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77號
TPHM,104,上易,2077,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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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青松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2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謝青松無罪。
事 實
一、吳宇翔因需款孔急,明知自身並無清償借款之資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1 日,持先前向不知名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購 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向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0 段000號1樓經營「玉山當舖」之謝青松借款,謝 青松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吳宇翔
二、吳宇翔係從事招攬客戶仲介房屋買賣工作之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於102 年11月26日向客戶林忠賢收取購買宜蘭市○ ○○段○○○段0 地號土地之斡旋金、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1 紙後,因需款孔急,雖明知林忠賢不可能同意以上開支票作 為其對外借款之擔保,自身又無清償借款之資力,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意,於收取上開 支票後,旋於同日持以作為借款擔保向謝青松借款而侵占入 己,謝青松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吳宇翔
三、吳宇翔另於同年11月28日,向客戶吳忠太收取購買宜蘭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斡旋金、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1紙後, 因需款孔急,明知吳忠太亦不可能同意以上開支票作為其對 外借款之擔保,自身又無清償借款之資力,竟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意,於翌(29)日持 以作為借款擔保向謝青松借款而侵占入己,謝青松因而陷於 錯誤而借款予吳宇翔(上述三次犯行之日期、擔保用支票明



細均如附表所示),嗣因謝青松委請其妻張宸瑜持上開3 紙 支票提示兌現均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吳宇翔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吳忠太林忠賢張宸瑜、謝青 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 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吳宇翔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 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忠太林忠賢、證人 即共同被告謝青松、證人張宸瑜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借據 3 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原審卷第29頁)、委託斡旋同 意書影本2 紙(見偵2842卷第34、35頁)、台灣票據交換 所宜蘭縣分所103 年5月5日台票宜字第103048號函附如附 表編號2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見偵971 卷第 27至3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2年12月20日台 票宜字第158號函附如附表編號3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 紙(見警卷第8至13 頁),堪認被告吳宇翔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另訊之被告吳宇翔就向共同被告謝青松詐欺所得金額一節 ,業供稱經預扣利息後,分別為7萬8000元(附表編號1) 、18萬元(附表編號2)、16萬元(附表編號3)等語,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指稱實際貸與金額分別為12萬7400元、 29萬4000元、19萬6000元等語不符,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吳宇翔確分別詐欺取得12萬7400元、29萬4000元 、19萬6000元之數額,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 ,爰依被告吳宇翔之供述,認其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7 萬



8000元(附表編號1)、18萬元(附表編號2)、16萬元( 附表編號3),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宇翔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宇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 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 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宇翔。 ㈡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宇翔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核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2 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訊之被告吳宇翔業 供稱:因為錢不夠還其他高利貸,正好拿到支票,就去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 侵害法益並非同一,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0 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宇翔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 告吳宇翔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接續犯之成立,乃以侵害法益同一為其成立條件,被 告吳宇翔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核係分別 起意而為,已如前述,且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單一,本無從論以接續犯一罪,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認被告吳宇翔所為2 個業務侵占犯 行為接續犯,另3 個詐欺取財犯行亦為接續犯,且因上述 業務侵占犯行與其中2 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故僅論以業務侵占1 罪,顯有不當,要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吳宇翔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自應由本院 另行斟酌。
㈡爰審酌被告吳宇翔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 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及持明知無支付 能力之支票,接續向他人詐取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及被告吳宇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
㈢被告吳宇翔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宇 翔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吳宇翔固已協助被害人 吳忠太取回原存放於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票款 ,並獲得被害人吳忠太之原諒,業據被害人吳忠太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9頁),惟尚未取得被害人林忠賢之原諒 ,且亦未賠償被害人謝青松之損害而取得其原諒,是依被 告吳宇翔之犯罪情狀觀之,並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可言,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青松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 000號1樓「玉山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共同被告吳宇翔



持附表所示支票前來周轉,竟乘其需錢孔急之際,基於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在上開當舖,預扣月息20%利 息後,陸續貸款予共同被告吳宇翔,因認被告謝青松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又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 為證據,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 、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 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 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 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青松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青松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翔之證述、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 3 紙為據,訊據被告謝青松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借貸 款項予被告吳宇翔,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吳宇翔 持三紙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分別交付吳宇翔19萬6千元( 即預扣4000元利息)、29萬4千元(即預扣6000元利息)、1 2萬7千4百元(即預扣2600 元利息),並非重利等語,辯護 意旨則另以共同被告吳宇翔借款時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況下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宇翔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 紙充作借款之擔保,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



000號1樓經營「玉山當舖」之被告謝青松借款之情,業據 被告謝青松、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翔分別供、證述屬實, 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借據3紙可佐,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翔固證稱:伊持吳忠太所有、面額20 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謝青松借得16 萬元,並預扣1個月之利 息4萬元,另持林忠賢所有、面額30 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謝 青松借得18萬元,並預扣2 個月之利息12萬元,再持富國 宏公司所有、面額13 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謝青松借得7 萬 8000元,並預扣2 個月5萬2000元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971 卷第19至22頁、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62 至64頁);惟訊之被告謝青松否認有收取上開數額之利息 ,另證人即被告謝青松之妻張宸瑜亦證稱:一般人來跟伊 等借錢是收1個月2分(即2%)之利息等語(見偵2842 卷 第62頁),而與被告謝青松所辯收取利息之情形相符;且 除證人吳宇翔之上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謝青松確有收取每月達20%利息之情,訊之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宇翔亦不諱言:伊無法證明有預扣每個月20分利息之 情,伊雖有簽借據及本票,但本票的金額與支票票面金額 相同,實拿的部分伊無法證明等語(見偵971 卷第70頁、 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謝青松是否確以預扣月息20%之 方式借款予共同被告吳宇翔,核僅有共同被告即被害人吳 宇翔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㈢至被告謝青松先後3 次借款予共同被告吳宇翔時,分別約 定借款期限為102年12月15日、103年1月10日、102年12月 15日,有借據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 借款期間分別為56日(102年10月21日至102年12月15日) 、51日(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月10日)、17日(102年 11月29日至102 年12月15日),衡情當舖業者以預扣利息 之方式貸放款項,即在規避借款人未能按期付息之風險, 惟觀諸被告謝青松所辯預扣利息後之實際借款金額,均僅 預扣1個月、2%之利息,核與前述借款期間不符,是其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惟被告謝青松所辯情節雖不符常情,然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以預扣月息20%之方式借款予共 同被告吳宇翔,已如前述,自無從徒以被告謝青松之辯解 有瑕疵可指,遽為被告謝青松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
㈣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當舖業以年利率 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3分(即月利 率百分之2、3),則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 ,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 被告謝青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玉山當舖為當舖業,有宜蘭 縣政府102 年9月2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971 卷第65至67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謝青松確有以預扣月息20%之方式借款予共同被告吳宇翔 ,已如前述,自僅得依被告謝青松所辯預扣利息之情形( 即月息2%、亦即月息2分)為據,而依前開說明,自難認 有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言,無從繩以重利罪責。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青松有重利犯行,核僅有共同 被告即被害人吳宇翔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而為被告謝青松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青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 證明其犯罪,原判決徒以共同被告吳宇翔之片面指述為據, 遽認被告謝青松有重利犯行,核屬速斷,被告謝青松據以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而為被告謝青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擔保用支票明細 │
├──┼───────┼───────────────┤
│ 1 │102年10月21日 │發票人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 │ │人謝顯達),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桃│
│ │ │園分行,票據號碼為JN00000000號│
│ │ │,票載發票日102年12月15日,面 │
│ │ │額為13萬元 │
├──┼───────┼───────────────┤
│ 2 │102年11月26日 │發票人為林忠賢,付款人為第一銀│
│ │ │行宜蘭分行,票據號碼為EA489573│
│ │ │5號,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10日, │
│ │ │面額為30萬元 │
├──┼───────┼───────────────┤
│ 3 │102年11月29日 │發票人為吳忠太,付款人為有限責│
│ │ │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YC│
│ │ │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2年12月│
│ │ │15日,面額為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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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