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一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關係人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其「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追加一)」係一影像處理系統,接收並處理掃描裝置傳送之掃描影像。包含中央處理單元,控制掃描裝置之掃描及影像之傳送;影像處理單元,連接於中央處理單元及掃描裝置,依據使用者選擇之模式,接受中央處理單元之控制而處理掃描裝置所傳送之掃描影像;影像記憶體,連接於影像處理單元,用以儲存影像處理前及處理後之資料;影像處理前及處理後之資料可以選擇傳送至電腦中儲存備用,或傅送至列印裝置列印輸出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檢附陳宗義編著,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印行之「傳真機-FAX 」一書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可昇級的光學掃描機」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及易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六年發行Lumina多功能普通紙傳真機型錄(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四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認為本案係一影像處理系統接收並處理掃描裝置傳送之掃描影像。包含中央處理單元,控制掃描裝置之掃描及影像之傳送;影像處理單元,連接於中央處理單元及掃描裝置,依據使用者選擇之模式,接受中央處理單元之控制而處理掃描裝置所傳送之掃描影像;影像記憶體,連接於影像處理單元,用以儲存影像處理前及處理後之資料;影像處理前及處理後之資料可以選擇傳送至電腦中儲存備用,或傳送至列印裝置列印輸出。故本案明明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且被告也做如是的認定,為何本案之申請名稱卻是「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追加一)」,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且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明: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亦明訂: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本案專利顯違反上開細則規定。二、本案係為一追加申請案,其母案 (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為一種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為獨立於電腦及掃描機之外的單一產品,使用時可以用電腦界面與電腦連接,也可以不使用電腦界面不與電腦
連接。本案之配接器係用以連接列印裝置與掃描裝置,使整體產生影印裝置之功能,其主要包含:一個中央處理單元;一影像處理裝置,以處理掃描裝置所掃描輸入之影像資料;一個影像儲存裝置,以儲存影像處理前以及影像處理後之資料;一個第一連接裝置,提供連接的功能以便能夠連接到一個掃描界面;及一個第二連接裝置,提供連接的功能以便能夠連接到一個列印界面。另本案中亦提出一使用掃描裝置以及列印裝置而形成之影印裝置之設備,其主要包括:一個中央處理單元,一影像處理裝置,以處理掃描裝置所掃描輸入之影像資料;一個影像儲存裝置,以儲存影像處理前以及影像處理後之資料;一個第一連接裝置,提供連接的功能以便能夠連接到一個掃描界面,及一個第二連接裝置,提供連接的功能以便能夠連接到一個列印界面;以及一個切換裝置;該切換裝置具有:一個第一端點提供連接到掃描裝置之功能,及一個第二端點連接到配接器之中,且具有一個第三端點連接到一個電腦之中,致使掃描裝置所掃描輸入之影像資料可以選擇送往配接器進行再處理,或是送往電腦之中進行進一步之影像處理,一個第四端點以接往列印裝置之中。且上述母案之內容已為被告所認定,正如本案之母案發明摘要中道出:「本案之發明技藝是一個配接器 (adaptor)。係用於連接數位列印裝置以及掃描裝置,使得整體功能得以擁有影印裝置之功能。本案之發明技藝也可以將掃描獲得之影像傳送至電腦中加以儲存、再處理、或是觀察處理後的影像。」。又本案為一追加申請案,其申請專利名稱為「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追加一)」,其技術內容已為被告認定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但其母案卻為一配接器,故本案與其母案的申請標的,甚至是主要構成之技術特徵,已大不相同,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為何同意其申請追加之發明專利?令人疑惑。三、按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專利。所謂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即追加發明必須是原發明人基於原技術內容,所為之再發明,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且該追加案必須同時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發明「單一性」之規定後,才可申請追加專利申請案。至於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中所提的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而再發明與追加專利之差別僅在於,前者係利用「他人」,後者則利用「自已」的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來完成。由是,再發明與原發明之間必須符合發明單一性之關係,否則無法稱為再發明。換言之,當追加案與原申請案不符合單一性之要求時,即無法申請追加專利,故將本案及其母案作比對與分析如下,即可發現:(一)本案之申請名稱為「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追加一),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一種影像處理系統」的申請標的截然不同。(二)原母案具有二專利獨立權項,其中第一項揭示出一種「配接器」,並界定於用以「連接列印裝置與掃描裝置之間,使整體產生影印功能者」;該第1項專利獨立項中雖有中央處理單元、影像處理單元及影像處理裝置,但本案(追加案)卻未作如上相關之界定,甚至以更寬廣的方式將其定義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並公然只界定其目的為「接收並處理掃描裝置傳送過來的掃描影像」如此的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實難發現本案與其母案之間有適用上不可分離之關連性。又本案未包括其母案中的主要技術特徵,即「第十連接裝置與第二連接裝置」,因此當不符上述再發明(追加發明)之要旨。從本案申請案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敘述看來,都未做出一追加案應有的界定或適切的定義,本案只是搶搭追加案之便車,而非專利法中適格之「追加申請案」
。(三)再言,本案之母案之專利權第項中,係揭示出一種「使用掃描裝置以及列印裝置而形成之影印裝置之設備」。同理,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雖亦有中央處理裝置、影像處理裝置、影像記憶(儲存)裝置,但卻未有第一連接裝置、第二連接裝置,及一切換裝置等主要的技術特徵。所以追加案與母案的主要技術特徵,有如此大的差距,為何同意本案追加之發明案,令原告難以信服。(四)又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中提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並界定其「提供掃描至列印功能」。此外,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中提及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並界定於「接受處理電腦傳送過來的資料」。本案所有的專利權項,都逾越了一追加發明應有的專利權範圍,不符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基於上情,本案不符發明單一性之規定甚明,本案與該依附的母案亦為實質上二個以上的發明。綜上所述本案實不符專利法中有關「追加發明專利」之規定。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本案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但創作名稱為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二者標的不同,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本案為一不適格的發明申請案云云。惟查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其技術內容及創作特點,其標的也未超出說明書之範圍及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所運用之技術範圍,故起訴理由僅以本案創作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名稱不同,即認為本案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實屬無理由。二、起訴理由又稱本案為一追加申請案,與母案的申請標的、主要構成技術特徵大不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案與母案均是達成掃描至列印之處理技術內容,二案確實具有相關之技術內容。又查在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書中並未主張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非原異議得以審究。綜上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付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據證據供查。本件原告對本案專利以引證一至三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係描述傳真機之理論基礎,本案並非傳真機裝置,而係單一產品之配接器,引證一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引證二係一種與電腦、資料\傳真數據機及印出設備匹配,組合成多功能光學掃瞄傳真工作站之光學掃瞄機,其配置有一組可以輸入電話號碼或操作命令之功能鍵區;一個可顯示功能鍵區鍵入動作訊息之顯示器;一個可與電腦作雙向溝通之命令\資料傳輸介面;一個由微處理單元、唯讀記憶體及記憶體組成之邏輯處理控制部;主要將功能鍵區鍵入之命令\資料,依唯讀記憶體內存之程式內容作一處理後,將鍵入之命令/資料,藉命令\資料傳輸介面輸入電腦之工作站。本案係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為一獨立於電腦及掃描器之外的單一產品,與引證二光學掃瞄機並不相同,本案使用時可利用電腦介面與電腦連接,亦可不使用電腦界面與電腦發生關係,引證二光學掃瞄機必須與電腦連接配合,引證二不具證據力。引證三之發行與公開日期認係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較本案申請日晚,不具證據力。又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技術內容及創作特點,其標的亦未超出本案說明書之範圍,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乃為本
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本案發明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惟本案之申請名稱卻是「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追加一)」,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且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項第一款訂明: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亦明訂: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本案專利亦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又本案為一追加申請案,其技術內容已為被告認定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但其母案卻為一配接器,故本案與其母案的申請標的,甚至是主要構成之技術特徵,已大不相同,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中提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並界定其「提供掃描至列印功能」、暨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中提及出一種影像處理系統,並界定於「接受處理電腦傳送過來的資料」,均逾越了一追加發明應有的專利權範圍,不符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本案與該依附的母案為實質上二個以上的發明,不符專利法中有關「追加發明專利」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所舉之引證一至引證三,業經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在案,原告起訴意旨並未就此加以爭執。次查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其技術內容及創作特點,其標的也未超出說明書之範圍及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所運用之技術範圍,故原告僅以本案創作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名稱不同,即認為本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尚乏所據。又本案係追加專利,故其名稱援用其母案之名稱附註(追加一),以表示其為追加案,尚難謂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本案與母案,均為達成掃描至列印之處理技術內容,二案確實具有相關之技術內容。本案於訴願階段曾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所屬之專家審查,亦認原處分尚無不合,有該校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交大言字第四九九八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可稽。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異議時係以引證一至三作為本案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並未以本案專利有不合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作為異議事由。按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此項事由,顯逾上開法定期間,且該事由未經被告審酌,自難認合法。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駁回原告異議之審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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