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50號
TPHM,103,上訴,35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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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揚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清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簡翊玹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纈寶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物,附表五、附表七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林維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江清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張纈寶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林維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以刊登廣告方式,佯稱高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 取得本件相關偽造文書與變造證件,林維揚交付偽造文書、 變造證件予江清富,並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往建設公 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假冒為高銘 鍾親友身分之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兜售本案土 地,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黃震林維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之99年間,先以不詳方 法,取得高銘鍾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資料, 及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由林維揚帶領張纈 寶前去地政、戶政機關申請本案土地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 本,復由林維揚江清富之照片,交予黃震,由黃震以不詳 方式,將江清富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各 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身分證管理、交 通部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黃震再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權狀 字號:091北中字第 025343號,所有權人:高銘鍾,土地標 示: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376.48平方公 尺,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 112巷內,並蓋有偽造之「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下稱偽造土地所有權狀 ,即附表五編號7、16、21)、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所製發之高銘鍾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並蓋有偽 造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下稱偽造印鑑 證明,即附表五編號8、17、22)及偽造高銘鍾印章1個(即附 表六編號1),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謄本管理、戶政 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
江清富於99年10月12日下午 3時許,先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在存戶印鑑卡、臺 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署押 及印文後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 ,將各偽造之文件及證件持之交付給臺灣銀行行員行使 ,致臺灣銀行行員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下稱臺銀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高銘鍾
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謝得龍 因仲介人楊振華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守仁」轉介本案土地待 售之消息,而有意購買,經由楊振華聯繫,由江清富於99年 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持高銘鍾之戶籍謄本、上開變 造之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附表五編 號7)、印鑑證明(附表五編號8) 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 分,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 之赫泰建設公司,將戶籍謄本、 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 付予謝得龍所委託之代書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 謝得龍誤信江清富為真正之地主高銘鍾,同意以新臺幣 (下 同)1億932萬9,790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則當場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原本及票面金額為1,093萬2,979元之 支票影本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之文書、署押 、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 ,分別表示簽訂買賣契約 及收訖支票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謄本管 理、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得龍高銘鍾、買 賣契約書之買方徐聖竹謝得龍因而陷入錯誤,旋即應「李 守仁」之請求交付相當於本案土地總價十分之一之第一期款 ,面額為1,093萬2,979元之支票1紙予江清富(起訴書誤載為 2紙),另簽立面額34萬1,656元之支票1紙交付「李守仁」作 為佣金支付。江清富張纈寶詐得上開支票後,於同日中午 12時許,隨即與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0段 000 號臺灣銀行總行,由江清富在支票背面、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併同偽造之存 入憑條,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將上開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兌 領,江清富旋即在取款憑條偽造高銘鍾之印文,偽造該取款 憑條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 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高銘鍾
江清富自帳戶內接續提領1,093萬2,000元現金,交付給在銀 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㈣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龔朝亮 自不知情之陳世錚李建文介紹而得悉本案土地待售之消息 ,經聯繫約定於99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板信 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進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定, 江清富於該日下午 2時3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地主高銘鍾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附表五編 號16)、印鑑證明(附表五編號17) 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 身分,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板信銀行與龔 朝亮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之事,龔朝亮要求江清富先在板信銀



行開戶,江清富即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偽造之印章,並在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 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文件 (偽造之文書 、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 ,持之交付給板 信銀行行員而為行使,致板信銀行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 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龔朝亮因而誤信江清 富即為地主高銘鍾,復因江清富出示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 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龔朝亮而為行使,以 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龔朝亮因而陷入錯誤,同意以 9,680萬 2,420 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遂假冒高銘鍾之名義,在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之文書、 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 ,而簽訂買賣契約,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謄本管理、戶政事務所對印鑑 管理之正確性及龔朝亮高銘鍾龔朝亮隨即以其所有板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第一期簽約款 1,000萬元至 江清富冒用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內,江清富旋於同日下 午 2時29分許在該行內於取款憑條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 ,而偽造存款憑條 2紙,再併同偽造高銘鍾名義之匯款申請 書,交付銀行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存戶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江清富因而提領200萬元現金(起訴 書誤載為250萬),再將750萬元匯款至臺銀帳戶(偽造之文書 、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8至19所示),同日下午3時9 分許,江清富張纈寶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提 領499萬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 臺灣銀行提領 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 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萬 6,000元,江清 富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 ,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仲和因 不知情之中間人陳照明轉介東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東 鑫公司) 林進文仲介本案土地買賣,約定於99年11月16日下 午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琨豐建設公司 簽定買賣契約,江清富遂於該日持上開變造之地主高銘鍾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附表五 編號21)、印鑑證明(附表五編號22) 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 之身分,偕同假冒為地下錢莊代表之張纈寶,前往琨豐建設 公司,江清富因交付戶籍謄本、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予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代書,以此方式施行 詐術,致陳仲和因而陷入錯誤,誤信江清富為地主高銘鍾



人,同意以 1億3,096萬8,000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即以 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貨款簽回單 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 如附表五編號20、23、24所示) ,以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 訖支票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 謄本管理、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及高銘鍾陳仲和 、買賣契約買主琨豐建設公司,陳仲和同時交付土地總價十 分之三簽約金額第一期款之面額3,929萬400元臺灣銀行支票 1 紙予江清富。又因在場之仲介林進文、儲國輝要求江清富 承諾給付一定金額之佣金,江清富乃應林進文、儲國輝之要 求,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接 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林進文備妥之付佣證明書偽造高銘 鍾署名及印文,並在票號490678號、面額569萬4,000元之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高銘鍾署名,而偽造付佣證明書 (附表五編 號27)及本票(附表六編號2) 各1紙,並交付林進文、儲國輝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銘鍾林進文、儲國輝。江清富、張 纈寶詐得上開支票後,旋與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灣銀行 ,由江清富將上開臺灣銀行支票背面偽造高銘鍾之背書簽名 ,併同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將該支票存 入臺銀帳戶,以提領現金 3,92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 行對銀行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 (偽造之文書、署 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江清富即將領取之 現金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 分。
㈥嗣經謝得龍龔朝亮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 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將黃 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拘提到案,再經檢察官調閱 黃震之父親黃鍾信、母親林梅英之壽豐豐田郵局帳戶明細, 發覺於99年12月間,黃鍾信將2筆各50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 其與林梅英在壽豐豐田郵局之帳戶內,又調閱玉山銀行信託 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察覺黃震另委請不知情 之友人蕭自強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以蕭自強之名義於99年 12月31日、100年1月7日、10 0年1月13日陸續,匯款122 萬 元、284萬元、494萬元至該帳戶,作為黃震以其父黃鍾信名 義所購買之苗栗縣竹南鎮○○街 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所用 ,在此期間有資金異常往來情形,而悉上情。
二、林維揚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100年農曆過年 前某日,在桃園地區,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二哥」之 于懷慶(已於100年3月7日死亡),購買改造手槍2支與非制式



子彈13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0年 4月至5月11日遭查獲前 間某日,林維揚攜同其中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 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3顆 、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往林川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0○○路00巷0號2樓住處, 並交付給林川林川收受後即移置上址住處 2樓之樓中樓櫃 子予以寄藏 (林川所犯寄藏子彈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 刑 3月確定) 。林維揚則承前犯意,持有其餘具有殺傷力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嗣於100年5月11日上午 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林維揚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慈德 街122號3樓居所,扣得其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鑑定試射3顆,尚餘5顆),而悉上情。三、黃震前因於99年10月起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 關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 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特種文書及印文犯意,於99年10月 遭通緝後某日,將自己相片套印於記載李常政、趙瑞豐、黃 慶豐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 部印」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偽造),而接續偽造李常政、趙瑞豐之國民身分證各 1張、 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張及背面1張;又同時將自 己之照片黏貼於記載李常政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駕照號碼 等資料之偽照汽車駕駛執照上,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 章」圓型鋼印文各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 鋼印偽造),而偽造李常政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復將自己照 片套印於記載李常政、趙瑞豐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李常政、趙瑞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 張,使自己以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名義躲避警察查 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常政、趙 瑞豐、黃慶豐。嗣於101年5月11日經警至黃震位在新北市永 和區中和街456號1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震所有之偽 造李常政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趙瑞豐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黃慶豐國 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張及背面1張、空白國民身分證133張( 其上均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而悉上情。四、林維揚(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因刑事案件自99年9 月 起,先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與黃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維揚將不知情林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照片,交予 黃震,而由黃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林維揚之相 片套印於記載林川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之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 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 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而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1張, 完成後黃震再將之交給林維揚,使林維揚得以林川之身分躲 避查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 林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365號判例)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固未表 明上訴範圍,然觀其上訴書之記載,僅就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所 載之犯行敘明上訴理由,其餘犯行則未置一詞;且二審檢察 官本乎檢察一體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俱明確表 示:本件係對於被告黃震等 4人原判決事實二的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審判筆錄第3頁) ,故檢察官之真意顯僅就原判決事實二為上訴。 ㈡被告林維揚就所涉原判決事實五、六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 江清富就所涉原判決事實六之偽造文書犯行,均已具狀撤回 上訴(本院卷二第199、200頁),該部分復未據檢察官上訴, 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及辯 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黃震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黃震於100年5月11日、100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非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黃震該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證據, 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江清富對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震坦 承認識江清富林維揚張纈寶;被告林維揚坦承有帶人頭 江清富張纈寶前去詐欺本案 3名建商;被告張纈寶坦承有 假扮江清富之親友參與詐騙之事實。惟被告黃震林維揚張纈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震辯稱:該犯罪事實 與伊無涉,伊不知道有此事情云云;被告林維揚辯稱:伊遭 到吳嘉鴻綁架、毆打,要求伊配合本案犯行,伊僅有將江清 富、張纈寶帶至吳嘉鴻之年輕人處,伊並未分得詐欺所得云 云;被告張纈寶辯稱:伊僅有參與詐欺部分,但係幫助犯, 非共同正犯,且對偽造文書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㈡冒用高銘鍾名義開立臺銀帳戶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 證明確 (偵字6364號卷一第170頁),核與被告林維揚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字6364號卷一第127頁),並有臺灣銀 行北投分行100年5月23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 銘鍾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偵字6364號 卷二第219-228頁),被告江清富有於99年10月12日前往臺灣 銀行北投分行,持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並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文書高銘鍾名義之文書,使該 行行員誤被告江清富高銘鍾本人,而為其開設臺銀帳戶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㈢詐欺赫泰建設公司謝得龍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得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 是楊振華於99年 9月主動告訴我,我有去現場看,認為價格 不錯,楊振華表示地主是他認識的人,亦帶我認識「李守仁 」,稱他們是作仲介,「李守仁」當時說地主很信任一位李 大哥,會由李大哥幫忙處理土地,我們約定於99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我基隆路辦公室簽約,當天有地主、 自稱是地主的伯父、我的代書、「李守仁」到場,李大哥則 沒來,本來付款是要用信託方式,但「李守仁」說地主要還 錢給李大哥,要用臺銀本票,並指名給地主高銘鍾,當天假



高銘鍾之地主把假的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我的代書 ,我總共開2張支票,1張1,093萬是指名給高銘鍾,另1張30 幾萬是給「李守仁」的佣金,簽完約後約定 1星期後要辦理 過戶,結果地主沒有來,才知道被騙等語綦詳 (度偵字5431 號卷第147 -150頁,偵字6364號卷一第15-17頁、卷二第293 -294頁) ;核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偵字6364號卷一第136-137、170、271 、286頁),復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面額1,09 3萬2,979元支票、高銘鍾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 3張可憑 (偵字 6364號卷二第302-307、310-315頁,偵字5431卷第33-35頁) ,告訴人謝得龍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遭被告 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身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 致謝得龍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第一 期款1,093萬2,979元而遭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江 清富、張纈寶於得手後旋將上開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再接續 提領共計1,093萬2,000元現金之事實,除據渠等於偵查中坦 認不諱,亦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0年5月23日北投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取款憑條在卷可稽 (偵字 6364號卷二第221頁,偵字5431號卷第47、62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㈣詐欺富華建設公司龔朝亮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龔朝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 初新耀建設公司陳世錚、板信銀行內湖分行經理李建文介紹 本案土地要賣,經協商約定11月12日簽約,由自稱高銘鍾之 人向我表示要出售本案土地,因自稱地主之人沒有板信銀行 帳戶,乃約定於同日下午 2時許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開 戶並當場簽約,自稱地主之人於下午 2時30分許到達,並出 示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一位男子陪 同其前來簽約,我當場匯款750萬元、並拿250萬元現金給自 稱地主之人,後來在11月15日由代書聲請土地鑑界時,發現 另外有人同時申請鑑界,事後要找高銘鍾出面處理,但一直 聯絡不上,始知被騙,江清富就是自稱地主與我簽約之人, 張纈寶就是陪同江清富一同在銀行簽約之人等語(偵字第636 4號卷一第39-42頁) ,核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 (偵字6364卷一第136、170 、271-272、286頁) ,復有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板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 (他字1128號卷第39-55頁),足徵告訴 人龔朝亮於99年11月12日下午 2時30分許,遭被告江清富行 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駕照,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龔朝亮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並以現金、匯款共支付第一期款 1,000萬元而遭詐欺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款項得手後,於 同日自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匯款750萬元至臺銀 帳戶,再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萬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 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 250萬元現金,並於 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復接續以金融卡 提領22萬 6,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檢察 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板信 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偵字6364號卷二第221、23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關於事實㈤詐欺琨豐建設公司陳仲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仲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 間透過中間人轉介東鑫公司林進文仲介本案土地,雙方約定 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簽約,簽約時由自稱地主之人與地下錢莊代表之人 、陳照明林進文等人來我公司簽約,自稱地主之人有出示 身分證、駕照,並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給代書,簽約確定後我交付總價十分之三之簽約金即面額3, 929萬400元之臺支1張予地主高銘鍾,簽約時雙方約定1星期 後到我公司用印準備過戶,結果地主沒來,公司將地主提供 資料向相關單位查證之後,才知道被騙,因陳照明表示要負 責,所以沒有報案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23-25、111 -112 頁) ,核與證人陳照明林進文、儲國輝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吻合(偵字6364號卷一第56-58頁,原審卷四第 113-118頁),亦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所自白之犯行相符 ( 偵字6364號卷一第137、170、272、286頁) ,並有卷附土地 買賣契約書、面額3,929萬400元之支票、琨豐建設公司迪可 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簽回單、付佣證明書、面額569萬4,000元 之本票、高銘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可查 (偵字6364 號卷一第14、30-36頁),足徵被害人陳仲和於99年11月16日 下午 2時許,遭被告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假冒本案土地地 主高銘鍾,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陳仲和陷於錯誤,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929萬400元而遭詐欺 ,另被告江清富偽造付佣證明書、本票之事實,均堪認定。 嗣江清富張纈寶得手後,將該紙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復以 現金方式提領等節,亦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偵查中供明 不諱,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入憑條存卷可參 (偵字6364號卷二第221、23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㈤上開被告江清富假冒地主而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一節,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高銘鍾印鑑證明影本存卷 可憑外 (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9、12頁),且本案土地所有權 狀比對各項地籍資料及防偽特徵,確認該所有權狀屬偽造一 節,有臺北市中山地事務所100年6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在卷可稽(偵字5431號卷第187頁,偵字6364號卷四第 11頁) ;又經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及調閱檔存之印鑑證明 申請書,高銘鍾並未辦理印鑑登記亦無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 ,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8月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偵字6364號卷四第7頁),堪認本 案土地所有權狀、高銘鍾印鑑證明確係偽造無疑。另高明鍾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固無從逕認其上之公 印文、印文係偽造,然參酌卷附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之影本(他字第1128號卷第39頁),均已換貼江清富 之照片,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被害人高明 鍾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甚明。
㈥被告黃震林維揚張纈寶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報紙上刊登能拿到 偽造證件的人,那些偽造證件的人我也認識,我只有幫吳 嘉鴻拿到這些偽造的證件等語 (偵字6364號卷一第236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承:我有協助吳嘉鴻做這些偽造證 件,吳嘉鴻提供金泰段39-17地號給我,也提供給張纈寶3 人,由他們 3人去聲請地主的戶籍謄本,他們聲請出來拿 給我,吳嘉鴻要我找我以前認識偽造證件的人,我就請吳 嘉鴻、小陳跟我在一起,要小陳做地主的身分證、權狀、 印鑑證明,做好後由吳嘉鴻驗收,我有在場;我有跟林維 揚同車一次,江清富領完錢當我面交給吳嘉鴻等語 (聲羈 字160號卷第7-10頁),被告黃震並未否認參與本案犯行, 其嗣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我有 作三件,我是扮演地主高銘鍾,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係林 維揚交給我,黃震也有交給我 1次,交給我時,黃震、林



揚都在場,被害人會開當天的支票,我跟張纈寶就直接 去臺灣銀行領出來,領出的錢就交給車上的林維揚黃震林維揚黃震會開車先走,再回來把錢交給我跟張纈寶 ,我總共分得 300萬元左右,是林維揚分給我的,我都叫 黃震為「小李」,林維揚都叫黃震「老闆」,黃震透過林 維揚去找我到銀行開戶,及跟被害人簽約,林維揚則會叫 我去開戶、簽約、領錢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169-171頁 ) ,核與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 們集團的成員有黃震、我、張纈寶江清富,我們 4人曾 經拿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去詐騙 3次,由江清富當地 主,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去跟建商見面,偽造的土地所有權 狀跟證件是黃震直接拿給我或直接拿給江清富,參與詐欺 龔朝亮謝得龍陳仲和之人,有我、黃震張纈寶、江 清富,黃震都跟我聯絡,會跟我講要作什麼,我再交代張 纈寶、江清富黃震叫我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黃震找上這筆地號就會開始登報,留 1支電話號碼 ,由我接電話,紀錄來電者的電話或姓名,再回報給黃震 ,由黃震去跟他們聯絡,一、兩週之後就談妥了,我就約 江清富張纈寶出來跟黃震見面,要他們出面去跟建商接 觸,去銀行開戶是江清富,要領錢就是張纈寶江清富去 銀行,我跟黃震在車上等他們,被害人與假冒地主之江清 富簽約之後,會交付支票,我們就把票存進去,並一次提 領現金出來,由黃震負責分錢,這 3次張纈寶江清富去 銀行領錢出來,我和黃震都在車上,張纈寶黃震的人頭 介紹的,至於江清富是我找的等語大致相符 (偵字6364號 卷一第126-126頁);尤以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就被告 4人 分工情形,由被告黃震林維揚負責提供偽造之文件、證 件,由被告江清富扮演假冒高銘鍾地主,被告張纈寶陪同 被告江清富前往建商簽約,詐欺款項得手後,由被告江清 富、張纈寶前去銀行提領現金,復交由在外等候之被告黃 震、林維揚,再朋分利益等節,均為一致性之證述;復與 黃震上開坦承負責取得本案偽、變造之證件、文書,並曾 於江清富交付詐得現金時在場乙情相符,自堪採信。 3.被告林維揚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本案3次詐欺犯行,係我負責帶張纈寶江清富吳嘉鴻的人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地點,我就把人帶過去 給吳嘉鴻,偽造的文件係放在牛皮紙袋,見面時就會交給 江清富,有一次我有拿起來看過,我沒有陪江清富、張纈 寶去過戶政事務所,也沒陪他們去洽談土地買賣,3家建 商被騙,我也沒有分到錢,我負責帶人頭,其他的部分我



不清楚,黃震有無參與要問吳嘉鴻,之前在警詢製作筆錄 不實在,因警察有威脅我,要我要咬黃震,說黃震是指揮 ,該次筆錄說我有分到600萬元係不實在,警察有說如果 筆錄有不一致,檢察官會把我們禁見云云(原審卷四第212 -213頁),惟查:
⑴被告黃震於100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幫 吳嘉鴻介紹在報紙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偽造證件 的人我認識,我只有幫吳嘉鴻拿到這些證件,其他事情 我都沒參與云云 (偵字6364號卷一第236頁),而被告林 維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我的住處搜到手槍、 子彈,是因為我曾被吳嘉鴻押走,被關在中壢 1個月, 出來後剛好有朋友賣槍,我剛好有拿到詐騙的錢,我就 買來防身,黃震吳嘉鴻之前曾有當過同案被告,這次 拿土地詐騙被害人,我自己沒有看過吳嘉鴻等語 (偵字 6364號卷一第125-127頁),顯然於該日偵查中,檢察官 就偵訊被告黃震時供述吳嘉鴻有參與本件犯行部分,經 詢問林維揚後,其並未證述吳嘉鴻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且被告林維揚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猶明確供稱:江 清富是假扮地主的人,張纈寶申請土地謄本資料,陪同 江清富去見公司的人並簽約領錢,我都是打給黃震,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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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