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號
ULDM,105,簡,3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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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偵字第58
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昱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黃雲卿蔡杏如所有 之車牌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在悖於本人意思之 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至明。是核被告丁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車牌,造 成被害人之不便,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2,000 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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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