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99號
TPHM,104,上易,1899,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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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
緩偵字第583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張 家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8月23日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百貨12樓 之夜店內,拾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驗餘淨重0.0834公克 )而持有之(被告張家輔於101 年8月23日0時許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21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8月24日22時 49分許,為警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麗 海汽車旅館888號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808」 號房)進行臨檢時查獲(惟被告張家輔已先逃離現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驗餘淨重0.0834公克)、第三級毒 品K他命1 袋(驗餘淨重2.1945公克,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嗣於10 1年9月29日經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 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 月 26日3 時15分許,與友人一同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 五股一匝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3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 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被告張家輔於102年9月23日某時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另以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張家輔於1 01年8月23日21時許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 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 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 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 判決基礎;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 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 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法院之審判,必須堅 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



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 下稱毒偵667 號卷,第10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667 號卷第51、88、98 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1年8月23日21時許,在 上址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 揭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員警經被 告同意,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分別 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關 於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測時效,依文獻資料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 劑量之80%及70%;又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 ,注射3-12 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 ,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復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 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 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 為56-96小時;又依文獻資料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函、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05、106頁),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足認人體代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程最長為5 天,故上 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9



月29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5 天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 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而無從佐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01年8月23日21時許(距採尿時間已逾 5日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依101年8月 24日22時49分許於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內車庫所查獲之 遺留於該處之車號000-00自小客車,經由該車之車主陳芝嫻 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員警於101年9月29日前以電話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卷附前揭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均為被告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 分許於頭前派出所採驗尿液時所製作及取得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 第1100號卷第29、30頁),足證被告確僅於101年9月29日1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於此次採尿前,被告均無到案接受 警方詢問或採驗尿液,亦即被告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稱之101年8月23日2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5 日內 為警採尿送驗,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21時許施用甲基安他命乙節,並無任何尿液檢驗 報告可供佐證。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8月23日21時許,距離上開事證合理推 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為警 採尿回溯前5天內之某時許)相隔已逾1月,足見檢察官所提 前開證據與此部分犯行間,尚乏合理之推論關係,無從相互 利用,自不得作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補 強證據。是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於上揭時、地,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然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 從遽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 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以被告雖曾自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除其自白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檢察官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經 警採尿送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誤載為「起訴書 」)所援引之證據,亦係此次尿液所檢驗之報告,是聲請意 旨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部分 ,應為犯罪事實誤寫之顯然錯誤,法院自應將此部分之事實 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始為妥適,原審認事 用法殊有違誤;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國內某處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正面)。惟查: ⒈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法院、檢察官和被告之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 告確定。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明義務,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審 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 僅補充性介入,此即我國刑事訴訟所採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且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法院須 扮演不偏不倚之角色,自不生法官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 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 之違法情形存在,良以於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 ,不容相為混淆,檢察官自不得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無從與職權主義相區別。又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其記載不 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法院固應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惟法院訊問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以受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為限,即法院之審判, 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刑罰權 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



理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被告涉犯於101年8月23日 21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而卷附被告於101年9 月29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詳述如 前,上訴書所稱「被告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事實, 自不受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法院 並無訊問或闡明權之行使可言,遑論依職權予以更正之義務 。況且,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時間逾其自白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逾1 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熟知之事 實,惟檢察官未察,遽依被告不利於己、且無從認定與事實 相符之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難認妥適,上訴意旨尚指 摘法院應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所採之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架構,且混淆法官與檢察官之角色, 顯非有當。
⒉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該更正之請求僅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公訴人更正後請求審理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始應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要旨參照)。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 庭請求更正本件犯罪事實如上所述,惟其請求更正後之犯罪 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非屬事實同一,業如前述 。從而,蒞庭檢察官所為更正,既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 式所為(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且二犯罪事實亦非裁判上 一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依蒞庭檢察官更 正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檢察官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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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