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4號
ULDV,104,訴,18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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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蔡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3,278元,及自民國(下 同)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駕駛拼裝三輪汽車,於102 年9 月7 日沿158 號縣道由 西向東行駛,同日7 時45分許行至該路與雲林縣東勢鄉月眉 村月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適有訴外人許鈺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同方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讓訴外人許鈺慧所騎乘 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右轉彎,被 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右側車身遂與訴外人許鈺慧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許鈺慧及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等傷害,並 造成左膝及左踝永久性之行動力缺損,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 103 年3 月18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內認為原



告左膝有膝部攣縮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永久僵直之後遺症之傷 害可證。
二、上揭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 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105,851 元。暫依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十分之三、十分 之七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七成之醫療費用 為74,095元【計算式:105,851 ×0.7 ≒74,095】。(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 左足踝急性骨髓炎之傷害,自受傷後需全日專人照護17個 月與半日專人照護6 個月,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 ,半日照護每日以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 計為1,200,000 元。暫依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十分之三、 十分之七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40,000 元【 計算式:( 2,000 ×30×17+1,000 ×30×6)×0.7 = 840,000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 生化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 不能工作期期間為5 年,合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00 0 元。暫依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七過失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50,000 元【計算式: 25,000×12×5 ×0.7 =1,050,000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目前受傷情形已無法工作,暫且估計減少勞動能力70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4歲,扣除已請求之5 年工 作損失,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16年,依平均每月 工資25000 元、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計算,合計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515,976 【計算式:25,000 ×12×11.980836 ×0.7 =2515,976(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暫依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 七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61,183元【計算 式:2515,976×0.7 =176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暫依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十分之三 、十分之七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 萬元 【計算式:1,500,000 ×0.7 =1,050,000 】。(六)原告原主張並受有將來復健費用之損失,以每月5000元計 算,共48個月,合計金額240000元,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肇 事責任比例十分之七,為168000元,惟嗣後於105 年01月 13日具狀表示不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4775,278元【計算式:74,095+840,000 +1,761,183 + 1,050,000 +1,050,000 =4,775,278 】(已扣除減縮之 復健費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當時我停車在等紅綠燈,訴外人許鈺慧自己騎機車來撞我才 會跌倒,復稱是原告載她女兒去搭車,是原告撞到我的車輛 才倒下受傷的。
二、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1 天費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1 天費用以1000元計算認為合理。
三、已支付10萬元之看護費與原告。
四、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5 日函文、原告所提薪資證 明、診斷證明書、兩造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因不識字,所以 看不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分 別於103 年9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3094,981元;103 年 11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總金額為5332,164元;103 年12月11 日具狀擴張請求總金額為6290,957元。嗣又於本件移送民事 庭後之104 年9 月3 日具狀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4943,278元 、復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將遲延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自104 年11月27日起算」,核其所為請求金額或



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 ,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肇事車輛種類、原告因 車禍受傷之情形及經治療後留存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需要看護,全日看護1 天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 護1 天費用為1000元。
三、原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看護費100000元。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究竟是訴外人許鈺慧或原告騎乘該部 機車?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四、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應 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多少?
肆、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與訴外人許鈺慧騎乘之機車於上揭 時地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且 經訴外人許鈺慧、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 1 至6 頁、偵查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4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 至11、14至20頁)。被告雖辯稱: 非訴外人許鈺慧騎乘機車,而係原告所騎乘等語,惟訴外人 許鈺慧於警詢時即明確證述其為機車駕駛者,核與原告於警 詢時陳述其為機車乘客等語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明言 訴外人許鈺慧係對方駕駛者等語(見警卷第8 頁),足以認 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與訴外人 許鈺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據訴外人許鈺慧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騎乘機車直行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急右轉,伊才會撞上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第173 頁),而被告則辯稱:當時伊在停等紅燈,係機車駕 駛人騎機車撞到伊才倒地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事發當 時其在駕駛車輛、不知道時速多少(見警卷第7 至8 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辯稱:伊停等紅燈後有稍微起步,但還沒有 完全轉彎過去(見刑事一審卷第96頁);但觀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皆表示伊當時駕駛車輛右轉時有 以手勢示意要右轉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7 頁、刑 事一審卷第111 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 停等紅燈,所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在停止狀態,自無必要以



手勢示意右轉。復據被告供稱:所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發生 碰撞後即未再移動(見警卷第8 頁、刑事一審卷第111 頁反 面),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已越過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右 前方斜停,停於交岔路口轉彎處,車身完全擋住該路段之慢 車道行進方向(見警卷第9 、14至16頁),顯與一般駕駛車 輛停等紅燈係在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方之情形不符,所辯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停等紅燈,不足採信。被告駕駛拼裝 三輪汽車右轉彎時與訴外人許鈺慧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 的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刑事一審卷第189 頁),對於上揭規定 應有所暸解,其駕駛拼裝三輪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本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駕駛之拼裝三輪汽車已越過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 往右前方斜停,車身完全擋住該路段之慢車道行進方向(見 警卷第9 、14至16頁),顯然違背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讓訴外人許鈺慧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訴外 人許鈺慧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等傷 害,並造成左膝及左踝永久性之行動力缺損,此有台中榮民 總醫院103 年3 月18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內 認為原告左膝有膝部攣縮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永久僵直之後遺 症,顯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傷害程度。
五、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105,851 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正本或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7 至29、50至54、56至71、73頁、本 院卷第101 頁),經核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應准照列。(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而於102 年9 月10日接受左腳踝血 栓內膜切除及血管轉位接合手術,於102 年9 月9 日、同 年月18日、23日、30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2 年10月7 日 接受皮瓣移植、補皮手術,嗣因骨髓炎造成左踝關節骨頭 缺損,於103 年2 月25日住院,103 年2 月26日接受左脛 骨骨延長手術,104 年1 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之後仍計畫需行左腳踝骨融合手術,左膝有膝部攣縮 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有永久性僵直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有功能 嚴重減損之後遺症,自102 年9 月7 日受傷後需全日專人 照護17個月與半日專人照護6 個月,此有104 年9 月1 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 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確實有17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 、6 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無不合,復經被 告明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1200,000元看護費之損害【計 算式:2000×30×17+1000×30×6 =1200,000】,應屬 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係在善德生化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25,000元,請求五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善 德生化公司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03 頁)。經查,依前 開薪資證明,原告確受善德生化公司僱用,於102 年3 月 至同年8 月領取薪資金額分別為「24,414元」、「26,098 元」、「24,448元」、「26,410元」、「28,789元」、「 25,852元」,六個月合計領得156011元,平均每月領取薪 資額為26,002元【計算式:(24,414+26,098+24,448+ 26,410+28,789+25,852)÷6 =26,00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據本院調閱原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102 年度內8 個 月又7 日之薪資所得為239291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29,064元【計算式:239,291 ÷(8 +7 ÷30)=29,064 (元以下進位,四捨五入)】,而原告僅主張按每月薪資 25,000元計算,自無不可。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因傷休息不能工作之損失,堪認有據。復據臺中榮 民總醫院105 年1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023號函記 載「病患許○真女士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二年」等語( 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認為依原告受傷情形,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計算2 年為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於600,0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5,000×12×2 = 600,000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臺中榮 民總醫院105 年1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023號函文 對原告之就醫情況說明:「二、病患許○真女士因左足踝 接受過骨融合手術,左足踝關節僵硬喪失機能符合『一下 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機能喪失者』, 殘廢等級八,勞動減損65.52 %」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可資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減損65.52 %。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5,0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價值, 實屬有據,已如上述,而原告係於58年3 月16日出生,有 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休養滿二年,即104 年9 月7 日起算至 滿65歲(123 年3 月16日)為止,共18年6 個月又10天, 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至滿65歲為 止,共18年6 個月又10天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合理。 為方便計算,僅以18年6 個月計算(對被告稍微有利), 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之金額為2622,128元。 計算式:
25000 ×12×13.076933 ×0.6552=2570,402元( 此為18 年之損失金額)。
(13.603249-13.076933 )×0.5 年=0,263158(此為18 年後至18年6 個月共半年間之係數。其中13.076933 為年 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9 為年別單利 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5000 ×12×0.263158×0.6552=51,726元。 2570,402元+51,726元=2622,128元。 故原告18年6 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22,128元。(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左足踝急性骨髓炎等傷 害,其間經過多次手術,仍有左膝膝部攣縮之後遺症及左 腳踝有永久性僵直之後遺症及左腳踝有功能嚴重減損之後 遺症,且無法久坐超過兩小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 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99頁) ,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及傷後恢復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127, 979 元【計算式:105,851 +1,200,000 +600,000 + 2,622,128 +600,000 =5,127,979 】。六、肇事責任: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 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警卷第11頁),可知係訴外人許 鈺慧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到被告駕駛之三輪汽車的右側 車身,足見碰撞當時,被告係位於訴外人許鈺慧前方,然 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係直路並無彎曲,亦無障礙物遮蔽視 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警卷第9 、10頁),訴外人許鈺慧衡情 應能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卻未看見,可見其當時騎乘機車 ,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蔡輝雄駕駛 拼裝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鈺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刑事一審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肇事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訴外人許鈺慧 應能注意被告之車輛,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為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訴外 人許鈺慧為十分之四,較為合理。
(二)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駕駛機車 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依此判決意旨,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訴外人許鈺慧負擔相同比例之肇 事責任,本院自應按此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僅需按其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比例十分之六賠償原告,其金額為3,076,787 元 【計算式:5127,979×0.6 =3076,787】。又被告已支付 100000元予原告,兩造就此皆表示無訛,則原告請求賠償 時,自應將此數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 2976,787元。【計算式:3076,787-100000=2976,787】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76,787元,及自 民事追加起訴(二)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故本件判決 主文第三項雖命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六, 實際上並無互相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問題,併予敍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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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