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德東
蔡李香圓
蔡鎮安
蔡素珍
蔡欣曄
蔡莉蓁(原名:蔡禎寶)
許愷新
林順良
林順安
林順利
孔林麗華
林許桂花
許淑薰
許淑娥
許淑真
林良
林春霞
林春燕
林家
林和男
林和屏
康林登江
許明正
許明誌
許明竣
許鈺晟
白許月嬌
賴許秀梅
蔡許時
蔡萬鉗
楊淑滿
許哲彰
許翠珍
許碧如
許益銘
林敏童
林敏輝
林敏雄
林敏益
兼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萬陶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
院虎尾簡易庭102 年度虎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由上訴人林碧珠 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林德東、蔡李香圓、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蔡 莉蓁、許愷新、林順良、林順安、林順利、孔林麗華、林許 桂花、許淑薰、許淑娥、許淑真、林良、林春霞、林春燕、 林家、林和男、林和屏、康林登江、許明正、許明誌、許明 竣、許鈺晟、白許月嬌、賴許秀梅、蔡許時、蔡萬鉗、楊淑 滿、許哲彰、許翠珍、許碧如、許益銘、林敏童、林敏輝、 林敏雄、林敏益、許萬陶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其等雖未上訴 ,仍應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德東、蔡李香圓、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 蔡莉蓁、許愷新、林順良、林順安、林順利、孔林麗華、林 許桂花、許淑薰、許淑娥、許淑真、林良、林春霞、林春燕 、林家、林和男、林和屏、康林登江、許明正、許明誌、許 明竣、許鈺晟、白許月嬌、賴許秀梅、蔡許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644-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許萬陶及訴外 人蔡快、蔡鬚、許長源、蔡天註、蔡海爭、蔡海反、蔡祥碧 、蔡德寬、林聬所共有(下合稱蔡鬚等人),並於民國35年
間由蔡鬚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將644-1 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516、1516-1、1517、1522、 1526地號等5 筆土地(下分別稱1516、1516-1、1517、1522 、15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 筆土地)交換作耕地使用(下 稱「35年間耕地租約」),且因交換使用契約實為互為租賃 關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自應有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惟蔡鬚等人就系爭5 筆土地未自任耕作,將其中15 26地號土地供作興建「德修堂」使用,而1516、1516-1、1 517 地號土地則任其荒蕪,僅1522地號土地有使用耕作,因 兩造僅簽定單一交換使用契約,是「35年間租約」因部分土 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全部無效。而上訴人等人分別自蔡鬚等人繼受644-1 地號土 地共有之權利,取得「35年間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又 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之土地交換契約爭議分別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均以 兩造交換使用之土地非登記列管之三七五租約土地為由,未 予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5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鈞院74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5 筆土 地與644-1 地號土地間交換契約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僅與 代理人蔡鬚一人簽約,從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觀,不 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5 筆土地各自成立租約,而是成立 單一交換契約,性質上屬單一耕地三七五租約。按耕地承租 人就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99 號、81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1526地號土地現供作「德修堂」寺廟使用,上訴人於原審 102 年7 月19日答辯狀自陳42年間先祖開墾有成,為謝神明 庇護及庇護鄉里之心願而無償捐地建蓋「德修堂」,則渠等 捐地建廟之行為顯屬不自任耕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至被上訴人先前於鈞院80年度訴字 第166 號案件就單筆土地請求返還或於1516、1516-1、1517 地號土地誤植甘蔗等情,與本件契約效力分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
㈡、被上訴人與蔡鬚成立「35年間耕地租約」,斯時系爭5 筆土 地與644-1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且雙方交換使用土地之目 的係供耕地使用,是兩造間交換使用時之土地地目既均為「 田」,自不能因1526地號土地重劃後疑似地目轉載錯誤,變
更登記為「建」,而排除1526地號土地不予適用。又被上訴 人與蔡鬚就系爭5 筆土地與644-1 地號土地分別於67年1 月 1 日及73年1 月1 日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並未將1526 地號土地排除於契約範圍之外,其真意仍為「35年間耕地租 約」之契約期間展延,而非重新訂立新約,此亦為上訴人於 原審所自認,其陳述:先祖換地耕作‧‧‧該地已連續耕作 近百年等語(原審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19日書狀) ,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67年1 月1 日及73年1 月1 日 所簽定之契約(下分別稱「63年間耕地租約」、「73年間耕 地租約」)為新約,是上訴人於二審更異主張二者為另訂新 約,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㈠、視同上訴人蔡鎮安: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蔡萬鉗:其與視同上訴人蔡鎮安、蔡素珍、蔡欣 曄、蔡莉蓁為644-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快、蔡鬚之繼承人 ,不知道蔡鬚何時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又德修堂興建 迄今已60幾年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視同上訴人許愷新:伊為644-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快、許 長源之繼承人,不知道蔡鬚何時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 1522地號土地目前是伊在耕作使用,德修堂大約是在42、43 年興建,1516、1516-1、1517地號土地,係由視同上訴人林 德東、蔡李香圓使用,並經視同上訴人林德東、蔡李香圓將 該3 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上訴人林碧珠及視同上訴人林順良、林順安、林順利、孔林 麗華、林許桂花、楊淑滿、許哲彰、許翠珍、許碧如、許益 銘、許淑薰、許淑娥、許淑真、林良、林春霞、林春燕、林 家、林和男、林和屏、康林登江、許萬陶:渠等(除上訴人 林碧珠外)為644-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快之繼承人,「35 年間耕地租約」於日據時代即已交換使用,其中1516、1516 -1、1517地號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林德東、蔡李香圓使用, 並經視同上訴人林德東、蔡李香圓將該3 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德修堂於42、 43年間即已存在於1526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 對或異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1522地號土地目前仍 有自任耕作,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是被上 訴人所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㈤、視同上訴人林敏童、林敏輝、林敏雄、林敏益:不同意被上
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㈥、視同上訴人林德東、蔡李香圓、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 許明正、許明誌、許明竣、許鈺晟、白許月嬌、賴許秀梅、 蔡許時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主張。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林碧珠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 及舉證外,並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系爭5 筆土地與644-1 地號土地雖僅訂立一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但應屬各筆土地各自成立租賃關係,非僅為單一租賃關 係,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鈞院80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案 件中僅請交還1522地號土地,而非請求交還系爭5 筆土地? 又何以僅收回1516、1516-1、1517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並 由被上訴人職員種植甘蔗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各 自成立租賃關係,縱其中1526地號土地之一部供作興建「德 修堂」之用,致有不自任耕作,亦僅152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無效,其餘1516、1516-1、1517、1522地號等 4 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而不受影響。㈡、縱認644-1 地號土地與系爭5 筆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僅屬單 一之契約關係,然查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929 號裁判意旨係以交換使用之土地地目均為田為前提,始 以交換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 用。然被上訴人所交換之系爭5 筆土地中之1526地號土地, 自58年1 月16日起迄今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是以1526地號土地自58年1 月16日起是否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即非無疑。何況被上訴人與蔡鬚在15 26地號土地58年1 月16日變更地目為建後,仍分別於67年1 月1 日起至72年12月31日、73年1 月1 日起至78年12月31日 止,猶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其時1526地號土地之地目已 載明為「建」,自無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 旨之適用,足見兩造自67年1 月1 日起有就1526地號土地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合意甚明。
㈢、又1526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依原審辯論終結後雲林 縣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 「查旨揭地號地目不符乙節,經本府調閱重劃冊籍資料查對 結果如下:㈠崙背鄉貓兒干段143-8 地號土地,係參加本縣 58年豐榮農地重劃,當時地目為「田」,重劃後原位置分配 為崙背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轉載為「建」。㈡重 劃後為何轉載為「建」地目疑義,因重劃年代久遠,故無法 提供資料釐清當時是否為重劃轉載錯誤,敬請諒察。」可見
1526地號土地地目仍無法認定其地目變更為「建」係重劃後 轉載登記有誤。況152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亦變更為「特 定目的事業地」,而非原先之「農牧用地」,足見應非為重 劃後轉載錯誤所致。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蔡鬚在明知1526地號土地在變更地目為「 建」後仍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則1526地號土地自應排除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應僅適用一般租賃關係,其餘 1516、1516-1、1517、1522地號土地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而1526地號土地之一部雖供作興建「德修堂」之用, 然1526地號土地既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不因該土 地未自任耕作,致其餘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1516、15 16-1、1517、152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㈤、縱因1526地號土地一部於43年間供作興建「德修堂」之用, 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致全部租約無效,然1516、1516-1、 1517、1522地號土地,自67年1 月1 日起至72年12月31日止 、自73年1 月1 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仍有訂立土地交換 使用書契約,而有另行成立租約之意,則1526地號土地已變 更地目為建,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僅為一般土 地租賃關係,然1516、1516-1、1517、1522地號土地地目仍 為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1516、1516-1、1517、1522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兩造均不爭執1522地號土 地確實有耕作之情,而1516、1516-1、1517地號土地在原審 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職員已在該3 筆土地上種植甘蔗,則 1516、1516-1、1517、1522地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顯見兩造就1516、1516-1、1517、1522地號土地,尚有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於104 年10月 29日具狀陳述:本案土地已多年未耕作,無異議歸還被上訴 人等語。兼視同上訴人許萬陶則陳述:請求維持土地交換原 狀,駁回被上訴人收回交換土地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644-1 地號土地原為視同上訴人許萬陶(應有部分9140分之 758 )、訴外人蔡快(應有部分9140分之24)、蔡鬚(應有 部分9140分之1515)、許長源(應有部分9140分之758 )、 蔡天註、蔡海爭、蔡海反、蔡祥碧、蔡德寬(應有部分均為 9140分之611 )、林聬(應有部分9140分之3030)所共有。
蔡快於57年9 月6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140分之24由視同上 訴人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許愷新、蔡萬鉗、 林順良、林順安、林順利、孔林麗華、林許桂花、楊淑滿、 許哲彰、許翠珍、許碧如、許益銘、許淑薰、許淑娥、許淑 真、林良、林春霞、林春燕、林家、林和男、林和屏、康林 登江、許萬陶、許明正、許明誌、許明竣、許鈺晟、白許月 嬌、賴許秀梅、林敏童、林敏輝、林敏雄、林敏益、蔡許時 共同繼承。林聬於71年11月9 日將其應有部分9140分之3030 贈與視同上訴人林德東。蔡天註之應有部分9140分之611 於 73年5 月21日由訴外人蔡木雄繼承。蔡木雄、蔡海爭、蔡海 反、蔡祥碧、蔡德寬於73年8 月2 日將渠等各應有部分9140 分之611 ,合計9140分之3055讓售予訴外人蔡石同。蔡石同 於85年2 月10日將應有部分9140分之3055讓售予訴外人丁天 配;丁天配再於85年12月9 日將應有部分9140分之3055讓售 予視同上訴人蔡李香圓。視同上訴人許萬陶於87年1 月15日 將其應有部分9140分之758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林碧珠。蔡鬚於77年10月4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140分之15 由視同上訴人蔡萬鉗、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繼 承,並於88年9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許長 源於100 年9 月8 日死亡,除視同上訴人許愷新外其餘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許長源之原應有部分9140分之758 及繼承自 蔡快之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許愷新單獨繼承。㈡、「35年間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以所有系爭5 筆土地與蔡鬚等 人共有之644-1 地號土地,交換耕作使用。42年至43年間蔡 鬚等人在交換使用之1526地號土地一部分興建「德修堂」供 寺廟使用,而未自任耕作。1526地號土地於45年之地目仍記 載為「田」,但58年1 月16日起地目變更記載為「建」、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516、1516-1、1517、 152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至於644-1 地號土地地目記載為「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
㈢、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與644-1 地號土地,於67年1 月1 日訂 立「67年間耕地租約」;於73年1 月1 日訂立「73年間耕地 租約」。自79年1 月1 日迄今,即未再訂立土地交換使用之 書面契約,但仍維持交換使用之狀態。
㈣、蔡石同於73年8 月2 日取得64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40分 之3055,同年以蔡鬚訂立「73年間耕地租約」,並未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644 -1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本院於74年10月9 日以74年度訴字 第69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5年1 月27日以74
年度上第563 號判決認定「644-1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事 後同意蔡鬚與被上訴人簽訂交換使用契約,且交換使用之15 16、1516-1、1517、1522、1526地號土地已由林德東、蔡鬚 、許萬陶、許長源等占有使用,又許萬陶、許長源及蔡鬚以 其所有之貓兒干段998 、999 、1000地號土地與蔡石同交換 使用,因而形成互為交換使用之關係,應認蔡鬚與被上訴人 訂立之交換使用契約業已取得644-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系爭5 筆土地與644-1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占有644-1 地號土地,係基於交換使用契約而使 用,並非無權占有」。
㈤、被上訴人於80年間以交換使用期限於78年12月31日屆滿為由 ,起訴請求1522地號土地占有人許長源交還1522地號土地, 本院於80年10月23日以80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5 筆土地與蔡鬚等人共有之644-1 地號土地訂 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而1522 地號土地為耕地且許長源以之為耕作使用,自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非有該條例所定法定事由,出租人不於租 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後收回自耕,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存在,許長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許長源返還152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因而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
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2日起訴時,644-1 地號土地仍 為被上訴人使用中。
㈦、1522地號土地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愷新耕作使用中。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35年間耕地租約」、「67年間耕地租約」、「73年間耕地 租約」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筆土地與蔡鬚等人共有之一筆 644-1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則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屬各筆 土地各自成立租賃關係或係單一租賃關係?
㈡、「35年間耕地租約」,是否因42年至43年間蔡鬚等人在交換 使用之1526地號土地上興建「德修堂」供寺廟使用,而未自 任耕作。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例、4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未自 任耕作)主張該耕地租約無效而收回系爭5 筆土地?㈢、其後兩造更訂「67年間耕地租約」、「73年間耕地租約」, 是否影響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又是否因更訂租約時系爭5 筆土地之一筆即1526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德修堂」供寺廟 使用,而有不同?
㈣、「67年間耕地租約」、「73年間耕地租約」是兩造另定新約
?抑為「35年間耕地租約」之延展?是否因系爭5 筆土地之 一筆即1526地號土地,已經興建「德修堂」供寺廟使用,未 自任耕作,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無 效?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規定。原 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 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兩造於35年間成立耕地交換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以所有系爭 5 筆土地與蔡鬚等人共有之644-1 地號土地,交換耕作使用 ,成立「35年間耕地租約」,惟42年至43年間蔡鬚等人在交 換使用之1526地號土地上興建「德修堂」供寺廟使用,而未 自任耕作,既為兩造所無爭議之事,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 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 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 質與租賃無殊,兩造於35年間耕地交換使用時,其地目為田 ,且雙方旨在作耕作之目的使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被上 訴人係以5 筆土地統一與蔡鬚等人所有一筆土地交換,自屬 單一租賃關係,而非一筆土地與該5 筆土地各別成立租賃關 係。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復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其中一部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亦全部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5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上,「35年間耕地租約」已因蔡鬚等人在交換使用之1526地 號土地上興建「德修堂」供寺廟使用並未自任耕作而無效。㈢、兩造雖又於67、73年間另定「67年間耕地租約」、「73年間 耕地租約」,然其契約內容、當事人、標的及交換使用之目 的均係作耕地使用均與「35年間耕地租約」相同,顯然均為 「35年間耕地租約」之延展,不因67、73年約定時其中1526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記載為「建」而有不同,而「35年間耕地 租約」已當然無效,自不能因上開契約延展而恢復其效力, 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之主張。
㈣、兩造雖定有「67年間耕地租約」、「73年間耕地租約」,但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交換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516、1516-1 、1517地號土地,已未自任耕作,此為上訴人所自認。雖現 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耕作,尚有爭議,但非由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耕作,既為兩造無爭議事項,則不論由何人為 何交還或為何未自任耕作,「67年間耕地租約」、「73年間 耕地租約」亦存在有一部不自任耕作情形,則其租約亦全部 無效。
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係爭5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 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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