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
丁○○
戊○○
丙○○
乙○○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萬與訴外人林李秀香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二樓房屋,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依原告丁○○所檢附該管地政機關所核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八十三年店使字第一三九號)設籍在案,八十四年度應課徵房屋稅本稅新臺幣(下同)二七六、二三七元,教育捐八二、八七一元,八十五年度應課徵房屋稅一八一、九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該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過世,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稱及按持分比率分單課徵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房屋稅准按納稅人持分,分單課徵。」原告猶表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訴會(三四)字第三八六三二號函被告以「本案雖經貴處作成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北縣稅法字第八五○○號復查決定,惟復查結果准予分單對訴願人及訴外人等課徵系爭房屋稅並已發單,即屬另一新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依法申請復查。」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陳清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不得對其繼承人發單,更不得僅憑繼承系統記載,對其繼承人發單課徵房屋稅:1陳清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奉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而陳清萬則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已辭世。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房屋開始建造時,陳清萬已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亦無從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不可能因為建商虛偽申辦所有權保存登記,而使早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陳清萬,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陳清萬不因違法登記而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核課本件房屋稅之理由,無非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徵收細則(以下稱「房屋稅細則」)第二條規定,認為「房屋所有權人,係指已辦妥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認定陳清萬因被違法登記為所有人,而為本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查房屋稅細則係房屋稅條例之子法,不能逾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課人民以納稅義務,否則即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亦
即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既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細則自不得擴張解釋為「雖非房屋所有人,但違法登記為所有人者,即屬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理甚明。是上述房屋稅條例規定,應解為「所有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登記者,斯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房屋所有人」。被告援引此項規定,謂原告等於辦妥所有權人登記前,尚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說固非無見。惟其基於同一理由,認定非房屋所有人之陳清萬為納稅義務人,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察,對被告是項錯誤,竟未加以指駁,於法亦有違誤。3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錯誤,其基於該錯誤登記而認定納稅義務人,發單課稅,所為處分顯有瑕疵:本件房屋保存登記,以業已死亡之陳清萬登記為房屋原始取得人,其登記屬違法登記,業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三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店地一字第七八○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北縣店地一字第二○八二號函說明在案,此項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依法自不得主張信賴該登記,而基於該項登為課稅處分。況且系爭房屋係違法登記為陳清萬所有,依法不得據該違法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而應辦理更正登記,就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詎料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察,竟以原告等繼受系爭房屋權利義務後,對財產分配已有協議,且原告等於系爭房屋登記前即知悉得為繼承之情事,自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而認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於法顯有違誤。4陳清萬既非本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得對其繼承人發單課稅,尤無從僅按繼承系統表記載發單課稅:本件復查決定援引臺灣省財政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財稅三字第○○○八四號函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號函,核定按陳清萬繼承人分單課徵房屋稅。惟查,前開二件函釋之前提,均係被繼承人原係納稅義務人,而因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致無法依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發單時之處理方式。本件陳清萬既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根本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發生納稅義務之繼承問題。稽徵機關逕行向原非納稅義務人之陳清萬繼承人發單,實於法無據。復按繼承系統表係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記載,並未涉及繼承人間關於繼承財產之分配及權利歸屬,被告無視原告等一再陳明繼承財產分配之事實,逕對全體繼承人發單,亦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察,遽認被告逕對全體繼承人發單核無違誤,而認原復查決定並無不當之處,於法顯屬率斷。二、本件房屋稅徵納事宜,於房屋所有權利狀態經法院確認前,應准予緩課:1如前所述,陳清萬自始並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當非房屋稅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或任何法定代繳人,稽徵機關既明知目前權利登記違法,其向陳清萬或其繼承人發單課徵房屋稅均屬無據。另一方面,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既尚未完全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房屋稅細則之規定亦尚無納稅義務,則在本件房屋所有權利狀態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稽徵機關依法實不應發單課徵房屋稅。2本件原告等乃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係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亦即並非因繼承或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之發生,應不待登記而發生效力。是原告等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洵無疑問。惟按私法關係既有賴民事法院判決確認,本件原處分就系爭房屋稅准按納稅人持分分單課徵部分,其所謂「納稅人」及「持分」之認定,在民事法院就相關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稽徵機關實無權逕依錯誤登記發單課徵,則就本件房屋稅繳納事宜,實有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如俟私法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再行課徵房屋稅,自較符合房屋稅條例及房屋稅細
則之規定。惟被告竟未依法准予緩徵房屋稅,於法顯有未洽。詎料訴願、再訴願機關對於被告未依法緩徵房屋稅,竟未命其改正,於法顯有違誤。三、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屬陳清萬之遺產,且保存登記乃法律行為,非經依法塗銷之前,系爭房屋仍屬陳清萬所有云云,顯屬於法不合。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察,竟認被告前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云云,顯屬率斷,而於法自有未洽:1按系爭房屋固係本於陳清萬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所興建,惟陳清萬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前即已死亡,其依法自不得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已如前述,是故陳清萬既於起造前死亡,而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則於其死亡時之遺產,僅係本於合建契約所取得分配房屋之「債權」而已;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則係因起造而取得,自非屬陳清萬之遺產,其理至明。被告遽認陳清萬雖於核發建造執照前死亡,惟其仍實質持有系爭房屋云云,顯屬於法無據。2次查陳清萬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因系爭房屋違法登記為陳清萬所有,而使陳清萬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該違法登記應自始無效,被告既明知違法無效登記之情事,依法自不得憑此違法無效之登記,遽行認定系爭房屋確屬陳清萬所有,否則豈非鼓勵人民偽造文書,並據以申請不實登記。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其立法意旨僅在規範除依法得逕行塗銷者外,登記機關對權利內容不作實質審查,而留待司法機關確認,以維持登記機關形式審查之效力,並非謂一經登記即生權利確定之效果,否則豈能據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而塗銷登記?被告遽認系爭房屋既已辦理保存登記,其確定為陳清萬之遺產,並生合法繼承之效果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況且地政機關曾表示系爭房屋自始違法登記,係應辦理更正登記,而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其業已表明系爭房屋非陳清萬之遺產,惟限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限制,不得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而已,就此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遽認系爭房屋既已辦理保存登記,其確定為陳清萬之遺產,並生合法繼承之效果云云,顯與地政機關及法院判決之認定不符,於法自有未洽。訴願、再訴願機關亦認本件應已生合法繼承之效果云云,於法亦有違誤。3又查因起造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乃係本於事實行為而取得,並非本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待辦理登記即取得所有權,至於保存登記僅係行政手續而已,並非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實務上得由起造人出具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將起造之房屋保存登記為非起造人所有,即可證明。被告不察,竟認保存登記純係法律行為,於法亦有未洽。另課稅應對納稅義務人為之,系爭房屋既係屬原告等之財產,而非屬陳清萬之遺產,則房屋稅自應對原告等課徵,被告對原告以外之人課爭房屋稅,不僅違法侵害他人之權益,且其遽行認定系爭房屋屬陳清萬之遺產,更將引發無謂之私權爭執,顯屬違法不當。詎料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察,遽認登記違法不影響繼承關係,被告對陳清萬之繼承人為發單課稅,並無不當云云,於法顯有未洽。四、另查系爭房屋乃於陳清萬死亡後,由原告等五人繼承陳清萬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而原始起造,依法系爭房屋自應保存登記為原告等五人共有,惟因建商偽造文書,擅自違法申辦系爭房屋登記為陳清萬所有,以致衍生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爭議。且本件係建商偽以原告等之名義非法申請系爭房屋稅籍於陳清萬名下,被告認定係原告等所申請,純屬誤會。而建商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並非原告等所得預見及控制,其應屬突發之「事變」,因而導致原告等無法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屋之財產上重大損害,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遭建商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為陳清萬所有後,依法必須建商與陳清萬之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惟建商與其他繼承人拒不配合,以致遲遲無法辦理,原告等則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陸續就系爭房屋之產權進行訴訟、聲請調解,並對建商之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迄今仍在訴訟中,惟尚待訴訟結果以辦理更正登記,原告等並無怠於辦理更正登記情事,系爭房屋尚未完成更正登記,自不得歸咎於原告等,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等自得申請緩課系爭房屋稅。訴願、再訴願機關不察,誤認系爭房屋遭違法登記為陳清萬所有,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緩課之要件云云,顯屬於法不合。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房屋稅不符緩課要件,惟系爭房屋乃於陳清萬死亡後,由原告等五人繼承陳清萬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而原始起造,就此有分配協議書在案可稽,故系爭房屋乃原告等五人共有,則依法自應對原告等五人分單課稅,原處分按繼承系統表對陳清萬之九名子女發單課稅,於法亦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機關既謂有分配協議書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等繼承,卻又認被告得對陳清萬之九名子女分單課稅,顯屬前後矛盾,而於法未洽。六、為此不得已,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二樓房屋起造人係陳清萬與林李秀香所共同持有之建物(現共有人為基泰營造),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核取得建照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領得完工使用執照,並由陳清萬之繼承人丁○○(即原告)代表檢附房屋設籍相關資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件申報,本處乃依規定評定房屋現值據實核課房屋稅,並依復查決定按陳清萬之繼承人(即原告)持分比率分單核課。原告等不服,主張陳清萬於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未核發前即死亡,根本無權利能力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納稅義務,應撤銷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俟房屋所有權利狀態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再行課徵房屋稅等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移由本處另為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起訴人係陳清萬與林李秀香所共同持有之建物(現共有人為基泰營造),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核准取得建照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領得完工使用執照,由繼承人丁○○檢附房屋設籍相關資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件申報,本處依規定評定房屋現值據實核課房屋稅,並依復查決定按全體繼承人甲○等九人持分比率分單核課,尚無違誤。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立,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經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建物登記謄本列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清萬持分九九九九\一○○○○,林李秀香一\一○○○○。又依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店地一字第七八○號函說明二:該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屬非法登記,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處亦非登記權責機關無權更正,於司法未解決之前,依臺灣省財政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財稅三字第○○○八四號函暨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釋,本件應按陳清萬之繼承人甲○等九人姓名,依法並無不合。系爭房屋係被
繼承人亦起造人之一陳清萬所共同持有之合法性完成建物,陳君雖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依然有效,並無影響被繼承人實質上之持有此建物,本處依法核課被繼承人之房屋稅,並依繼承人意願分單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房屋雖被非法登記,建物並非登記自始無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房屋自始亦已存在,登記違法並非繼承無效,因此,亦無繼承之爭議衍生誤課或緩課房屋稅之情事,當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緩課之要件。系爭房屋第一次被非法保存登記,純係法律行為,其登記名義經法院確認判決得以撤銷更正,並重新登記,對全體繼承人甲○等九人分擔稅捐權利義務亦無影響,本件尚未辦理繼承,本處於陳清萬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單加註繼承人甲○等九人名義,並無不當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等復執前詞並以系爭房屋眞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暨尚未完全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依房屋稅施行細則之規定亦尚無納稅義務,則在本件房屋所有權利狀態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稽徵機關依法實不應發單課徵房屋稅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仍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房屋稅係為起造人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現為基泰營造)所共同持有之建物,而陳清萬雖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前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惟原告等係為陳清萬之繼承人,繼受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本處卷附原告等人對財產分配之協議書可稽,且原告等之父陳清萬於系爭房屋登記前死亡亦為原告等所知悉,自當依法於協議後辦理登記手續,且本案前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店地一字第七八○號函請原告等辦理更正登記在案,惟原告均迄未辦理,難謂原告毫無責任。另本案房屋雖被非法登記(因陳清萬於登記前已死亡),建物並非登記自始無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系爭房屋自始亦已存在,登記違法不影響原告等之繼承關係,因此,亦無繼承之爭議衍生誤課或緩課房屋稅之情事,當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緩課之要件等由,臺灣省政府遂駁回其訴願。原告猶執陳詞爭執,仍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謂難認為有理由,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將再訴願駁回。茲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復執陳詞爭執,自難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建商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並非原告等所得預見及控制,其應屬突發之「事變」,因而導致原告等無法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屋之財產上重大損害,又系爭房屋遭建商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為陳清萬所有後,依法必須建商與陳清萬之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惟建商與其他繼承人拒不配合,致遲未辦理,原告等則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陸續就系爭房屋之產權進行訴訟、聲請調解,並對建商之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迄今仍在訴訟中,原告等並無怠於辦理更正登記情事,系爭房屋尚未完成更正登記,自不得歸咎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申請緩課系爭房屋稅乙節,經查本案房屋雖被非法登記(因陳清萬於登記前已死亡),並非登記自始無效,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且系爭房屋自始亦已存在,登記違法不影響原告等之繼承關係,因此應無繼承爭議衍生誤課或緩課房屋稅之情事,當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緩課之要件。又原告主張縱認本件系爭房屋稅不符緩課要件,惟系爭房屋乃於陳清萬死亡後,由原告等五人繼承陳清萬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此有分配協議書在案可稽,故系爭房屋乃
原告等五人共有,則依法應對原告等五人分單課徵,原處分不應按繼承系統表對陳清萬之九名子女發單課稅乙節,按前揭臺灣省財政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財稅三字第○○○八四號函暨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所釋示,則本件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二樓房屋起造人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萬與訴外人林李秀香所共有之建物(現共有人係基泰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核准取得建造執照,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領得完工使用執照,由繼承人之一丁○○檢附房屋設籍等相關資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件申報,原處分依規定評定房屋現值據實核課房屋稅,並依復查決定按全體繼承人甲○等九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單核課,尚無不合。原告雖稱係林李秀香以原告名義偽造文書代為申請者,惟依卷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附有申請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各一分,倘未經原告同意,何能取得原告之上開證件影本憑以申辦?且原告之父陳清萬於本件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既已死亡,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合建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所有權,原告等為合建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如不同意,何仍同意林李秀香繼續興建系爭房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其父所有,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其名義以申辦登記云云,尚非可取。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登記要件主義」(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故當事人間發生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亦不生效力。其適用固以因法律行為而發生權利之變動者為限,其他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不動產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登記即生效力。例如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另如原始取得者,皆其適例。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顯示登記要件主義係民法之原則,其無庸登記者,係例外情形。蓋採登記要件主義,符合公示及公信原則。故上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採土地登記簿有登記者依登記核課,未登記者,依「實際房屋所有人」核課,與上開以「登記要件主義」為原則,尚無不合,自難指有違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稱本件系爭房屋登記權利人陳清萬於房屋興建之前即已死亡,該登記為違法登記,不能據以核課房屋稅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系爭房屋登記權利人陳清萬雖於房屋興建之前即已死亡,該登記固為違法登記,惟相關權利人若不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或遲不為訴訟解決,而原告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緩課房
屋稅,又與規定要件不合,請求尚欠依據,無從准許。則如不能依登記核課房屋稅,豈非遲遲無法課徵其房屋稅,甚至遙遙無期,顯見殊非立法本意。且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載,本件系爭房屋原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萬與訴外人林李秀香合建,雙方訂有合建契約,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陳清萬死亡,自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究係互易、買賣、或承攬,或其混合之契約,尚須視該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而定,就此契約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則有待民事法院之判斷,自非能遽下斷言。而依原告所稱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與林李秀香間尚在訴訟中,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則由原告另行聲請法院調解中,足見俱有爭執,則於相關權義之訴訟確定前,原告謂其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而否認其他繼承人及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尚嫌無據。而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究竟誰屬,其於權利確定時,如有不該繳納房屋稅而繳納,則屬原告等互相間可否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償,亦屬另一問題。是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為本件核課,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理由雖未盡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