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01號
ULDV,104,訴,601,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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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盈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全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
法定代理人 洪天財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辦理原料甘蔗採收搬運 作業,與原告簽立「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 年期原料甘 蔗採收搬運作業A 組」、「北港原料課自營農場94/95 年期 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作業B 組」(下稱系爭工程)之勞務工作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由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嗣被告於103 年間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時違反系爭契約附 件之投標須知第39點第8 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故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 金酌減規定。且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繳已發還之系爭 工程押標金,更與決標與否無直接關連,原告本件請求自屬 私法上之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 向原告請求給付130 萬元之系爭工程押標金實有過高之情事 ,應予免除或酌減之。又被告早於96年至98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契約有違反投標須知情事,且被告早於95年間在原告依時 完成系爭工程後,已將系爭工程押標金發還予原告,因兩造 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違約金(即系爭工程押標金)請 求權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一年時效之適用,故被告遲 至103 年間始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130 萬元,則被告 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130 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訴字第156 號判決,且因原告上訴不合法而確定,請依職權移送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又本件被告當事人欠缺,再者違約金時效請求 權為15年等語置辯。
四、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 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 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 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 條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 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為之。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 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 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 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 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 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 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7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以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情形,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事由, 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行為,即為對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之爭議。




五、經查,原告前出借本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罪,經嘉義地方法 院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4 號確定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以100 年度 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押標金 ,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在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押標金 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已發還之系 爭工程押標金予以追繳之行為,即對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 上之爭議,則原告確認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押標金之請求權是 否存在,自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向無受 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規定,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係依據雙方之契約 行為,及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39點第8 款之約定而為主 張,與決標與否無直接關連,故本件自屬契約關係所生債權 債務關係之私法上爭執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而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 金,有被告公司104 年11月18日虎糖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追繳。況被告向原 告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並未進入採購契約訂約程序,尚未 成立任何私法關係,依其性質,並非決標後之民事履約事項 ,被告既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當然亦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 訴請確認系爭工程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甚明,是原告前 揭主張,應不足採。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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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