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94號
TPHM,104,上易,2094,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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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明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49 號、103 年度偵
緝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晉明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晉明鈺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與二名分著米白色上衣及深色 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上 午10時45分前某時,晉明鈺與其中一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另一成員則騎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 分行外會合;而於同日上午,三人見廖正通自銀行提領鉅額 現金並將款項放置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騎乘離開,認有機可趁,遂由晉明鈺騎乘不詳車 號之機車搭載米白色上衣成員沿路尾隨,由另名深色上衣成 員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接應。嗣晉明鈺及米白色上衣 成員二人尾隨廖正通至同區成都街18號前,晉明鈺廖正通 將機車暫停路旁進入板信誠品大樓內洽公之際,晉明鈺則下 車步行前往廖正通停放機車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之鎖匙,竊取廖正通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2萬5 千元及銀行存摺4 本,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 經廖正通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查悉嫌犯作案所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經聯繫車主張正 民後,查得於該車內採得晉明鈺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正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晉明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伊曾與作案車輛之車主張正民合 夥開義大利麵店,曾駕駛過該車,可能因此在車內留下指紋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路口監視器並未攝得之藍衣嫌犯 之容貌,員警依身形及穿著即認藍衣嫌犯為被告,僅屬個人 臆測,不足採信云云,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廖正通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22萬5 千元後,將款 項與存摺置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先行 經民權路、公園路、重慶路後至成都街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後再前往成都街18號之板信誠品大樓洽公。詎其洽公完畢下 樓後,即發現其機車置物箱鎖匙遭破壞,原置物箱內之現金 及存摺遭不明人士所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正通於警詢及 審理中指訴綦詳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049 號卷【下稱 偵字第23049 號卷】第3 至4 頁、104 年度易字第423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案發當日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至成都街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 顯示:⑴告訴人停放好機車進入板信誠品大樓後,有兩名嫌 犯騎乘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旁,由原騎車之藍衣嫌犯下車行 竊,再由後座之米白衣嫌犯騎乘機車向前,向板信誠品大樓 之警衛攀談;之後米白衣嫌犯騎機車回頭載藍衣嫌犯離開( 見擷取畫面28至43)。⑵經反向調閱監視器,發現告訴人自 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領款後即遭鎖定,由藍衣嫌犯騎機車搭 載米白衣嫌犯沿路尾隨,米白衣嫌犯並以雙手反持菜籃車遮 蔽作案之機車車牌(見擷取畫面19至27)。而藍衣及米白衣 嫌犯所騎乘之機車,是於案發稍早與另一台自小客車同時抵 達,而與自小客車內之另一名深衣嫌犯會合,並從自小客車 後車廂內取出用以遮蔽車牌之菜籃車(見擷取畫面2 至18) ,可知本案嫌犯有3 人。⑶尾隨告訴人之藍衣及米白衣嫌犯 依身材判斷應為男性,身材中等,但均戴全罩式安全帽,無 法辨別面貌。藍衣嫌犯著藍色短袖有領上衣、深色長褲、小 腹微凸、雙手戴白色手套;米白衣嫌犯著米白色短袖有領上 衣(見擷取畫面27)等節,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第106 至130 頁),復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審判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 顯示:⑴這個畫面地點在板橋區中正路及民權路80巷口,是 往國泰世華銀行沿路的監視器畫面,有一人騎銀色重機車, 身穿土黃色衣服的騎乘重型機車,另有一名藍色衣服男子。 ⑵在國泰世華銀行,就是被害人提款的銀行的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墨綠色自小客車係案外人張正民所有,當天在被害人 領款前,該輛車就已經在銀行前守候。影片1:37秒時,看到 土黃色上衣所騎乘的重型機車的歹徒將機車停在旁邊,隨後 土黃色上衣的男子到墨綠色小客車旁邊開啟汽車後車廂,然 後拿菜籃擋住車牌。本案共有三個人分別身穿土黃色、藍色 、黑色上衣。⑶被害人提了錢走出銀行,要前往騎乘機車,



23秒後,藍色上衣(POLO衫)黑色長褲男子從墨綠色小客車 下車,土黃色上衣男旨是從副駕駛座下車。⑷藍色衣服男子 與土黃色上衣的男子雙載,騎在被害人後方。車牌號碼都有 用菜籃擋住了。⑸藍色衣服男子與土黃色上衣的男子雙載, 疑似尾隨被害人。⑹在案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被害人準備 要停車了,前方影片雙載的藍色上衣與土黃色上衣男子所車 子有用菜籃擋住車牌號碼,騎車從旁邊經過。可以看到兩人 都有戴手套跟口罩,藍色上衣是短袖POLO衫、黑色長褲,可 以看出該名男子體形壯碩。⑺此時被害人將機車停在板信誠 品大樓前面,門口前方有警衛亭,被害人停車後走進銀行, 警衛幫被害人開門。此時前開擋住車牌號碼的機車出現,由 土黃色的男子單獨騎乘,然後該男子下車上前向警衛問路, 他的手一直指著與被害人車子的相反方向,同時藍色上衣的 男子已經在撬開車廂,前後時間很短,藍色上衣男子很快就 得手將錢拿走,土黃色上衣男子看到藍色上衣被告已經得手 離開,隨後也離開了(見本院卷第43至43頁)。綜上,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可認,身著藍色短袖有領上衣、 深色長褲、小腹微凸、雙手戴白色手套之某成年男子,即為 竊取上開告訴人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22萬5千元及銀行存摺4 本之人甚明。
㈡稽之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睿勳吳育奇於審理中一致證稱:本 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藍衣嫌犯及米白衣嫌犯騎乘不詳車號 機車自中正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沿路尾隨告訴人至成都街,趁 告訴人停車洽公時,由戴手套之藍衣嫌犯下手犯案,手法老 練。經渠等反向調閱監視器,得悉藍衣嫌犯及深衣嫌犯是搭 乘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至中正路與騎乘機車之米白衣 嫌犯會合。經查嫌犯作案之自小客車車主張正民有竊盜前科 ,因此追查張正民前案之同案被告,其中一人為遊民不知所 蹤,另一人即被告。渠等一方面聯繫張正民到案說明,復對 該自小客車採證;另一方面至被告住處查訪,並於被告社區 警衛處調得被告案發當日外出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案發 當日上午8 時3 分許出門時,身著藍色上衣、黑色褲子、黑 鞋,身材微胖、小腹微凸,與監視器所攝得之藍衣嫌犯相似 。之後鑑識小組之指紋鑑定報告出爐,在作案之自小客車上 採得被告指紋,因此認被告涉案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 2409號卷【下稱偵緝第2409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99至10 1 頁),並提出被告走入社區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 藍衣嫌犯騎乘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照片2張以資比對(見103年 度偵續305 號卷【下稱偵續卷305 號卷】第36至37頁),復 觀諸員警所比對之被告案發當日出門所拍攝到之身形與現場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中之竊嫌相比對之照片,該2 人均身著 藍色上衣、黑色褲子、黑鞋,身材微胖、小腹微凸,且外型 相似,被告係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行竊之人甚明。 ㈢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審理時再度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 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從家中出來的藍色POLO衫的袖長、領口 形狀、體型、手臂衣服折紋、衣袖皺折都是與案發經過現場 所拍攝到的嫌疑人之體型及穿著吻合,此有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擷取第75至79頁擷取畫面),且 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育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去比對 被告晉明鈺案發當天從住家出門的監視器畫面,可以比照出 領口形狀、體型、衣袖長度,都與本件監視錄影中之犯嫌符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晉明鈺即為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身穿藍色POLO衫之成年男子,並於上述所示時 、地,竊取告訴人廖正通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22萬5 千元及 銀行存摺4 本等情,應足認定。
㈣另鑑識小組於嫌犯作案所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車門內側飾板上,採得被告晉明鈺之指紋,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049號卷第21頁),足認被 告晉明鈺曾使用該車,此情復為被告晉明鈺所是認。證人張 正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一起做生意,期間伊 等2 人均會使用上開車輛購物補貨,惟於101 年9 、10月拆 夥後,就沒再見過被告。後伊於102 年5 月案發前將車子借 給綽號「阿清」之友人,被告並非「阿清」等語(見偵卷第 23049 號卷第83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下稱偵緝 卷2320號卷】第34頁、偵續305 號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反至44頁反), 被告晉明鈺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伊曾與友人張正民共同經營 麵店,而曾使用上開車輛,但兩人已1 年多沒見面等語(見 偵緝第2320號卷第19頁、第32頁)。然本案鑑識人員明確採 集到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內側飾板上有一清晰指紋,可知被告 晉明鈺確有將其右拇指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內側飾板上 之情形,倘如證人張正民偵查中所述曾於102 年5 月案發前 將該車借給阿清使用,則在車門扶板處為車輛經常使用處且 於不同人使用該車下,鑑識人員就該指紋應難以加以採證, 豈會無發生指紋磨損或多人指紋互相交疊之情形,而仍由鑑 識人員採集到被告清楚指紋之理,此與被告晉明鈺辯稱該指 紋僅係被告於101 年9 、10月間向證人張正民借用該車不經 意留下並不符合。又車輛價值不斐,若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則應知悉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以求日後返還車輛,而 非僅如證人張正民所述僅知綽號「阿清」,實有悖於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顯見被告晉明鈺辯稱 :伊沒有行竊,伊曾與作案車輛之車主張正民合夥開義大利 麵店,曾駕駛過該車,可能因此在車內留下指紋等語,應係 迴護被告晉明鈺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晉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晉明鈺素行非端,其身 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物損失 ,實值非難,並被告晉明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再飾辭 狡辯,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晉明鈺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 四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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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