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103年度,50號
TPHM,103,重上更(五),5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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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百昌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葉建偉律師
      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公隆
      葉公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03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部分均撤銷。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葉重德遺囑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葉李坐(已歿,不受理判決確定)與葉百昌葉公隆、葉公 超分別為葉重德之配偶及三子,葉昭玲葉佳紋則為葉重德 與二房柯仙桃所生之子女,葉重德於民國87年6 月9 日病故 後,大房與二房子女即為其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發生糾紛,雙 方因此涉訟多起,葉李坐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等人均 明知葉重德生前並未製作遺囑,竟為瓜分葉重德之遺產,於 88年12月28日至89年6 月5 日前某日,共同謀議,而共同基 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不詳之地點偽造 葉重德之遺囑,內容為「本人葉重德民國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生,身份証號Z000000000 為本人身後遺產之繼承特立遺囑 分配之,子葉佳紋、葉傳任、葉南宏葉昭玲因忤逆本人, 不得繼承本人任何遺產。子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妻葉 李坐各得本人全部遺產之肆分之壹。但以下費用除外:一、 醫療看護費貳佰伍拾萬元。二、喪葬費用陸佰萬。三、訴訟 費壹佰伍拾萬。四、債務參佰萬。立遺囑人葉重德中華民國 捌拾柒年伍月拾柒日立」,並以不詳之說詞,使吳志勇律師 (本院判決其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及葉重德之姪子葉子燦(判決無罪確定)信 以為該遺囑為真實,而委請渠等二人在上開偽造之遺囑上簽 名見證,表示見證上開遺囑確為葉重德所親筆書寫之意,吳 志勇律師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見證遺囑亦屬其業務範圍, 其明知並未親見葉重德書立遺囑,竟因信賴葉百昌等人所述 ,於不知前開遺囑是偽造之情況下,在該遺囑上加註:「見 證人吳志勇律師」此一不實之事項,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葉佳紋等其餘法定繼承人(尚乏證據可證明 吳志勇葉子燦亦知悉葉百昌等人偽造上開遺囑之目的係為 提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使用)。緣於89年5 月18日,葉昭玲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葉李坐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 四人涉嫌侵占葉重德生前委託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共同 保管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該法院以89年度自 字第46 6號案件審理,嗣葉百昌等人將上開偽造之遺囑影本 交予上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邱松根律師,由不知情之邱松根 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具該偽造之遺囑提出為證,於89 年6 月5 日向上開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提出行使,均足以生 損害於葉佳紋葉昭玲及其餘葉重德之繼承人,並影響司法 審判之正確性。嗣上開偽造遺囑原本經鑑定後,由本院更二 審發還。
二、案經葉昭玲葉佳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⑴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⑵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 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又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2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案即本院90年 度上易第705 字案件中曾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遺囑上「葉重德」之筆跡,符合上述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警察局實際鑑定人張雲芝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 述,雖簽署證人結文,而不符鑑定人法定之具結方式,原 無證據能力,惟張雲芝於本院前審以鑑定人之身分接受訊 問,並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張雲芝 朗讀結後文簽署鑑定人結文,有鑑定人結文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94、118 頁),據其陳稱本件鑑定 資料其之前都有講過並提供過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



94頁),係以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引用為在本院陳述之一 部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百 昌、葉公隆葉公超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上更五卷一第32頁反面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固承認有將前揭遺囑影本 委由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向原審法院89年自字第466 號案件 之承審法官提出行使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遺囑之犯行 ,葉百昌辯稱:系爭遺囑確實是其父葉重德寫的,當時其在 場,未偽造文書。又張雲芝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故為更四審之法官所駁回。其父告葉佳紋業務侵占,其金 額龐大,若預先讓葉佳紋知道有系爭遺囑存在,恐怕官司結 束後,葉佳紋會事先脫產。另一個死亡給付的案件,與遺囑 無關,故未提出系爭遺囑等語。葉公超辯稱:其父親個人公 司股權、公司資產被侵占,個人有龐大的現金放在二房要不 回來,其父親也因此才會另立遺囑,這是他的動機。系爭遺 囑有見證人、律師見證費,更有證人楊美滿李鳳蘭,又證 人盧映潔更出庭作證,早在88年1 、2 月就看過系爭遺囑。 當初不把系爭遺囑拿出來是因其父在大房家裡過世,大體放 在家裡,如果知道有系爭遺囑,二房會心生不滿,怕會影響 出殯。其父過世二個月後,二房在士林地院告大房竊盜,被 查封房子,退掉大媽的健保及二嫂的健保,也因此渠等在87 年死亡給付案件中、88年的誣告案件中,更不願意提出系爭 遺囑,因為這與遺產無關。且其父親告二房業務侵占案件, 當時尚未結束,怕二房脫產,事實上系爭遺囑早就存在。其 父書立遺囑時其不在場,但當天其父有打電話叫其回家看遺 囑,回家後,有看到系爭遺囑,其沒有偽造遺囑等語。葉公 隆辯稱:其於其父立遺囑當天才從加拿大回來,立遺囑當時 並不在場,但回家後其父有講此事,亦有看到系爭遺囑,系 爭遺囑是真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系爭遺囑之鑑定:
1、另案即本院90年度上易第705 字案件中曾委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遺囑上「葉重德」之筆跡: ⑴鑑定資料:葉重德遺囑原本、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約 原本、83年10月1 日葉重德所書書函原本各1 份、傳真手 稿17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 號 卷內葉重德於87年1 月16日之偵訊筆錄簽名原本1 份。 ⑵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0年9 月10日以刑 鑑字第184336號鑑驗通知書略以:遺囑上葉重德筆跡與其 他送鑑資料內之葉重德筆跡不相符(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 705 號卷第208 頁或90年偵字第25203 號卷第325 頁、89 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378 、379 頁)。 2、本案中所為鑑定:
⑴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葉重德」之筆跡是否出 自同一人所書寫:
①鑑定資料:葉重德遺囑原本1 份(甲1 類)、墓碑碑文 傳真本1 份(甲2 類)、87年1 月13日委託寄存書上葉 重德簽名原本1 份(甲3 類)、葉重德於86年12月1 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本1 份 (甲4 類)、及葉重德筆跡資料一批(乙類,包括彰化 商業銀行天母分行86年11月4 日顧客資料卡原本、合作 金庫西門分行81年11月10日授信約定書原本、彰化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85年1 月8 日顧客資料卡等資料原本、交 通銀行86年12月10日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原本、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內葉重德於87 年1 月16日之偵訊筆錄簽名原本、87年4 月17日葉重德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假單影本。 ②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 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認:有關甲1 、甲2 、甲3 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書體 不一、甲2 類筆跡為傳真本筆跡失真、甲3 類筆跡筆畫 僵硬、欠自然,均歉難鑑定(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24 至125 頁)。
⑵本院前審委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葉重德」之 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書寫:
①鑑定資料:同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但87年4 月 17日葉重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假單為 原本。
②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 月31日憲直 刑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資料中墓碑碑文



為傳真資料,書寫情形因傳真恐造成失真情形,致無法 比對;參考資料中因『葉重德』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 難以歸納其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 無法比對」(見本院上更二卷三第182 至184 頁)。 3、以上鑑定,其中法務部調查局雖認為系爭遺囑與比對資料 書體不一而無從鑑定,所謂「書體不一」,係指遺囑字跡 比較潦草,亦即字跡有比較顫抖,且本鑑定案因「質」不 好,需較多之比對「量」,因書寫「質」「量」不足,所 以無從比對等情,此經調查局鑑定人鄭家賢到庭說明(見 本院上更三卷二第92頁),惟刑事警察局與調查局之比對 資料並不相同,故不宜以調查局無從鑑定一事,對於刑事 警察局之鑑定即予否定。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並經該局實際鑑定人張雲芝提出筆跡鑑定說明書2 份、影響筆跡鑑定之因素說明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續字 第341 號卷二第167 、168 頁、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 三第99至104 頁、本院上更三卷第99至112 頁),復據其 於本院以鑑定人之身分稱:系爭遺囑,是不自然之字跡, 關於不自然之字跡,原因究為書寫者生病或出自他人手筆 ?二者間有所差別,若是生病造成書寫不自然,書寫者之 書寫習慣、書寫特徵仍會存在字跡裡,其並不認為系爭遺 囑是出於生病或其他外在因素造成字跡不自然,因系爭遺 囑整篇有重複出現之文字,這些重複出現的字,沒有發現 與比對資料書寫者相同之字跡特徵;又系爭遺囑有不流利 之現象,若是顫抖,則即便生病顫抖,也是有規律的,因 寫字乃腦部下指令,只要腦部沒問題,規律性會一樣,譬 如習慣從左到右,不可能突然從右到左,遺囑上之字跡出 現很多不同之書寫方式,所以不認為是與比對資料同一個 人所寫等語,又稱:其自90年間受委任鑑定本案系爭遺囑 ,每次經通知到庭,其都重看本案一次鑑定報告,且看得 更詳細,當時其本身關於鑑定有10餘年之經驗,如今則已 有20餘年之經驗,這當中其本身累積更多經驗,且出國學 習更多,並於去年完成一本「文書鑑定Q&A 」書籍之書寫 ,如今更肯定當年所作本案之鑑定是正確的,其並未見過 葉重德之病歷,系爭遺囑鑑定乃針對整篇遺囑文字,根據 書寫習慣與書寫特徵所做出之結論,系爭遺囑有很多左手 書寫字跡之特徵,若葉重德本身不是左撇子,就不可能有 系爭遺囑之書寫習慣,這些並非外在因素(包括書寫環境 、書寫工具、身體狀況、時間的差異)所造成,鑑定時有 考量所有因素,排除了書寫者(葉重德)個人變化、書寫 者(葉重德)刻意隱藏個人習慣、書寫者(葉重德)的做



作,另外並排除包括書寫環境、書寫工具、身體狀況、時 間差異等外在可能影響之因素後,作出本件鑑定結論等語 (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又於原審證稱: 所謂「隱藏個人習慣或做作」,可參考其在原審所提出之 書面資料,亦即「做作筆跡─隱藏自己的書寫習慣,並使 人誤認為他人之筆跡」之意見,系爭遺囑若屬真實,葉重 德當會使其全部繼承人特別是依該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之原 繼承人相信該遺囑為真實,自無刻意做作之可能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03 、104 頁)。另關於張雲芝鑑定結論,其 於本院當庭提出書面資料代替完整之言詞說明,據該資料 記載:同一書寫者的自然筆跡變化是可以經由資料的蒐集 ,來確定範圍,其中雖然或有偶發的特殊筆劃,但是仍可 區別所比對的筆跡是否屬於書寫者的筆跡變化範圍內或外 ,鑑定人可從觀察筆跡的書寫方式、大小、傾斜、佈局、 比例及筆劃流利程度來加以判斷,任何文件只要是出自不 同的書寫者,筆跡必然不同,而同一人書寫之筆跡,應可 於自然筆跡變化範圍中找到共同的特徵點(異中求同), 同樣的,對於不同人所寫的筆跡,則應該從相同的筆跡中 發現不同的特徵點(同中求異)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 117 頁);又關於系爭遺囑與比對資料有相同特徵部分為 何捨而不用,鑑定人張雲芝並於本院上更二審鑑定稱:「 因我必須考慮所有書寫的影響因素,故我做的鑑定結果有 考慮書寫者的書寫習慣,故本件我認為書寫者沒有改變遺 囑書寫習慣的必要」、「…本案我們得到資料是由法院提 供的,故我們不可能知道是由原告或是被告所提,且只要 可找出書寫特徵,這就是可被信賴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三第264 頁),張雲芝就其如何作出本件鑑定結論為 明確之說明,雖被告以葉重德以審慎之態度書立系爭遺囑 ,而特意以刻寫之方式為之,以與平日字跡區別,並盡力 使字體清晰云云,指摘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不可採,惟張雲 芝就此表示基於決定字體慣性之人腦沒有變,書寫之慣性 與特徵會一致之原理,並非無稽,且鄭家賢所謂之「書體 不一」,僅是指遺囑筆跡顫抖,就此,張雲芝則表示系爭 遺囑被認為有「顫抖」現象,其實是不流利,此亦業經張 雲芝說明可以鑑定之專業理由,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比對 資料中之傳真手稿縱屬影本,並不影響本件本於書寫慣性 與特徵所作出之鑑定結論,亦據張雲芝說明甚詳,而一般 所謂鑑定標的或比對資料不得使用影本,是謂筆劃順序、 筆壓及是否做作、模仿等類之不自然,在本件鑑定資料是 原本,比對資料雖有影本,但不影響對書寫特徵、習慣之



研判,本件已經歸納出書寫者之習慣與特徵,故比對資料 是否影本,並不是最重要之影響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被 告又以關於葉重德書立系爭遺囑時之身體狀況,張雲芝是 否加以考慮,張雲芝之陳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據張雲芝陳 稱:如生病嚴重到字跡無法呈現穩定性,但不致於影響到 書寫習慣,變成完全不一樣之書寫方式,例如標點的位置 、筆劃的書寫都是不可能改變的,書寫特徵事實上也是書 寫習慣,生病不會影響書寫習慣,字跡所以會改變外觀是 因外在因素,但書寫者之書寫習慣是不會改變的,故身體 狀況於筆跡鑑定無影響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卷 二第165 、166 頁、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96 頁、第99頁、原審卷三第255 頁反面至第257 頁),是張 雲芝雖稱身體狀況也是鑑定時之考量因素,而進行本件鑑 定時,不知葉重德之病況等詞,並無矛盾。至於張雲芝歷 年來,在鑑定領域之研究與進步,致其於本院陳述其可確 定偽造系爭遺囑之人以左手書寫等語,與其之前所述系爭 遺囑有左手書寫之特徵,並無矛盾,被告就此所為指摘, 也不可採。證人張雲芝於71、72年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巡 官,自72年間起歷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技佐、技士 、組員、科員、警務正,現職為桃園縣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股長,最高學歷為英國蘭開夏大學刑事科學研究所畢業 ,其受過之訓練如下:1 、1984.9-12 Questioned Docum ents Examination Technology Training Course at Jap an National Police Research Center。2 、1994.9 Que stioned Documents Examination Training Course at S an Jose State Univ .。3 、2007.11ASCLD/LAB-Interna tional Assessor Training Course 。4 、2008.1.29 Ha nd writing Examination Passed-held by Collaborativ e Testing Services ,Forensic Testing Program , USA (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98頁)。以張雲芝本於專業見解所 為之說明,足可推翻被告以上對於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質疑 ,另據調查局鑑定人鄭家賢在本院稱:因每個人書寫都有 其特性、慣性,在一定條件下特性、慣性才會顯現出來, 特性、慣性不能顯現出來,就沒有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 上更三卷二第93頁),與張雲芝所述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合 ,在比對資料並非完全相同之情況下,自不能以其他機關 無法作出鑑定結論而否定前者之正確性。
4、此外,張雲芝就其鑑定意見,有些說明,例如:遺囑中之 「葉」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遺囑



上「葉」字第四劃平行書寫之方式,與比對字跡中「葉」 字第四劃朝右斜上方書寫之習慣不同(參見前開92年度偵 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102 頁備考欄第1 點),雖比對字跡 中亦有「葉」字第四劃有平行書寫之情形,然此經張雲芝 稱遺囑上的「葉」字第四筆運筆是往下斜,遺囑裡面有很 多「葉」字,但都是寫平行的,比對字跡中有往右上斜也 有平的,這是書寫人的習慣,但鑑定人的立場是從遺囑中 去判斷,確認寫遺囑的人書寫葉字第四劃時沒有往右上斜 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張雲芝且稱除了 葉字第四劃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不同外,遺囑內葉字中央 是書寫成「世」,比對資料中寫類似像「世」的,只有一 個,且其「世」沒有第四的小橫劃,至於比對字跡其他葉 字中央都寫成「卅」,另外遺囑字跡葉字下方「木」的部 分第二劃有迴勾的情形,但比對字跡葉字下方「木」字部 分其第二劃是「木」字直接下來。而比對字跡中「葉」字 第四劃雖亦偶有平行書寫之方式,然張雲芝則稱其將遺囑 上「葉」字都找出來,挑出穩定的書寫特徵,再與比對字 跡穩定出現特徵加以比對,並非逐字比對,因為字跡會有 變化。檢察官問:「(提示第一份筆跡鑑驗說明)葉字部 分,你在遺囑上挑出兩個葉字,比對字跡挑出五個葉字, 是否表示遺囑及比對文件上只出現這些葉字?」不是,有 時候限於鑑驗書上篇幅,所以沒有辦法出現的每個字都貼 在上面;其是從穩定出現的字找出來。(檢察官問:妳從 比較穩定的字跡裡找出來,有無再做篩選?)有,我篩選 的基準是字跡有明顯差異性且書寫方式與比對字跡不同, 為了避免閱讀者混淆,讓閱讀者很清楚看出鑑定者要表達 的訊息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0至23頁);由此可認鑑定 人張雲芝係先從待鑑字跡之「葉」字中歸納出穩定出現之 書寫習慣後,再與比對字跡仔細查核比對,認比對字跡之 書寫人並無將葉字第四劃往右上方書寫之習慣,方作出上 開兩者並不相同之結論,此應無違誤之處甚明。另遺囑內 之「重」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遺 囑內「重」字第一劃呈現之「撇」書寫方式與比對字跡「 重」字第一劃之「點」書寫方式明顯不同(參92年度偵續 一字第27號卷第三宗第102 頁備考欄第二點),雖葉重德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442 號偵訊時之簽名 、80年7 月29日之親筆書函,及葉重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442 號請假單上之簽名,其中「重」 字第一劃之書寫方式亦是由右上往左下撇(見92年度偵續 一字第27號卷一第53頁、73、74頁),然此經張雲芝解釋



稱當事人書寫習慣有兩個以上很正常,但從遺囑中歸納出 當事人書寫特徵是穩定出現,認為書寫遺囑的人重字的第 一劃是向左撇。遺囑上只出現兩個「重」,但兩個都往左 撇,這是一個書寫習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第 25頁),此外待鑑字跡「重」字第一劃及第二劃連筆方式 有明顯不自然的情形,第一撇下來後停頓後又往回勾橫劃 ,有不自然的書寫方式才會形成這種字跡,又第七劃一豎 後是往左連筆,右手書寫者不容易有這種情形,起筆的位 置比對字跡重字下方是寫「里」字,但鑑定字跡是標準寫 法,其第七劃是從第一劃的下方寫下來。且第二劃的連線 ,鑑定字跡在完成第二劃之後是往下連,第三劃起筆處也 有不自然的情形,這都是左手書寫容易出現的狀況。從整 篇遺囑裡面,從字跡上看來,橫劃只能平行或左上往右下 ,幾乎沒有由左往右上的情形,這是左手書寫的特徵等情 ,業經張雲芝敘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60頁),顯見「重 」字之書寫方式,遺囑之字跡與比對字跡應有明顯不符無 訛。又遺囑內之「德」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遺囑內「德」字右側字體之起筆位置高於左側 字體「ㄔ」字之起筆位置,因認兩者之書寫佈局方式有異 (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102 頁備考欄第三點) ,雖葉重德於交通銀行授信合約書左下方之簽名,其中德 字右側字體之起筆位置亦高於左側字體「ㄔ」字之起筆位 置(參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卷一第71頁),且經張 雲芝稱上開葉重德於交通銀行授信合約書之簽名是否亦為 當時送鑑之證物,其雖不記得,但是綜合很多資料才作成 這種判斷,如果其有注意到辯護人提示的德字,就不會強 調這個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惟遺囑中之 「德」字,除有上開不同外,遺囑字跡德字的「心」第三 、四劃的位置跟比對字跡不同,且遺囑字跡「心」的第三 、四筆是分開書寫,位置在「心」第二劃收筆的上方,比 對字跡心第三、四劃如連筆則與第二筆連筆書寫,如未連 筆,只是用點寫方式書寫,且在第二劃的右側等語,亦經 張雲芝敘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第94頁)。顯 見遺囑字跡之「德」字與比對字跡仍有多種書寫方式之差 異,是縱比對字跡之德字有選任辯護人所指之兩種不同書 寫特徵,亦仍難認即與遺囑中之字跡相同甚明。遺囑內之 「超」、「民」、「部」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遺囑內「超」字之「走」部書寫方式與比對 字跡「超」字之「走」部之書寫方式不同;「部」字右側 之「β」部起筆位置與編號乙「部」右側之「β」部起筆



位置不同,據以認定二者之筆跡(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 號卷第三宗第102 頁備考欄第九點、第十八點),雖遺囑 中均僅出現「超」、「部」字各一次,然此經張雲芝稱在 比對的時,待鑑字跡如果只有一字,而比對字跡的數量很 多,且是穩定字跡時,就會認為鑑定字跡與比對字跡是兩 種不同的書寫方式,另外我們也會看筆劃的質,例如剛才 所說的走字,先寫土字下面再加一豎,與寫兩橫後直接一 豎貫穿,這是兩種不同書寫習慣。又雖然只找到一個「部 」字,但仍只把「部」字所呈現的字跡特徵,當成書寫習 慣。不會從只出現一個字或是一個筆劃來判斷書寫習慣, 這些只是補強判斷資料,並不是在鑑定時直接以某個字來 做結論,遺囑字跡與比對字跡部字都出現一次,但其書寫 方式不同,書寫習慣不會因為書寫條件改變,而有不同, 以這兩個「部」字來看,比對字跡當事人書寫比較細長, 遺囑書寫方式較為方正,例如右半部「β」遺囑字跡角度 與比對字跡上的角度不同,如果是用右手書寫「β」比較 容易,左手書寫比較困難,另外右半部「β」第一劃有往 上勾但比對字跡直接往下收尾,「部」左方的「口」字第 一劃收筆,遺囑字跡有向左方迴勾,如果是右手應該是向 右方勾。且口字遺囑字跡中有第三橫劃,但比對字跡的口 通常是倒三角沒有第三橫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93頁 )。又遺囑內之「民」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遺囑內「民」字之第三劃起筆與第一劃之起筆 位置相同,然比對字跡「民」字第三劃起筆於第二劃起筆 處之書寫佈局不同(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 10 2頁備考欄第十一點),雖比對資料就只有出現一次, 然張雲芝則稱待鑑資料有兩個「民」字,他的書寫方式是 穩定的,雖然比對資料只有一個,還是可以從其佈局做差 異的排除,例如筆劃收筆、起筆的方式,也可以看出;且 遺囑上「民」字有很多不自然的橫劃或收筆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第93頁反面)。顯見比對字跡(或 待鑑字跡)縱使有僅出現一次之情形,然從待鑑字跡(或 比對字跡)中,苟可尋找出書寫者穩定出現之書寫特徵, 或有書寫佈局、起筆、收筆方式之明顯差異時,仍可作出 兩字係不同人所書寫之判斷,況本件筆跡鑑定說明中之「 部」及「民」字,均為張雲芝於所另行提出之補充參考資 料,且並非僅憑上開補充說明之文字,而作成該鑑定報告 之結論,自難以此即遽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 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再遺囑內之「國」、「壹」、「費」 、「公」、「看」字等,「國」字部分,遺囑上字跡是正



常書寫方式筆劃完整,比對字跡有很多筆劃省略的情形, 「國」字的「戈」沒有最後的一撇及一點。遺囑上「壹」 第五劃收筆比較長,但比對資料第五劃收筆比較短。另「 壹」上「豆」,遺囑字跡其豆字與上方的筆劃是平行,但 比對字跡豆字呈傾斜的狀況。比對字跡之「口」都是呈倒 三角,遺囑字跡的口字是標準寫法。遺囑字跡「費」上方 有像佛字右側的寫法,但比對字跡的「費」上方第三劃沒 有最後往下直勾的那一豎。遺囑字跡「公」第一、二兩劃 收筆地方位置一樣,比對字跡左邊第一劃收筆比較長。遺 囑上「產」上「生」部分,第一劃與第二劃沒有連筆,比 對資料「生」一、二劃是連筆書寫。遺囑字跡的「看」三 個橫劃的第三劃有向右下傾斜的情形,比對字跡則向右上 傾斜。另比對字跡第一劃是由右上往左下撇,但遺囑字跡 是橫劃。又「目」部分,遺囑字跡第四劃的收筆與目字第 一劃接近,但比對字跡二者則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 三審判筆錄第94頁);由此益徵遺囑之字跡中,有多字均 與比對字跡之書寫方式、特徵不相符合。另依據張雲芝稱 遺囑上的「訴」、「訟」、「証」中的「言」部,「訴」 字「言」部是很正常的書寫方式,但訟、「証」的「言」 部有明顯不自然情形,包括起筆、收筆、不正常連筆及增 加筆劃,都是不自然的情形,遺囑通篇文字裡面除了訴字 的「言」部以外,筆劃上面都有不自然的情形;理論上而 言,書寫遺囑的人是設法讓人相信遺囑是他本人所寫,遺 囑本身不應有做作的情形,差別只在書寫條件不同而有差 異;同一篇文章內如果有其他文字呈正常書寫方式,部分 文字不是正常書寫方式,這就是不自然的情形,例如「特 」遺囑字跡第三劃起筆有不正常的添筆,這代表書寫者無 法控制他的筆,「但」的「日」字下筆時第三劃也出現無 法控制筆的情形,筆劃起始常出現多出來的點也是不正常 的情形,「日」第二劃也有不正常的停頓,沒有連貫性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8頁反面),足 見書寫系爭遺囑之人有刻意於運筆時為字跡造作之情形出 現,核與一般人正常書寫遺囑之方式有違,甚為可疑。再 比對文件書函的起筆位置不是從頭開始書寫,且標點符號 都是在字的右邊,遺囑則是從每行頂端開始書寫,標點符 號都是在字的中間,跟比對文件有所不同,二者書寫習慣 不同,這不會因為書寫條件不同而做改變乙情,業據張雲 芝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6頁);由此亦見系爭遺囑與 比對文件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無誤。足見系爭遺囑非葉重德 所寫。且張雲芝稱書寫條件不同不會影響書寫習慣,書寫



特徵本來是什麼樣子,生病後可能是不會出現或是沒有改 變,不會去變更。如果生病嚴重到字跡沒有辦法呈現穩定 性,但不致於去影響到書寫習慣變成完全不一樣的書寫方 式(即生病雖會影響字的外形,但書寫習慣並不會改變)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亦函稱筆跡鑑定之鑑驗方法為特徵認定,亦即不同之書寫 人均有其特有之書寫特性與慣性,鑑定人依送鑑資料分別 確認待鑑及比對字跡之書寫特徵經歸納後認定之,依前述 鑑驗方法分別就遺書上書寫字跡之慣性(重複性)及特徵 (包含書寫字跡之起筆、筆順、連筆、收筆等)與比對資 料(原書寫人)之慣性及特徵比對判斷其不相符等,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8日(90)刑鑑字第2297 49號函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378 頁), 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係偽造,不因葉重德當時是否生有重病 。葉重德前於87年3 月間因肺炎第4 次住院治療,並於87 年5 月31日至6 月9 日因呼吸衰竭必須插管治療,且不能 言語等身體狀況,此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 心醫院92年5 月15日函附卷為憑(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 號卷三第14、15頁),已難立前揭整齊而非其筆跡之遺囑 ,證人李曉雯於本院前審證稱時間很久了,記不清楚當時 病人的狀況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 ;又證人譚傳德於本院前審證稱葉重德有來醫院門診輸血 ,詳細情形已不太記得,病歷上都有記載。有來過幾次也 記不得,葉重德於3 月17日住院,3 月21日出院,5 月1 日、5 月15日、27日有來門診輸血,5 月29日再來住院。 這三次來醫院輸血,意識大致上清楚,體力比較差,沒辦 法自己照顧自己,葉重德體力上沒辦法自己洗澡上廁所, 意識上沒問題,87年5 月間葉重德的體力已經到達非常差 的狀況,5 月17日體力會好點,沒有辦法跟正常人一樣自 己生活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4、85頁),及財團法人 辜公亮基金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所雖函覆87年5 月29日以前 ,有意識能力立遺囑,病人不會喪失手指運用之能力,對 持筷吃飯及拿筆寫字應無重大影響,病人屬於呼吸增快, 但尚穩定的生理徵候等,有該醫院97年7 月7 日(97)和 院血腫字第393 號函、97年8 月14日(97)和血腫字第 497 號函在卷可稽,惟前此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前揭之遺囑 係葉重德親自所立,亦無從推翻前揭葉重德之遺囑係屬偽 造之鑑定結果,是證人李曉雯、譚傳德所述及財團法人辜 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前揭所載,均無從為被告葉 百昌等為有利之認定。雖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



結果不採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惟並 不拘束就本件事證之判斷,該判決之結果,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之父葉重德於生前30餘年均 與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同住,由二房子女照顧,於82年間罹 患肺癌後之醫治療養,均由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安排等情, 為被告等所承認,復有告訴人2 人與葉百昌葉公隆、葉 公超所不爭執之其等姑母伊佐子於87年1 月13日予葉佳紋 之信函影本,載有葉佳紋對父親之孝順,親族皆知,葉重 德很少回大房家等語在卷可佐(見第5018號他字卷第135 頁),而葉重德於51年3 月31日設立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嗣 82年罹病後即將公司大部分事務交由葉佳紋管理;葉佳紋 於83年間將葉重德所有之西德公司股份輾轉移轉至葉佳紋 之妻徐莉莉名下,葉重德甚不諒解,乃於86年12月10日具 狀對葉佳紋提出侵占告訴,並於86年12月21日自二房之子 葉博任住處搬到大房處居住;又87年2 月13日西德公司召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出席股東葉博任葉南宏及告訴 人葉昭玲等人、出席董事葉佳紋葉南宏等人,決議選任 洪進儀為新任董事長,葉重德董事長之職務因而解任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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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