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徐李振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竹文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原告起訴狀
所陳家具一批之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
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