錦年再站立於二樓樓梯口監控,阮國清亦至二樓,質問
謝育晁有關其代為處理購車糾紛而支付開銷,何以仍要收取 刺青費用之理由?經謝育晁表示此為兩碼事情,蕭士為心生 憤怒,獨自萌生傷害人身體犯意,對謝育晁辱罵後,手持不 明器物敲擊謝育晁頭部,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而流血,阮國 清則再詢問謝育晁如何處理,身上有無錢等語,謝育晁因遭 毆受傷,懾於情勢,乃稱其銀行帳戶內有5、6萬元,並將其 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蕭士為,告知提款卡密碼,由 蕭士為獨自前往臺北巿光復南路上之第一銀行光隆分行自動 櫃員機,利用提款卡自謝育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待蕭士為返回後,將提款卡返 還謝育晁,5萬元則交予阮國清。蕭士為等3人離去之際,因 恐其等所為遭店內監視器錄影錄下,乃要謝育晁操作刪除監 視錄影檔,蕭士為等3人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蕭士為、阮國清對謝育晁恫稱:不准報警,如三人之 中有一人出事,即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加以恐嚇,使謝育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阮國清駕車附 載蕭士為、李錦年返回基隆後,從5萬元中各分1萬5千元予 蕭士為、李錦年,以為酬謝。
三、案經謝育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蕭士為所犯共同強制罪、傷害罪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罪,經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依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已勾選「全部 提起上訴」,再依「獨立上訴狀」亦表明未恐嚇、強迫證人 即被害人謝育晁,而係謝育晁自己交出提款卡等語,顯已隱 喻其未曾強制、傷害謝育晁,係謝育晁委託提款,自亦無需 於其提款後恐嚇危害謝育晁不得報警,故本院審理範圍包括 被告所犯上開3 罪,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謝育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刺青店職員蘇豪 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上開 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 意見,且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獨立上訴狀」均未 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獨立上訴狀」表示,其對於 上開時間,蕭士為等3 人同往刺青店,並以謝育晁之提款卡 領取5 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提款卡係謝育晁自 己交出,委託伊前往提款,並非謝育晁之意思自由受控制而 交付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謝育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2 年9月4日 晚上10點多,被告與阮國清、李錦年(先誤為林啟弘,後於 102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中已更正證述)到刺青店後,表明 為了購車糾紛找伊,請伊到二樓辦公室,伊說改天再說,當 時店內有伊徒弟蘇豪跟一位客人,伊請徒弟跟客人先離開, 伊不太願意跟他們上二樓,但被告攜帶刀械,作勢毆打伊, 伊抓住被告的手,李錦年拿著鐵件的異物抵著伊腰際,伊才 不得不上二樓;上去後伊問他們今天為何來找伊,阮國清說 因為幫伊處理購車糾紛,故不應收取任何刺青費用,伊認為 係兩碼事,被告就拿一個東西打伊後腦杓,造成伊受有如照 片所示的傷,阮國清跟伊說因為他們幫伊處理購車糾紛,問 伊有沒有錢給他們,伊說沒有多少錢,現在身上只有5、6萬 元;李錦年則站在一旁問伊錢在那邊,伊說在銀行戶頭,他 問我銀行戶頭呢?伊就拿出提款卡,阮國清拿走提款卡,伊 不確定是誰問提款卡密碼,伊就告訴他們,被告拿走提款卡 去店外領錢,另外二人在店內二樓等候。被告領錢完後回來 二樓,準備要離開前,要求伊刪除店內監視器影像檔,伊就 刪除,阮國清、被告都揚言他們要是有其中一人出問題,一 定去找伊家人算帳,並不准伊報警,報警的話會找上伊家人 ;當時他們控制伊行動,伊無法抗拒,因為他們有帶武器, 且被告敲伊頭部造成受傷,伊很害怕,怕生命遭受威脅,所 以才交出提款卡跟密碼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下 稱他卷第5至6頁反面、44至45頁反面、83至88頁反面、175 頁正反面、177、179頁),核與蘇豪於警詢所證蕭士為、阮 國清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刺青店等證述(他卷第14頁反面、 5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阮國清於警詢、偵查所證案發 當日與被告、李錦年同往刺青店,曾制止被告不可以打刺青
店老闆,在第一銀行提款機提款照片上男子為被告,事後分 給被告、李錦年各1萬5千元等證述(他卷第131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證人即 共同正犯李錦年於警詢、偵查所證案發當日與被告、阮國清 同往刺青店,有聽到被告喝令謝育晁至二樓,被告從皮包拿 出東西,往謝育晁頭上敲而流血,謝育晁才拿出提款卡給被 告提款領得5萬元後,伊分得1萬5千元等證述(他卷第156、 157、162頁反面至163 頁,原審卷第55頁)相符,並有謝育 晁頭部受傷照片1幀、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2年9月4日延 長營業時間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機及刺青店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購車買賣契約書、鑽石 、簡訊等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48至52、91至95頁)。堪認 謝育晁上開所證,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與謝育晁間債權債務關係 ,先供稱:伊之前「借錢」給蘇育興「6 萬元」,蘇育興有 台賓士轎車賣給謝育晁,但謝育晁取車後沒有付款,蘇育興 叫伊直接向謝育晁討取蘇育興欠伊6 萬元(他卷第80頁), 後稱:謝育晁欠伊6 萬元,之前伊跟蘇育興買一部中古賓士 車,付了6 萬元頭期款,因故不想買,謝育晁說他要買,所 以,謝育晁應還給伊6萬元(他卷第170頁反面),再稱:伊 在102年向蘇育興買車,先付訂金「5萬多元」,因故決定不 買,蘇育興另外把車賣給謝育晁,就由謝育晁還伊「5 萬多 元」(原審卷第42頁),被告對於其與謝育晁間債權債務之 緣由、金額前後所供不一,則被告與謝育晁間是否有債權債 務關係,已值懷疑。又倘謝育晁係自願交出提款卡,委請被 告提款清償債務,何以李錦年表示謝育晁係遭被告毆打後, 方交出提款卡,由被告外出提款,被告再將提款所得5 萬元 悉數交予阮國清,事後阮國清再各分1萬5千元給被告、李錦 年,而非由被告全數自取之理?足證被告與謝育晁間,應無 債權債務關係。又徵諸阮國清所述向謝育晁索錢之原因,與 謝育晁證述係阮國清自認代為處理購車糾紛之酬勞及意欲謝 育晁免除刺青費用等情節較為相符,是本件糾紛之起因,應 以阮國清及謝育晁所證較為可採。雖被告自認代為處理購車 糾紛應獲酬謝,然謝育晁已向被告表示明白拒絕其代為處理 購車糾紛,業經謝育晁證述在卷(他卷第88頁),則謝育晁 亦無主動交出提款卡,委請被告提款支付酬謝之理?再衡諸 提款卡為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金錢之重要用品,一般人不會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非親非故之他人代為提款,顯然謝育晁遭 蕭士為等3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上二樓,並遭被告毆打 後,迫於情勢方交出提款卡,告知秘密,任由被告提款,蕭
士為等3 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謝育晁行無義務之事犯行 ,至為明確。
(三)蕭士為等3 人離開前恐嚇謝育晁不得報警,否則對其家人不 利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亦據謝育晁指證歷歷,衡諸蕭士 為等3人強制謝育晁後,恐犯行曝光遭刑事追訴,蕭士為等3 人於離開之際,恐嚇謝育晁不得報警,與常情不悖,則蕭士 為等3 人辯詞避重就輕,空口否認犯行,均不足採。至阮國 清事後否認強押謝育晁至刺青店二樓,亦不知謝育晁傷勢之 由來,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另李錦年事後表示忘記被告有 無拿刀,謝育晁自己走到二樓,並提出提款卡,主動講出密 碼等證述,與謝育晁所證齟齬,自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阮國清、李 錦年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 0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向謝育晁索錢,而以強暴、脅迫 方式相加,更進而傷害謝育晁之身體,事後尚恐嚇謝育晁不 得報警,所為甚非可取,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對謝 育晁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恐慌危害,惡性匪淺,其法治 觀念淡薄,並審酌被告分擔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謝育晁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坦認犯罪 ,態度非謂良好及未與謝育晁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