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漢書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 5,400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清明知自己的經濟能力不佳,並無 償還借款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14日至100 年2 月22日期間,接續開立附表編號1-1 、1-2 (此2 張本票為同一筆借款)、2-1 、2-2 、2-3 ( 此3 張本票為同一筆借款)、3-1 、3-2 、3-3 (此3 張本 票為同一筆借款)所示本票,並擅自在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 背面偽造「楊凱發」之簽名、記載楊凱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製造楊凱發已在該張支票背書擔保付款之假象,又於附表 編號4 、5 、6 所示支票背面均親自背書,而大約於100 年 3 月30日左右持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及大約於100 年 4 月10日左右持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均至原告居住之雲林 縣虎尾鎮○○路0 段000 號房屋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信被 告有還款能力,同意預扣利息後之款項共825,400 元借予被 告,原告因而受有825,400 元之損害,足生損害於原告。嗣 上開本票、支票陸續到期,均未獲兌現,被告又於100 年5 月間停止營業,原告因此催討無門,始知受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被告雖有持附表編號1-1 、1-2 、2-1 、2-2 、2-3 、3-1 、3-2 、3-3 、4 、5 、6 所示本票、支票向原告借款,但 已有部分還款,所欠金額並沒有那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何偽造「楊凱發」之簽名、記載楊凱發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製造楊凱發已在編號5 所示支票背書擔保 付款之假象,並持附表編號1-1 、1-2 、2-1 、2-2 、2 -3 、3-1 、3-2 、3-3 、4 、5 、6 所示本票、支票向原告詐 得款項約825,400 元至835,400 元,嗣後又惡性停止營業, 使原告催討無門,被告亦因此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僅徒言有部分還款,並無舉證證明 其實,自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825,400 元至835,400 元之損害,已如上 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825,40 0 元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為104 年10月7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 825,400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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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票據 │ │到期日 │(新臺幣)│ │
│ │號碼 │ │ │ │ │
├──┼──────┼──────┼────────┼─────┼─────┤
│1-1 │本票、 │林文清 │100年2月14日、 │15萬元 │1-1與1-2為│
│ │CH639024號 │ │100年2月24日 │ │同一筆借款│
├──┼──────┼──────┼────────┼─────┤,實付約13│
│1-2 │本票、 │林文清 │100年2月15日、 │15萬元 │萬元 │
│ │CH639025號 │ │100年2月25日 │ │ │
├──┼──────┼──────┼────────┼─────┼─────┤
│2-1 │本票、 │林文清 │100年2月18日、 │20萬元 │2-1、2-2與│
│ │TH230664號 │ │未記載到期日 │ │2-3 為同一│
├──┼──────┼──────┼────────┼─────┤筆借款,實│
│2-2 │本票、 │林文清 │100年2月18日、 │20萬元 │付約18萬元│
│ │TH230667號 │ │100年3月15日 │ │ │
├──┼──────┼──────┼────────┼─────┤ │
│2-3 │本票、 │林文清 │100年2月18日、 │20萬元 │ │
│ │TH230669號 │ │100年2月27日 │ │ │
├──┼──────┼──────┼────────┼─────┼─────┤
│3-1 │本票、 │林文清 │100年2月22日、 │17萬元 │3-1、3-2與│
│ │TH230666號 │ │100年3月22日 │ │3-3 為同一│
├──┼──────┼──────┼────────┼─────┤筆借款,實│
│3-2 │本票、 │林文清 │100年2月22日、 │17萬元 │付約15至16│
│ │TH230668號 │ │100年3月22日 │ │萬元 │
├──┼──────┼──────┼────────┼─────┤ │
│3-3 │本票、 │林文清 │100年2月22日、 │17萬元 │ │
│ │TH230670號 │ │100年3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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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票、 │侑暐企業有限│100年4月30日 │9萬8千元 │實付約 │
│ │YA8402771號 │公司(負責人│ │ │88,200元 │
│ │ │林侑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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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支票、 │榮祥設計裝璜│100年4月30日 │19萬5千元 │實付約 │
│ │AY1854166號 │有限公司(負│ │ │175,500元 │
│ │ │責人魏金成)│ │ │ │
│ │ │ │ │ │背面有偽造│
│ │ │ │ │ │之「楊凱發│
│ │ │ │ │ │」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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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支票、 │富麗昇企業有│100年5月10日 │11萬3千元 │實付約 │
│ │AG7031913號 │限公司(負責│ │ │101,700元 │
│ │ │人李梧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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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付總金額大約825,400元至83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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