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256號
TPAA,89,判,3256,200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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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五六號
  原   告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二九一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委由光盈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AH\八六\E四七三\○○○一號),原申報貨名為 SLATE BLANKS(板岩),稅則號別第二五一四.○○一九號,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岩石種類,嗣據該所經地岩字第八六○○○○二八八二號函稱,來貨經偏光顯微鏡鑑定結果為石灰岩,並非板岩,應予核列稅則號別第六八○二.二二○○號,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四六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對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等以系爭來貨含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碳酸鈣之不完整理由 將「板岩」鑑定為「石灰岩」之不服理由:
1、查該所等引用朗文英漢地質圖解詞典(以下簡稱朗文詞典)內所記載:「含碳酸 鈣%以上的沈積岩稱為石灰岩」為由,以原告之來貨經檢測結果含有碳酸鈣% 以上而認定為「石灰岩」,此種認定完全錯誤,顯已違認真公正之專業職責。按 :雖然礦石內含% 以上之碳酸鈣,應認定為「石灰岩」,就地殼中已經形成的 各種原始岩石之認識上而言雖然是正確的,且「板岩」是由頁岩或火成岩等變質 而成或「石灰岩」是沈積岩所形成,依有關文獻記載亦是正確的,但必須認清者 ,粘土與頁岩是屬於沈積岩的一種(參見教育部出版大學用書礦物學第二二六頁 第一、二、三、十六、十七行及二二七頁第十、十五行。以下簡稱部編大學用書 )據以上教科書內所記載內容得以證明「板岩」之成因是由沈積岩中之頁岩原石 變質而成。同時又記載:「若干板岩含有大量石灰岩與白雲岩」得以肯定「板岩 」內含有% 以上石灰岩成分的碳酸鈣,是理所當然,故「板岩」是由各種不同 原始礦物變質而成,因此「板岩」中所含之礦物成分如何都不得改變其已變質後 之「板岩」名稱。足證該所等所為僅針對「石灰岩」原始礦石含有之成分為依據 ,而將原無劈理性之原始「石灰岩」礦石變質為具劈理性發達易劈離成呈平板狀 之「板岩」礦石之事實,故意加以隱瞞,而仍偽稱為「石灰岩」是絕對有違專業 立場,不足以採信。




2、再說:變質岩之變質作用是由地殼中已經形成岩石和礦石(亦就是原生成之岩石 和礦石),經地殼的構造運動和岩漿、熱液活動的影響、溫度、壓力發生改變, 使其礦物組分,結構構造上發生改變的作用,稱為變質作用(參見檢附之中國大 陸大學用書結晶學及礦物學,第二一五頁第二、三、四行。以下簡稱大陸大學用 書)。若干變質岩因其成分礦物排列為平行層狀而呈帶狀構造,此種平行排列又 稱為片狀或葉狀構造。由動力變質生成的主要岩石有:片麻岩、各種片岩、變質 石英岩、粘板岩(一般所稱之板岩)、大理石等...。雲母片岩為最常見的變 質岩,通常由細粒沈積岩。例如粘土或頁岩變質而成...。「板岩」為特別細 粒的岩石,極容易裂開成闊薄片,一般解理方向不平行於地層面,此點與頁岩不 同。大部分「板岩」的原石為頁岩。「板岩」解理方向對地層面的傾斜度不一定 。「板岩」主要礦物成分為石英、雲母(一變種絹雲母),尚有少量綠泥石、赤 鐵礦、石墨等各使岩石呈綠、紅、黑等顏色。紫色「板岩」的紫色為綠泥石的綠 ,赤鐵礦的紅,混合的顏色。若干「板岩」含有大量石灰岩與白雲石。含有相當 多量碳酸鐵的「板岩」露出地表時容易變為褐色。(參見部編大學用書第二二六 頁第一、二、三、十五、十六、十七行及第二二七頁第八至十行)。3、又「板岩」:顏色:一般為暗灰色、黑色。顆粒組成:均質細粒。化學成分:SI O 及各種矽酸鹽成分複什。礦物組成:石英及其他黏土、礦物。產狀:因板劈理 發達呈平板狀。岩石分類:變質岩。「石灰岩」:顏色:灰白色、淡灰色、暗灰 色等。顆粒組成:粗、中、細粒均有。化學成分:主要為CaCo。礦物組成:方解 石。產狀:不規則。岩石分類:沈積岩。(參見台中關稅局所提示係權威機關提 供如何區別「板岩」與「石灰岩」之辨別資料。以下簡稱權威機關提供辨別資料 )。及「板岩」為一種低度變質岩,含平行排列之細小片狀結晶礦物,劈理甚佳 ,易劈成規則薄而強韌之石板。「板岩」所含主成分礦物包括:絹雲母、白雲母 及鈉雲母:黏土類之伊萊石及高嶺石及綠泥石類礦物。副成分礦物一般為氧化鐵 、方解石、石英、長石及其他微量礦物。大都由頁岩或泥岩變質而成,少部分由 細粒凝灰岩變質而成。(參見中央標準局印行中國國家標準建築用天然石詞彙CN S 11318 A 1041第三頁七板岩類。以下簡稱CNS詞彙)。4、從「板岩」、「石灰岩」及「白雲岩」等的石材命名上,可輕易區別:「板岩」 是可以劈離成板狀之石材,而「石灰岩」其顏色主要以灰色為主和「白雲岩」其 顏色主要以白色為主等。我國習慣上,除化學藥品以化學成分為依據外,大都依 各種貨物直覺外觀之作為區別貨物之依據,是最簡單、最可行的方法,亦是一般 商業在貨物的交易上最普遍採用的認定貨物之方法。據此從上述以「板岩」及「 石灰岩」之定名,得以輕易區別,只要脈象平行能劈離成板狀石材者為「板岩」 ,而脈象不規則,無法劈離成板狀石材,且其顏色主要呈灰色者為「石灰岩」。 此從部編大學用書內所記載:「若干變質岩(包括板岩)因其成分礦物排列為平 行層狀而呈帶狀構造...極易裂開成闊薄片...板岩呈綠、紅、黑、紫、褐 等顏色」及CNS 詞彙所記載:「板岩含平行排列之細小片狀結晶礦物,劈理甚佳 ,易劈成規則薄而強韌之石板。」和權威機關提供辨別資料:「板岩:顏色,一 般為暗灰色、黑色、產狀、因板劈理發達,呈平板狀。」等都可以證實,從其命 名上作區別的準確性。而原告之來貨,就檢呈之實物樣品及經濟部所屬石材工業



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該發展中心)所作檢測結果已明白顯示其脈象呈平行,且良 好劈理性,極易劈離形成板狀石片(參見石材檢驗報告書),和其顏色呈灰黑色 、藏青色、黃褐色、紅色等各項特徵都與上列大學用書及CNS 詞彙和權威機關提 供辨別資料內所記載「板岩」之特徵完全符合,相反地與「石灰岩」之產狀:不 規則,不具劈理性。顏色:灰白色、淡灰色、暗灰色(都以灰色為基底)等的特 徵根本不符,據此系爭來貨中縱使含有% 以上之碳酸鈣,依部編大學用書內所 記載:「若干板岩含有大量石灰岩與白雲岩」及「板岩係由沈積岩中之頁岩原石 變質而成」等之事實是理所當然之事,絕對屬「板岩」無疑。證此該所等所作之 鑑定絕對虛偽不實。
二、對被告以來貨材質堅硬,以稀鹽酸測試產生明顯氣泡及不易裂成薄板等原因作處 分不服之理由:
1、對材質堅硬部分:從二五、一四節及六八、○三節稅則內所記載:板岩,不論其 是否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但業經更高度加工者 如:磨平、拋光...塑造等之得以磨平、拋光及塑造等之程度,得輕易了解, 其材質必定是堅硬的,假如是疏鬆,怎麼能夠磨平、拋光﹖又怎麼能作為塑造品 ﹖再從CNS詞彙及大陸和我國大學用書以及權威機關提供之辨別資料內均明白記 載:板岩是一種變質的結晶礦物,其組成內含有石英及方解石之堅硬礦石,尤其 石英硬度是方解石之一倍,既然是結晶之礦物又含有比方解石硬度高一倍之石英 ,其硬度自然很高。
2、對於稀鹽酸測試產生明顯氣泡部分:不論從權威機關提供辨別資料內所記載:板 岩之礦物組成除石英外還包含有其他黏土礦物。及CNS 詞彙內亦明白記載:板岩 內含有碳酸鈣成分之方解石。尤其部編大學用書內更明白記載:若干板岩含有大 量碳酸鈣之石灰岩及白雲岩。如上述既然板岩內含有大量碳酸鈣成分之礦物,以 稀鹽酸測試產生明顯之氣泡是理所當然之現象。3、對於來貨不易裂成薄板及顯非自然劈裂而成部分:來貨全部明明是以敲劈方法劈 離成之板狀石片,明眼人即可分辨清楚(原告進口之來貨,其生產過程是遵照二 五、一四節稅則所規定,僅止於順其板岩原石本身呈顯之平行脈紋路加以敲開成 板面兩面均呈凹凸不平之自然敲開的板片,然後利用鋸,鋸成方形或長方形之規 格化鋸製板片,再為減輕其重量,方便人之搬動及進口後作進一步更高度加工之 需要,乃再利用鋸,將原來兩面均呈凹凸不平之自然敲開面的方形或長方形之規 格板片,從中再鋸開,使原先兩面均呈凹凸不平之一塊自然敲開面的方形或長方 形之規格板片,變為兩塊同為一面呈凹凸不平之自然敲開面,而另一面為呈以鋸 子鋸成之切割面的方形或長方形的規格化板片。但未再作於六八、○三稅則所規 定禁止進口之業經磨平、拋光、修邊等更高度之加工)而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所作 檢測結果:「具有良好劈理性,極易劈離成板狀石片」,又作如何解釋﹖且如本 案檢呈之實物樣品,係兩年多來拾餘批次從基隆、台中、高雄等港口進口,經各 該港口海關人員依法查驗准予繳稅通關放行之同樣品大陸「板岩」中所剩下的存 貨。敬請詳作檢視,是否如被告及各級訴願機關所言,該來貨之兩面四邊完全係 以機具切割﹖或必有一面是以敲劈方法劈離的自然劈離面﹖并懇請轉飭被告檢送 所沒收之實物樣品與原告所檢呈之實物樣品作逐一比對,是否屬於同樣品之礦石




三、對「經核有關資料,過去進口之單價及發貨人均與本案貨物不同」不服之理由: 須知貨物單價完全是因「板岩」敲劈成板狀石片後就其劈離後板片之大小,再使 用鋸,鋸成大小,厚薄不同之長方形等不同規格石材以及貨物送達地點之不同而 產生差異等等因素發生不同之單價是理所當然,亦是一般常識。至於發貨人不同 ,純係委託之報關行如何填寫申報資料問題,與是否同一樣品之來貨無關。況本 案發貨人不同之所在是於填報資料時將發貨人由原告填報改變為承運該批來貨之 船務公司而已,並非發貨之賣主的改變,自不應因此而認定為不同之來貨。四、對異議、訴願、再訴願委員會委員們之所作所為不服之理由: 按:異議或各級訴願委員會,是專為百姓受到政府之不當處分而設之救濟單位, 理應秉持絕對超然中立、公正之立場,為各種異議或訴願事件,作最超然公正之 仲裁決定。但本案從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迄至再訴願止各級委員所表現及所作決定 之理由,全部係以替被告作如上述絕對偏袒不實之辯護,對於原告所檢呈之證據 一概不予理會採納,有所要求亦相應不理,更對所陳述之實際事實經過,反而引 述不實之理由加以反駁,如此徒具形式之委員會有設置之必要嗎﹖五、查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例:「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 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認定依據。」理應係指,前曾未經 被認定之個案報運貨物而言,絕非如被告所云:得漫無限制地得對前曾經數年之 久并經被告自己等多單位之主管機關依法一致認定而肯定之合法來貨亦得不問是 非「要非所問」地採取「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手段,捏造各種不實理由加以 處分﹖
六、在此原告必須提醒被告及鑑定機關認清者,正如鑑定機關自行提供資料,「板岩 」之岩石分類為變質岩之屬於次生礦石(或再生礦石),根本不同於「石灰岩」 為沈積岩之屬於原生礦石。由於如石灰岩、白雲岩、石英岩、雲母岩等等之所有 原生礦石在未變質前其原生之礦物組成及化學成分異常單純,其辨別方式自然依 其礦物組成及化學成分之含量作為區分依據,但,對地殼中已經形成之各種原生 岩石或原生礦石,由於地殼構造運動、岩漿、熱液活動的影響,溫度、動力發生 改變,使其礦物組成分,結構構造上發生改變後之變質岩而言,必因其變質之原 生礦石而含有各該原生礦石所含有之成分,準此,變質後之變質岩不僅會含有各 種原生礦石所應含有之成分,更會因變質而會產生各種不同之特徵。如變質後變 成書頁一樣一片一片極薄之片頁狀之特徵者定名為片岩或頁岩,而變質後其產狀 變成板劈理發達成平板狀,能藉外力之敲劈方式劈離成板狀石片之特徵者,定名 為板岩。因其成分必隨其變質之原生礦石種類的不同,而含有各種不同之成分, 因此不得以其含有成分作為認定之依據,必須就其板劈理是否發達,脈象是否成 平板狀之特徵,作為判斷之依據。證此,本案被告所為之成分鑑定,無非是在多 此一舉(按:縱使以成分含量作鑑定,其結果,僅在說明,該變質岩係由何種原 生礦石變質而成,根本無法改變,變質後該礦石產生某種特徵,所被一致公認之 名稱。)而原告所進口之來貨,從原告檢呈以及被扣押於被告之實物樣品,得以 清楚地看出,完全具備「板岩」所應具有之板劈理發達成平板狀之產狀特徵,被 告所為之鑑定,顯然是在期冀藉此多此一舉之手段推卸其違法之事實明矣!



七、又查縱使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其構成要件各別,但其「無枉無縱」、「保障 人民合法權益」之立法精神一致是不辯之事實。不但在刑法定有「非明知而故犯 者不罰」之明文,同樣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五條之一亦都明定:「誤裝、不知情、情節輕微者不罰」之明文,由 此可見其處罰之立法精神完全一致。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與上述刑 法等之立法精神一致,其處罰之要件必須為:「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才得處罰,只要能舉證證明為無過失,即不罰。而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發現大陸之臨桂縣生產有脈象呈平行,顏色呈綠、紅、黑、紫、褐等各種顏色都 有,尤其具有良好之板劈理特性之板材就認定為板岩。但為慎重計,原告於是再 求得產地業主及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口頭證實為板岩後,取樣回國委請報關行就所 取回實物樣品再送請經濟部國貿局口頭亦認定證實為許可進口之大陸「板岩」, 原告才依法從基隆、台中、高雄等港口經兩年餘陸續進口拾餘批次同樣品之大陸 「板岩」,並經各該港口之海關查驗,亦都一致認定為許可進口之大陸「板岩」 ,依法一一准予繳稅通關放行。足證原告為無過失,依法自不得加以處罰。更何 況原告之來貨明明是「板岩」並非如被告所云之「石灰岩」。八、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報運進口貨物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來貨原申報為「板岩」,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為「石灰岩」,係屬未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已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實到貨物為其處分之依據,原告稱兩年來從各關區進口拾餘批次大陸「板岩」,均經認定屬「板岩」而予通關放行,縱屬實情,仍僅是各該批次報運進口之貨物,有未被發現違法之問題,而不能據以主張本次所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此有貴院七十七年判字一九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況進口報單之「通關方式」有CI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C2通關(審核主管機關許可、核准、同意、證明或合格等文件,免驗貨物放行)及C3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三種,並非每批貨物均予查驗,所稱「為何在同一政府單位先、後會有兩種完全不同的認定結果,顯係不瞭解海關通關實務,致有所誤解。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關第八七○八○四九四六號函核定修正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機構清表」中礦產品之鑑定機構僅有「地質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所)兩單位(修正前亦同),其參與鑑定之立場超然,對礦產品之鑑定設備、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無庸置疑,其鑑定結果當具有客觀性與公正性。而本案貨物經該兩單位以偏光顯微鏡、化學成分分析與礦物鑑定結果均為「石灰岩」,顯見實到貨物並非板岩,應足堪認定。三、查岩石學上並非僅以礦物學詞典或詞彙所記載之「岩樣外形」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來決定。原告於涉案貨物經被告查扣後另行提供樣品送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予以檢驗,由於該發展中心非屬財政部核定



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機構,且其樣品來源不明,亦未經行政程序檢驗,不論鑑定結果如何,均不具法定效力。另原告所提之大陸臨桂縣礦產資源管理局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與來貨鑑定結果不符,該文件未經認證,亦無法提供足資佐證之資料,且本案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該證明文件係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事後所提供,其證據力自不足為憑,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即無推翻本案鑑定結果之效力,此亦為貴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所明白釋示,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四、按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與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此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四及「八十六年六月修訂版之HS註解中文版」說明一均有明定。系爭貨物既經權威機構-地質所及工研所先後鑑定為「石灰岩」,而非「板岩」,又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未列號申請書說明二,證明其進口之石材為建築用材料,且來貨裁切成六種規格,被告依其材質(石灰岩),加工情形,參酌原告所稱貨物之用途,再遵照「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將系爭來貨歸列六八○二.二二○○「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項下,依法並無不當。原告所稱「擅作主張加以限制」,顯係不諳稅則分類,致有所誤解。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所稱「依刑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行為出於明知仍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違背其本意之過失者才得處罰,」顯對刑法、行政法適用分際有所混淆,致生誤解。查原告為石材業者,又以貿易為常業,具石材之專業知識,對於原申報貨物(板岩)與實際來貨(石灰岩)二者為不同貨物,要難諉為不知,其未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發生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六、按「板岩」係以各種矽酸鹽為主要成分之變質岩,多是頁岩或其他細粒岩石在輕度變質作用下造成(參見國立編譯館編譯之普通地質學),則原告聲稱:「...原無劈理性之原始『石灰岩』礦石,變質為具劈理性發達易劈離成平板狀之『板岩』礦石,誠有違常理,應不足採。又,依一般化學常理,所謂主要成分即含量最多的成分,其餘之副成分含量絕不大於主成分;而「板岩」係以各種矽酸鹽為主要成分之變質岩,則原告所稱:「...得以肯定板岩內含有五十%以上石灰岩成分的碳酸鈣。...」,亦有違常理。又岩石種類之鑑定在岩石學上並非以「岩樣外形」來鑑定,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顯微岩象組織,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來確定,此有地質所(八八)經地岩字第八八○○○○六九九二號函說明六可資參考,則原告所稱:「...我國習慣上除化學藥品以化學成分為依據外,大都依各種貨物直覺外觀作為區別貨物之依據,...據此...只要脈象平行能劈離成板狀石材者為『板岩』,...及...原告就檢呈之實物樣品及該發展中心所作檢測結果已明白顯示其脈象平行,具良好劈理性,...絕對屬『板岩』無疑,證明地質所等所作之鑑定絕對虛偽不實,」等,自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對本案所為之答辯中均無「來貨材質堅硬」或「經核有關資料,過去進口之單價及發貨人均與本案貨物不同」等詞,不知原告從何處引用?次按「板岩」係以矽酸鹽類為主要成分之變質岩,以稀鹽酸測試,不



會冒泡;而「石灰岩」係以碳酸鹽類為主要成分之沉積岩,以稀鹽酸測試,會產生氣泡,均為正常現象,係兩者簡易區分之「初步佐證」資料。縱如原告所稱「若干板岩內含有大量碳酸鈣成分之礦物」,以稀鹽酸測試產生明顯之氣泡屬實,然岩石之鑑定仍需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再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才能確定。又來貨之四面或五面係以機具切割成厚約三.五公分,寬一九.五公分,長為十五、二十、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十公分等六種規格;餘一面或兩面縱為以敲劈方法劈離而成之「板狀石片」,然據地質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經地岩字第八八○○○○六九九二號函說明五、㈤岩石的面理有兩種:一為原生構造,如層理;一為次生構造,如劈理。兩者均為構造不連續面,亦是弱面,因此岩石容易沿此平面破裂,所以「板狀塊石」未必是「板岩」。縱然來貨之一面或兩面為以敲劈方法而成之自然敲開面,但據上述「板狀塊石未必是板岩」,及原告送請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所作之石材分析檢驗報告中樣品名稱為「板狀塊石」,分析結果顯示碳酸鈣礦物含量佔百分之五十以上,岩石分類上屬於「石灰岩」,此與經權威機構兩度鑑定結果均為「石灰岩」之事實相契合。易言之,來貨縱然有一面或兩面為自然劈開面,仍無法改變經兩度鑑定結果均為「石灰岩」之事實。且來貨既已由兩個權威機構先後鑑定均為「石灰岩」,而非「板岩」,則來貨自不能歸列稅則第二五一四節「板岩,不論是否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板或塊狀」項目下。又石灰岩的顏色亦有多種,視其所含雜質類別而定,其中有與板岩相同為暗灰色者,並非指來貨僅為暗灰色,原告對此洵有誤解。七、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貨物有無違反規定作為是否處罰之依據。原告所訴其前曾多次從基隆、臺中及高雄等港口進口相同貨物,均經核認為「板岩」一節,縱屬實情,仍僅屬各該次報運行為未被發現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發現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議處,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貴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著有判例,原告所稱「依法應以所進口貨物不同為要件」,於法無據,係為強辯之詞,毫無足採。八、末按訴願事件之審議,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稱該審議規則)辦理,訴願案件之承辦人員對合於程序之訴願事件,應即擬稿函請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針對訴願理由詳為舉證答辯,其逾限未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答辯完備後,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此為該審議規則第六條所明示,至本案前經檢樣送請地質所鑑定岩石種類為石灰岩,而非板岩已如前述外,為慎重計,財政部關稅總局另囑被告再依規定檢具貨樣兩件送請財政部核定之另一權威機構工研所複鑑來貨究為「板岩」抑或「石灰岩」,案經該所鑑定結果仍為「石灰岩」,是則原告所稱「對其所檢呈之證據一概不予理會採納,所有要求亦相應不理」乙節,並非事實。本案各訴願會委員對原告之訴願,均依該審議規則規定,著重事證調查及被告之詳實答辯,在認定事實方面,所據事記均合理充足,在適用法令方面,所持見解持平允當,並非如原告所稱:「...更對所陳述之實際事實經過,反而引述不實之理由加以反駁,...。」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原告訴狀所持理由及補充理由殊無足採,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板岩乙批,經查驗並檢樣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係石灰岩,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七-○二八六號緝私報告表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地岩字第八六○○○○二八八二號函附原處分機關㮀可稽,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三、四六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之系案貨品無論從「顏色」、「礦物組成」及「產物形狀」等均與「板岩」類相符。又原告多次進口相同或類似貨品皆未見違法,此次亦誠實申報,在無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應予免罰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論處係以實到貨物為認定依據,至他案之進口物是否相同,要非所問。又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前曾多次進口相同或類似貨物僅供參考,要難執為認定本次所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另核本案來貨石灰岩之顏色為暗灰色與板岩均相同有暗灰色,至於化學成分與礦物成分已經權威機構鑑定為石灰岩。又來貨皆已裁切固定規格化尺寸之已加工石灰岩板片,未見有劈裂痕跡及所稱”敲開”之板狀。至原告所檢附之中國大陸臨桂縣礦產資源管理局之證明書影本宣稱來貨為板岩乙節,經查本案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而該證明書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係為事後之提供,況來貨業經如前所述權威機構鑑定為石灰岩,應以現實鑑定力為強,該證明自不足採信。原告以從事石材進出口貿易為業,當具有上述石材之基本辨識能力,卻進口未經許可間接進口之已加工大陸石灰岩,致觸犯法令規定,實難謂無過失或不知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處罰,遂駁回其異議。原告猶表不服,復執以系爭來貨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解釋準則中既未規定以化學成份為區別「岩別」供分類之明文,被告單憑鑑定所得結果為「石灰岩」即判定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六八○二.二二○○號,從而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顯有逾越H.S.解釋準則規範之標準。另系爭貨物縱然非屬學理上之「板岩」,惟其加工程度僅以鋸或其他方法切割成固定形狀,未達磨光、去稜角之程度,自未達能列入六八○二節之程度,且即使來貨為石灰岩,依H.S.規定亦應列入第二五三○節,而不能歸入第六八○二節中,若以其可供舖路用途分,不論是板岩或石灰岩,亦只能歸列六八一○節,而不能歸入第六八○二節。又H.S.解釋準則在系爭貨物之分類上,均以商用名稱、加工程度、規格、視比重及其用途別為分類標準,須該準則分類上有以成分區分之明文始得採用。依該制度分類準則觀之,有關各節(二五一五、六八○二)均明列其商業名稱,如大理石、石灰華、石灰石、依考新石灰岩,另以「其他石灰質石」含蓋未被列舉之石灰石類商業名稱;獨無「石灰岩」之名稱被舉列,可知「其他石灰質石」顯



然並非指「石灰岩」,本案依據大陸臨桂縣礦產資源管理局所出具之證明及照片顯示規格、色澤與來貨及上開H.S.準則對有關「板岩」之解釋相吻合。被告將系爭來貨強指為「石灰岩」,逕按稅則號別第00000000號歸列,原為處分當非合法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貨物究為「板岩」抑或「石灰岩」,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審慎計,經檢樣函請財政部核定之另一權威機關「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複鑑結果,仍為「石灰岩」,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此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四及八十六年六月修訂版之H.S.註解中文版說明一均有明定;系爭貨物既經權威機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複鑑,均為「石灰岩」,而非原申報之「板岩」,被告復派驗貨員就來貨以稀鹽酸測試,結果產生明顯氣泡反應(按石灰岩成分中之碳酸鈣遇稀鹽酸會產生二氧化碳氣體,而板岩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及各種矽酸鹽類,遇稀鹽酸則無類似反應),亦可供佐證來貨屬石灰岩。依八十六年六月修訂版H.S.註解中文版第六十八章章註2(第八二三頁)-「六八.○二節所稱『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不但適用第二五一五或二五一六節內所列之各種石類並包括其他類似加工之各種其他天然石;...但不包括板岩在內。」則來貨歸列稅則第六八○二節應屬適當,另同註解八二五頁第八、九行「本節(六八○二)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板岩除外),其加工程度已逾越屬於第二十五章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者」。又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未列號申請書說明二第行證明原告進口之石材為建築用材料,且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八十六年六月修訂版)第八○一頁倒數第十八行「-其他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係歸入第六八○二節;依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未列號申請書副本說明四中已敘明系案進口石材為防止脫落,施工前外加鋼絲等後即可使用,如此對物品本身並不需再磨光、去稜角之程度,主要是取其表面天然紋路之美觀。系爭貨物既經鑑定為「石灰岩」,且已裁切為規格化固定尺寸,原告稱來貨未達磨光去稜角之程度未達能列入第六八○二節殊無可採。依H.S.註解中文版(八十六年六月修訂版)第一七三頁第七行「未加工之石灰石(亦稱”石印石”用於印刷工業)歸列第二五三○節。而來貨為已加工裁切之建築用石灰岩,自無原告所稱第二五三○節之適用。又系爭貨物若供舖路用,依同註解第一六四頁倒數第二行「(C)明顯用作為馬賽克磚或可供舖路用石板的石料,...」不包括在第二五一五節,應歸列第六八○一或六八○二節,亦無原告所述第六八一○節之適用情形。系爭來貨既經權威機構以偏光顯微鏡鑑定及經化學成分分析與礦物鑑定為「石灰岩」,非屬「板岩」當毋庸置疑。原告所提文件之內容與來貨鑑定結果不符,該文件又未經認證,且無法提供足資佐證之資料,其證據力自不足為憑,本案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來貨業經驗貨員查驗結果為裁切成厚三.五公分,寬一九.五公分,長為十五、二十、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十公分等六種規格;綜上所述,來貨據以歸列為第六八○二、二二○○號應屬適當,按此號列物品仍屬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另原告稱過去曾多次自基隆關稅局進口礦石,均經海關核認為板岩而予放行乙節,經核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本案原告既有虛報貨名,進口非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議處,應無不當,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專業知識,未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發生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予贅述外,查岩石學上並非僅以礦物學詞典或詞彙所記載之「岩樣外形」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來決定。且岩石之面理有兩種:一為原生構造,如層理;一為次生構造,如劈理。兩者均為構造不連續面,亦是弱面,因此岩石容易沿此平面破裂,所以「板狀塊石」未必是「板岩」。本件來貨經先後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為石灰岩,有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86)經地岩字第八六○○○○二八八二號函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經中央主管地質機關及專業學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鑑定,自具有其權威性、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參據。茲原告仍堅認從其檢附及被告扣押之來貨實物,得以清楚看出,完全具備板岩所應具有之板劈理發達成平版狀之產狀特徵,被告所為之成分鑑定,無非是多此一舉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置專業知識鑑定而不聞,自不足取。至所舉有關詞典、大學用書等部分影本,所為石灰岩與板岩之敍述,並不能據為來貨究屬何者之認定。又原告委託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所為之石材分析檢驗報告,並未說明該岩石隸屬種類,況其分析結果亦顯示碳酸鈣礦物含量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此與經權威機構兩度鑑定結果均為「石灰岩」之事實相符。另所舉產品說明、證明書,為大陸地區出具之文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無法提供足資佐證之資料,自不足認為真正,尚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所稱其於進口前曾檢樣送請經濟部國貿局口頭認定證實為許可進口之大陸「板岩」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資為其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為無過失之論據。被告參酌前開鑑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系爭貨物為為建築用材料及其加工情形,將系爭來貨歸列六八○二、二二○○「其他石灰質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項下,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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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