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國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593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萬國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 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斗六文化服務中心門市 ,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及遠傳易付卡 客戶資料卡上簽名以申辦並同時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乃於104 年3 月間,以隨機發 送簡訊,並於簡訊內附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 方式,藉此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緣收到上開應 召站簡訊之劉東啟於104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10分許,因欲 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持用自己手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而與應召站集團聯繫性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蘭夏汽車旅館」201 室,以8,000 元 之價格,由劉東啟與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石宛民從事性交 易行為。嗣於104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55分許,因劉東啟、 石宛民2 人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萬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 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二)證人石宛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
(三)證人劉東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檢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中檢偵卷第23頁)。(五)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契約書1份(見中檢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六)遠傳電信公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份(見中檢偵卷第 27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 見中檢偵卷第28頁)。
(八)查獲性交易相關照片6 張(見中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 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 ,使應召站集團得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應召女子石宛民在上開汽車旅館 與劉東啟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遭應召站集團利用成為其 從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聯絡工具,對於應召站集團 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犯行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幫助應召站集團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 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並助長性交易歪風 ,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僅係為換取金錢以維持生活 ,目前從事雜工,收入1 天約1,000 元,現已離婚,家中目
前有1 胞弟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 被告僅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65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相隔38年餘,素行尚可,再參酌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學習法治精神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 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