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2年度,21號
TPHM,102,金上重訴,2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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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沈若蘭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彭愛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沈煥章
被   告 沈煥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第4
號、第5號及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含不另為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甲○○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部分均撤銷。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美金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美金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美金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美金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 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並於91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間,擔任立法院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書記長 ;復於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5日間擔任國民黨中央政策 委員會執行長(下稱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俗稱大黨鞭), 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於行政院各部會所提相 關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 及監督之職權,而身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更可藉由黨團 協商結合多數立委,實質影響議案及爭議事項之結果。又丁 ○○在第7屆立法委員任內,復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程序委員會委員,各委員會審查議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 提報院會決定,具有公務員身分。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係經濟部持股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民營企業 ,身為中鋼公司最大持股比例股東之經濟部,依行政院「公 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各國營事業 移轉民營後,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應規劃政府中長期最適持股 比率,報請行政院核定;該最適持股比率,並應定期檢討。 」、「已民營化事業之公股代表,宜由學有專長及經驗豐富 人士擔任,以發揮監督功能。監察人除上述資格外,尚須具 有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公股代表之 遴選、考核及解職,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參照相關法規,訂 定管理考核要點辦理。」而訂頒「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 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 點」,除就人員遴派訂有消極及積極條件外,於該要點第7 點並明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應定期就公 股董事之㈠中長期經營方針;㈡年度營運目標;㈢年度計畫 及預決算;㈣經營上遭遇困難;㈤本機構或法人業務執行之 監督;㈥法定會議是否按時出席;㈦核派機關交付之政策性 特定任務是否圓滿解決等事項進行考核。經濟部遂透過上揭 公股股權之管理與運作方式,對於中鋼公司之人事、財務及 執行業務具實質控制力;又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三十五之子 公司,經濟部對於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執行業務亦同有 實質控制力。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 得要求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之中鋼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 立法院報告中鋼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與營運狀況,並備 詢。」而時任立法委員之丁○○對於行政院經濟部所提相關 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及



監督之職權;復得聽取中鋼公司董事長報告中鋼公司股東大 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質詢,而對於公股代表即中鋼 公司董事長具有監督之權限。
二、緣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自92年8月18日起與 中聯公司簽有「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 契約),並開始將部分之爐下渣原料轉售與地勇選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而地勇 公司負責人辛○○(於102年3月2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4月4日確定)於99年1 月間某日,因聽聞有其他廠商欲爭取原由中耀公司向中聯公 司承購之爐下渣,中聯公司考慮將不再與中耀公司續訂爐下 渣契約,恐因此致中耀公司無法再提供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 司,為協助中耀公司繼續取得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以利 中耀公司繼續提供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另亦希望地勇公 司能順利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 下稱轉爐石契約),遂透過其同居人程彩梅(於102年3月2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2年4月4日確定)親家吳門忠之同居人陳蓮珠陳蓮珠之胞 兄陳志卿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丁○○輔選樁腳郭人才 ,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辛○○、程彩梅及不知情之陳蓮 珠、陳志卿、郭人才等人遂與丁○○相約,於99年1月間某 日,在高雄縣湖內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郭人才住處會面。辛○○、程彩梅於該處與丁 ○○會晤後,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求丁○○利用其立法委員之 身分及職務,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 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 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 就爐下渣契約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款項代價,就 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 折算賄款代價。丁○○明知身為立法委員並兼任國民黨政策 會執行長,受國民託付,且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5條規定「 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 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竟違背其立法委員應公正審 議、監督經濟部法案、預算及公股股權正規營運之職務,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辛○○當 場期約,先以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爐下 渣契約續約為目標,嗣再爭取轉爐石契約,若爐下渣契約爭 取成功,辛○○應支付丁○○3,000萬元款項之代價,並分 別支付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各1,000萬元之介紹費。數日



後,辛○○再與丁○○談妥倘轉爐石契約爭取成功,辛○○ 將就此轉爐石契約以總額6,000萬元及原預備支付郭人才、 陳蓮珠之1,000萬元介紹費,直接依爭取比例給付丁○○為 代價,再經過一段時日,丁○○就轉爐石契約之爭取,又以 「公關費」名義向辛○○要求給付1,000萬元,辛○○亦表 示同意。丁○○知悉上揭金額乃係辛○○約其為違背職務上 行為之對價,仍為獲取該金錢,旋以下述方式協助地勇公司 、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上開兩銷售合約:
㈠丁○○於99年2、3月間某日晚上邀請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 ,至其鳳山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與辛○○見面 認識,並當場表示希望協助辛○○多做中聯公司的生意等語 ,鄒若齊乃得知丁○○欲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 石契約。再於99年3月間某日,丁○○為進一步協助地勇公 司爭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爐下渣契 約之續約事宜,即要求鄒若齊提供中聯公司關於轉爐石及爐 下渣契約之銷售對象、合約期限與銷售資格等文件,鄒若齊 即於同年3月30日經由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將上開文件提供 給丁○○,以利地勇公司協助中耀公司爭取爐下渣契約之續 約及地勇公司本身爭取轉爐石契約。
㈡迨於99年4月初某日,因辛○○再次至丁○○鳳山住處請求 協助促成轉爐石契約,丁○○因認地勇公司本已另承購中鋼 公司生產之高爐脫硫渣原料,且其亦為地勇公司利益而出面 爭取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不宜再使用地 勇公司名義爭取中聯公司轉爐石銷售契約,辛○○即與地勇 公司往來廠商「廣集企業行」負責人周錦德商議,以「廣集 企業行」之名義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並告知丁○○ 。丁○○隨即囑由其辦公室主任聶存賢出具內容為「中聯公 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 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 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臺幣1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 助。」等詞,並加蓋「立法委員丁○○」戳章之便箋(下稱 系爭便箋)後,由丁○○之國會辦公室主任聶存賢要求經濟 部總務司司長兼國會聯絡組組長謝錫銘至立法院丁○○委員 辦公室拿取,謝錫銘再將之傳真給經濟部國營會國會聯絡人 張文雄,並告知該便箋為丁○○立法委員辦公室交辦,再由 張文雄將該便箋傳真給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蔡秋福,蔡 秋福收受後即傳真給中聯公司管理處經理蘇遠志轉交董事長 翁朝棟,並告知係丁○○立法委員交辦與經濟部長事務,請 其處理。丁○○同時藉經濟部部長施顏祥列席立法院院會之 機會,向施顏祥表示「有一件事」,請其注意一下,施顏祥



回經濟部後即向謝錫銘瞭解丁○○請託何事,經謝錫銘表示 已將丁○○出具之便箋交給國營會處理,施顏祥即未再過問 ,亦未再追蹤後續辦理情形。嗣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丁○ ○又帶同助理王忠宏至中聯公司拜訪翁朝棟,再次拿取中聯 公司轉爐石承購資格標準相關文件。
三、迄99年5 月24日,丁○○去電詢問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關 於轉爐石契約之廠商遴選結果,經翁朝棟告知地勇公司評選 不合格後,丁○○即指責翁朝棟不給面子,翁朝棟遂再三解 釋中聯公司為上市公司,有一定之遴選標準,丁○○仍不接 受,隨即去電質問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鄒若齊即要求翁 朝棟親自前往向丁○○說明中聯公司之遴選標準,翁朝棟遂 於當日晚間至丁○○鳳山服務處說明,惟丁○○對於翁朝棟 之解釋仍感不滿。此時丁○○為達成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 司銷售之轉爐石產品承購權之目的,明知中聯公司副總經理 金崇仁於地勇公司之評選不合格過程中,並無任何刁難地勇 公司之舉,竟以金崇仁與外界關係交往複雜為藉口,當場向 翁朝棟恫稱「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 沒有能力換掉金崇仁。」並揚言要拿中聯公司遴選標準「找 經濟部部長評理」等語,以此暗示倘中聯公司最終仍不給地 勇公司轉爐石承購權,其將藉由立法委員及國民黨政策會執 行長之實質影響力「撤換」金崇仁,而將此不利事項告知翁 朝棟,翁朝棟旋將丁○○上揭內容分別轉告鄒若齊及金崇仁 ,而使渠2人先後得悉此情。翌(25)日丁○○復去電向鄒 若齊聲稱中聯公司內如金崇仁之流者與外面人士交往複雜, 關係匪淺等語,使鄒若齊心知丁○○乃藉故為地勇公司爭取 轉爐石承購權,且因已知悉丁○○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 之言詞,為免中鋼公司未來之人事安排、預算及業務之營運 因此受刁難,乃當場應允將再研究是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 選之機會。
四、嗣於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鄒若齊即要求翁朝 棟、中聯公司總經理蔣士宜提供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銷 售資格」(下稱銷售資格)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廠商 遴選審查表」(下稱遴選審查表),並向翁朝棟表示,該遴 選審查表要求廠商具備「近5年協助中鋼公司轉爐石開發去 化場地」及「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 條件,對未曾與中鋼公司合作過之新進廠商不利,應予修改 ,同時應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而翁朝棟及金崇仁 亦因聽聞丁○○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不利言詞,均為 使地勇公司取得承購資格以附和丁○○之要求,旋依鄒若齊 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研議修改中聯公司爐石著磁料銷售



作業程序書中之表二「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評分項目, 除將對地勇公司評分最為不利之「⒈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 開發去化場地」及「⒉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 紛爭」等2項(配分各為滿分15分,共30分)刪除外,並調 整增訂為地勇公司本已具備且能輕易達成之「⒈具著磁性爐 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⒉具著磁性爐石 處理設備」、「⒊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 方居民紛爭」等3項(配分各為滿分10分,共30分),同時 對原已評定不合格之地勇公司重新評分,使地勇公司在此新 增之3項目中均得30分滿分,總分亦經評定為90分而成為合 格之A級廠商,依中聯公司99年4月14日修訂之「轉爐石著磁 料銷售資格」第2條第1項規定,亦能取得向中聯公司承購轉 爐石產品3分之1比例之承購權。中聯公司隨即於99年5月31 日與地勇公司辛○○締結轉爐石銷售合約,使地勇公司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3 分之1比例承購權利。然因鄭春長早於第一次評選結果僅永 豐盛企業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合格後,即與永豐盛公司 完成締約程序,經翁朝棟等人與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協 商後,楊承鋼只得無奈接受,惟拒絕繳回原契約並表明不再 另訂新契約,中聯公司只能以存證信函告知方式,片面更改 原契約內容,將每年1、4、7、10月份之提貨權利交給地勇 公司承購,其餘月份則仍由永豐盛公司承買。丁○○即以上 揭不正當之手段,促成第三人即辛○○之地勇公司與中聯公 司於99年5月31日締結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按每年1、4、7、10月份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3分之1比例 之契約,使中聯公司因此對永豐盛公司違約,而損及中鋼公 司之整體利益。
五、辛○○則於下述時地,先後給付下列款項予丁○○收受: ㈠辛○○經丁○○告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將可 順利續約,遂於99年4月6日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簽訂「爐下 渣合作意向書」後,要求其不知情之子陳科彣,先於同年月 22日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 ,再由辛○○、程彩梅將其中約當新臺幣1,000萬元之轉爐 石「公關費」即美金31萬7,500元現鈔,共同攜往丁○○鳳 山住處交給丁○○,丁○○隨即交予甲○○保管。 ㈡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於同年5月20日順利就爐下渣契約完 成續約後,辛○○即再於同年月27日,指示陳科彣自前開地 勇公司帳戶分2次提領美金61萬元及4萬元現鈔交與辛○○, 辛○○即自該筆款項及前開給付丁○○美金31萬7,500元後



剩餘之美金1萬2,500元中,取出折合新臺幣約2,000萬元之 美金62萬元現鈔,分成兩袋各美金31萬元,與程彩梅再以電 話聯絡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陳志卿,共同至高雄市四維 路王牌咖啡館會面,並隨即交付郭人才、陳蓮珠各折合新臺 幣約1,000萬元之美金現鈔。
㈢迄99年5月31日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辛 ○○即於同年6月3日再指示陳科彣自上開帳戶提領約當新臺 幣3,000萬元之美金95萬元現鈔,由辛○○及程彩梅先行攜 至丁○○鳳山住處交付丁○○,作為丁○○協助促成爐下渣 續約之代價。
㈣同時因丁○○認為美金不易兌換使用,即告知辛○○因年底 將有選舉,需新臺幣進行輔選,希望就轉爐石契約部分約定 之2,300萬元代價【即(新臺幣6,000萬元×1/3)+(新臺 幣1,000萬元×1/3)≒新臺幣2,300萬元)】改以新臺幣支 付,辛○○即於同年6月15日指示陳科彣自臺灣銀行中屏分 行地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提領2,500萬元 現鈔,隨即交由辛○○、程彩梅將其中作為爭取「轉爐石」 契約之代價即2,300萬元攜往丁○○鳳山住處交給丁○○, 因丁○○正欲外出,即由丁○○之母甲○○收受。 ㈤合計丁○○收受辛○○給付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元、美 金95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 。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係美金95萬元,關於 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不法所得則係新臺幣2,300萬元,及 以「公關費」為名義之美金31萬7,500元。六、丁○○與不知情之甲○○陸續收受辛○○交付之賄款期間, 為保管上揭金錢,乃於99年4月以後某日,藉由亦不知情之 壬○○偕同丁○○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之際,由甲○○分 2、3次交付部分款項與壬○○,壬○○即於搭乘高鐵北上時 將之攜回臺北,並於99年5月6日將上開鉅額賄款現鈔攜至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武昌分行,一次租妥編號3362、3721號兩保管箱, 將各筆款項分別放置保管箱內(各為新臺幣700萬元、400萬 元與美金317,500元現鈔,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為甲○○所有 囑由壬○○保管),壬○○以此方式前後寄放賄款計新臺幣 8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嗣於101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丁 ○○於99年間收受辛○○給付之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 之款項,以協助辛○○之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 及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後,經最高法院檢察 署認其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而於101年6月27日 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先於101年7月3日扣押丁○○配 偶壬○○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存放之950萬元;再 於101年7月5日扣押壬○○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 存放之330萬元(以上二筆均經檢察官列為來源不明之財產 );同日,檢察官另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 內扣得新臺幣面額1,000元鈔30綑(每綑100張)、新臺幣面 額2,000元20綑(每綑100張);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扣得新 臺幣面額2,000元鈔20綑(每綑100張)、美金面額100元鈔 30綑(每綑100張)及美金面額100元鈔175張,總計美金31 萬7,500元及新臺幣1,100萬元(其中甲○○所有之300萬元 部分涉嫌毀損債權罪,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又甲○ ○於9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上 開賄款中之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交付不知情之乙○○,由 乙○○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以乙○○之名義申請租用編號48E3號保管箱,將上 開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置放該保管箱內。甲○○再於同日 與不知情之丙○○同持美金95萬元現鈔,至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以丙○○之名義申請租 用編號E502號保管箱,置放該筆美金95萬元;又丁○○復於 100年5月間交付甲○○新臺幣300萬元現鈔(亦經檢察官列 為來源不明之財產),甲○○乃委由丙○○另於高雄銀行三 多分行開立編號E603號保管箱,將甲○○自有之300萬元連 同丁○○上開交付之300萬元(總計為600萬元)存放於編號 E603號保管箱內。嗣於101年7月4日,甲○○主動攜帶1,800 萬元現金交給檢察官扣押(詳後述七所載),再經檢察官核 算後發現丁○○本人及配偶壬○○2人,於丁○○涉嫌犯罪 時之99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12,007,095元,已超過丁 ○○及壬○○98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5,046,160 元,達6,960,935元之多;於100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 8,496,661元,亦超過99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5,3 99,752元,達3,096,909元之多;於101年間至101年6月30日 止,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8,855,916元,則超過100年度合 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5,954,834元,達2,901,082元之多 (丁○○及壬○○之各年度財產額度計算一覽表《包含合併 申報所得額》、丁○○自97年至101年6月底存款餘額對照表 、壬○○自97年至101年6月底之存款餘額對照表,均如附表 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旋經檢察官傳訊壬○○及壬○○



之父彭武州後,認定壬○○就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國泰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保管箱內存放之950萬元及330萬元款項 為丁○○來源可疑之財產,且認由丁○○於100年5月間交付 甲○○之300萬元,亦屬來源可疑。檢察官乃於101年10月9 日偵查中命令丁○○就此3筆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丁 ○○明知此3筆款項均係其分別直接或間接交付壬○○及甲 ○○保管者,其對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 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 ,向檢察官佯稱其不清楚款項來源等語,而故意不為合理之 說明。
七、迨媒體於101年6月27日報導丁○○收受辛○○賄款之事實後 ,甲○○旋指示乙○○、丙○○2人將前開保管箱內現鈔取 出。乙○○即於翌(28)日上午,將寄放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之1,200萬元現鈔取出,並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前揭1,200萬元現 鈔交給甲○○;丙○○則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上午,前 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各取出編號E502、E603號保管箱內之美 金95萬元、新臺幣600萬元現鈔,再分別於同年月28日下午9 時許、同年月29日上午1時許,將前揭美金95萬元、新臺幣 600萬元現鈔交給甲○○,甲○○收受上揭現金後,唯恐事 跡敗露,竟基於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1年6月29 日上午1時許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陽台 ,以燒金紙用之金爐將上開美金95萬元逐張燒燬,再將灰燼 倒入2樓廁所馬桶沖掉後,於2樓廁所、3樓陽台各將金爐內 外沖洗滅跡,再將總計新臺幣1,8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 丁○○自辛○○處收受之賄賂,而為關係丁○○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另300萬元經檢察官列為丁○○來源可疑之財產 ;餘300萬元則為甲○○所有)分裝成5包放入塑膠袋內,並 用磚塊綑綁起來,隱匿藏放在住家後面水池內。復於同年7 月4日下午3時24分,因知悉丁○○已坦承收賄犯行,經法院 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遂主動將所餘之新臺 幣1,800萬元現金攜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點收後扣 押,並於偵辦人員發覺前,向偵辦人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
八、案經辛○○於101年6月26日下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檢察官遞交自首狀,翌(27)日媒體亦揭露丁○○涉嫌收 賄6,300萬元,經檢察總長自動檢舉分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原判決撤銷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檢察官於101年7月1日在辛○○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搜索扣得之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以及原 審於101年1月14日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 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略以:辛○○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扣案之2支錄音筆,是在被告丁○○家錄音的完 整錄音筆,但經鑑定回復結果全無本件「101年2月25日」、 「101年3月10日」兩次之錄音內容存在,亦不能證明確係原 始錄音筆,辛○○就此所述已有偽證之嫌,而原始錄音筆迄 未發現,合理懷疑已遭人湮滅或隱匿;再者,查扣外觀註記 「A2-5」、「A2-7」光碟並非原始錄音筆所複製之原始光碟 ,且各該光碟極易遭人剪接而無法鑑定,則在無法確定原始 光碟仍存在,以及辛○○有剪接錄音內容慣行之情況下,顯 難逕認「A2-5」、「A2-7」為完整之原始光碟,致影響錄音 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各該變造光碟及因此派生之全部勘驗譯 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複製、聽取 此2片光碟錄音內容後,僅表示「A2-7」光碟中名稱為「120 310_006.mp3」檔案位於19分48秒處似有「語意不相連貫」 情形,而認該處應遭剪接(見原審卷三第6頁),此外並未 爭執他處遭剪接。而經原審就被告丁○○及辯護人所指摘之 該檔案自19分1秒至19分59秒間有無遭剪接一事,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方法:1.聆聽 分析法(Aural)。2.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 「鑑定結果:送鑑標示編號A2-7號光碟1片,其中檔案名稱 註明為『120310_006』檔案中,自第19分01秒至59秒間之 待鑑錄音對話內容,經檢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 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 無法進行剪接鑑定分析」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 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三第174頁)。亦即,就「A2-5」及「A2-7」光 碟內所含各錄音電磁紀錄,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僅能以 「語意不相連貫」之理由指出上述1處有遭刪剪之可能外, 其餘均無法具體指出有遭剪輯痕跡。而所指遭剪輯該處經囑 託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又經本院將上 揭光碟函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嗣經該中心函 覆略以:分析光碟內錄音檔案之中介資料(Metadata),為 SONY IC RECORDER MP3 3.1.0,係為SONY錄音筆專用程式( Digital Voice Editor播放編輯軟體)所產製,該程式具有



音訊分割或將數個音訊合併成一個音訊等功能,另燒錄在光 碟內屬可容易變易之儲存媒體,綜上,光碟內錄音檔案無法 研判是否有無剪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頁),是均 無證據顯示上揭光碟內容有遭剪輯之情況,先予敘明。 ㈢再經原審於102年1月14日傳喚實際操作錄音之證人辛○○、 程彩梅及親手實施剪輯之「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到場 ,並當庭以光碟機播放方式,勘驗「A2-5」及「A2-7」光碟 內所含各錄音檔案之電磁紀錄,其勘驗結果如附件錄音內容 對照版所示(其中一為「A2-5」光碟之勘驗內容;二為「A2 -7」光碟之勘驗內容,均包括標示「黑底刪除線」之部分。 標示「黑底刪除線」之部分,乃原審於102年1月16日勘驗辛 ○○於101年6月30日交給檢察官扣押之外觀註記「A」及「B 」2片光碟之錄音電磁紀錄後,發現遭刪除之部分。此確經 刪剪部分內容之「A」及「B」2片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 詳後二所述),此有原審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A2-5」及「A2-7」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4頁至 第38頁反面,「A」、「B」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同卷第90頁 至第114頁反面)。原審於勘驗過程中除可清晰辨認被告丁 ○○、證人辛○○及程彩梅等人之對話聲音,且自附件一、 二所示勘驗內容觀之,雙方交談、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接 續亦甚自然,雙方使用詞句語彙大抵亦清楚明白,並非誨澀 難解,且未發現何等前言不對後語、風馬牛不相及之突兀情 況。
㈣復就此「A2-5」及「A2-7」光碟內容有否遭到刪剪乙節,經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2-5」光碟內容係101年2 月25日之錄音,「A2-7」光碟內容則係101年3月10日之錄音 ,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伊和程彩梅去丁○○家分 別錄完音後,是由程彩梅將錄音筆拿給伊兒子陳科榮,由陳 科榮將錄音檔案轉出複製為光碟,也就是上述外觀註記「A2 -5」及「A2-7」2片光碟,之後伊再與程彩梅將此原始光碟 拿至「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談及郭人才、陳蓮珠 、王進士等及吵雜背景聲及雜音等部分刪去,再燒成上述外 觀註記「A」及「B」光碟;伊在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交給檢 察官的是伊將刪除部分對話內容及雜音之「A」、「B」光碟 ,至於檢察官嗣後於101年7月1日在伊家扣押者則係未經刪 剪之「A2-5」及「A2-7」光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至第 73頁)。程彩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辛○○在101年2月 25日及同年3月10日先後錄完音後,伊就將錄音筆拿給陳科 榮,將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各燒成1片光碟 ;伊沒有要陳科榮將檔案備份在電腦裡面;燒好後伊就拿給



辛○○,再跟他一起去「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雜 音及不相關之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人名拿掉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並據證人即「興華錄音室 」負責人林萬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及程彩梅在幾個 月前拿1片或2片光碟給伊,要伊刪剪裡面的錄音檔案並燒成 光碟,伊把檔案下載至電腦後叫出來,伊邊播放,邊按照辛 ○○及程彩梅指示刪剪的地方進行刪剪,但只能剪、不能接 ,故沒有接上其他錄音,剪完後伊就各燒10片,因為他分為 2天錄製,所以總共燒了20片。伊在第1次刪剪後燒錄的光碟 上有註記「A」、「B」或是「1」、「2」之字樣。辛○○及 程彩梅好像來找伊剪了差不多3至4次;法院當庭播放勘驗「 A2-5」及「A2-7」光碟之內容,有包含測試的聲音、腳步聲 、閒聊聲、狗叫聲,這就是伊第1次聽到且尚未經伊刪剪的 原始版本,其中出現的「王進士」、「郭人才」或「陳蓮珠 」等名字,均因辛○○向伊表示不希望傷及無辜而要伊剪掉 ;且上開「A2-5」及「A2-7」2片光碟,確非伊錄音室使用 之光碟樣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依此 可見,原審勘驗之「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應可 認定係「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受辛○○及程彩梅委託 刪剪前之錄音,而由陳科榮將錄音筆之錄音內容複製於上揭 2片光碟無訛。
㈤綜上各情,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法 務部調查局已表示無法鑑定是否遭剪輯,被告丁○○及辯護 人亦無法釋明有何遭剪輯之痕跡,且經原審勘驗其內容,雙 方對話語意亦甚連貫而無何突兀之處,亦經證人辛○○、程 彩梅及林萬助證稱此確為未經林萬助刪剪部分對話內容前之 錄音檔案屬實。此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 亦均確認此2片光碟錄音內容確為丁○○本人與辛○○、程 彩梅分別於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之對話,並具狀表 示就此2片光碟及原審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內容之證據能 力,均不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224頁)。綜此堪認光碟「 A2-5」、「A2-7」及其內含之錄音電磁紀錄,尚不因辛○○ 及程彩梅委請林萬助刪剪為下述「A」、「B」2片光碟而失 卻其真實性,進而影響「A2-5」、「A2-7」光碟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證據關聯性;參以上揭電磁紀錄係 將被告丁○○於審判外之供述,以數位資訊之方式加以儲存 ,核屬被告丁○○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綜上,「A2-5」 、「A2-7」2片光碟,既未因刪減複製成「A」、「B」2片光 碟,致其真實性受影響,且其內容亦非經偽冒造假,復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此2片光碟亦經證人林萬助解釋其複製之 過程,並經輔以上揭各該情況,已足擔保「A2-5」及「A2-7 」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是「A2-5」、「A2-7」2片光碟及原 審102年1月14日就此2片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 力。
㈥至檢察官就此2片光碟內含錄音電磁紀錄所為之勘驗筆錄, 並非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關於辛○○於101 年6 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之外 觀註記「A」及「B」字樣之2片光碟,及原審於101年1月16 日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譯文(即附件一 、二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略以:辛○○於101年6 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扣押之外觀註記「A」、「B 」字樣之2片光碟,已遭辛○○及程彩梅刻意刪剪多處,並 非原始錄音,且刻意掩飾剪接痕跡,改變對話原意,此證據 之製作手段不當,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經查,原審於102年1月16日就辛○○於101年6月30日主動交 給檢察官之外觀註記「A」、「B」2光碟內含錄音檔案電磁 紀錄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亦如附件錄音內容對照版所示(即 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此有原審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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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