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0號
ULDV,104,訴,470,201602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韋蘭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孔黃丹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存權(歿於民國 104 年3 月7 日)為夫妻,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2 年11月 12日搬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住所與被告同 住。原告於居留臺灣時,從95年至104 年間有於阿里山等各 地工作賺取薪資、生活費,將所賺之薪資以現金交由被告委 託其保管,分別於:㈠96年間黃存權因腳痛於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將新臺幣6 萬元交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妹乙○○點收,再當場由乙○○轉交給被告;㈡於 99年到101 年間將新臺幣11萬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孔令璦 點收後,轉交給被告保管;㈢於101 年7 月中旬於嘉義市火 車站前將新臺幣20萬元親手交給被告,委託被告保管;㈣於 102 年9 月間於被告家中將新臺幣3 萬9,000 元親手交給被 告保管。嗣原告因欲與黃存權離婚返回大陸地區,遂先後於 102 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9日委請被告分別替原告匯款人 民幣1,000 元及人民幣44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銀行南寧市 金浦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中國銀行 帳戶)內,以供原告返回大陸時所用,詎被告僅於102 年11 月12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義朴子分行,匯款人民幣1,000 元至上開帳戶,並未將人民幣44萬元匯至原告中國銀行帳戶 ,經原告打電話至大陸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兄韋永一確認, 韋永一告知並無人民幣44萬元匯入,原告方知被告已將款項 侵占入己。被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負有受託保管 之責,理應於受原告委託匯款時,分別於102 年11月12日及 10 2年11月19日匯款至原告中國銀行帳戶,惟被告不但未依 約匯款,更以已有匯款等語欺騙原告,拒絕返還原告人民幣 44萬元,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且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人民幣44 萬元(匯率1 :5.099 ),換算為新臺幣約2,243,560 元,



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560 元,及自102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被告 未保管過原告之薪資或其他金錢,被告之父黃存權或原告本 人亦未將人民幣44萬元寄託予被告保管,被告更未受原告委 託替其匯款人民幣44萬元至原告中國銀行帳戶之事。且原告 對於人民幣44萬元如何交予被告乙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調字第437 號案件中稱原告其在臺灣所賺工資折 合人民幣44萬元是交與黃存權保管,黃存權擔心遭竊再轉交 被告代為保管,但於本件訴訟卻稱17年來均係以現金陸續將 所賺薪資委託被告保管,當中有將現金新臺幣6 萬元交由乙 ○○再當場轉交被告,又有將新臺幣11萬元交孔令璦點收後 轉交被告保管等語,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原告所稱有將人民 幣44萬元交被告保管乙節所述不實。另原告所提證據包括原 告手寫薪資記帳筆記、原告中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韋永一之簡訊對話 等,均非被告所提出或書立,且上開證據影本被告否認其為 真正而無證據價值,於原告提出原本前無形式之證據力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 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 要件,苟不符合前開要物性,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 立,無從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281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消費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收受原告所陸續交付之金額總共人民幣 44萬元,無非以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手寫 文件、被告與原告堂哥韋永一之簡訊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21至27頁)。惟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 ,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所有資料都是被告給 我的,被告給我就是這樣,沒有辦法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之正本,也無法提出手機原始畫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94頁),顯見原告無法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2 紙原本、被告與原告堂哥韋永一之簡訊之原 始畫面,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
2、又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 (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附件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朴子分行,其函覆:經查黃丹鳳於102 年11月12日 及102 年11月19日之原本,未至本行辦理匯出匯款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104 年11月24日書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此二張華南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係被告 所提出以取信於原告,惟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確有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匯款人民幣1,000 元至原告中國銀 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真正之102 年11月12日華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127 頁),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倘原告所述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以取信於原告之情為真,就102 年11月12日匯款人民 幣1,000 元部分,被告既確有匯款而無欺騙原告之必要, 被告當可提出本院卷第127 頁真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予原告即可,何需變造後再提出本院卷第25頁連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都書寫錯誤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予原告,豈非無故增加被原告識破之危險。再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11月 2 日來北港要匯款後回大陸,但打電話去大陸託友人查說 未有入帳,經過本人拿單去銀行請教發現蘭姨的錢被別人



騙我要人匯了才知是偽造文書黃丹鳳」,細譯其文字內容 並未記載原告有交付被告人民幣44萬元保管或委託被告匯 款之情,且所載日期為11月2 日,與原告主張係102 年11 月12日、102 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匯款之時間亦有出入, 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原告堂哥韋永一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4頁),第1 則內容 為「韋先生你好~明天要再度麻煩你撥個時間幫忙查看甲 ○女士的中國銀行帳戶內是否有第二次匯入的人民幣44,0 0.00,查明後請回傳訊息確認金額是否相同!謝謝你(再 次的麻煩你很是抱歉,敬請多包涵)」,第2 則內容為「 經查明已確認有成功匯入相同資金(44,00.00)」,第 3 則內容為「韋先生您好,還是要麻煩你幫忙查清楚金額44 ,00.00是否有入帳戶?因為剛才的通話突然斷線後就無法 連線只有再發簡訊打擾你;請你抽空查看再回個訊息給我 ;謝謝你!」,則倘原告所述被告提出簡訊畫面以取信於 原告之情為真,被告僅需發出第1 則後,有原告堂哥韋永 一回覆之第2 則內容確認匯入人民幣4,400 元即可取信於 原告,被告何需再發送第3 則簡訊予原告堂哥韋永一請其 再次確認,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常情有違。又原告固主張44 萬元人民幣部分金額經由乙○○、孔令璦轉交被告,部分 金額親自交給被告等語,然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將現金親自交予被告,或經由 他人轉交被告保管之事,我住在臺北,並沒有跟原告、被 告二人共同生活,也沒有聽過這些事情,我從來沒有碰過 原告的錢,我不知道高雄榮民總醫院轉交新臺幣6 萬元的 事情等語,暨證人孔令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不 清楚原告有無將現金交給被告保管或經由他人轉交被告保 管之事實,也沒有聽說這方面的事情,我跟原告沒有同住 ,也不知道原告的生活、工作狀況,99至101 年間並無原 告轉交一筆金錢要轉交給被告保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將現金親自交給被告,或透 過乙○○、孔令璦轉交被告保管,被告有收受原告所陸續 交付之金額總共人民幣44萬元等語,洵難採信。 3、再參諸原告於與其夫黃存權之離婚訴訟案件中具狀陳稱: 伊將人民幣44萬元交予黃存權保管,黃存權因擔心其所保 管之人民幣44萬元遭竊,再轉交其長女黃丹鳳代為保管等 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婚字 第356 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本件主張44萬元人民幣 部分金額經由乙○○、孔令璦轉交被告,部分金額親自交 給被告之過程不僅互相矛盾,且大相逕庭。況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是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發給我堂哥 韋永一之訊息,我堂哥在102 年11月23日回覆訊息,稱經 查明有入帳,102 年11月25日被告又再發第二次訊息給我 堂哥韋永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暨原告具狀陳稱: 原告有借用鄰居之電話打到大陸給韋永一確認匯款記錄一 事,韋永一親口告知僅有1,000 元,並無44萬元之記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倘原告前開所述為真,人民幣44 萬元對於原告而言金額非小,衡諸常情原告委託被告匯款 後應會密切聯繫其堂兄韋永一關切款項匯款情形,應可即 時發現其所交付予原告之高額款項不知去向,豈可能至10 4 年9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原告催討此筆款項。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賺取的錢都是領現金,都是 將現金交給被告存起來,我身上只要一領到薪資,一下山 就把現金交給被告保管,我不認識字,也沒有交通工具, 因為被告一家人都對我很好,不知道為何變成這樣,當時 我老公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老公說被告在國泰人壽上班 ,可以幫我存錢,因此我沒有自行或請被告幫我到銀行開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審酌原告具狀陳稱其10 幾年來到處工作,薪資均有2 萬多元以上,原告省吃儉用 並無娛樂,每月可存2 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人民幣44萬元以原告之收入而言金額非小,幾乎相當 於原告在臺灣地區所賺取薪資未扣除生活花費之全部金額 ,而在臺大陸地區人民於銀行開戶並非難事,酌以兩造僅 為姻親關係,被告單憑其夫黃存權所言即信賴被告,而將 相當人民幣44萬價值之現金全數交予被告保管,全無以原 告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之任何存款,實與常情有違。此外, 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或兩 造間有何消費寄託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 幣2,243,560 元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就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手寫文件被告簽名部分(見 本院卷第21頁)為筆跡鑑定,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朴子分行前開函覆已敘明無本件交易,本院無從調取該文件 原本進行筆跡鑑定,又手寫文件所載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有交 付被告人民幣44萬元保管之情,已如前述,亦無筆跡鑑定之 必要。原告又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325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庭之錄音檔、筆錄,惟該偵查案 件經再議發回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18號偵查案件尚未偵查終結,亦無從調閱。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