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將
相 對 人 譚燕英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譚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譚燕英非相對人譚伊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將(民國《下同》65年3 月 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譚 伊玲(77年12月1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97年12月1 日結婚,惟相對人譚伊玲於104 年3 月8 日返回越南探親,與不詳訴外人在一起,回台後於104 年12 月16日生下相對人譚燕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相對人譚燕英顯非相對人譚伊玲自聲請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有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譚燕英非相對 人譚伊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譚燕英非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於105 年2 月2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大 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結論:可以排除 吳將是譚燕英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本院參酌 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 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譚燕英非相對人譚伊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
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5 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譚燕英於104 年12月16日出生,回溯第18 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譚伊玲 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譚燕英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譚伊玲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譚燕英既非相對人譚伊 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0日,即在知 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 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譚燕英非相對人譚伊玲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