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0號
ULDV,104,訴,45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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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薛碧麗  住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810巷10號
被   告 陳慧敏  住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中勝路72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峻賢之配偶,雙方婚姻存續期 間生有一女即訴外人吳文馨,原告則為訴外人吳峻賢之母。 訴外人吳峻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 訴外人吳文馨等2 人。原告前於86年間為買賣股票,乃借用 訴外人吳峻賢名義於86年4 月7 日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260765926914 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證券 交易專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為原告保管使用。衡以訴 外人吳峻賢64年8 月23日出生,86年6 月自私立文化大學畢 業,88年7 月9 日自金門服役退伍,88年9 月至89年2 月在 大潤發服務,89年其餘時間都在家準備師資班考試,90年考 上志遠大學師資班,91年在鎮東國小師資班實習1 年、92年 師資班合格,92年8 月1 日始任職於雲林縣褒忠鄉復興國小 (下稱復興國小),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時,訴外人吳 峻賢正就讀私立文化大學,為在學之學生,尚無工作,必須 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及學雜費,並無經濟能力從事股票交易 及存入數萬至數拾萬元不等之金錢於該帳戶,而訴外人吳峻 賢大學畢業後擔任教師,工作薪資均是存入其另行開設之雲 林縣褒忠鄉農會帳戶(下稱褒忠鄉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 之存款扣繳電話費。且訴外人吳峻賢於103 年5 月29日預立 遺囑時,為避免日後其繼承人爭執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錢歸屬,乃於遺囑第5 點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 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確為原告所管領使用。



㈡、訴外人吳峻賢生前購買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153 巷19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當時初入社會工作,資力不足, 為支付該房屋頭期款,乃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使用之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於94年10月11日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1,20 0,000 元,匯入訴外人吳峻賢褒忠鄉農會帳戶。其後訴外 人吳峻賢為支付房貸及日常生活開銷,又陸續向原告借貸, 自原告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提領364,000 元,故 訴外人吳峻賢共向原告借貸1,564,000 元,雙方約定俟訴外 人吳峻賢繳清房貸後,再由訴外人吳峻賢返還上開借款與原 告,而系爭房屋之房貸已於103 年5 月27日全數繳納完畢, 系爭借款迄未清償。
㈢、另外,訴外人吳峻賢死亡前,要繳房屋貸款,又要付女兒保 母費及日常生活開銷,故懇求原告先行代墊相關生活費用, 言明日後還清貸款再行歸還原告代墊之款項,故原告曾代訴 外人吳峻賢繳納下列費用:
1、房屋稅:97年至103 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48,054元。2、地價稅:95年至102 年之系爭房屋基地(即雲林縣虎尾鎮安 慶段70-18 地號,重測後為五福段488 地號)地價稅,合計 1,971元。
3、牌照稅: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即訴外人吳朝河借用車牌 號碼J6-0156 號自小客車,使用期間為94年至103 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合計56,960元。
4、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吳朝河借用車 牌號碼J6-0156 號自小客車,使用期間94、97年至103 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共38,400元。又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吳朝 河借用車牌號碼MME-440 號重型機車,使用期間101 年全期 燃料使用費900 元、103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12元,合計912 元。以上合計39,312元。
㈣、訴外人吳峻賢之醫療費用:包括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 17,320元、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費用50元、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醫療費用8,000 元,合計醫療費用25,370元。㈤、以上訴外人吳峻賢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及原告代繳之費用,總 計1,735,667 元,訴外人吳峻賢均未償還,其於103 年10月 7 日死亡後,被告繼承訴外人吳峻賢之遺產,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並已申報繼承財產繳清遺產稅,自應對訴外人吳峻賢 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乃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寄發斗六西平 路郵局64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並於同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未獲被告置理。
㈥、另被告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8329-XU 自小客車,於101 年、 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4,240元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1,



900 元,合計16,14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繳款收據正本 並為原告所持有,至今被告亦未償還。
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179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 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 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 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㈧、承上,訴外人吳峻賢自94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 564,000 元未還。另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吳朝河借用車 牌號碼J6-0156 號自小客車及MME-440 號重型機車使用,雙 方有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吳峻賢使用車輛期間應繳之稅捐 ,依民法第469 條前段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 借用人負擔。」自應由借用人即訴外人吳峻賢負責繳納。又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吳峻賢,其死亡後,始由被 告獨自繼承,該房屋於繼承開始前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自應由訴外人吳峻賢負擔。而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本件原告並無義務,而為訴外人 代繳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地價稅、及醫療 費用,則訴外人吳峻賢原應清償該等稅款及上開費用之義務 已消滅,受有該等稅款、費用免為清償繳納之利益,而原告 並無清償繳納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受有繳納該等款項之 損害,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被繼承人吳峻賢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惟訴外人吳峻賢已死亡 ,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及原告代償之款項共有1,735,667 元,自屬訴外人吳峻賢之債務。被告既為訴外人吳峻賢之繼 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獨自繼承系爭房屋及撫卹 金,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吳峻賢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㈨、再者,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8329-XU 自小客車牌照稅,本應



由被告自行繳納,此觀該車輛101 年、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自明。則原告代被告繳納 上開車輛牌照稅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共16,140元,業已 使被告所繳納該稅款之義務消滅,致被告受有利益,構成不 當得利。此部分係屬被告個人所負之債務,應由被告自行清 償,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如訴之 聲明第二項所示。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73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第一本由被告保管,且該 第一本存摺也有資金出入,在94年2 月5 日以訴外人吳峻賢 名義匯入100,000 元,在94年7 月12日以訴外人吳峻賢名義 匯入460,000 元,從這個帳戶資金的往來,可知訴外人吳峻 賢有在使用這個帳戶云云。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原告於86 年間為買賣股票,借用訴外人吳峻賢名義開設,並為原告所 使用,而原告自85年起,即從事栽種柚子之農事,因必須經 常前往果園照顧柚子,較無時間匯款,如有買賣交割股票之 需求,即交付現金並請託訴外人吳峻賢代為匯款至該帳戶。 該帳戶存摺換摺後,原告考慮日後仍需委託訴外人吳峻賢代 為匯款,為便於訴外人吳峻賢匯款時核對該帳戶帳號,遂將 該不再使用之舊存摺交由訴外人吳峻賢留存,換摺後之新存 摺則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而訴外人吳峻賢匯款金錢之來源 ,係原告以當時定存單到期提領之金錢或家中存放之現金交 給訴外人吳峻賢。又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借用訴外人吳峻賢 名義開設,訴外人吳峻賢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後,以自己名 義匯款,至為正常。易言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印章及換摺 後之新存摺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訴外人吳峻賢持有舊存摺, 只是為便於其將來受原告之託匯款核對帳號之用,訴外人吳 峻賢死亡後,被告取得其遺物,方持有上開舊存摺。原告於 鈞院104 年10月21日開庭時,亦有陳述上開換摺之經過,但 從未於開庭中表示該存摺印章是交由訴外人吳峻賢保管,惟 原告事後閱卷,發現鈞院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下方記載原告陳稱:「我有跟吳峻賢說使用存摺、印章由 你留著」等語,與原告當時陳述原意不符,故此部分筆錄之 記載有誤,煩請核對錄音內容更正。又被告雖指出訴外人吳



峻賢於94年2 月5 日匯入100,000 元及94年7 月12日匯入46 0,000 元,質疑該帳戶非為原告所使用云云。然上開兩筆款 項第一筆95年2 月20日是訴外人吳峻賢因購屋急需用錢,才 用提款卡提領100,000 元,並無存入100,000 元;第二筆94 年7 月14日訴外人吳峻賢並無匯款,而是原告為買賣股票, 於94年7 月12日委託訴外人吳峻賢代匯460,000 元,衡以上 開第二筆匯款當時,訴外人吳峻賢剛任教職不久,如何有經 濟能力以自己金錢匯入數拾萬元買賣股票?倘若系爭合作金 庫帳戶確為訴外人吳峻賢使用,何以該帳戶股票買賣交割均 由原告與營業員接洽,訴外人吳峻賢從不過問股票買賣事宜 ?又為何開設上開帳戶之印章及換摺後之新存摺均為原告所 保管持有?實則,訴外人吳峻賢知悉其對於該帳戶內之金錢 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非屬自己之財產,方於遺囑內清楚載 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 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語,適足佐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確為原告所使用。
2、又訴外人吳峻賢因購屋所需,向原告借錢支付頭期款,經原 告同意後,原告欲以其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證券帳戶內之金 錢借與訴外人吳峻賢,訴外人吳峻賢即於94年7 月31日申辦 合作金庫金融卡,以供其將來提款之用。由於金融卡每日提 款金額僅限於10萬元,訴外人吳峻賢需支付之頭期款為1,20 0,000 元,以金融卡提款緩不濟急,原告遂將該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給訴外人吳峻賢,由訴外人吳峻賢自該帳戶轉帳1,20 0,000 元至其褒忠鄉農會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復因訴外 人吳峻賢購屋後,因其薪水不夠支付房貸及日常生活開銷, 商請原告借款,原告欲以該帳戶剩餘之金錢借給訴外人吳峻 賢,即告知訴外人吳峻賢如需用錢,可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 提款,不必每次向原告拿取存摺及印章提款,訴外人吳峻賢 亦允諾將來房貸繳清,必會歸還,即又陸續自該帳戶提款共 364,000 元,原告本於親情,才未向訴外人吳峻賢收取利息 。原告從訴外人吳峻賢還小即教導其獨立自主,訴外人吳峻 賢亦不願意接受父母之餽贈,方與原告言明房貸繳清後,歸 還所借款項,是原告為訴外人吳峻賢墊付購屋頭期款及同意 訴外人吳峻賢提款共364,000 元,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消費 借貸。
3、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94年10月11日轉帳1,200,000 元支付房 屋頭期款前,尚餘存款1,564,154 元,倘若此帳戶之金錢為 訴外人吳峻賢本人所有,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應有能力先行付 清一部份購屋款,只須就購屋款不足額部分向銀行貸款即可 ,何須再向銀行貸款多達350 萬元,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



增加自己負債及房貸負擔?再者,苟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金錢 屬訴外人吳峻賢所有,訴外人吳峻賢要支付房屋頭期款,直 接自該帳戶轉帳金錢入建商帳戶即可,又怎會輾轉迂迴先從 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訴外人吳峻賢另一褒忠鄉農會帳戶 ,然後再由此帳戶匯入之金錢支付頭期款?如若該合作金庫 帳戶內金錢為訴外人吳峻賢支配使用,其為掌控帳戶金錢進 出所需,理應由訴外人吳峻賢自行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 若是委託他人操作股票,應當於股票交割完成後,取回自己 之存摺、印章,為何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印章及換摺後之新 存摺始終為原告所保管持有,實則該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訴外 人吳峻賢所有,其對該等金錢並任何處分之權利。4、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固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 轉帳、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 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於94年10月11日轉帳之支出1,200,000 元,有原證 二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可憑,並匯入訴外人吳峻賢之褒忠鄉 農會帳戶。又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94年11月3 日至95年2 月 20日間,陸續提款共364,000 元,此部分提款金額為訴外人 吳峻賢向原告借款所提領,已據證人廖德村證述在案,可見 原告所述,並非子虛。
5、被告雖辯稱從起訴狀來看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納稅義 務人是訴外人吳朝河,所以如原告有代繳也是幫訴外人吳朝 河繳納,縱使有代繳成立不當得利也是原告與吳朝河之間云 云。然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即訴外人吳朝河借用車牌號 碼J6-0156 號自小客車及MME-440 號重型機車使用,雙方間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吳峻賢為借用人,關於借用物 應繳納之稅捐,係屬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借用人吳峻賢負擔。關於借用物之稅捐 應由借用人負擔,代墊稅款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借用 人請求返還,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可參。再者,稅捐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向納稅義 務課稅,屬於公權之範疇,稅單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國家便利課稅而設,與該稅捐實際應由何人負擔無關,更與 私法上不當得利旨在調整財產上不當損益之變動有別。訴外 人吳朝河雖為名義之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應由訴外人吳峻賢 負擔借用物之相關稅款、費用,原告並無義務為訴外人吳峻 賢代繳借用物牌照稅、汽機車燃料費,致訴外人吳峻賢清償 借用物保管費用之義務消滅,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之間,實不知此與 汽機車所有人吳朝河何干?若以稅法上繳納義務人認定何人 受益,如此解釋之結果,假設在貸與人吳朝河為借用人吳峻 賢代繳牌照稅、燃料稅之情形下,豈不是可執訴外人吳朝河 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其代訴外人吳峻賢繳納稅捐,受益人 為訴外人吳朝河本人之相同理由,認定其不得向借用人吳峻 賢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如此一來,民法第469 條前段:「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之規定,豈非形同 虛設?
6、被告又辯稱為了照顧訴外人吳峻賢曾留職停薪,既然被告都 留職停薪,為何不肯去繳醫藥費云云。然訴外人吳峻賢於10 2 年間生病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照料,被告不甚關切,更是 視錢如命,不願繳費,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吳峻賢婚後,兩人 不合之種種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為訴外人吳峻賢繳納 醫療費,應提出相關資金證明,實不知其留職停薪與有無代 繳醫藥費有何關係。若被告有代繳醫藥費,應當持有相關醫 藥費收據,試問為何醫藥費收據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 於答辯狀第3 頁辯稱:「吳峻賢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亦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在家裡跟錢有關係的部分都是由我先生吳峻賢在處理。」等 語相互矛盾,被告又如何自圓其說?另被告雖辯稱如果由原 告代繳醫療費用,應該是不成立不當得利,這僅是親子間的 照顧義務,然訴外人吳峻賢於102 年間生病住院期間已是38 歲之成年人,原告並非訴外人吳峻賢之監護人,原告對於訴 外人吳峻賢何照護義務?若原告無照護義務,其代墊醫療 費用為何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7、又系爭房屋之房貸於103 年5 月繳清之前,原告於同年3 月 12日因疾病住院二十餘日,住院期間原告聽聞訴外人吳峻賢 訴說其婚姻生活如何痛苦不堪及其身體經常不適,緊接於同 年8 月間,訴外人吳峻賢因病住院,須由原告照顧並代墊醫 療費用,家中一連串之變故,原告窮於應付,如何苛求原告 於系爭房貸繳清之後,立即向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之訴外人吳 峻賢催討借款?尤以親屬間借貸,多會顧及親情及借方親屬 之生活狀況,催討債務積極與否,自不能與一般債務相提並 論。更何況,原告若有贈與金錢給訴外人吳峻賢之意思,當 初何需多此一舉約定返還期限?因此,縱使原告囿於母子親 情,未積極於約定返還期限屆滿後向訴外人吳峻賢催討債務 ,亦不能以此全盤否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8、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有從訴外人吳峻賢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領出2,000,000 元,證明縱訴外人吳峻賢有跟原



告借錢,都已經還給原告云云。然戶名吳峻賢之亞太商業銀 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183-22-13458-7-0 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原告於87年3 月4 日借用訴 外人吳峻賢名義開設,並為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以自己金 錢存入該帳戶操作買賣基金。而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由原告親 自存款、提款及買賣基金、連動債之事實,有證人林義勝證 述在案。另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原告徵得訴外人吳峻賢同意 後,由訴外人吳峻賢利用當兵期間陪同原告至銀行所開設, 該帳戶之存款,均由原告以手頭或存放家中之現金存入。自 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87年3 月4 日設立起,迄88年7 月9 日 為止,訴外人吳峻賢正值在金門服兵役,該帳戶於87年3 月 30日現金存入10,000元、87年4 月3 日現金存入121,000 元 、87年7 月21日現金存入18,000元、87年9 月3 日現金存入 250,000 元、87年11月2 日現金存入30,000元、87年12月14 日現金存入530,000 元(其中305,000 元是從原告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帳號0260717200561 帳戶提領現金,湊足530,000 元於同日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2 月22日現金存入 50,000元、88年5 月20日現金存入15,000元,以上存入現金 達1,024,000 元,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若非原告所管理使用, 訴外人吳峻賢在金門服兵役期間,數個月才能休假一次,如 何分身至台灣本島銀行頻繁存入金錢?且訴外人吳峻賢服兵 役期間領取薪資微薄,何來經濟能力可在該期間存入金錢達 上開金額。此外,訴外人吳峻賢退伍後,直至92年8 月1 日 始初任褒忠鄉復興國小教職,在此期間,訴外人吳峻賢並無 穩定之工作收入,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此期間仍不斷有數 萬元至數拾萬元不等金錢現金存入,依訴外人吳峻賢當時經 濟能力,支付自己日常生活開銷尚嫌不足,何有多餘金錢存 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再觀原告曾於88年8 月2 日自其設於 亞太商業銀行同帳戶提領現金70,000元(原證十七-1第3 頁 ),其中50,000元(原證十四-1第4 頁)於同日現金存入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10月25日從原告亞太帳戶提領現金10 0,000 元(原證十七-1第4 頁)借訴外人吳峻賢名義買基金 ,88年10月25日現金存入20,000元(原證十四-1第5 頁), 88年11月22日從原告亞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元(原證 十七-1第4 頁)湊足70,000元(原證十四-1第5 頁)於同日 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50,000元至 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證十四-1第6 頁),88年12月27日現 金存入170,000 元及現金存入193,000 元存入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89年1 月10日現金存入40,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原證十四-1第6 頁),89年1 月14日從原告帳戶轉帳20,0



00元(原證十七-1第5 頁)及現金存入100,000 元及現金存 入30,000元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又於89年2 月2 日現金 存入40,000元,89年2 月8 日現金存入222,000 元,89年3 月10日現金存入30,000元,89年3 月27日現金存入5,000 元 及現金10,000元,89年4 月11日現金存入25,000元至系爭元 大銀行帳戶(原證十四-1第11頁),89年9 月16日現金存入 16,100元(原證十四-2第1 頁)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 足200,000 元轉為定存(原證十四-2第1 頁),90年8 月7 日從原告亞太帳戶轉帳31,000元(原證十七-2第3 頁)至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60,000元轉為定存(原證十四-2第3 頁),91年3 月11日現金存入10,000元(原證十四-2第6 頁 )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92年5 月5 日從原告復華商業銀行 帳戶轉帳30,000元(原證十八-1第1 頁)湊足100,000 元轉 為定存(原證十五-1第2 頁),95年9 月22日現金存入20,0 00元(原證十五-2第1 頁)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60,0 00元轉定存(原證十五-2第2 頁),96年6 月5 日從原告合 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260717200561 帳戶提領現金60,000元 (原證十六-2第3 頁)其,中10,000元於同日存入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湊足50,000元轉為定存(原證十五-2第2 頁), 96年7 月12日又從於原告復華銀行帳號0183221451030 帳戶 轉帳10,000元(原證十八-2第6 頁)至系爭元大帳戶,亦可 佐證原告確有以自己金錢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管理該帳 戶金錢支出。又訴外人吳峻賢擔任教師後,為籌措購屋資金 ,曾向原告借錢及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非無自行理財能力 ,倘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本人使用,為何存 提款、買賣基金均由原告為之,訴外人吳峻賢從未過問或參 與?在衡諸一般常情,銀行帳戶如為本人所使用,存摺、印 章自應由本人保管,以便隨時提款或查核帳戶金錢支出情形 ,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該帳戶存摺、 印章及定期存款單據等重要之個人物品,為何訴外人吳峻賢 不自行保管,而由原告持有?再者,苟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 金錢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所需購屋款, 即可將該帳戶之多筆定期存款解約或出售該帳戶之基金支付 之,為何還要另外向原告借錢支付購屋頭期款,另向銀行貸 款數百萬元負擔高額之房貸利息?實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係屬原告之財產,訴外人吳峻賢知悉其並無任何權利,為避 免其繼承人將來對該帳戶金錢歸屬發生爭執,乃於預立之遺 囑內清楚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 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語,而被告亦知悉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非屬訴外人吳峻賢之遺產,即



未於申報遺產過程中與原告爭執該元大銀行帳戶為何由原告 繼承一事。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及使用 ,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外人吳峻賢豈會於遺囑內將此帳 戶列為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財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 在在堪證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管理使用,該帳戶 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之情,並非虛妄。被告若主張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係為訴外人吳峻賢所使用,應由被告說明該帳戶內 各筆存入金錢是由訴外人吳峻賢哪個帳戶提領以及其存款、 買賣基金之金錢來源為何。其實,被告與訴外人吳峻賢婚後 感情不睦,且被告覬覦訴外人吳峻賢財產多時,乃利用原告 103 年間身體不適住院之際,藉故與訴外人吳峻賢爭吵,並 要求訴外人吳峻賢於103 年5 月29日預立遺囑,載明系爭房 屋及一切相關撫卹金均由被告一人繼承。訴外人吳峻賢察覺 被告爭產之企圖,擔心原告使用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恐落入被告之手,乃警告原告儘快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 金錢全數領出,原告聽從訴外人吳峻賢之建議,方於103 年 9 月10日至15日期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80,000 元3 次、433,289 元1 次。基此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為原告所使 用,該帳戶內金錢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有自由處分或提領 之權,與訴外人吳峻賢無關,自難認原告提領之金錢,係屬 訴外人吳峻賢償還原告借款之款項。更何況,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吳峻賢之借款及所欠代墊款項,合計為1,749,907 元 ,然原告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金錢計有1,873,289 元, 則訴外人吳峻賢如要清償原告欠款,衡情,應以同額金錢償 還,怎會借少還多?已屬悖於常情,顯見被告辯稱訴外人吳 峻賢已償還原告借款,自不足信。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峻賢於88年服兵役退伍後已擁有一份正當工作及穩 定收入,自92年8 月1 日起更轉任教職直至103 年10月7 日 罹病死亡止均擔任國小教師,95年5 月15日與同為國小教師 之被告結婚後僅育有一未成年女兒,一家三口擁有二份穩定 的工作,夫妻恩愛親子和諧、生活單純,堪稱家庭美滿,但 兩人婚姻卻自始未曾受到原告之接納與祝福,原告甚至將訴 外人吳峻賢英年早逝之不幸視為被告不祥所招致。㈡、訴外人吳峻賢生前未曾提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原告借用其 名義開設,且上開帳戶早在95年2 月間即被告與訴外人吳俊 賢結婚前幾乎提領殆盡,此觀原證二即可得知,故被告不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真假為何。訴外人吳峻賢更未向被告提及 曾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反 之被告曾在訴外人吳峻賢患病期間問及購買房屋是否曾用過



原告的錢,訴外人吳峻賢堅決回以「沒有,全部都是我們出 的。」等語,故而訴外人吳峻賢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中即表 示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
㈢、再觀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簿之記載,在94年2 月5 日及94 年7 月12日曾以「吳峻賢」名義前後匯入100,000 元及460, 000 元,更於94年7 月20日及94年8 月11日前後有兩筆400, 000 元及500,000 元之現金存入,究為何人所為?故原告主 張該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借與訴外人吳峻賢買房之說詞均 有可疑。
㈣、縱然原告因訴外人吳峻賢購買系爭房屋有給予訴外人吳峻賢 1,200,000 元支付頭期款,然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並無為消 費借貸之約定,比較有可能是原告因訴外人吳峻賢結婚而贈 與其金錢購買系爭房屋。
㈤、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列之借款,均係以「金融卡提款 」之方式提領,究為何人所提領?是否交付給訴外人吳峻賢 ?是否為借貸?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
㈥、起訴狀附表⑴及⑵所列款項,不因原告持有繳費單據即能證 明原告有代償之事實,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㈦、起訴狀附表三⑶及⑷所列款項,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朝 河,係原告之夫,訴外人吳峻賢之父,縱由原告代繳,不當 得利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吳朝河,並非訴外人吳峻賢,自不 應由被告負擔清償之責。且基於人情倫常,少見父子間成立 汽車或機車借貸,縱有借貸,似也少見還有請求不當得利之 例。
㈧、至於訴外人吳峻賢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非原告支 付。
㈨、縱然原告有為訴外人吳峻賢墊付房屋稅48,054元、地價稅1, 971 元、車牌號碼J6-0156 號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56,960 元、車牌號碼J6-0156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8,400 元;車牌號碼MME-440 號重型機車之全期燃料使用費900 元 、103 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12元,及訴外人吳峻賢患病就醫 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25,370元,然此亦係基於親情之間之照 護義務,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㈩、縱訴外人吳峻賢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錢,然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至15日期間,自戶名為訴外人吳峻賢之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提領480,000 元3 次、433,289 元1 次,共計提領1,87 3,289 元,即為訴外人吳峻賢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 ,故訴外人吳峻賢死亡時對原告已無負任何債務。、被告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8329-XU 自小客車,於101 年、10



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4,240元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1,90 0 元,合計16,140元,均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受有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不爭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峻賢64年8月23日出生,86年6月大學畢業後至金門 服兵役,88年7 月9 日退伍,88年8 月3 日至88年12月30日 在大潤發服務,88年12月30日至89年5 月10日在亞太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服務,89年7 月6 日至89年12月5 日 在台中市私立巨匠電腦補習班學習電腦,其他閒暇時間在家 準備師資班考試,90年考上志遠大學師資班,91年在鎮東國 小師資班實習1 年、92年師資班合格,92年8 月1 日始任職 於褒忠鄉復興國小,而訴外人吳峻賢擔任教師期間,工作薪 資均是存入其開設之褒忠鄉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之存款扣 繳電話費。
㈡、訴外人吳峻賢於95年5 月15日與被告結婚前購買雲林縣虎尾 鎮工專一街153 巷19號系爭房屋一間。
㈢、訴外人吳峻賢於102 年8 月察覺身體不適就醫,於103 年5 月29日預立遺囑,表示「⒈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153 巷19 號房子由陳慧敏獨自繼承。⒉郵局簡易壽險理賠金由吳文馨 監護人陳慧敏代為保管,待吳文馨成年後再交由吳文馨自行 運用。⒊吳峻賢一切相關撫卹金由陳慧敏繼承。⒋台中市太 平區約10坪大小農地由薛碧麗繼承,吳文馨不得繼承。⒌除 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 由薛碧麗繼承。」。
㈣、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峻賢之配偶,雙方婚姻存續期間 生有一女即訴外人吳文馨,原告則為訴外人吳峻賢之母。訴 外人吳峻賢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㈤、103 年9 月10日至15日期間原告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8 0,000 元3 次、433,289 元1 次,共計提領1,873,289 元。㈥、被告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8329-XU 自小客車,於101 年、10 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4,240元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1,90 0 元,合計16,140元,均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代被告 墊付。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作金庫銀行究為何人所實際使用,該帳戶內金錢為何 人所有?
㈡、訴外人吳峻賢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無向原告借得1,200,000 元,繳納購屋頭期款?




㈢、訴外人吳峻賢購買系爭房屋後,有無再向原告陸續借得364, 000元,作為購屋相關支出使用?
㈣、與訴外人吳峻賢有關之下列支出,是否均為原告代訴外人吳 峻賢繳納?若是,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抑或是否為訴外人吳峻賢之不當得利?
1、97年至103 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48,054元。2、95年至102 年之系爭房屋基地(即雲林縣虎尾鎮安慶段70-1 8 地號,重測後為五福段488 地號)地價稅,合計1,971 元 。
3、車牌號碼J6-0156 號自小客車,94年至103 年之全期使用牌 照稅,合計56,960元。
4、車牌號碼J6-0156 號自小客車,94、97年至103 年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38,400元;車牌號碼MME-440 號重型機車,101 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900 元、103 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12元 ,合計912 元。
5、訴外人吳峻賢患病就醫期間支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 用17,320元。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費用50元。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醫療費用8,000 元,合計醫療費用25,370元。㈤、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何人實際使用?該帳戶內金錢為何人所 有?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至15日期間原告自系爭元大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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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