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46號
TPHM,104,上易,174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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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庭 維(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15分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板手1 支,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馬自達小客車), 至桃園市龍潭區(即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 ,由被告郭聰龍駕駛上開馬自達小客車把風,陳庭維則下車 以抽油器1 支及汽油空桶1 個,竊取范振斌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10公升,嗣為范振斌及其子范 綱峻發覺,並與陳庭維發生扭打,致范綱峻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陳庭維,並扣得板手 1 支、抽油器1 支及汽油桶1 個(汽油業已發還),被告郭 聰龍則乘隙駕駛上開馬自達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郭聰龍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庭維范振斌范綱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 報告、勘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 阿龍」,且其認識陳庭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未與陳庭維一起行竊等語。
五、經查:
陳庭維於101 年11月29日凌晨,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六角削尖扳手1 支,搭乘馬自達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由陳庭維持前揭六角削尖扳手下車,以抽油器及 油桶,竊取范振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汽油10公升,經范振斌范綱峻父子發覺並上前攔阻,范綱 峻與陳庭維扭打拉扯,范綱峻因而受傷,惟將陳庭維壓制在 地,嗣警據報到場查獲陳庭維,並扣得上開六角削尖扳手、 抽油器、油桶各一,而駕駛馬自達小客車搭載陳庭維之人則 乘隙駕車逃逸等情,業經證人范綱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101年11月29日0時50分許,伊與伊父范振斌見到一部 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伊住處 旁,一名男子即陳庭維手持油桶及抽油器下車抽取范振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伊與范振斌見 狀向前攔阻,伊與陳庭維扭打拉扯而受傷,然將陳庭維壓制 在地,此時與陳庭維同夥之男子駕駛小客車倒車欲衝撞伊, 伊即時閃避未遭撞擊,該駕駛車輛男子即駛離現場逃逸,而 陳庭維亦欲趁隙逃離,惟遭伊再次壓制在地,范振斌即請村 長報警,警方到達現場逮捕陳庭維,並查獲陳庭維之油桶及 抽油器等語明確(見偵字160號卷第30至31頁、第66頁), 及證人范振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1年11月29日0 時50分許,伊見一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伊住處旁,一名男子即陳庭維下車持油桶及抽



油器抽取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伊 與伊子范綱峻上前阻止,范綱峻陳庭維拉扯扭打,范綱峻 因而受傷,陳庭維同夥之駕車男子欲倒車撞擊伊等,伊等即 時閃避而未遭撞擊,伊拾取一根木棍敲破該車擋風玻璃,伊 見車上有一人,該車駕駛即駕車逃逸,伊見陳庭維范綱峻 壓制在地,便央村長報警,警方到場逮捕陳庭維,並查扣陳 庭維所有之油桶及抽油器等語綦詳(偵字160號卷第27至28 頁、第66頁)。又陳庭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101年11月29日凌晨,伊搭乘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伊持六角削尖扳手、抽油器 、油桶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 旋遭范振斌范綱峻發覺,而與范綱峻拉扯,伊遭范綱峻壓 制在地,而後為警查獲等語在卷(偵字160號卷第10至12頁 、第65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且陳庭維所犯前 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易字卷第59頁)。故陳庭維確有於前開時、地,與駕駛 上開馬自達小客車之人共犯加重竊盜罪犯行一情,首堪認定 。
㈡證人陳庭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1 年11月28日晚間,綽號「阿龍」之男子即被告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伊,相約在中壢市龍岡士校見面,約於101 年11月29日0 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小 客車前來載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後不久即稱沒有 汽油,遂提議偷油,被告便隨機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伊便持車上附有扳手之油桶、抽油器下車偷油 ,而被告則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偵字160 號卷第11至12頁、 第47頁、第65至66頁、偵字25248 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 62至63頁、第65頁)。然被告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67頁) ,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黃清根,並非被告一 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160 號卷第73 頁),故除證人陳庭維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 確於101 年11月2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庭維聯絡 相約見面一情,則證人陳庭維前開證述被告與其聯絡見面進 而起意行竊等情,尚乏事證可佐,自難遽信。
㈢再證人范綱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范振斌見陳 庭維竊取范振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 油,便上前攔阻,伊將陳庭維壓制在地,與陳庭維同夥之駕



車之人欲倒車衝撞伊,伊即時閃避未遭撞擊,該駕車之人即 駛離現場逃逸等語(見偵字160 號卷第30至31頁、第66頁) ,證人范振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見陳庭維下車 竊取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伊與伊 子范綱峻上前阻止,范綱峻陳庭維拉扯扭打,陳庭維同夥 之駕車男子欲倒車撞擊伊等,伊等即時閃避而未遭撞擊,伊 拾取一根木棍敲破該車擋風玻璃,伊見車上有一人,該車駕 駛即駕車逃逸等語(偵字160 號卷第27至28頁、第66頁)。 依證人范綱峻范振斌前開所言,其等均證述除陳庭維外, 尚有一人駕車在場,且於陳庭維行竊遭其等發覺之際,該駕 車之人欲衝撞其等,由此堪認該駕車之人應係陳庭維前開竊 盜犯行之共犯。惟證人范綱峻范振斌並未證述該與陳庭維 共犯之人特徵、人別,更未證述被告即為該駕車與陳庭維共 犯本案竊盜之人,故證人范振斌范綱峻之證述,尚無法為 證人陳庭維前開證述之佐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上訴意旨單以證人范振斌范綱峻證述現場情形與證 人陳庭維所述相符,即認證人陳庭維所述被告參與本案竊盜 犯行一節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自承其於101 年11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8日14時21分、37分、38分、42分、43 分、同日18時5 分、15分、16分、同年月29日21時34分、23 時11分與陳庭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 聯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160 號 卷第71至73頁)。依此觀之,或可認定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曾 於前開時間與陳庭維所持行動電話聯繫之情,然並無法據此 進而推論被告於前開時間曾與陳庭維見面抑或共同行竊。況 證人陳庭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何人使用,依時間觀之,應係101 年11月28日14時8 分、23時40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始為伊與被告 之通話,伊與被告應在前開電話通話後見面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64頁及背面),而證人陳庭維所稱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同一 時段既以所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陳庭維 聯繫,實無必要特意穿插更換其他門號與陳庭維聯繫,益徵 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非被告持用,由此可見證人陳庭 維所述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見面一節並 非確實,證人陳庭維進而證述被告與其見面後提議行竊一節 ,亦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庭維雖證述被告與其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然其證述情節或與卷證不符,或無事證可佐,至證人范振斌范綱峻僅單純證述陳庭維與另一駕車之人共犯本案竊盜犯 行,然其等並未證述被告有何參與之情,尚無從為陳庭維證 人證述之佐證,是尚難僅憑證人陳庭維上開有所瑕疵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陳庭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其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證人范振斌范綱峻證述報案證述之現場情形與證人陳庭維所述相符, 而稱證人陳庭維證述應可採信云云。然證人范振斌范綱峻 之證言尚不足佐證證人陳庭維證述被告共犯一節,尚難僅據 證人陳庭維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犯罪,論述如前,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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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