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鍾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銘章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
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因被告拒就其所有
之農舍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有不能興建農舍土地價值減損之侵害,而
請求排除該侵害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暨提出系爭512-2 地號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