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翊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翊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花翊瑎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7日止期間,在 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號之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 南分公司(下稱嘉田公司),擔任營業組長,負責銷售汽車 及代收車輛保險、領牌、車款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花翊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期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各 別犯意,先為取信陳嫚軒等8 人,於不詳時、地,未得嘉田 公司之同意而偽刻「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 另委由不知情之吳蕙如繕打「繳款約定書」、「協議繳款結 清證明」及「協議繳款暨結清證明書」等文書,再未經嘉田 公司同意,使用嘉田公司之「Honda Cars Dounan City營業 部」、「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營業部」印章、 及其上開偽刻之「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3 枚印章,分 別蓋印於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印文及文書,並 分別持之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向嘉田公司購買汽車之陳 嫚軒等7 人行使,進而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佯稱: 「嘉田公司推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 惠方案」,致陳嫚軒等8 人分別對花翊瑎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所示之金額。花翊瑎提前取得上開金額後,將部分金 額用於繳付該8 人對嘉田公司之貸款,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八尚未代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並足生損害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及嘉田公司。
㈡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 各別犯意,借業務上收取保險費之便,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嘉田公司購車客戶翁秋琴等4 人收取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金額之車輛任意險及強制險保費後,未繳交予嘉田公 司,全數侵吞入己。
㈢嗣因花翊瑎無力繼續繳納客戶車貸款項,於103 年11月10日 ,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龍豪、張永滿、鄭志銘、張純香、黃瑞琴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花翊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鄭志銘 、張龍豪、張純香、黃瑞琴、張永滿、被害人陳嫚軒、沈英 正、鍾文同之指述及偵查中供述,以及證人翁朗景於偵查中 之供述筆錄相符,另有被害人陳嫚軒之繳款約定書2 紙與協 議繳款結清證明1 紙(103 他1611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 至第9 頁)、被害人沈英正之繳款約定書1 紙與協議繳款結 清證明1 紙(他卷第10頁、第11頁)、告訴人鄭志銘之協議 繳款暨結清證明書1 紙(他卷第12頁)、告訴人張純香之協 議繳款暨結清證明書1 紙(他號卷第13頁)、告訴人張龍豪 之協議繳款暨結清證明書1 紙(他卷第14頁)、告訴人張永 滿之協議繳款證明書1 紙與協議繳款暨結清證明書1 紙(他 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鍾文同之協議繳款暨結清證明 書1 紙(他卷第17頁)、告訴人黃瑞琴之優惠協議繳款暨結 清證明書1 紙(他號卷第18頁),可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與 被害人謊稱之方案內容。此外,亦有嘉田汽車應徵人員履歷 表影本1 紙(警卷第58頁)、員工自動離職申請書影本1 紙 (警卷第59頁)、嘉田斗南虎尾分公司營業二科保險費用明 細影本1 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八、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1 枚印章、 蓋印於各該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持之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均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至八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被害人確向嘉田公司購入車輛,嘉田公司因而對該8 人取得債權請求權,而被告為嘉田公司之營業組長,對外亦 有代理嘉田公司收受購車款項之代理權,是其縱有向該8 人 佯稱優惠還款方案,使該8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對其交付車款 ,若非其初始即無代該8 人將款項轉交嘉田公司之意思,當 仍屬合法持有車款金額。至於被告事後僅分別代繳數期,未 依其所稱之優惠方案為該8 人全數向嘉田公司繳清車款,依 被告所辯,係週轉不靈所致,亦無其他證據指明其初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難認為該部分犯行同時構成修正前 或後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各該業務侵占 罪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分別對 同一被害人要求交付款項後侵占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各僅評 價1 次即足。至於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對各該被害人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各該被害人所為,檢察官雖認為各係接 續犯1 罪,然因其各次業務侵占之對象皆為不同人,行為有 異,犯意亦為各次另起,尚難認為符合接續犯之一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全部犯行,並進而接 受裁判,有檢察官103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他卷 第4 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所犯各罪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詐騙與侵占 情節,主動面對司法追訴,態度相當良好。被告自承犯本案 各罪之動機乃是因為100 年受傷後,行動能力不如往常,業 績與收入也因此大幅下降,又因女兒患有重度唐氏症,收入 不敷家庭開銷,缺錢花用情況嚴重,大約有3 、40萬資金缺 口,才會動此念頭向眾多客戶謊稱優惠方案,藉此取得不法 所得填補資金缺口。被告供稱其向公司交代本案犯行後,遲 遲等不到公司將本案移送地檢署,而其自身無力賠償,又希 望被害諸多客戶能儘早取得賠償,才會決定向檢察官自首, 並藉由接受刑事判決,使被害客戶能取得保險理賠。然被告 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經手鉅額金錢,扣除其實際代為繳清之款 項外,分別自被害人陳嫚軒處獲得10萬5,464 元、自被害人 沈英正處獲得1 萬3,560 元、自被害人鍾文同處獲得28萬3, 540 元、自告訴人張龍豪處獲得11萬5,130 元、自告訴人張 永滿處獲得35萬6,903 元、自告訴人鄭志銘處獲得7 萬3,50 0 元、自告訴人張純香處獲得7 萬3,500 元、自告訴人黃瑞 琴處獲得73萬1,750 元之差額,且侵占被害人翁秋琴、林蔬 月、吳俊附、呂周和慧所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侵占金額 欄之全部保險費,犯罪不法所得甚高,總額遠超過其自稱當 時資金缺口之金額。其中侵占保險費部分,目前由嘉田公司 董事長暫時墊付被告所侵占之保險費,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先獲得保險契約保障(本院卷第66頁)。末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女兒近期又罹患重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 其因為本案犯行已離職,且因需頻繁照顧住院中之女兒,暫 無正式職業及收入,與前妻離婚,目前僅領取小孩殘障津貼 、補助善款及打零工為生,家庭及經濟狀況均非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明確。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載 之偽造印文共4 枚(附於他卷第至12、13、15、16頁),均 為被告偽造之印文;扣案之偽造「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 枚,經證人翁朗景具結證稱確認為被告所偽刻(偵卷 第62頁、第57頁),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 均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之印文,係由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而蓋印 ,該部分印文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付款時間│被害人交│所佯稱之優惠方│被告尚未│偽造之文書│宣告刑 │
│ │/告訴 │ │付預繳金│式 │代繳之金│及其上蓋印│ │
│ │人 │ │額 │ │額 │之印文 │ │
├──┼───┼────┼────┼───────┼────┼─────┼───────┤
│一 │被害人│101年11 │30萬 │每期車貸為1 萬│10萬 │繳款約定書│花翊瑎犯業務侵│
│ │陳嫚軒│月13日 │1,880元 │5,090 元,被害│5,464元 │、「Honda │占罪,處有期徒│
│ │ │ │ │人每預繳5 期,│ │Cars Douna│刑捌月。 │
│ │ │ │ │嘉田公司會代繳│ │n City營業│ │
│ │ │ │ │1 期。 │ │部」印文壹│ │
│ │ │ │ │ │ │枚 │ │
│ │ ├────┼────┼───────┤ ├─────┤ │
│ │ │102年4月│15萬 │被害人每預繳5 │ │協議繳款結│ │
│ │ │1日 │8,645元 │期,嘉田公司會│ │清證明、「│ │
│ │ │ │ │代繳1 期。最後│ │Honda Cars│ │
│ │ │ │ │1 期車貸由陳嫚│ │Dounan Cit│ │
│ │ │ │ │軒與嘉田公司各│ │y營業部」 │ │
│ │ │ │ │分擔1/2 。 │ │印文壹枚 │ │
│ │ │ │ │ │ │、繳款約定│ │
│ │ │ │ │ │ │書、「Hond│ │
│ │ │ │ │ │ │a Cars Dou│ │
│ │ │ │ │ │ │nan City營│ │
│ │ │ │ │ │ │業部」印文│ │
│ │ │ │ │ │ │壹枚 │ │
├──┼───┼────┼────┼───────┼────┼─────┼───────┤
│二 │被害人│102年7月│42萬 │每期車貸為3 萬│1萬3,560│繳款約定書│花翊瑎犯業務侵│
│ │沈英正│8日 │1,128元 │5,098 元,被害│元 │、「嘉田汽│占罪,處有期徒│
│ │ │ │ │人每預繳5 期,│ │車股份有限│刑陸月,如易科│
│ │ │ │ │嘉田公司會代繳│ │公司斗南分│罰金,以新臺幣│
│ │ │ │ │1 期。 │ │公司營業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102年9月│15萬 │每期車貸為3 萬│ │協議繳款結│ │
│ │ │6日 │4,000元 │5,098 元,被害│ │清證明、「│ │
│ │ │ │ │人剩餘之5 期車│ │嘉田汽車股│ │
│ │ │ │ │貸,由被告預繳│ │份有限公司│ │
│ │ │ │ │4 期,嘉田公司│ │斗南分公司│ │
│ │ │ │ │代繳1 期。 │ │營業部」印│ │
│ │ │ │ │ │ │文壹枚 │ │
├──┼───┼────┼────┼───────┼────┼─────┼───────┤
│三 │被害人│102年9月│55萬 │每期車貸為2 萬│28萬 │協議繳款暨│花翊瑎犯業務侵│
│ │鍾文同│26日 │4,239元 │0,823 元,被害│3,540元 │結清證明書│占罪,處有期徒│
│ │ │ │ │人每預繳5 期,│ │、「嘉田汽│刑拾月。 │
│ │ │ │ │嘉田公司會代繳│ │車股份有限│ │
│ │ │ │ │1 期。 │ │公司斗南分│ │
│ │ │ │ │ │ │公司營業部│ │
│ │ │ │ │ │ │」印文壹枚│ │
├──┼───┼────┼────┼───────┼────┼─────┼───────┤
│四 │告訴人│102年11 │23萬 │每期車貸為1 萬│11萬 │協議繳款暨│花翊瑎犯業務侵│
│ │張龍豪│月9日 │5,283元 │0,923 元,車貸│5,130元 │結清證明書│占罪,處有期徒│
│ │ │ │ │尚餘24期,由被│ │、「嘉田汽│刑捌月。 │
│ │ │ │ │害人預繳22期,│ │車股份有限│ │
│ │ │ │ │嘉田公司會代繳│ │公司斗南分│ │
│ │ │ │ │2 期。 │ │公司營業部│ │
│ │ │ │ │ │ │」印文壹枚│ │
├──┼───┼────┼────┼───────┼────┼─────┼───────┤
│五 │告訴人│103年1月│27萬 │每期車貸為1 萬│35萬 │協議繳款證│花翊瑎犯業務侵│
│ │張永滿│6日 │6,312元 │1,513 元,被害│6,903元 │明書、「嘉│占罪,處有期徒│
│ │ │ │ │人每預繳5 期,│ │田汽車股份│刑拾月。「嘉田│
│ │ │ │ │嘉田公司會代繳│ │有限公司」│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1 期。 │ │印文壹枚 │司」印文貳枚及│
│ │ ├────┼────┼───────┤ ├─────┤扣案之「嘉田汽│
│ │ │103年6月│19萬 │由張永滿預繳17│ │協議繳款暨│車股份有限公司│
│ │ │6日 │5,721元 │期,嘉田公司會│ │結清證明書│」印章壹枚,均│
│ │ │ │ │代繳3 期 │ │、「嘉田汽│沒收之。 │
│ │ │ │ │ │ │車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印文│ │
│ │ │ │ │ │ │壹枚 │ │
├──┼───┼────┼────┼───────┼────┼─────┼───────┤
│六 │告訴人│103年2月│18萬 │每期車貸為1 萬│7萬3,500│協議繳款暨│花翊瑎犯業務侵│
│ │鄭志銘│14日 │3,750元 │2,250 元,被害│元 │結清證明書│占罪,處有期徒│
│ │ │ │ │人每預繳5 期,│ │、「嘉田汽│刑捌月。「嘉田│
│ │ │ │ │嘉田公司會代繳│ │車股份有限│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1 期。 │ │公司」印文│司」印文壹枚及│
│ │ │ │ │ │ │壹枚 │扣案之「嘉田汽│
│ │ │ │ │ │ │ │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枚,均│
│ │ │ │ │ │ │ │沒收之。 │
├──┼───┼────┼────┼───────┼────┼─────┼───────┤
│七 │告訴人│103年2月│18萬 │每期車貸為1 萬│7萬3,500│協議繳款暨│花翊瑎犯業務侵│
│ │張純香│14日 │3,750元 │2,250 元,被害│元 │結清證明書│占罪,處有期徒│
│ │ │ │ │人每預繳5 期,│ │、「嘉田汽│刑捌月。「嘉田│
│ │ │ │ │嘉田公司會代繳│ │車股份有限│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1 期。 │ │公司」印文│司」印文壹枚及│
│ │ │ │ │ │ │壹枚 │扣案之「嘉田汽│
│ │ │ │ │ │ │ │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章壹枚,均│
│ │ │ │ │ │ │ │沒收之。 │
├──┼───┼────┼────┼───────┼────┼─────┼───────┤
│八 │告訴人│103年10 │74萬 │每期車貸為1 萬│73萬1,75│優惠協議繳│花翊瑎犯業務侵│
│ │黃瑞琴│月14日 │8,530元 │6,780 元,被害│0元 │款暨結清證│占罪,處有期徒│
│ │ │ │ │人每預繳5 期,│ │明書 │刑壹年。 │
│ │ │ │ │嘉田公司會代繳│ │ │ │
│ │ │ │ │1 期。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付款時間 │強制險保費│ 任意險保費│ 侵占金額 │ 宣告刑 │
├──┼───┼───────┼─────┼──────┼──────┼───────┤
│一 │翁秋琴│103年10月14日 │1,019元 │ 3萬4,246元 │3萬5,265元 │花翊瑎犯業務侵│
│ │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 │林蔬月│103年10月14日 │1,019元 │ 3萬2,915元 │3萬3,934元 │花翊瑎犯業務侵│
│ │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三 │吳俊附│103年10月16日 │1,329元 │ 2萬0,029元 │2萬1,358元 │花翊瑎犯業務侵│
│ │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四 │呂周和│103年10月22日 │1,318元 │ 3萬7,423元 │3萬8,741元 │花翊瑎犯業務侵│
│ │慧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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