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沈凱榮
被 告 翁金輝
訴訟代理人 翁心怡
被 告 翁瑞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翁金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27916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被告翁金輝應清償原告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 及利息,故原告與被告翁金輝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屢次向被告翁金輝催討,被告翁金輝皆未清償,原告 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調查被告翁金輝之財產資料時,始 發現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土地;同段788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1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口湖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原為被告翁金輝所有,其為躲避債權人之追討, 竟分別於96年1 月15日、98年6 月2 日將系爭建物、土地 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彬,致原告不 能就系爭土地、建物為追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翁 金輝所有。又被告間具親屬關係,於生活起居上有親密往 來聯繫,並非不相識之人。且衡之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 購買不動產時,若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 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 買不動產後,因抵押人未清償債務而被拍賣。而系爭土地 、建物上原以被告翁金輝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 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迄今該抵押權尚存續於
系爭土地、建物上,並未辦理變更,顯與一般買賣交易習 慣有違,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 金之交付,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翁金輝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 告翁瑞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若 鈞院認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因被告間具有親誼關係,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之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翁金輝所有。並聲明 :⒈被告翁金輝、翁瑞彬就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21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翁瑞彬就系爭建物於96年1 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事務所)以95年北地資字第1371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金輝所有。⒉⑴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翁金輝、翁瑞彬就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7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98年6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翁瑞彬就系爭土地於 98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北 地資字第05132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金輝所有。⑵備位聲明:被告翁金 輝、翁瑞彬就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98年6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翁瑞彬就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北地資字第051320號收件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金輝 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支票,僅能證明被告翁金輝有積欠他 人債務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翁瑞彬有代被告翁金輝清償 債務。雖證人柳素麗證稱被告翁瑞彬有代被告翁金輝清償 債務,惟證人柳素麗為被告翁瑞彬之母親,其證詞難認無 偏頗之虞,憑信性即有不足,難以採信。且縱認被告翁瑞 彬上開抗辯屬實,然因上開債權債務發生時間在93年,與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間已相隔5 年之久,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有對價關係,又未提出支付價金
之證明,所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翁瑞彬分別於95年6 月26日、95年7 月11日領取保險 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500 萬元,該保險之被 保險人為被告翁瑞彬,依保險理賠之商業習慣應係匯入被 保險人即被告翁瑞彬之帳戶內,為何該保險理賠金係匯入 證人柳素麗之帳戶內,且匯入之金額為250 萬元?因此, 無法證明證人柳素麗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250 萬元為被告 翁瑞彬之保險理賠金。且口湖鄉農會的貸款係由證人柳素 麗之帳戶提領,可證該筆債務並非被告翁瑞彬所清償。 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與同條項規定債務人「明知」之惡意相同,均採認識主 義,即受益人對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一事無須有積極的希 望,僅須有消極之認識為已足,而受益人「知」的對象, 僅預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 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故縱 被告間有買賣之事實存在,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是被告翁金輝於86年3 月27日向口湖 鄉農會貸款興建,被告翁瑞彬受傷前受僱於訴外人廖玉裕所 經營之裕成水電行,95年間被告翁瑞彬因工作受傷,領了一 筆保險理賠金,以該保險理賠金清償被告翁金輝積欠口湖鄉 農會之貸款,所以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彬。系 爭建物辦理過戶是由訴外人即被告翁金輝女兒翁心怡及翁瑞 紅辦理,因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訴翁心怡及翁瑞紅每人 一生有一次得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稅金會比買賣低 ,建議翁心怡、翁瑞紅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實際上系爭建 物是被告翁瑞彬向被告翁金輝購買。系爭土地也是被告翁瑞 彬向被告翁金輝購買,因為被告翁金輝積欠他人債務未還, 由被告翁瑞彬代為清償債務,故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翁金輝積欠原告59,630元,及其中26,240元部分自9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28,702元部分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3年7 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翁金輝於96年1 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告翁瑞彬名下。
⒊被告翁金輝於98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
98年6 月2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翁瑞彬名下。
⒋被告翁金輝於96年1 月15日、98年6 月2 日將系爭建物、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彬時,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⒌被告翁金輝、翁瑞彬為父子關係,戶籍均設在雲林縣口湖 鄉台子村○○路00號。
⒍被告翁瑞彬受傷前受僱於廖玉裕所經營之裕成水電行,因 被告翁瑞彬於95年7 月間工作受傷,故自訴外人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金788 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翁金輝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彬,係基於贈 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
⒉有關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翁金輝、翁瑞彬間實際上是否有 買賣關係存在?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翁金輝、翁瑞彬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翁瑞彬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金輝所有,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稱系爭建物是被告翁金輝於86年3 月27日向口湖鄉 農會貸款興建,被告翁瑞彬受傷前受僱於廖玉裕所經營之 裕成水電行,95年間被告翁瑞彬因工作受傷,領了一筆保 險理賠金,以該保險理賠金清償被告翁金輝積欠口湖鄉農 會貸款,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彬,系爭建物 辦理過戶之原因雖係記載贈與,實際上為被告翁瑞彬向被 告翁金輝購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被告提出之口湖鄉農會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雲 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柳素麗於口湖郵局之存摺 及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83、147 、155- 157、159 頁),並有口湖鄉農會104 年10月2 日 口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個人保險 理賠服務部105 年1 月4 日兆產(104 )個理一字第0522 號函暨單筆保單賠款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 177-17 9頁),復經證人柳素麗於104 年11月10日行言詞 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翁瑞彬是我兒子,他目前受傷,他 幫我女婿工作跌落受重傷,現在手都不能動。我在口湖郵 局帳戶於95年7 月10日匯入的250 萬元,是我女婿幫我兒 子保險,保險公司理賠的,我女婿匯到我的帳戶,該帳戶 於95年8 月17日提領55萬元,是繳納向農會借錢的貸款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由上開書證可知,被告翁 瑞彬受傷前受僱於廖玉裕所經營之裕成水電行,廖玉裕以 裕成水電行為要保人,以被告翁瑞彬為被保險人,向兆豐 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保險。95年間被告翁瑞彬因工作受傷,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26日及95年7 月11日給 付被告翁瑞彬殘廢保險金288 萬元、500 萬元,廖玉裕於 95年7 月10日匯250 萬元至證人柳素麗於口湖郵局之帳戶 內,證人柳素麗再於95年8 月17日提領55萬元清償被告翁 金輝積欠口湖鄉農會之貸款,此與證人柳素麗證述之內容 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被告翁瑞彬以其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代被告翁金輝清償積欠口湖鄉農會貸款55萬元之事實,應 堪採信。
㈡、又被告陳稱被告翁瑞彬曾替被告翁金輝清償其他債務等情 ,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即債權人柳素月、黃勝雄、姚水龍 所書立之還款證明及被告翁金輝所簽立之支票及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145 、149-153 頁),其中債權人柳素 月及被告翁金輝所簽名之文件上清楚記載:「茲收到翁瑞 彬先生替其父親翁金輝償還債務二十萬元整,雙方債務都 償還清楚,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 證被告翁瑞彬確曾替被告翁金輝清償其積欠柳素月之債務 20萬元。另被告提出之支票3 紙及借據3 紙雖均未記載係 何人所清償,但本院審酌上開支票及借據應均係被告翁金 輝向他人借款或還款時,所書立作為借款或還款之證明, 該支票及借據由何人持有,即係何人所清償。而上開支票 及借據既係由被告翁瑞彬所提出,且佐以證人柳素麗證稱 :我先生沒有在賺錢,他只是喝酒、賭博,被告翁瑞彬每 次都匯幾萬元來幫他還給地下錢莊,還有還我大姐20萬元 及我妹妹一次3 萬元,一次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本院所調取被告翁金輝100 年至103 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25-27 、119 -127頁),被告翁金輝於4 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綜合以上各情,足資證明被告辯稱被告翁瑞彬 曾替被告翁金輝清償債務,金額共計575,000 元(計算式 :200,000 +26,000+70,000+67,000+67,000+85,000 +60,000=575,000 ),亦屬可信。 ㈢、再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系 爭建物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1-47 、16 3 頁),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2.5 平方公尺(計算式:22 5 ×1/2 =112.5 ),104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600 元,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17,500 元
(計算式:112.5 ×4,600 =517,500 ),加上系爭建物 104 年之課稅現值為111,900 元,系爭土地、建物總價值 為629,400 元(計算式:517,500 +111,900 =629,400 ),而被告翁瑞彬代被告翁金輝清償債務之金額共計1,12 5,000 元(計算式:550,000 +575,000 =1,125,000 ) ,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係被告翁瑞彬向被告翁金輝 購買,買賣價金係以被告翁瑞彬代被告翁金輝清償債務之 款項相抵,被告翁金輝、翁瑞彬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買 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㈣、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 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 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 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翁金輝積 欠其59,630元,及其中26,240元部分自95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28,702元 部分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3年7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翁金輝於96年1 月 15日、98年6 月2 日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 瑞彬時,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916 號、104 年 度司執字第7834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被告翁金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 (見本院調字卷第7-10頁,本院卷第25-27 、119-127 頁 ),堪信屬實。然被告翁瑞彬曾替被告翁金輝清償債務1, 125,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翁瑞彬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翁金輝以其積欠被告翁瑞彬之債務 ,與被告翁瑞彬就系爭土地、建物成立買賣關係,將系爭 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彬,以抵充買賣之價金, 且該買賣價金之數額高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被告翁金輝、翁瑞彬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固 然造成被告翁金輝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之 財產,對於被告翁金輝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有詐害之 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翁金輝、翁瑞彬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尚非有據。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明定。故 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 由,聲請法院撤銷之,其前提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該 當。本件縱認被告翁金輝、翁瑞彬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屬詐 害之行為,亦須被告翁瑞彬為買賣行為時明知該行為足生 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上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僅以被告翁金輝、翁瑞彬為父子關係,且居於同 一戶籍為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翁瑞彬為買賣行 為時亦知悉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衡以現今社會 ,財產及負債狀況均屬個人之隱私,縱親如夫妻,彼此間 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資力是 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是被告翁金輝、翁瑞彬雖為父子, 然均係成年人,各有各自之生活範圍及獨立財產,對他方 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所瞭解,遑論知悉對方之財力狀況是 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故原告僅以被告翁金輝、翁瑞彬為 父子關係,且居住在同一戶籍內,即推認被告翁瑞彬於被 告翁金輝出賣系爭土地、建物時,應知悉該等有償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其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翁金輝、翁瑞彬間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非有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翁金輝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翁瑞彬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金輝、翁瑞彬就系爭建物於95年11 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翁瑞彬就系爭建物於96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翁金輝所有。另就系爭土地部分,主張被告翁 金輝、翁瑞彬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 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翁金輝、翁瑞彬就系 爭土地於98年3 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6 月2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主張縱認被告翁金 輝、翁瑞彬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翁金輝所為之買賣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翁瑞彬於買賣時亦知其情事, 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翁金輝、翁瑞彬就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98年6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翁瑞彬就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金輝 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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