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38號
TPHM,103,上訴,2038,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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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祐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76年起擔任臺灣臺北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5年6月間之某 日,利用其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主管,對於在第八工場 之受刑人具有管理、監督、指派公差、雜役等權限之便,向 其職務上所管理,分派於第八工場之受刑人戊○○表示,其 財務上有壓力,欠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戊○○ 能予幫助,將會給予較多關照,且如有擔任較輕鬆之公差、 雜役等職務之機會,亦優先考慮戊○○。而戊○○因考量其 因遭判處無期徒刑而服刑中,其刑期仍很長,為求於服刑期 間皆能順利,乃應允給予5萬元。另戊○○因認曾在第八工 場服刑已於94年11月間已服刑期滿出獄之獄外友人馮OO, 與其交情甚佳,且馮OO於出監之際,更曾向其表示,服刑 期間,若有任何需求,均可請其幫忙,戊○○遂將馮OO之 手機門號抄予丁○○,告知可聯絡馮OO拿取5萬元,丁○ ○即撥打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予馮OO,丁○○並於通 話中向馮OO表示,係戊○○將馮OO之電話號碼交予其, 而其現在急需5萬元,馮OO聽聞後,認戊○○仍正在服刑 中,且丁○○又係其工場之主管,若給予丁○○5萬元,戊 ○○可獲得丁○○之照顧,遂應允給予5萬元,然因馮OO 當日另有要事,不克前去,乃託先前亦係於臺北監獄服刑, 現已出監之友人乙○○將5萬元現金交予丁○○收受,又因 乙○○亦有要事無法前往,遂另請其友人至桃園縣八德市某 處將5萬元之款項交予丁○○。而丁○○收受前揭款項後, 明知戊○○於95年2月13日開始擔任保管之公差並無固定之 期限,本得隨時依情形更換,然仍長期、持續使戊○○擔任 保管公差之職,使戊○○無需參予工場之作業勞動。二、丁○○食髓知味,於98年1月29日,適逢舊曆年假期間丁○



○輪休時,受刑人陳建志與戊○○因操作伴唱機遙控器曾生 齟齬,嗣陳○○至廁所抽菸時,因不慎碰撞到受刑人莊○○ 未即時道歉,莊明興便徒手毆打陳○○,斯時另有受刑人高 ○○、劉○○因細故口角而互毆,因波及在旁之受刑人張○ ○,張○○遂加入打鬥,造成混亂局面,監獄之管理員乃進 入第八工廠控制場面,將涉嫌鬥毆人隔離,而戊○○因於陳 ○○遭毆打不久前,曾與其發生糾紛,亦遭隔離調查。丁○ ○於98年1月31日上班後受命調查始末,見機不可失,乃於 當日將戊○○從隔離房提出製作筆錄時,先行支開戒護之管 理員萬朱文彬後,趁機向戊○○表示上級有指示因時值年假 ,凡涉及鬥毆事件者,皆需嚴懲,使戊○○忐忑惶恐後,再 進一步表示其家裡有人上門討債,需20萬元以解燃眉,希望 戊○○能應允協助,企圖藉戊○○捲入本次之鬥毆事件及其 對於所管理之受刑人違規時,具有第一層處分決定之權限, 且其上級主管多會尊重其所決定處分之權勢之便,欲致戊○ ○懼於因前開鬥毆事件遭辦違規而應允支付款項,斯時戊○ ○雖認其並無違規之情,然因首次遭到隔離調查,且懼怕因 而遭受違規處分,將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將來之假釋,仍 詢問應如何交付款項,丁○○遂稱可託人逕將款項送至桃園 縣觀音鄉○○○00號處址,交與「陳文君」之人,經戊○○ 表示當下遭到隔離,並不方便請人送錢至該址後,希望能於 回工場後再與友人商討該事,丁○○更進一步告知,如不方 便請人送錢,可逕請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戊○○表示金額太大需時間考慮,並順手持筆將 前開資料抄錄在手心上,當日返回隔離房時,旋將丁○○前 揭提供之資料記載於紙條上;嗣於98年2月2日,丁○○再將 戊○○自隔離房內提出,向其探詢支付20萬元款項之事,經 戊○○向丁○○表示可能有困難,丁○○認為遭到拒絕,遂 心生不悅,向戊○○表示上級指示要嚴辦,所有涉案人都要 送辦違規,戊○○聞言後,認其業已清楚交代、告知丁○○ 於98年1月29日發生鬥毆事件之始沒,丁○○業已明瞭其與 該次鬥毆事件無涉,竟僅於其表示就支付款項20萬元有所困 難,即表示要將其送違規,而情緒激動。而丁○○為免遭人 聽見致東窗事發,當下乃予安撫,稱將盡量與上級溝通,使 戊○○免受違規處罰,且就20萬元乙事,其另找他人處理, 要戊○○不要再提起此事。嗣於98年2月3日,丁○○告知戊 ○○要改配其他工場,並擺出純屬坦蕩行為的模樣,致使戊 ○○極度不滿而告發上情。
三、案經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調查局及臺灣台北監獄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 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 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在卷可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實務運作上,於取得 陳述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 性極高,又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 問,是證人戊○○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104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 ,係由本院囑託鑑定,所為測謊業經受測人即被告簽署測謊 同意書表明同意配合,且該局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 ,領有相關證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等情 ,此有上開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測謊施測 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又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 」所載事項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也已載明鑑定經過 及其結果,而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程序 之要件既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該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測謊過程程 序中因被告患有「鼻竇炎」導致呼吸不順暢之疾病,是被告 所患之疾病顯然影響測謊之情形,該測謊過程有重大瑕疵而 抗辯該測謊報告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以104 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受測人丁 ○○數字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圖形,為一明確且有效之圖形 ,足以證明受測人並無因生理病痛、服用藥物、睡眠不足… 等因素,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且實案測試所得之生理記錄 表圖亦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本局方作結果研判」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測謊過程並無上述被告及 辯護人所述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其餘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 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取賄賂、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系爭5萬元係伊與馮OO、乙○○ 間之借款,與戊○○無關,伊並無就職務上之行為向戊○○ 收受賄賂,另伊確實未誣指證人戊○○參與98年1月29日監 所鬥毆事件,並藉機索求20萬元之行為,戊○○所指摘之情 ,純係因戊○○因遭改配,因擔心其所建立之人際關係要重 新建立,更要重新適應主管之管理方式,而心生不滿報復所 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收容人工場資料卡 所載,戊○○早於95年2月13日即由門衛調任保管,且戊○



○調入工場戒護,係因戊○○於軍監服刑期間,曾有脫逃紀 錄,被告並無藉此索賄,再馮OO於95年5月16日曾寄信予 戊○○,被告擔任工場主管,自得隨時檢查戊○○之書信, 無需經戊○○提供始能取得,另被告係向刑期執行完畢之受 刑人合法小額借貸,雖觀感不佳,然並無違法,被告僅係單 純借款,並未提及將調任戊○○公差勤務,自不存在任何不 法之對價關係;再戊○○雖未參與98年1月29日鬥毆事件, 然戊○○因該事件遭隔離調查,依監所規定,遭隔離調查之 人,雖經查明未有違規情形,惟仍予以改配處分,戊○○因 生不滿,遂誣指被告索賄,藉此脫免改配之處分,且被告並 不認識「陳文君」,如何要求戊○○將20萬元交給一個不認 識之人,而關於被告之合庫帳戶,是因被告時常利用工作閒 暇時,辦理教育補助費等申請,填報申請單時,需要記載帳 戶,故被告會將存摺攜入八工場,以利填報,可能因被告離 開時將相關資料留在桌上,被戊○○看到,而記住被告帳戶 ,顯然別有用心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丁○○就其於76年起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且 於94年3月至98年5月間之期間,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之管 理員,負責管理第八工場受刑人之生活、紀律,而戊○○於 94年3月至98年1月間,係於其所擔任管理員之臺北監獄第八 工場服刑及於95年6月間曾以電話向馮OO索拿5萬元,馮O O因不在北部,遂請乙○○給被告5萬元,乙○○再委託其 友人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時及馮OO、乙○○所證述情節吻合,首 堪認定。
⒉再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於95年6月時,該時間 伊並未確定,僅係憑記憶推算,被告於第八工場外之魚池旁 跟伊說手頭不方便,要伊幫忙5萬元,被告當時雖沒有明示 要給予什麼樣之好處,但被告表示以後有機會會喬好一點的 缺,當時被告並未明確表明係要借錢還係怎樣,但伊感覺被 告就是要向伊要錢,且縱算係借錢,伊怎麼可能跟被告要, 而伊當時係想說,伊係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且伊於91年才開 始服刑,伊後面還有很長之刑期要走,被告會擔任伊主管多 久,伊不清楚,但人總是會犯錯,若將來在被告手上犯錯, 也較有機會可以通融,伊就當買一個保險,故伊當時即答應 被告。而馮OO自91年即與其一起服刑,其要出監之際,並 表示會將電話告知伊,若伊有什麼事,可以透由電話聯繫, 馮OO嗣後即有寄送卡片予伊,上面還記載其2個電話號碼 。伊即想說透由馮OO,當時伊跟被告說,伊電話記在書信



袋之置物箱內,明天再把電話抄給被告,但被告好像很急, 伊即於當日利用送菜口,將馮OO之電話交予被告。而被告 約於2個禮拜之後,一樣在魚池告知伊,錢已經拿到了,伊 當時還詢問被告,馮OO有沒有說什麼,被告即表示係馮O O請乙○○交付。不久之後,馮OO亦有前來會客,因會客 中皆有在錄音,且有管理員在旁,不能講白,故當時伊先用 手比後面之主管,馮OO即表示其知道,伊隨即用手比後面 之主管,並以右手作出講電話之動作,馮OO即向其表明其 知道,並以手比5之動作,伊即向馮OO說謝謝,馮OO並 表示不會啦,嗣伊與馮OO即在閒聊,馮OO並表示若還有 需要,再跟其說。且被告雖稱,該5萬元係透過馮OO向乙 ○○借款,則被告還錢之對象應該係乙○○,怎麼會在伊於 98年向政風室舉發後,急急忙忙多次要找馮OO還錢,而馮 OO當時也不收,好幾次皆如此,況馮OO李昭銘98年2 月16日會客時,馮OO即有表示被告又打電話要還錢,伊當 時還詢問馮OO有無向被告收錢,馮OO更表示,其怎麼可 能跟被告收,被告現在還錢是什麼意思,被告又算借錢了, 伊還開玩笑表示,用借得沒關係,九出十三歸,給他算利息 。而被告心裡明明很清楚該筆5萬元是作什麼的,甚至還拿 出什麼收據,被告自始即對該筆5萬元感到很心虛,若被告 確實已經還錢了,為何又要還錢。另伊舉發被告後,被告不 斷要找馮OO,約見面、吃飯,伊雖然沒有證據,但伊覺得 被告有去找馮OO,否則馮OO於地檢署時證稱,其於借錢 後與伊會客時,該次即有談及被告要電話係要借錢之事,這 顯然不可能,一般受刑人皆清楚,臺北監獄每支接見電話接 有錄音,現場還有監聽之主管,更有主管在現場巡視,除非 抱著必死之決心抑或腦袋壞掉,否則伊與馮OO當時係如此 陳述,豈不曝光,伊當時豈非存心要害死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 面)。依戊○○前揭所證,可徵其係證稱,被告以手頭緊向 其要求款項,伊遂給予被告馮OO之電話,經由馮OO給予 被告5萬元款項,且該筆5萬元之款項非屬借款之情明確。 ⒊證人馮OO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於89年、90年間進入 臺北監獄服刑,伊於服刑期間一直在第八工場,戊○○係伊 好朋友,且係同一時期至第八工場之受刑人。伊於出監約1 年內之某日下午,接獲被告之來電,被告表示其係詢問戊○ ○後,始知悉伊電話,並表示伊有急需,希望伊當日借伊5 萬元,而因伊當日人在基隆,伊遂向被告表示,伊與朋友聯 繫一下,請朋友送過去。後來伊即聯繫先前亦在八工場服刑 之乙○○,向其表示,擔任八工場主管之被告向伊借錢,而



伊人趕不過去,雖伊業已出獄不用借錢給被告,然八工場還 有很多朋友需要照顧,希望乙○○能幫伊送過去,乙○○即 表示,會幫伊把錢送過去。後來被告、乙○○均有向伊表示 ,錢已經送過去了。直到最近,有人調查此事,伊才透過朋 友詢問乙○○,才知丁○○有將款項還予乙○○了。另伊約 於出獄1年左右之時間,伊自臺北監獄會客戊○○時,因為 會客有錄音,戊○○有用手比的(此部分調查局筆錄人名有 所誤載),表示有將電話給被告,伊即表示被告有打電話來 ,且伊錢有給被告了。後來於98年1月29日發生衝突後,伊 又與戊○○會客,並談論起該5萬元,當時伊並表示這筆錢 是借的嗎,如果是借的,為何早不還、晚不還,現在事情爆 發才還,戊○○並表示,如果這樣,就跟被告收利息。後來 臺北監獄於調查此事後,伊又去會客戊○○,伊當時表示被 告有主動與伊聯繫要返還那5萬元,但被告還係沒有還伊, 伊係上週透過朋友才知被告已經還5萬元予乙○○了。至於 伊會願意借款予被告,僅係考量朋友需要被告照顧而已。另 就乙○○部分,其僅係單純替伊送錢而已;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伊先前曾在臺北監獄服刑,伊的綽號係叫「小寶」 ,另被告係擔任伊在八工場之主管,而伊出獄後,被告曾打 電話予伊,表示其有困難,需要5萬元,當時伊人在北縣, 不方便前往龜山,故伊請乙○○前去送錢予被告。而乙○○ 並不認識被告,係伊將渠2人之電話給彼此,要渠等自己聯 繫。後來當天稍晚,伊即接到被告之電話,表示其已收到錢 了。後來因伊出獄半年之後,可以回獄方探視以前之同伴, 也可以寫信,伊與戊○○有持續之聯繫,伊也有告訴戊○○ 伊的電話,但伊並沒有留過聯絡方式予被告,故被告打電話 予伊時,伊即猜測可能係戊○○告訴被告,或者係被告檢查 伊所寄之書信時,亦可看見,故當時被告打電話予伊時,伊 並未訝異。後來伊去會客戊○○時,戊○○即以手比帽子之 方式表示主管,並問被告有無打電話予伊,伊回答有,戊○ ○即問伊被告要做什麼,伊即回答借錢,伊並詢問戊○○, 電話係否為其所給,其還回答是。至於被告借款後,有向伊 表示會盡快還,伊並沒有催被告,但伊確定被告從來沒有向 伊表示要還錢,但伊從被告之朋友處得知,被告於戊○○提 告後,即與乙○○私下解決了。而乙○○就幫伊處理錢,卻 無故捲入紛爭感到很不諒解,也不接伊電話了。另該筆5萬 元,伊亦未給乙○○,因乙○○也不差那5萬元。(見100年 他字第374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 61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
⒋再參酌馮OO曾於98年2月16日與李昭明一同前往會客證人



戊○○,業據其證稱明確,且與戊○○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98年2月16日戊○○與友人馮OO李昭明談話內容譯 文在卷可參(見100年偵字第27109號卷第39頁、第40頁), 而戊○○、馮OO李昭明斯時之通話內容如下: 戊○○:寶哥…,你那卡片,抄電話那個,阿勇(被告蔡宗 祐)靠電話跟你聯絡那個我有拿給他們(政風室) ,讓你知道一下。
友 人:等一下,你講什麼卡片?戊○○:你之前寄卡片不 是有2支電話?
友 人:然後阿勇給你借去抄嗎?
戊○○:對啊,我留給他的嘛!
友 人:沒關係,他們如果再問起,你跟他們講隨時都可以 打給我,我很歡迎他們來問。
戊○○:我們講的是事實嘛!今天阿勇沒有那麼大的面子, 對不對?
友 人:不是,以前是因為你們在那邊,他跟你們最密切有 關,有的事我們不得不說唉!小錢嘛!小事嘛! 戊○○:那是他先向我開口的,我沒辦法才先叫寶哥,留寶 哥電話給他,對不對?
友 人:我們就說小錢嘛!小事嘛!互相照顧就好。結果不 是,人都照顧不好!說的到做不到。
戊○○:他是不是跟你踩很硬?
友 人:踩很硬?沒有,跪下來求喔!他錢(被告丁○○) 要拿來還,我不要,我說現在才拿來還,來不及了 啦!
戊○○:那天我有算給他聽,要還114萬5仟元,他說這樣算 重利,我說重利都算我這邊,我無期合一合還是無 期,他說這樣會行賄喔!行賄沒關係,我無期還行 賄哩!…
友 人:我那還有牽扯到十六,所以,到時還有別的證人, 因為是十六交給他的。
戊○○:你交給十六就對了。
友 人:十六交給他的,我請十六交給他的。
戊○○:我是不知道嘛!我知道這件事係你會客比給我的, 我才知道。對啊,不然我不知道怎麼拿給他的,你 現在講我才知道有十六,政風室有來問,我在跟他 講。
友 人:多了一個證人十六。
戊○○:乙○○嘛。
友 人:他有打給十六,他有打給我,他(被告丁○○)打



給十六說要還錢,十六打電話問我,我說你跟他( 被告丁○○)講來不及了,事情已經到這地步。多 少年了?
戊○○:我算過2年多了,95年6月到現在,就是你寫卡片那 時候。
友 人:2年多了,那時候不拿來還,東窗事發要拿錢來還。 開什麼玩笑!
戊○○:那不是錢的問題。
友 人:5 萬塊。我沒有再看這個錢的啦!說要幫我們照顧 兄弟,照顧成這樣,還你兄我弟跟真的一樣。
是徵諸前揭會客時之談話內容,可知該次會客時,馮OO等 人均認為該筆5萬元非屬借款,且就被告拿錢卻不照顧兄弟 之行徑相當不以為然。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萬元係向馮OO、乙○○之借 款云云。惟查:
馮OO於原審審理中雖嗣後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係伊服 刑時之工場主任,而戊○○亦係伊服刑所認識的,伊出監 後,有去會客戊○○,應該也有寄信給戊○○,且於信件 中記載伊聯絡之方式。而伊出監後,被告有聯繫伊,當時 被告表示伊缺錢之情況很急,需要借款5萬元,當時因伊 人在臺北,且有跟朋友約去基隆,故當時無法前去,伊就 拜託乙○○,而為了使乙○○願意替其跑一趟交錢予被告 ,伊遂向乙○○表示,因監獄之兄弟需要朋友照顧,故請 乙○○代為送,問乙○○是否願意幫伊送錢過去,乙○○ 即表示好。而伊當時有無詢問被告,其係如何取得伊電話 ,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先前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被告表示係透過戊○○取得電話之情,應為 可信,因斯時距離事發較近。而伊借錢予被告之原因,係 因伊先前於第八工場擔任服務員,與被告間有較多之互動 ,伊覺得在第八工場內受被告之照顧很多,故被告有困難 ,伊都應該去幫忙,因為伊與被告有這樣之互動,而伊會 借款予被告,與被告是否要照顧戊○○並無關係。另伊並 未向被告催討之原因,係因伊請被告喝酒的話,都不止5 萬元了。而伊先前好像有聽聞朋友轉述,被告有將5萬元 款項還予乙○○。又伊借款予被告後,伊前去會客戊○○ 時,伊有詢問戊○○係否有將伊電話予被告,戊○○表示 有,並詢問伊係為何事,伊才回答係借錢(見原審卷卷二 第174頁正面至第183頁正面)。然其與先前就其願意借款 予被告之源由、其於借款予被告後,前往與戊○○會客時 ,渠2人係如何談及此事,所證不同。




⑵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約於96年中旬時有借款予被 告,當時係馮OO打電話予伊,告知其朋友想要借款,問 其是否方便,伊即表示同意,馮OO遂將被告之電話及借 款款項5萬元告知伊,並向伊表示,被告稱,將於薪水發 放下後,將款項返還。又因伊當時有事無法前去,伊遂請 伊好友甲○○將款項交予被告,當時伊係將5萬元及被告 之電話交予甲○○,要其自行與被告聯繫,故伊根本未曾 與被告通話,亦未告知被告,伊另行介紹劉德均借錢予被 告之話語。後來甲○○告知,錢已經交予被告後,伊即通 知馮OO,被告業已取得款項了。而伊借款予被告並未約 定清償之時間、利息,因伊未缺錢,故伊未向被告催討借 款。而被告先前亦均未還款予伊,係伊直至本次接獲法院 之傳票,通知要前來作證,伊才撥打臺北監獄之電話聯繫 被告,詢問被告何事,被告有向其表示,其一直想償還伊 5萬元,然其先前透過朋友要聯繫伊,都聯繫不到,並於 本次開庭前1、2個月相約伊見面,才還款5萬元予伊。該 筆5萬元確係伊借款予被告,而伊知道被告係在臺北監獄 任職,但伊並不認識被告。至於劉德均、「阿年」,伊根 本都不認識,伊也未曾見過被告所提出,其上簽署有劉德 均、「阿年」名字之收據(見原審卷卷二第224頁正面至 第228頁背面)。
⑶被告於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稱:伊於96年10月、11月間 ,因伊個人有資金需求,利用檢查先前曾於第八工場服刑 之馮OO與受刑人之書信往來時,得知馮OO係從事投資 理財顧問公司,伊即由該書信內之聯絡電話與馮OO聯繫 ,且因伊銀行之債信不良,故想藉由馮OO之關係,快速 向銀行借貸,而馮OO表示,伊係從事收款業務,並未在 放款,所以馮OO即介紹乙○○,並將乙○○之電話予伊 ,後伊與乙○○聯繫後,其表示身上沒有現金,故又幫伊 介紹劉德均,後來伊即與劉德均聯繫,伊向劉德均表示要 借款5萬元,嗣劉德均即從新竹開車至八德交流道附近, 交予伊5萬元,伊當時即向劉德均表示致謝之意,並表示 將盡快還款。後來劉德均有向其催討1、2次,伊於98年初 約農曆過年前即與劉德均相約於臺北監獄家屬接見停車場 還款,伊並請劉德均出具還款之收據;嗣於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伊於96年10月、11月間,伊曾向馮OO表示要辦理 小額貸款,馮OO隨即介紹乙○○予伊認識,並留下乙○ ○之電話與伊聯繫,後來伊與乙○○聯絡2、3次後,乙○ ○即指示其友人劉德均帶5萬元於八德交流道附近交予伊 ,嗣於98年初,伊委請劉德均將該筆借款還予乙○○。伊



還款之日期係98年初,而伊所提出之收據,劉德均於其上 係簽署97年元月,那係寫錯了。至於劉德均之綽號係「阿 年」,係乙○○告知伊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見 到馮OO寫信予受刑人時,關於馮OO之資料,伊即聯繫 馮OO,詢問其有無辦理小額貸款,馮OO表示其僅係幫 銀行收帳,並無再從事放款之業務,其遂介紹乙○○予伊 ,乙○○即借款5萬元予伊,並請其朋友將款項拿至八德 市之橋下予伊。後來約於98年過年時,伊即請乙○○叫朋 友來跟伊收;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中左右向馮 OO表示要辦理小額貸款,馮OO表示其僅係從事收款之 業務,並未從事放款,並介紹其朋友即乙○○與其認識, 後來有人拿錢至八德交流道予伊,但因伊不認識乙○○, 所以伊認為當時拿錢予伊者,即係乙○○。嗣伊係於98年 初還款予劉德均,當時係伊聯繫劉德均或係劉德均聯繫伊 ,伊已經忘記了,後來劉德均聯繫伊說要前來取款,因伊 想說伊有借款係事實,伊即請對方前來借款。而有人向伊 取款時,伊並未與乙○○聯繫,伊想說因對方伊都不認識 ,故伊即請對方出具收據(見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 7頁、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原審 卷卷三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則依被告迭於臺北 監獄政風室訪談、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稱,可 知其就係向劉德均借款抑或係向乙○○借款、交5萬元款 項予其者,係乙○○或係乙○○之友人、還款時係被告聯 繫乙○○或係乙○○向其催討抑或劉德均向其催討還款, 所稱情節,前後多有歧異、扞格之處。
⑷再被告、證人馮OO、乙○○雖均稱,該筆5萬元係屬借 款關係,然誠如確屬借款之關係,渠等間理應就借款關係 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知之甚詳。然被告前於政風室訪談時 即稱,其所借款之對象,係乙○○所介紹之劉德均,嗣才 又改稱其係向乙○○借款;另馮OO自始均稱,係被告向 其借款,僅係其委請乙○○代為送款予被告;又乙○○於 原審審理中雖稱確係其借款予被告,然乙○○於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聯繫,其僅係將5萬元之款 項交予其友人甲○○,並要甲○○與被告聯繫,亦與被告 上開辯稱,其有與乙○○電話聯繫後,由乙○○之友人劉 德均交付款項之情,顯係矛盾、歧異。再者,如係民間一 般借貸之關係,除交情非淺或係有特殊之緣由者外,多會 計算利息,且縱未約定利息,至少亦會約定還款之相關期 限,且於長期欠款未還之情形下,亦多會向借款者催討還 款。然馮O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約定還款之時



間,被告僅係表示會盡快還款,且其並未曾向被告催討欠 款,係因其在第八工場服刑時,其係擔任服務員,服務員 與被告所擔任之工場主任互動關係最親密、最多,故其想 說其受被告照顧很多,若被告有困難,其即會幫忙。且其 若請被告喝酒亦不只5萬元,故才會未向被告催討款項云 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76頁正面至第182頁背面);另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馮OO聯繫伊,要伊借款予被告, 馮OO並表示被告所借之款項於被告領錢後會返還,而伊 即要友人甲○○聯繫被告,並將款項交予被告,伊並未與 被告講到話,亦無與被告約定借款之期限及利息。且伊因 不缺那5萬元,故未向被告催討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224 頁正面至第228頁背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 與乙○○聯繫借款5萬元之事宜時,其本來要以民間利息 計算予乙○○,然因乙○○表示,其與被告皆為客家人, 故即未算利息云云。而被告與證人乙○○、馮OO雖均稱 ,前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然渠等就該次借款之情節為何 ,所稱情節全然不符,業如前述。再者,馮OO上開證稱 ,其因受被告之照顧,故被告有困難才會幫忙,然參照被 告所稱,其會有馮OO之聯絡電話,係因檢查受刑人之書 信信時所發現,另馮OO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出監後, 並無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予被告之情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 174頁背面),可徵馮OO確無留存任何聯繫之方式予被 告,堪以認定。是衡情若馮OO認其與被告之交情甚好, 故於被告表示急需5萬元之情形下,即於未約定利息及清 償期之情況下借款,且認若請被告喝酒也不只5萬元,故 嗣後亦未催討還款,則以馮OO與被告之交情如此深厚, 馮OO豈會未曾主動留下其聯繫方式予被告,已與常情有 違;再者乙○○其先前雖曾於臺北監獄服刑,且其知悉被 告任職於臺北監獄,然其就被告所任之職務為何並不清楚 ,先前也不認識被告之情,與被告供稱其不認識乙○○之 情吻合,是被告與乙○○先前並不相識之情,堪以認定。 則乙○○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往來,衡情其就被告為 人之信用情況、其經濟基礎,暨被告之財產狀況、償債能 力等均不清楚,亦與被告並無任何情份存在,則於此情之 下,如其所稱,其僅係接獲馮OO之來電,詢問可否借款 予被告,其隨即答應相借,甚而未與被告電話交談,即請 友人甲○○拿款予被告,而不擔憂被告嗣後無法還款,更 於借款之後,未曾向被告催討該筆5萬元,均顯與常情相 悖。
⑸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乙○○,但伊



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拿錢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正反面),然不妨礙乙○○確實曾委託人交付5萬元予 被告之事實。
⑹綜上,如前所述,系爭5萬元並非借款,證人馮OO及乙 ○○所證稱該5萬元為借款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被告上開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於檢查受刑人之書信時,發 現馮OO係於從事資產管理公司之職務,且其上載有馮OO 之聯絡電話,其遂與馮OO聯繫,經馮OO表示未從事放款 業務,遂轉介其向乙○○借款云云。而馮OO於原審審理中 雖證稱,被告與其聯繫,係欲向其借款,然其亦證稱,被告 與其聯繫之際,僅表示急需5萬元,且其當時雖係在資產管 理公司任職,然被告絲毫未與其談論其工作之內容等語(見 原審卷卷二第18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其與馮OO聯絡, 係想詢問馮OO有無辦理放貸之情,已與馮OO證述情節不 合。再者,戊○○前揭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有困難,需 要5萬元,其遂將馮OO先前寄送予其之卡片上所載之電話 告知被告,而證人戊○○證稱,馮OO先前寄送卡片予其時 ,有於其上記載聯絡之電話乙節,參照戊○○之臺灣臺北監 獄書信表所示(見原審卷卷二第193頁背面),馮OO於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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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