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張菁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93號、104年度偵字
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和泰犯竊盜罪,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菁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前科
一、劉和泰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等犯罪科刑及 執行前科紀錄,又⑴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3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95年 4月 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於98年5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9月8日確定,並於99 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2月 2日 ;於100年 3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 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3月28日確定,並 於100年12月2日接續執行,101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⑶於102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3年 1月27日確定;於103年8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9月 22日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易 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 前揭三罪於104年2月16日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入監執行,縮 刑期滿日期為105年4月13日;現在監執行中。二、張菁紋有施用麻醉藥品、賭博、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又⑴於96年11月8日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7年 1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5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7年4月 10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月23日;⑵於99 年 3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92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29日確定,並於 99年 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月24日,於99年12月26日入監服前揭經撤銷假 釋之殘刑,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⑶於102年2月21 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0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 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確定; 於104年1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03年度訴緝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4年2月17日確定;於104 年8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 以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字第403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4年 11月17日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揭各罪於103年1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 年9月30日;現在監執行中。
貳、本案部分
一、劉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行或與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張菁紋共同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劉和泰於99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11號之停 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梁有福所管領停放在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藍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立即駕駛 該自小貨車離開。嗣梁有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 12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里○○道0號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扣得遺留在車內 之衛生紙團,經送鑑定比對,於該衛生紙檢出之DNA -STR型
別與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㈡劉和泰於102年 8月15日晚上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彭永福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藍自用小客貨車1輛 ,得手後立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彭永福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於102年8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 在車內之手套 2個,經送鑑定比對,於其中 1隻手套檢出之 DNA-STR型別與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㈢劉和泰、張菁紋於102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和平路44巷內,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劉和泰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電門,張菁紋則在旁 把風之方式,共同竊盜鄭輝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中華藍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劉和泰立即駕駛該車載張 菁紋離開,以為交通工具。嗣鄭輝煌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遭竊 報案處理,為警於102年8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大暖坑山上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在該貨車上扣得張菁紋所遺 落之健保卡及傳票各1紙,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筷子1支、礦 泉水空瓶1支,經送鑑定比對,於該查扣之筷子及礦泉水瓶 口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 上情。
㈣劉和泰於102年9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李春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藍 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嗣李春 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9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一橋與柑園二橋間尋獲該自用小貨車, 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菸蒂、口罩,經送鑑定比對,於該查扣 之菸蒂、口罩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 同,始查悉上情。
㈤劉和泰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劉書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中華藍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立即駕駛該 自小貨車離開。嗣劉書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尋 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手套2個、菸蒂1個, 經送鑑定比對,於查扣之其中1隻手套檢出之DNA-STR型別, 經比對與劉和泰之DNA-STR型相同,於查扣之菸蒂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張菁紋之DNA-STR型別相同(張菁紋因犯罪嫌疑 不足經判處無罪確定),而循線查出上情。
㈥劉和泰於103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李進來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立即 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嗣李進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於103年4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帽子1個,經 送鑑定比對,於該查扣之帽子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劉和泰 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梁有福、李春宏提出告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與被害人彭永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和泰、張菁紋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104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 105年1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至第130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 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105年1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30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貳、一、㈠部分
⑴被害人梁有福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藍自 用小貨車於99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被人自新北市○ ○區○○路○○○○○○號111號停車格竊盜開走,被害 人梁有福發現後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99年12月 2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道0號尋獲一節,已據被 害人梁有福證述在卷(9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 字第32693號卷第32頁、第33頁,下稱偵查卷㈠),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偵查卷㈠第34頁、第35頁)。是F9-2185號自用小 貨車於上述時、地遭人竊盜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劉和泰否認有竊盜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偵查時稱其未 曾使用前開車輛(103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㈠第 98 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可能是朋 友載我」(104年5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 頁)、「應該是給朋友載」(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等語,惟被告未 提供朋友姓名供查證。而且,上開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 警方勘察車內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其中在腳踏板上所發現 送驗之衛生紙團血跡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劉和泰之DNA -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36頁、第第37頁、第3頁 至第6頁),審酌車上除發現檢出與被告劉和泰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衛生紙團上血跡外,未發現其他人之相關指紋 或DNA證物,而前開自用小貨車於99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被竊走至99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被警尋獲止,僅3天 時間,顯然該自用小貨車自開離原停車處後至被尋獲止一 直為被告劉和泰所使用中,足證該輛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劉 和泰所竊盜,被告劉和泰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貳、一、㈡部分
⑴被害人彭永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藍自用小客 貨車於102年8月15日晚上9時41分許被人自新北市○○區 ○○街○○○○○000號停車格竊盜開走,被害人彭永福 發現後於當日晚上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102年8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尋獲一節, 已據被害人彭永福證述在卷(10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第7頁正反面,103年12月3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104年2月6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25頁,下稱偵查卷㈡),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45頁)。是7771-NT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上述時、地遭人竊盜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劉和泰否認有竊盜前揭自用小貨車,於104年2月6日 偵查及104年5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未曾使用前開車 輛(104年2月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㈡第132頁正面;原審
卷83頁正面),於104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稱其於102年8 月間曾搭乘友人劉正寬駕駛之車輛,將所戴之手套遺留車 上(原審卷第192頁正面),於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稱可能是搭載朋友的車,或跟朋友借車搬運東西( 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等語,所述歷次不一致;而且,上 開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警方勘察車內採集相關跡證送驗 ,其中在駕駛座前所發現送驗之手套2隻中編號1-1之手套 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7771-NT號自用小客貨車勘察採證 照片7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44頁) ,審酌車內所採集相關跡證除在駕駛座前發現之手套檢出 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符外,未發 現劉寬正或其他人之相關指紋及DNA證物,而前開自用小 貨車於102年8月15日21時41分許被竊走至102年8月17日凌 晨零時17分許被警尋獲止,僅1天3時多之時間,顯然該車 自開離原停車處後至被尋獲止一直為被告劉和泰所使用中 ,足證該輛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劉和泰所竊盜,被告劉和泰 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貳、一、㈢部分
⑴被害人鄭輝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藍自用小貨 車於102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被人自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 44巷內停放處竊盜開走,被害人鄭輝煌發現後於翌日(26 日)下午6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報案,嗣經警於102年8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大暖坑山上尋獲一節,已據被害人鄭輝煌證述在卷( 10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41頁;104年1月6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卷㈠第42頁)可稽。是438 9-T3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遭人竊盜一事,堪以認定 。
⑵又上開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警方勘察車內並採集相關跡 證,車內遺留被告張菁紋所有之健保卡1紙、傳票1紙,駕 駛座之腳踏板上散落注射針筒 1支、筷子1支、口罩1個、 礦泉水1瓶等,及駕駛座上遺留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機1具,相關採集跡證經送鑑定結果,該筷子及礦泉水 瓶口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勘察照片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43頁至 第45頁、第3頁至第6頁);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機是鄒仁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6日下午6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成福國小前借予被 告劉和泰使用一節,已據被告劉和泰、證人鄒仁傑陳明在 卷(10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1頁,劉和泰; 10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 面,鄒仁傑),被告張菁紋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時亦供 承:「…我跟我先生劉和泰去偷的。是我提議,由劉和泰 動手行竊,但我不知道鑰匙從何而來,我只在旁邊看…我 只有跟劉和泰偷過一次,就是車牌4389-T3號自用小貨車 …」(偵查卷㈠第26頁正反面)等語。
⑶雖然被告劉和泰、張菁紋均否認有竊盜前揭自用小貨車犯 行。然而,
①被告劉和泰辯稱因前妻即被告張菁紋要搬家,其去新北 市三峽區介壽路友人陳忠明住處向他借該輛車約使用1 小時,由陳忠明住處開至三峽大學城等語(103年8月6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2頁,103年12月26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98頁反面,104年5月26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面),而被告張菁紋於104年 1月7日偵查時則稱其請被告劉和泰去借車,載其去買手 機等語(偵查卷㈠第110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是被告劉和泰跟別人借車幫其搬家(104年5月 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104年 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惟表示:「那時我跟劉和泰吵架,人跑出去,我人在三 峽7-11打電話給他,叫他去載我,然後就去陳忠明家搬 東西回去土城」(本院卷第52頁正面),被告張菁紋前 揭供述前後不一致,有關被告劉和泰向陳忠明借車後之 行進路線,與被告劉和泰陳述之內容亦有出入,是被告 劉和泰、張菁紋二人前開辯解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②而陳忠明已於103年5月8日死亡,此有陳忠明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67頁),本院無從傳 喚其到庭作證,陳忠明之配偶即證人廖惠冠於105年1月 26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為我是獨生女,我要照 顧年邁的父母,在六年前我和先生沒有離婚,算是分居 我先生那時身體就不太好了,他有肝病…我差不多一個 禮拜會回去三峽買些東西給他吃,因為他自己一個人住 在三峽,可是我並沒有看到我家門口有車子…他的身體
健康狀況及行動能力是完全沒辦法去開車的…我不知道 我老公會有什麼能力,因為他連生活費都沒有了,是我 每個禮拜都要寄錢給他,我不知道他何以有能力借車給 別人…」(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第128 頁正面)等語。
③另被告張菁紋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 其因被告劉和泰有小三,心生妒嫉及氣憤被告劉和泰才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劉和泰二人共同竊盜4389-T3號 自用小貨車云云(104年1月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㈠第 110頁,104年5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 頁正反面,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0頁反面)。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王 培益為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3G-0952號、4389-T3 號三輛自用小貨車失竊案件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前往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調查詢問被告張菁紋,被告 張菁紋僅坦承與被告劉和泰共同竊盜4389-T3號自用小 貨車,其餘車牌號碼00-0000號、3G-0952號自用小貨車 失竊案件否認為其所為(偵查卷㈠第26頁反面),此有 被告張菁紋之調查筆錄可稽(偵查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 頁正面),如果被告張菁紋所述其係因心生妒嫉、氣憤 才誣指被告劉和泰竊盜車輛之內容屬實,衡情應僅指控 被告劉和泰一人犯案,鮮少會供稱自己是共犯而共同受 追訴處罰;且被告張菁紋是供承其與被告劉和泰共同竊 盜車內留有其本人之健保卡1紙、傳票1紙之4389-T3號 自用小貨車,對於無任何與其有關跡證之另二輛車,被 告張菁紋則否認是其所為;參諸被告張菁紋於坦承其與 被告劉和泰共同竊盜4389-T3號自用小貨車時情緒正常 ,此已據證人王培益證述在卷(104年12月29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證人王培益並證稱: 「…當天線上警網聽到類似有贓車在路上行駛,我們去 攔截那輛車…有人從車上逃逸…在車上找到有健保卡、 手機、DNA跡證…有兩位被告的DNA…我們認為這兩位是 竊賊,偷這台車,才會問張菁紋這個問題…」(104年 12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正面)。顯然 是被告張菁紋於接受調查詢問時,經警詢問4389-T3號 自用小貨車內為何遺留其本人健保卡及傳票各1紙,因 見其竊盜事跡敗露,才供承上情。由此可知,被告張菁 紋於警詢時供述真實可採,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翻異 前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足證389-T3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劉和泰、張菁紋共同
竊盜,被告劉和泰、張菁紋前揭辯解皆不足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貳、一、㈣部分
⑴被害人李春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藍自用小貨 車於102年9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人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1前停放處竊盜開走,被害人李春宏發現 後於翌日(15日)凌晨零時1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102年9月18日2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一橋與柑園二橋間尋獲一節,已 據被害人李春宏證述在卷(10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 卷㈠第46頁正反面,104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㈠第 104頁正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 57頁)。是知3G -0592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遭人竊 盜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劉和泰否認有竊盜前揭自用小貨車,於103年8月6日 警詢時供稱對於3G-0592號自用小貨車沒有印象(偵查卷 ㈠第14頁),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稱是 陳忠明將該車交予其駕駛並要其載車上之鋼筋去賣云云, 惟於103年12月26日偵查時稱陳忠明打電話請其幫忙開車 ,其走路至陳忠明住處幫陳忠明開該輛自用小貨車,陳忠 明開口問其有無身分證,要其幫忙賣車上的鋼筋,其問鋼 筋來源,陳忠明支支吾吾,其就把車停在十字路後,下車 離開等語(偵查卷㈠第98頁反面),於104年5月26日原審 準備程序、104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3G-0592號自 用小貨車是陳忠明交予其,要其幫忙賣車上的鋼筋,惟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車輛是贓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 有懷疑該車是贓車,因此拒絕陳忠明之情求,其停車後下 車離開(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193頁反面),嗣於104年 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陳忠明打電話與其聯絡,要 其去三峽介壽路 2段他住處路旁等他,其騎機車抵達後, 陳忠明表示人不舒服,要其上車幫忙開車,並詢問有無身 分證,幫他賣車上的東西(一些鐵),其懷疑是贓物,將 車往前開到柑園十字路口的橋邊停放後,人下車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所述歷次均有出入 ,且陳忠明已於103年5月8日死亡,此有陳忠明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67頁),本院無從傳喚 其到庭作證,調查被告劉和泰前揭辯解是否真實,且陳忠 明之配偶即證人廖惠冠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是獨生女,我要照顧年邁的父母,在六年前我 和先生沒有離婚,算是分居,我先生那時身體就不太好了
,他有肝病…我差不多一個禮拜會回去三峽買些東西給他 吃,因為他自己一個人住在三峽,可是我並沒有看到我家 門口有車子…他的行動方面已經不像一般正常人這樣子, 就是走路不太穩…他的身體健康狀況及行動能力是完全沒 辦法去開車的…」(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 第128頁正面)等語,顯見被告劉和泰此部分辯解並不實 在。
⑶而且,上開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警方勘察車內並採集相 關跡證,在左前座之手煞車處遺留菸蒂1個、口罩1個、手 套3隻、右前座遺留礦泉水1瓶,相關採集跡證經送鑑定結 果,於該菸蒂、口罩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 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勘察照片8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1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㈠第50頁至第56頁、第9頁正反面);審酌車內所 採集相關跡證除在駕駛座前發現之手套檢出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劉和泰DNA-STR型別相符外,未發現陳忠明或其 他人之相關指紋及DNA證物,而前開自用小貨車於102年9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竊走至102年9月18日晚上8時30 分許被警尋獲止,僅4天之時間,顯然該車自開離原停車 處後至被尋獲止一直為被告劉和泰使用中,足證該輛自用 小貨車是被告劉和泰所竊盜,被告劉和泰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㈤關於事實欄貳、一、㈤部分
⑴被害人劉書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藍自用小客貨 車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被人自新北市○○區○○街 00號附近停放處竊盜開走,被害人劉書成發現後於102年 11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 嗣於103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前尋獲一節,已據被害人劉書成證述在卷(103 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9頁正反面),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51頁)。是知2T-9516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遭人竊盜一事,堪以認定。 ⑵上開被竊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後,警方勘察車內並採集相 關跡證,在排檔桿旁及緊臨排檔桿之右前踏板上遺留手套 各1隻及右前踏板上遺留菸蒂1個,相關採集跡證經送鑑定 結果,遺留在排檔桿旁之手套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 ,遺留在緊臨排檔桿之右前踏板上之手套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之DNA-STR型別相同,遺留在
右前踏板之菸蒂1個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同案被 告張菁紋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照片 8紙(偵查卷㈡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104年度核退字第137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 。審酌前開被竊之自用小貨車被尋獲時1雙手套被丟置在 排檔桿上及附近,顯然是將該自用小貨車駕駛至尋獲地點 停放之人丟棄在車上,再參以該自用小貨車被尋獲時拍攝 之照片顯示,前檔風玻璃、車窗及車身布滿塵土(偵查卷 ㈡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該車停放該處沒人聞問有 一段時日;而丟棄該自用小貨車之手套檢出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劉和泰DNA-STR型別相同。由上可知,2T-9516號 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劉和泰開至尋獲地點棄置。
⑶雖然被告劉和泰始終否認有竊盜2T-9516號自用小貨車, 於104年2月6日偵查時稱對於2T-9516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有 印象等語(偵查卷㈡第130頁反面),於104年5月26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向劉寬正借該輛自小貨車搬家,在 三峽大學城旁向劉寬正借的(原審卷第83頁正面)等語。 然而,
①被告劉和泰前述辯解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同案被告張菁 紋所述:「…該部車輛我印象中是劉和泰向劉寬正借的 ,開車載我去土城拿手機…」(104年8月6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194頁反面)、「…我不記得是這壹台 或是剛剛那壹台,反正我有兩次叫他幫我載東西回家, 壹台就是從陳忠明他家載到大學城那次,還有一次是從 三峽橫溪32號劉和泰他表哥家載我的衣服、判決書、箱 子、鞋子,載回去土城中央路,當時這台車我女兒也在 車上…」(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3頁正面)等語,亦完全不同。
②劉寬正於103年7月17日死亡,陳忠明亦於103年5月8日 死亡,此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 卷第163頁、第167頁),均無從傳喚作證調查被告劉和 泰辯解之真偽;而證人廖惠冠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陳忠明經濟狀況不佳,其每週須寄錢給陳忠明 花用,陳忠明沒有車可以借他人,且陳忠明的身體狀況 及行動能力是無法駕駛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至第127頁反面);又若被告劉和泰所辯2T-9516號自用 小貨車是向劉寬正借用搬家之詞屬實,除非已明知借得
之車輛是他人失竊之盜贓物,單純向他人借車搬家並非 違法之事,警方及檢察官提示2T-9516號自用小貨車照 片詢問被告劉和泰時,被告劉和泰理應供出向劉寬正借 用該車搬家之事,卻捨此不為而表示對該自用小貨車沒 有印象,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才為 前開陳述,實有違常情;另劉寬正生前之居住處所在新 北市○○區○○里○○街00號,此有劉寬正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63頁),依理被告劉和 泰歸還2T-9516號自用小貨車時應將車開至劉寬正之住 所或約定之地點當面交還劉寬正,同時並將車鑰交還給 劉寬正,以免日後發生糾紛,被告劉和泰卻表示:「… 我向劉寬正借車…他叫我停在路邊,他再過去牽車,我 忘記他叫我停在哪裡了」等語(104年5月26日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面),不用歸還車鑰匙,則 劉寬正如何能繼續使用該車,被告劉和泰前揭所述完全 不合常理,益見被告劉和泰前揭辯解均是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⑷審酌被告劉和泰先前竊盜F9-2185號、7771-NT號、4389- T3號、3G-0592號自用小貨車均是中華藍自用小貨車,除 4389-T3號自用小貨車是因遇警攔檢而棄車逃逸外,前揭 其他車輛其竊盜得手駕駛一段時間即將車棄置在與該車原 失竊地點不同之區域各情,已詳如前述,本件失竊之2T- 9516號自用小貨車亦是中華藍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劉和泰 先前竊盜之車輛屬同車廠製造之自用小貨車,又被告劉和 泰將2T-9516號自用小貨車開至尋獲地點停放後即未予聞 問有一段時間,顯然係將該車棄置尋獲地,而尋獲地點新 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與劉寬正之住所新北市 ○○區○○里○○街00號(原審卷第163頁),及被告劉 和泰所稱向劉寬正借車之地點新北市三峽區大學城旁(原 審卷第83頁正面),甚至2T-9516號自用小貨車原失竊之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分屬新北市不同行政 區,均相隔相當遠之距離,顯係為避免被該車之失主尋獲 ,與被告劉和泰之前竊盜車輛使用一段時間即棄置在不同 行政區路旁之模式相同,在在足徵2T-9516號自用小貨車 是被告劉和泰所竊盜,並駕駛一段時間後循往例開至尋獲 地點棄置。
⑸至於2T-9516號自用小貨車被尋獲時,在該車右前踏板上 發現菸蒂1個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同案被告張菁 紋之DNA-STR型別相同。惟如前所述,2T-9516號自用小貨 車是由被告劉和泰竊盜及駕駛使用一節,已詳如前述,而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張菁紋與被告劉和泰 就竊盜2T-9516號自用小貨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同 案被告張菁紋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且已經原審於104年5 月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無罪,並於104年8月6日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 此敘明。
㈥關於事實欄貳、一、㈥部分
⑴被害人李進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3 年3月24日14時許被人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旁空地停放處竊盜開走,被害人李進來發現後於103年 4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 派出所報案,嗣於103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一節,已據被害人李進來證述 在卷(10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10頁正反面、 10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11頁正反面,104年 2月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㈡第12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62頁)。是知2605-KG號 自用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遭人竊盜一事,堪以認定。 ⑵上開被竊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後,警方勘察車內並採集相 關跡證,儀表板上方放置燒餅、油條早餐1包、方向盤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