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號
ULDV,105,婚,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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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蔡佳家 
被   告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冠君(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盧冠君(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原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000 號,不料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無故離家出 走後,音訊全無,未曾與家人聯絡,亦未負起家庭責任,原 告則因工作關係已於102 年7 、8 月間搬回嘉義縣娘家居住 至今,原告曾於103 年9 月28日向警方通報被告失蹤人口協 尋,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104 年7 月底尋 獲被告,並通知原告,惟被告仍未返家,亦不肯留下聯絡方 式及與家人聯絡,迄今已2 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被告自上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未盡父親職責養育女兒,上開未成年子女係 由原告帶回娘家請母親幫忙照顧,被告未曾養育、照顧上開 未成年子女,故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將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宣告由原告任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淑嬌到庭



具結證稱:兩造剛結婚時同住在雲林縣口湖鄉我女婿家,家 中還有女婿的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兩造結婚不久後,兩造女 兒盧冠君就出生,兩造在被告家住一段時間,後來被告外出 工作,就沒有聯絡了,失聯約有2 年多快3 年時間,我女兒 和孫女本來住在被告家,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回家,也沒有聯 絡,我就叫女兒帶孫女回娘家和我同住,原告搬回娘家後, 被告也沒有和原告聯絡,不知道被告所在及被告為何不和原 告聯絡,他們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無緣無故就失去聯絡等語 相符;又被告自婚後迄今未有出境臺灣之紀錄;其經通報失 蹤人口後,曾於104 年7 月28日經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 巡邏時尋獲,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10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 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全 民健保投保、就診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即 已退保勞工保險,及目前係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全民 健保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且自104 年1 月1 日起即無以健 保身分就診之紀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30日 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 月4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目 前確有無故離家且行蹤不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 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離家,拒絕與原告同住,迄 今已2 年餘,期間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足信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 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 明。
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0 5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盧冠君為3 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 謄本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適當 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 及其娘家母親撫育照顧中,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 曾盡過養育責任,於離家後更未返家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其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被告現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 ,甚至已無往來或聯絡,事實上亦無法撫育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等情,並參考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 視評估報告之評估結果認為:就監護意願評估,原告表示有 監護意願,且其工作之際,上午同住親友亦能協助照顧受監 護人(即未成年子女盧冠君)生活等事宜,且在緊急需協助 部分,原告父母親也樂於分擔照顧,評估目前家中支持系統 完整,且協力照顧部分亦能給予相關協助及支持。就親職時 間評估,原告表示在親職時間部分均由其為主,但若工作之 際,則會委由原告母親協助相關事宜,目前因與親友同住,



故自身能肩負起主要照顧之責,在親職教養方面,也會與同 住親友討論一致的教養方式,評估就現階段親職時間而言, 原告及原告母親應能滿足受監護人所需。就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目前居住娘家,居住所為原告祖父所有,透天樓房,屋 外有空間可停放汽、機車,屋內同住人口眾多,家中房間擺 設物品也多,單就目前受監護人照護環境而言並無不妥之處 ,但後續若受監護人成長後,在獨立空間使用而言,仍需再 進行評估適切性。於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述目前受監護人 均在家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後續已有初步安排銜接學前教 育事宜,評估對於後續受監護人教育規劃部分,原告有其想 法,並會給予適性學習及相關安排。監護能力評估部分,原 告目前與親友同住,自身肩負起各自經濟獨立之角色,對於 受監護人與其生活經驗而言,尚足以負擔;原告母親則能在 原告工作之際協助分擔照顧受監護人,且對於受監護人各項 事宜清楚了解,評估家中經濟應無虞,且現階段而言,原告 應具監護能力,在照顧人力部分,亦能委由同住親友共同協 助照顧。整體建議,本案就原告單方瞭解,被告離家未歸近 2 年,原告因基於經濟及照顧人力事宜,目前搬遷返回嘉義 娘家居住,在其工作之時將受監護人委由其母親協助照顧, 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能力,且同住親友亦 能協助分擔照顧之責,目前受監護人屬兒童期階段,對於父 母親認知方面均同等重要,在訪談過程中,可明顯觀察到受 監護人在安全依附及親密關係部分,多從原告取得滿足,建 請在不影響未成年人目前成長環境及變動的情形下,依兒少 最佳利益酌定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有該基金會兒童及少年 監護案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有監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被告則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並 參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照顧至今等一切 情狀,因而認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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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