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偉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林旺生
林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女
被 告 林滿
林靜汝
林吳玉蘭
林國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女
被 告 林坤弘
訴訟代理人 林家暉
被 告 林慶晳
林益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蘭
被 告 林雨靜
林雨瑱
林彩鳳
林阿女
林彩琴
林賜
林和盛
林陳月
林志燕
林裕潾
林俊廷
林筆楊
林兪妗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林水金
李溪松
李溪泉
李溪明
李溪清
李蕊
李純
李墩
高秋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瓊花
被 告 高瓊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霙
被 告 高瓊梅
訴訟代理人 莊曉章
被 告 廖林秀水
林香
程世政
程添全
程建銘
程奕翔
程于倩
李程戀
莊程綠
程瓊滿
林鉉混
林永祥
林素卿
林素女
林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02月0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旺生應共同補償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抱、林玉女、林滿、林靜汝、林吳玉蘭、林國珍 、林益進、黃美蘭、林雨靜、林雨瑱、林彩鳳、林彩琴、林 陳月、林志燕、林俊廷、林筆楊、林兪妗、陳惠美、李溪松 、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高秋桂、 高瓊花、高瓊德、高嘉霙、高瓊梅、林香、程添全、程建銘 、程奕翔、程于倩、李程戀、莊程綠、程瓊滿、林鉉混、林 永祥、林素卿、林素女、林瑞珠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51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則為: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各4 分之1 、兩造公同共 有2 分之1 。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 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0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 ,並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旺生繼 續保持共有。對於被告李溪松主張將被繼承人林石柱所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旺生則以: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鐵皮屋無庸保留,且 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並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 部 分土地由伊與原告共同取得,繼續保持共有。又被繼承人林 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原告及伊父親即訴外人 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抱、林玉女、林滿、林靜汝、林素卿、林素女、林瑞 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同 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並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 部分 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同取得,繼續保持共有。又被繼 承人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 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國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且 中間要留路等語置辯。
㈣被告林益進、黃美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陳稱: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可以分配在系爭 土地西側,且中間要留路等語置辯。
㈤被告林阿女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可以分配在系爭 土地西側,且中間要留路等語置辯。
㈥被告林賜則以:伊在系爭土地西側有一筆土地,希望伊分割 後可以分配在西側,且需留路。又被繼承人林石柱生前曾表 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
㈦被告林和盛則以:系爭土地東側鄰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9地號土地)是伊兒子所有,故 希望分割後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且不要留路。又被繼 承人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 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㈧被告廖林秀水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可以分配在系 爭土地西側,且要留路。又被繼承人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 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㈨被告程世政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可以分配在系爭 土地西側,且要留路。又被繼承人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 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㈩被告林鉉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且 不用留路等語置辯。
被告林裕潾則以:伊是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105-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希望分割後 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且不用留路。又伊未曾聽聞被繼 承人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 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被告林水金則以:伊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5-1 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西側,故 希望分割後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且不用留路。又被繼 承人林石柱生前並未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 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被告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高嘉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 渠等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且不用留路。又被繼承人林 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 自己等語置辯。
被告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且不 要留路等語置辯。
被告林陳月、林志燕、林俊廷、林筆楊、林兪妗、陳惠美、 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高瓊梅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配在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之B 位置(按即系爭土地西側)。 被告李溪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 829 條、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5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先將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又附圖甲案 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客觀上既無法取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為求公平起見,宜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價金。苟 鈞院欲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 同取得,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兩造公同取得,因兩造之共 有人數高達50餘人,會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而無從發揮其地用 ,仍請 鈞院以變賣方式分割之,所得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 分配等語置辯。
被告林坤弘、林慶晳則以:無論分配東西邊都可以,但希望 可以留設道路等語置辯。
被告林吳玉蘭、林雨靜、林雨瑱、林彩鳳、林彩琴、程添全 、程建銘、程奕翔、程于倩、李程戀、莊程綠、程瓊滿、林 永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到場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為:原告及被告林旺生 各4 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2 分之1。
㈡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
㈢系爭土地東側鄰接145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慶濬(即被告 林和盛之子)所有;南側由東至西鄰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8-1、1458地號土地 ),而145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長榮(即原告之子)所有、 145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西側由北至南鄰接坐落雲林縣 二崙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05 地號土地)、105- 1 、105-2 地號土地,而105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賜所有、10 5-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水金所有、105-2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 陳月、林裕潾、林筆楊、林俊廷共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為:原 告及被告林旺生各4 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2 分之1 ,原告 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應分配位置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林吳玉蘭、林雨靜、 林雨瑱、林彩鳳、林彩琴、程添全、程建銘、程奕翔、程于 倩、李程戀、莊程綠、程瓊滿、林永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 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 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 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之遺產, 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 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 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 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溪松雖辯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 829 條、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56號判決意旨,應先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然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為兩造之 被繼人林石柱之遺產,且目前仍為兩造所公共同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因繼承而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繼承遺產之 規定而為處理,揆諸上開說明,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而 本件原告係請求將林石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割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被告李溪 松辯稱本件應先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容有誤 會,殊無可採。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面較寬,南 面較窄,且西側之地籍線筆直,東側之地籍線由南至北呈一 由高至低之階梯狀,及南側之地籍線較東側及西側地籍線為 短,北側則鄰接5 米農路,南側則鄰接一私設道路對外通行 聯絡,其上則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1.53平方公尺 之磚造瓦頂平房,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經本 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 測量筆錄、附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 。茲審酌:
⒈系爭土地其上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1.53平方公尺 之磚造瓦頂平房,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目前無人 居住使用,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單純。被告林國珍、林益進、 黃美蘭、林阿女、程世政、林坤弘、林慶晳、林賜、廖林秀 水雖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等語,然相 對地原告、被告林旺生、廖林秀水、林鉉混、林裕潾、林水 金、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高嘉霙、林香、林和盛則主 張系爭土地其中無庸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等語,可見共有 人間對系爭土地其中是否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一事意見 紛歧,而系爭土地之北側鄰接5 米農路,南側則鄰接一私設 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本可利用該等 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則系爭土地其中是否應留設私設巷道對 外通行即有疑慮。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 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各4 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2 分之1 。因 原告及被告林旺生表示其等2 人願繼續保持共有,是系爭土 地無論其中是否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原則上至少會分
割成二區塊,而由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有一區塊,兩造則公 同共有另一區塊。然因其中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區塊人數多達 54人,則兩造對其等所公同共有之區塊將來如何整合利用, 尚待兩造日後磋商、協議,如依被告林國珍、林益進、黃美 蘭、林阿女、程世政、林坤弘、林慶晳、林賜、廖林秀水上 開之主張,而將系爭土地其中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恐兩 造日後因囿於該私設巷道之設置,而無法整合附近周遭土地 為整體使用,故對兩造而言,系爭土地其中無庸留設私設巷 道對外通行,較為有利土地經濟價值之充分發揮,是認系爭 土地其中無庸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
⒉被告李溪松固置辯稱無論採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客觀上既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求公平起見,宜以 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價 金。苟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及被告林旺生共同取得,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兩造公同取 得,因兩造之共有人數高達50餘人,會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而 無從發揮其地用,仍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 分配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5140平方公尺,因原 告及被告林旺生表示其等2 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則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2570平方公尺(計算式:5140×( 1/4 +1/4)=2570) ,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70平方公尺(計算式: 5140×1/2 =2570),縱如被告李溪松所稱兩造所公同共有 之人數多達54人,惟依卷附林石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 示,林石柱共育有7 子(即林文象、林文在、林自然、林賜 、林和盛、林金和、林水金)、5 女(即李林幼、程林百歲 、高林白味、廖林秀水、林香),該12名子女之應繼分各為 12分之1 ,則依其等應繼分換算面積後,每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各為214.17平方公尺(計算式:2570×1/12=214.17 〈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並無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或興建房屋,顯難以發揮土地價值之情。雖林文象、林文在 、林自然、林金和、李林幼、程林百歲、高林白味業已死亡 ,而分別由其等法定繼承人各自繼承林文象、林文在、林自 然、林金和、李林幼、程林百歲、高林白味之應繼分,惟其 等法定繼承人間日後各對林文象、林文在、林自然、林金和 、李林幼、程林百歲、高林白味之應繼分部分,不無協議、 整合之可能,是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沒有無法或礙 難利用之情形,故被告李溪松主張變價分割一事自非妥適。 ⒊其次,原告主張其父林文象係向前手林清太購買系爭土地之 西側,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林旺生所
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為證,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本契原本,發現該等文件之紙質均已泛黃、 脆弱,且邊緣部分略有折損之情況,相關印文部分,均已渲 擴,而呈淡紅色,顯係久存之物,而非臨訟偽造之文件,自 堪信台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為真實。則依台南縣政府印發 賣契本契附記欄所載:「評價台幣……持分貳分之壹 右評 價台幣…」等文,且被告林旺生、林抱、林玉女、林滿、林 靜汝、林素卿、林素女、林瑞珠、林賜、林和盛、廖林秀水 、程世政、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高嘉霙亦均陳稱林石 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 己等語綦詳,足認原告主張其父林文象係向前手林清太購買 系爭土地之西側乙情,應非子虛。至被告林水金雖辯稱昔日 大家所賺的錢都是交給父親林石柱,而依本件賣契時間為36 年11月30日,林文象才幾歲,其尚未當兵,更別說賺錢,怎 麼可能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語,然無 論林文象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金何來,依 卷附台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所載之買主既為林文象,且臺 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亦登載林文象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 分之1 ,買受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等情,自堪認林 文象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係買受系爭土地之西側無 訛,被告林水金空言辯稱,洵無可取。
⒋原告及被告林旺生之父林文象向前手林清太購買系爭土地之 西側,已如前述,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南側,由東至西鄰接14 58-1、1458地號土地,而145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林長榮所 有、145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鄰接1459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和盛之子林慶濬所有,則將如附圖甲案 所示編號B 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同取得,共有關係尚屬 單純,且日後可與1458-1、1458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 另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分歸兩造公同共有,其中被告林 和盛之應繼分為12分之1 ,換算面積為214.17平方公尺,日 後該公同共有物分割後亦可與鄰接之1459地號土地為整體規 劃使用,而為最充分有效之利用,保持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價值,且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均同意補償林石柱之繼承人即兩 造,因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增減差異之價額。職此 ,為兼顧系爭土地前開買受位置之狀況、多數共有人之主觀 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 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同取得、編號A 分配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增減差異之價額予 以金錢補償為妥適。
⒌至被告林國珍、林益進、黃美蘭、林阿女、林賜、廖林秀水 、程世政、林裕潾、林水金、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高 嘉霙、林香、林陳月、林志燕、林俊廷、林筆楊、林兪妗、 陳惠美、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高 瓊梅雖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分割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而 系爭土地之西側,由北至南固鄰接被告林賜所有105 地號土 地、被告林水金所有105-1 地號土地、被告林陳月、林裕潾 、林筆楊、林俊廷共有105-2 地號土地,該105 、105-1 、 105-2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42 、1366、34 2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然林石柱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中被告林賜、林水金之應繼分 各為12分之1 、被告林陳月、林裕潾之應繼分各為48分之1 、被告林筆楊、林俊廷之應繼分各為192 分之1 ,經換算成 面積後,被告林賜、林水金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僅為214. 17平方公尺、被告林陳月、林裕潾、林筆楊、林俊廷所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3.54 、53.54 、13.39 、13.39 平方 公尺(計算式:2570×1/48=53.54 ;2570×1/192 =13.3 9 ),則縱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 分歸兩造公同共有,因 被告林賜、林水金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14.17平方公尺 、被告林陳月、林裕潾、林筆楊、林俊廷所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共計為133.86平方公尺(計算式:53.54 +53.54 +13.3 9 +13.39 =133.86),亦無法分別與被告林賜所有105 地 號土地(面積342 平方公尺)、被告林水金所有105-1 地號 土地(面積1366平方公尺)、被告林陳月、林裕潾、林筆楊 、林俊廷共有105-2 地號土地(面積342 平方公尺)之地籍 線連接,而為整體規劃使用,此相較於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 號B 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同取得,不僅原告及被告林旺 生日後可與1458-1、1458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且被告 林和盛日後就該公同共有物分割後亦可與鄰接之1459地號土 地為整體規劃使用,而更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經濟價值, 是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甲案為基準,即編號A 部分面 積2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 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蓋依上 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 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此方案分割,已取得 被告林旺生、林抱、林玉女、林滿、林靜汝、林素卿、林素 女、林瑞珠、林和盛、林鉉混之同意,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 願,又能與鄰接1458-1、1458、1459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 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原告及被告林旺生共同 取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地形較兩造公同共有編號A 部分之土 地地形方正,而有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兩造 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許智 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之價值分配與差額 找補之價值為何,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作綜合分析與研判,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系 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編號B 部分 之人應補償取得編號A 部分之人新臺幣(下同)92,520元等 情,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取得編 號B 部分之人應付補償92,520元予取得編號A 部分之人,尚 屬適當,是本件依此估價報告書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互 為找補之金額,故原告及被告林旺生應共同補償兩造公同共 有92,52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 及被告林旺生各4 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2 分之1 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其中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 該部分由兩造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