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廖永來
訴訟代理人 楊錦源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
(八八)內訴第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興建豐東鐵路(東勢支線)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
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一八三之一、一四八之六、六五之八、六五之一一地號土地,
經臺灣省政府以四十七年府民地丁字第七九八號令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徵
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聲請收回東勢支線廢鐵路護堤外之土地,經臺中縣政
府受理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臺灣鐵路管理局等相關單
位實地會勘,並獲致結論略以「本案土地...當年已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且依徵收計畫使用...是本案既已完成使用,所請返還土地乙節,於法不合。」臺
中縣政府乃將上開會勘紀錄函報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則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府
地二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函同意臺中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後,臺中縣政府以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一○九六二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
訴願,遞遭駁回,乃就其中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六五之八、六五之一一
地號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是當初本案的當事人,亦是系爭土地中坐落臺中縣東勢
鎮○○段下新小段六五-八、六五-一一地號等地之佃農兼自耕農,以持續使用上開
農地而墾荒與耕種之事實已逾五十多年,應依法或依情放領為私有。二、豈奉內政部
函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0000000號函敍述「經臺
灣省政府以四十七年府民地丁字七九八號令核准徵收」乙節是否符合日據年代之地政
法規與民法依據值得懷疑。經查以強制徵收臺灣鐵路管理局東勢支線用地之年月,應
溯自日據年代公元一九四三年至一九四四年,即日據昭和十八、十九年,此有檢附當
年被強制徵收於本案有關之地籍謄本貳份四張中之表示欄,以日文有記載可資佐證。
此據內政部未予解釋清楚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民法規定,況且需地機關被告為
本案廢鐵路改為綠色走廊,以變更使用如土地法第貳佰壹拾玖條規定有所不許,需地
機關並無直接為准駁之權責,其逕行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處理程序自有未合,是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函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0000000
號以處理本案,懇請鈞院改判撤銷。三、如右內政部函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理由段所稱
「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臺灣鐵路管理局
相關單位人員實地會勘,並獲致結論略以本案土地...當年已按...規定辦理徵
收補償,是本案既已完成使用,所請返還土地乙節於法不合」等語。查臺中縣政府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唯會同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外,未見主管官署之臺灣省政府地
政官員到場勘定,臺中縣政府以片面之詞函報臺灣省政府然而信以為真,官官相護,
吃虧者還是忠良純僕的老百姓,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中縣政府派員到實地會勘
,僅勘查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一八三-一地號,土地一筆而已,其餘沿
線約有五十多筆置之不理外以草草收場,尚未細查歷時五十多年來與本案系爭土地之
沿革,況且官腔十足不聞不問五十多名訴願人之訴求或陳訴實有威權統治下之官僚作
風,根據處理本案之臺中縣政府有虛報之嫌,且臺灣省政府對下屬政府之監督行政自
有不周之責,若使國家賦與人民之權益因人為而受損,於政治良知論如何補償可想而
知。四、內政部函檢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七二
八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段,即第二頁末段所示之再訴願人所稱:以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四
十八年間開拓東勢支線之內容:「鐵路完成後,鐵路雙邊保留寬幅四公尺為護堤,其
餘殘地一律發還原地主。」乙節是多加添文字的條文應予刪除。而回歸於本案原告之
辯論書。事實二前段經查以強制徵收臺灣鐵路管理局東勢支線用地,于溯自日據年代
公元一九四三年至一九四四年於徵收本案用地之前,於豐原火車站倉庫內舉辦本案用
地強制徵收說明會,當時本案原告亦是當時的當事人身份參加與會,其末段時間司會
的日人官員宣佈,本鐵路東勢支線竣工開通後鐵路路基外兩邊保留護堤四公尺,其餘
剩地一律發還原地主或現耕人,在日據年代的慣例有任官之公務員以口頭宣佈就是定
案,但與會議事原始記錄唯有壹份,未有影印機的年代難以分配到各位關係人,但有
關主管官署應予保管到結案為止之義務與責任,然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內訴字第0000000號第二頁末段所指之「因歷時將屆
三十九年之久相關資料之保存已屆滿保存期限,檔案已清理銷毀無從考證」乙節。查
本案因跨過貳個朝代尚未結案的案件,內政部以輕輕幾個文字而推諉權責,致損及人
民權益,顯有行政疏失之責,至於同右文號最末段所列之再訴願人所提出之,四十七
年五月七日協調會記錄僅記載「路基以外空地應繼續與原承租人耕作,由鐵路局負責
放租。」並無將徵收用餘地發還原地主之記載。但本案原告對於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坐
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六五-八、六五-一一地號,貳筆土地的事實已逾五
十多年,況且公地放領前,應具有租約或其他協調書為前提,始得規定辦理放領。五
、回顧一九四三年代是日本統治臺灣的末葉,鐵路用地東勢支線開始動工,一九四五
年二次大戰結束,同時統治臺灣的日本政府亦於告終臺灣統治權,隨即施工中之鐵路
東勢支線工程也全線無限期停工,當時本案鐵路施工進度已完成七成左右,因填土鐵
路路基挖其鄰接農田(已被徵收用地)變成凹凸落差五公尺不等,又農田的表土全被
挖運走剩下的石層石堆滿滿的不毛之地,然而沿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佃農,予未發還
土木科技的年代,不計歲月,以片刻時墾荒,又片刻時栽植,全以人力與血汗整平系
爭的鐵路路基外之剩餘地成如舊之農田,多年來與鐵路局相安無事至今,因本案「臺
灣光復之後由我國政府接收,因此被登記為國有,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行取得土地
的情形,是陳情人未經許可佔有且持續使用的土地,但原地主並未依法申辦土地總登
記,基於陳情人持續使用土地的事實。」為依據而提出行政訴訟。六、至於有關本案
之訴求,有左列情形之補救方法,敬請鈞院惠予裁奪:㈠為改判本案應予個案處理較
為妥適。㈡民國三十六年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㈢民國四十二年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
。㈣本案發生於右同一年代之前後,如前項之二暨三項能適用於本案?因當時實地調
查專案人員之失察與漏列所致之救濟。以上顯見原處分之不當,請將訴願、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等土地,係臺灣
鐵路管理局為興建豐東鐵路(東勢支線)工程申請徵收,經臺灣省政府以四十七年府
民地丁字第七九八號令核准徵收,並由被告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收回東
勢支線廢鐵路護堤外之土地,經被告受理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原土地所
有權人及臺灣鐵路管理局等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並獲致結論略以:「本案土地...
當年已按土地法第二○八條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且依徵收計畫使用,是本案土地既
已完成使用,所請返還土地乙節,於法不合。」,被告乃將上開會勘紀錄函報臺灣省
政府,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函同意被告所擬意見
「不予發還」後,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一○九六二六號函否准原告所
請。二、按「私有土地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
由,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依本法規定徵收
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另「...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察,
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有案。本案既經被
告辦理實地勘查,認已完成使用不符合照價收回規定,並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同
意所擬駁回原告收回土地之意見,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訴
請將東勢支線廢鐵路兩側各保留四公尺為護堤外之鐵路剩餘土地,一律返還原所有權
人或現耕人乙節,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查明,並無原告聲稱民國四十八年四月間召開之
協調會決議提及將鐵路護堤外之殘餘地一律發還原地主之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協
調會紀錄以資佐證。另原告所提出之四十七年五月七日之協調會紀錄,亦僅載有「路
基以外空地應繼續放租與承租人耕作,由鐵路局負責放租」,並無將原徵收用餘地發
還原地主之記載。況系爭土地既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二
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處分或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四、綜上所陳
,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訟顯無理由,為特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
,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聲請收回東勢支
線廢鐵路護堤外之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六五之八、六五之一
一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均載係國有,登記原因總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未載(空白),而依其所提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六五之一一地號載
所有者張阿茂,六五之八地號所有者張阿金、張泰雲,並分別載於日據昭和十九年(
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六日,均因「買收」原因,由「國庫」取得
,即於日據昭和十九年即已由日本政府因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國民政府於臺灣光復後
接收日產而繼受所有權,即非由徵收而取得,與首揭收回之規定,以「私有土地『經
徵收』後」之條件不合,原告請求依首揭規定收回土地,即欠依據,而不應准許。綜
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予以駁回其聲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