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森川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王素娥
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順
被 告 林寬義
劉素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林瑛崑
林周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素娥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點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分別按占用面積八點八平方公尺、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前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王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前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林寬義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前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劉素如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前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林瑛崑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前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林周黛雅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前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王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林寬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寬義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劉素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素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林瑛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瑛崑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林周黛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周黛雅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素娥應將坐落雲 林縣虎尾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80-1 、 180-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素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素娥翌日起至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 元 。㈢被告王應將坐落同段180-3 地號土地(下稱180-3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 王應給付原告3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 元。㈤被告林寬義應將坐落同段18 0-4 地號土地(下稱180-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林寬義應給付原告31,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寬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寬義翌日 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1 元。㈦被告劉素如應將坐落同段180-5 地號土地(下稱18 0-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㈧被告劉素如應給付原告3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劉素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素如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 元。㈨被告林瑛崑應 將坐落同段180-6 地號土地(下稱180-6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㈩被告林瑛崑應給付原 告3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瑛崑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瑛崑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5 元。被告林周黛雅應將坐落同段180-7 地 號土地(下稱180-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周黛雅應給付原告28,2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周黛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周黛雅翌日
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1 元。嗣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 虎尾地政)測量遭被告占用之前開土地面積後,又因上開7 筆土地申報地價調整,及被告王素娥於民國92年7 月15日始 因贈與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遂於105 年1 月22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素娥應將180-1 、180-2 地號土地上 如虎尾地政104 年4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下稱系 爭A雨棚)、編號A1 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 下稱系爭A1 水泥舖面)、編號B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之 磚牆鐵皮頂雨棚(下稱系爭B雨棚)、編號B1 部分面積4. 32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下稱系爭B1 水泥舖面)拆除後, 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素娥應給付原告51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素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之面積25.12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之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王應將180-3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 棚(下稱系爭C雨棚)、編號C1 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 水泥舖面(下稱系爭C1 水泥舖面)拆除後,將前開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王應給付原告31,4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之面積12.59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 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金額。㈤被告林寬義應將18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下稱系爭D 雨棚)、編號D1 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下稱 系爭D1 水泥舖面)拆除後,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林寬義應給付原告3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林寬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所占用之面積12.69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 所占用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㈦ 被告劉素如應將18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積8.35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下稱系爭E雨棚)、編 號E1 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下稱系爭E1 水 泥舖面)拆除後,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劉 素如應給付原告3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素如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所 占用之面積12.78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 之當期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㈨被告林瑛崑 應將18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76平方 公尺之磚牆鐵皮頂雨棚(下稱系爭F雨棚)、編號F1 部分 面積4.12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下稱系爭F1 水泥舖面)拆 除後,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林瑛崑應給付 原告3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瑛崑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3 日 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之面積 12.88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之當期申報 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被告林周黛雅應將180-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磚 牆鐵皮頂雨棚(下稱系爭G雨棚)、編號G1 部分面積5.58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下稱系爭G1 水泥舖面)拆除後,將 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周黛雅應給付原告28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周黛雅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之面積11.3 1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 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 、3 、5 、7 、9 、11項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就訴 之聲明第2 、4 、6 、8 、10、12項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王素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80-1 、180-2 、180-3 、180-4 、180-5 、180-6 、180- 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王 素娥所有同段181 、182 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3 、4 建號 建物,下稱181 、182 地號土地、3 、4 建號建物)、被告 王所有同段183 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6 建號建物,下稱 183 地號土地、6 建號建物)、被告林寬義所有同段184 地 號土地(其上有同段7 建號建物,下稱184 地號土地、7 建 號建物)、被告劉素如所有同段185 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 8 建號建物,下稱185 地號土地、8 建號建物)、被告林瑛 崑所有同段186 、187 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9 建號建物,
下稱186 、187 地號土地、9 建號建物)、被告林周黛雅所 有同段188 、189 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10建號建物,下稱 188 、189 地號土地、10建號建物)相鄰。詎被告王素娥未 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其因贈與取得3 建號建物所有權 ,並取得系爭A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鋪設系爭A1 水泥 舖面占用180-1 地號土地,且其因贈與取得4 建號建物所有 權,並取得系爭B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鋪設系爭B1 水 泥舖面占用180-2 地號土地;被告王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 當權源,其因買賣取得6 建號建物所有權,並取得系爭C雨 棚之事實上處分權,鋪設系爭C1 水泥舖面占用180-3 地號 土地;被告林寬義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其因買賣取 得7 建號建物所有權,並取得系爭D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鋪設系爭D1 水泥舖面占用180-4 地號土地;被告劉素如 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其因買賣取得8 建號建物所有 權,並取得系爭E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鋪設系爭E1 水 泥鋪面占用180-5 地號土地;被告林瑛崑未經原告同意且無 正當權源,在其所有9 建號建物上另繼承被繼承人吳東美所 加建系爭F雨棚,並鋪設系爭F1 水泥舖面占用180-6 地號 土地;被告林周黛雅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在其所有 10建號建物加建系爭G雨棚,並鋪設系爭G1 水泥舖面占用 180-7 地號土地,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單獨所有系爭7 筆土地,原告自得 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原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即103 年10月2 日回溯 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88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 10月2 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惟因被告王素 娥於92年7 月15日始為系爭A、B雨棚及系爭A1 、B1 水 泥舖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王素娥應給付原告自92年 7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1,17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另請求被告王素娥自 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除系爭A、B雨棚及系爭A1 、B1 水泥舖面並返還180-1 、180-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 之面積25.12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之當 期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被告王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42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另請求被告王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除系爭C 雨棚、系爭C1 水泥舖面並返還180-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所占用之面積12.59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
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被告林寬義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67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一編號3 所示)。另請求被告林寬義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 拆除系爭D雨棚、系爭D1 水泥舖面並返還180-4 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所占用之面積12.69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 依所占用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被告劉素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899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一編號4 所示)。另請求被告劉素如自103 年10 月3 日起至拆除系爭E雨棚、系爭E1 水泥舖面並返還180- 5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之面積12.78 平方公尺及占用 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金額;被告林瑛崑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1 4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編號5 所示)。另請求被告林瑛崑 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除如系爭F雨棚、系爭F1 水泥舖 面並返還180-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之面積12.88 平 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之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被告林周黛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28,22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編號6 所示)。另 請求被告林周黛雅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拆除系爭G雨棚、 系爭G1 水泥舖面並返還180-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 之面積11.31 平方公尺及占用日數比例,依所占用土地之當 期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㈢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權占有云 云,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並未經原 告親筆簽名,亦無原告之印章印文,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真正。又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僅記載「同意通行」,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7 筆土 地上搭建雨棚及鋪設水泥舖面,自難以該同意書遽為推論出 同意系爭7 筆土地作為建築使用,被告仍屬無權占有。除被 告林瑛崑、林周黛雅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之繼承 人或當事人外,其餘被告均無權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合 法正當占有權源;復被告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原告與原 始起造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於建 物存續期間,系爭7 筆土地應繼續供通行使用云云,然縱認 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被告搭設雨棚,並鋪設水泥舖面 ,又在其上放置盆栽等行為業已違反通行之約定,原告依民 法第472 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僅係作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所出具,亦 非被告合法占有系爭7 筆土地之權源。至被告辯稱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然前開水泥舖面
並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除被告鋪設水泥舖面外,被告亦 於該部分擺放雜物或盆栽,且水泥舖面與柏油路間有排水溝 渠之設置,客觀上亦無從使第三人認可供公眾通行使用。 ㈣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在計算上以相 當於系爭7 筆土地之租金為計算基礎,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15年等語。
㈤並聲明:如前壹、一變更後之聲明㈠至所示,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林寬義、劉素如、林瑛崑、林周黛雅則以: ⒈系爭7 筆土地於97年1 月11日分割自同段180 地號母地,18 0 地號母地重測前為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為「水」,於66年起造時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同意將重測前同段 29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系爭7 筆土地作建 築使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至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真正,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非原 告所出具,則被告所有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因為原告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政機關始核發建築執照,原告 臨訟始主張並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常情不符。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而重測前2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所有,因原告同意提供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將重 測前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建物所有權人所有,重測前29地 號土地現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即181 地號至189 地號土地 ),可知原告是提供系爭7 筆土地予181 地號至189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使用,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同意通行, 然原告讓與系爭7 筆土地不限於通行使用之用益權,而係使 用收益權均讓與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 訴外人吳東美為被告林瑛崑之配偶,被告林瑛崑因繼承取得 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林周黛雅則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當事人,被告王素娥、王、林寬義、劉素如則均係 向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始起造人或其後手買受上開建 物(含系爭A至G雨棚、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收益權亦移轉予被告王素娥、王 、林寬義、劉素如。另被告林瑛崑、林周黛雅之用益權係存 在系爭7 筆土地,不因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分割影響該用益 權,被告林瑛崑、林周黛雅均同意被告王素娥、王、林寬 義、劉素如對系爭7 筆土地有用益權,即為占有連鎖,故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同意系爭7 筆土地為181 地號至189 地號土地上3 至1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則被告自分別
有權占有系爭7 筆土地。
⒉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仍為原告與原 始起造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與出賣29地號土地同時為之,原告明知將系爭7 筆土地 作為181 地號至18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則建物使用期間,系爭7 筆土地應繼續供建物通行使用,借 貸目的尚未完成,且雖被告王、林寬義、劉素如並非使用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然已於105 年1 月22日將受讓使用借貸 之債權通知原告,被告得以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占有權源 。又該通行使用之權利亦為建物之從權利,應隨3 至1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而移轉,被告王、林寬義、劉素如、王 素娥均係先後向原始起造人買受建物,基於買賣關係受讓建 物所有權,180-1 地號至180-5 地號土地通行權利亦隨同建 物所有權移轉,被告王、林寬義、劉素如、王素娥有通行 上開5 筆土地之權利,亦非無權占用。至原告於105 年1 月 22日當庭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之終止權業已罹於 時效。
⒊系爭7 筆土地上之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除經原告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通行使用外,系爭A1 至G1 水 泥舖面屬既成道路,供民眾作通行使用,且於公眾通行之初 ,原告並未阻止,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7 筆土地上之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系爭7 筆土地上之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已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建築、通行使用,被告 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5 年,被告就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素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除以 前二、㈠、⒈所述抗辯外,並以:系爭7 筆土地上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除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有權占有權 源外,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屬既成道路,供民眾作通行 使用,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原告並未阻止,應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 筆土地。系爭7 筆土 地上之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已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建築、通行使用,被告有合
法占有權源,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 筆土地均為原告於45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所 有。
㈡系爭7 筆土地均分割自180 地號母地,180 地號母地重測前 為虎尾鎮平和厝段29-3地號土地。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9 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㈢被告王素娥所有坐落181 地號土地上3 建號之建物為92年7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被告王素娥所有坐落182 地號土 地上4 建號建物為92年7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被告王 所有坐落183 地號土地上6 建號建物為69年3 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被告林寬義所有坐落184 地號土地上7 建號 建物為84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被告劉素如所有坐 落185 地號土地上8 建號建物為72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被告林瑛崑所有坐落186 、187 地號土地上9 建號建 物為100 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告林周黛雅 所有坐落188 、189 地號土地上10建號建物為67年10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㈣180-1 、180-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雨棚、系爭A1 、 B1 水泥舖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素娥;180-3 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C雨棚、系爭C1 水泥舖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王;180-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D雨棚、系爭D1 水 泥舖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寬義;180-5 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E雨棚、系爭E1 水泥舖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劉素如;180-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F雨棚、系爭F1 水泥舖 面為被告林瑛崑所有;180-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G雨棚、系 爭G1水泥舖面為被告林周黛雅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素娥所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A、B雨棚、系爭A1 、B1 水泥舖面分 別占用原告所有180-1 、180-2 地號土地;被告王所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C雨棚、系爭C1 水泥舖面占用原告所有 180-3 地號土地;被告林寬義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D雨 棚、系爭D1 水泥舖面占用原告所有180-4 地號土地;被告 劉素如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E雨棚、系爭E1 水泥舖面 占用原告所有180-5 地號土地;被告林瑛崑所有系爭F雨棚 、系爭F1 水泥舖面占用原告所有180-6 地號土地;被告林 周黛雅所有系爭G雨棚、系爭G1 水泥舖面占用原告所有18 0-7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草圖及現場照片、虎 尾地政104 年4 月16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104 年10月30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31 頁至第 291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95頁、 第105 頁至第107 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原 告,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⒉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拆 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有 無理由?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至G雨棚,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據?⒋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 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 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 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 ,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並未 經原告親筆簽名,亦無原告之印章印文而否認其真正,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卷 附由原告於66年8 月間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 「…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加強造建築物乙棟,業經王 森川(即原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 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虎尾平和厝段29地號、29-3地 號(同意通行)」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㈠第429 頁),是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重測前29地號 土地亦經原告同意供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又重測前29地號土 地於45年7 月13日由原告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於67年6 月 2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9-4至29-39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重測 前29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2 日因買賣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楊水樹、楊高榮、李慶章(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78 年10月5 日由被告王素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等節,有虎尾地 政104 年7 月6 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人工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409 頁至第421 頁),可 認重測前29地號土地確為供興建上開建物,方才配合其規劃 而為分割無疑。且於前揭建物自66年規劃及興建迄今,業已 約40年,原告果真未提供系爭7 筆土地供通行使用,豈有其 所有系爭7 筆土地被鋪設水泥道路供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通 行,並經通行40年,而未察覺提出異議之理?原告現始對於 年代久遠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上簽名、印章印文爭 執其真正,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土地均是由原告母親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9 頁),復 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之重測前29地號土地供興建 上開建物,並配合其規劃而為分割,又於長達40年之期間均 未向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7 筆土地提出異議,綜上 各情,堪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委無足取。
⒉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1 至G1 水泥舖面,並返還上 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故僅存在於 原告與原始起造人之間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瑛崑、林周黛雅部分:
經查,被告林周黛雅為188 、189 地號土地及其上10建號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林瑛崑因繼承原始起造人吳東美取得 186 、187 地號土地及其上9 建號建物乙節,為原告與被告 林瑛崑、林周黛雅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參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復 有虎尾鎮公所104 年7 月16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66)虎營建字第0819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可考(參本 院卷㈠第423 頁至第433 頁),且原告自承對於被告林瑛崑 、林周黛雅得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通行系爭7 筆土 地之權源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瑛崑、林周黛雅拆除供其等通行使用之系爭F1 、G1 水泥舖面,並返還所占用之180-6 、180-7 地號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王素娥、王、林寬義、劉素如部分:
參照系爭7 筆土地登記謄本、181 地號至189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原告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所附使用位置圖之記載,原告係於66 年間提供分割重測前29地號土地(分割並重測後為181 地號 至189 地號土地)予建商建造房屋21戶出售,並將上開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被告林周黛雅、被繼承人吳東美(被告 林瑛崑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陳東義、陳吳菊枝、黃趙、黃 啟松、陳頂川等人(下合稱系爭原始起造人),復將系爭7 筆土地即重測前29-3地號土地同意作為通行使用,由原告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領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僅載明同意使用道路及建築,並未就雙方權利義務另 為規定,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即屬建商興建上開房屋之其中7 戶。此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建商並非建築基地或私設 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實務上建管單位基於建造房屋申領建 築執照所設之制度。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伴隨地主與建商 間之約定而由地主出具,提供土地供建商所興建之建物作為 私設道路使用,並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將房屋基地分割出來 連同房屋出售或移轉時,亦同意供建商所興建之房屋作為道 路使用之土地,如一併出售或移轉給受讓該房屋基地之人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