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枋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
805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作 成104 年度司促字第8055 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 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2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 達後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 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制 私人間之法律關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 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此可知,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應認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 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自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職 是,原發現金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 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 之範圍。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 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 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 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 ,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惟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 之決議內容自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
㈣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 再發生之事由,此由該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 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 將對抗事由所發生之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 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 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 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 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自願減縮其求償之權利,並非指已 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 放棄之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 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 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 有理,並無異議人所主張之權利優於前手之情形。 ㈤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等語。然非所有欠款人均係 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且於 立法過程中,即有立法委員表示應修正者為民法第205 條及 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但因有立法委員對是否構成盤剝有 不同意見,且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 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 顧,故以盤剝為名對於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利息請求之裁定, 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業已 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又就上開條文增 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上開增訂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既係在於使 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 104 年9 月1 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 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 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 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 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 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 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就現金卡之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 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 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 律關係,再觀諸104 年2 月4 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將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 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 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 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 影響,異議意旨以本件兩造間之原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因債 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又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 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 ,自無異議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另參以前 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銀行以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 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 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是 異議人猶主張私法自治及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並未明文 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係無擔保放 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等 語,尚非有據。
四、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同此見解)。再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增訂 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 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 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 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 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依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 雖主張係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 ,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 融機構,異議人之前手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 ,異議人自其前手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亦應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是本件異 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 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基此,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