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威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9
、5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威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把,沒收。
事 實
一、柯威助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前科,竟仍不知悔 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凌晨5 時16分許,柯威助駕駛其向不 知情之友人劉芷豫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中華路臺電公司前,竟下車後撿拾路邊 磚塊,打破陳冠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 (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信用卡、 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等物 】。得手後,柯威助將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財物則丟棄 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海豐橋下之排水溝內。
㈡於104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49分許,柯威助徒步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村○○路000 ○00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歐慈涵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告訴),本欲竊取該自 用小客車,惟無法發動電門而做罷,改竊取車內現金約500 元。得手後,現金已花用完畢。
㈢於104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3分許(即上述㈡竊盜行為之後 ),柯威助再徒步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濠溝橋旁空地,亦 使用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撬開袁世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 分未告訴),再以該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即以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柯威助駕駛該車,於 104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南路自撞 電桿,柯威助乃棄車逃逸,惟柯威助之手機遺留在車內,而 為警循線查獲。
㈣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某時,柯威助駕車行經在雲林縣麥寮 鄉○○村○○路0 號民宅,見該民宅內無人而認有機可趁, 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 把,破壞該民宅之鋁 製窗戶後侵入住宅,竊取張嫈綺所有、總價值約20萬元如附 表一所列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
列財物藏放在其另外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此部分竊取車輛之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於104 年7 月30日凌晨5 時20分許,柯威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路段自撞路樹,警 方獲報前往處理,將受傷之柯威助送醫,並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柯威助所有供犯案所使用之大型鐵剪1 把及如附表一所列財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世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嚴錦村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雲警螺偵字 第000000000 號卷第1 至2 頁、104 偵5279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88至90頁),核與劉芷豫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 人陳冠中、歐慈涵、袁世杰、張嫈綺、嚴錦村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大略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12 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3 至9 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具領人:袁世杰、柯威助、張嫈綺)、雲 林縣麥寮鄉麥豐村中華路臺電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 片8 張、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中華路臺電公司前現場蒐證照 片2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雲林縣 麥寮鄉○○村000 ○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 張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0號附近蒐證照片及車號0000 -00 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共6 張、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壕溝 橋旁空地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雲林縣麥寮鄉○○ 村○○○○○地○○○○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撞電桿現場照片5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 獲手機照片1 張、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號民宅現場 照片4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所列財 物照片39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 第20至29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0至27頁、 第30至37頁)、104年8月22日麥寮分駐所警員蔡佾璋之職務 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9858-D9) (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西螺分局 豐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人:柯威助)、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3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保管人:嚴錦村)、 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 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且有104年7 月30日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大型鐵剪1 把(照片於雲警螺偵字第0000 00000 號卷第22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害人陳冠中雖陳述其失竊金額為20萬元乙節,惟此並 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依罪證有疑應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 原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認被告僅竊得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信用卡、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及現金1 萬多元等 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確定。上開②案件嗣經減刑並與①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5日確定,於94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後,與 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已於101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在短 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4 起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其屢屢再犯竊盜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 被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財 物已經尋獲由被害人張嫈綺領回,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 經賠償被害人陳冠中5 萬元(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8 頁),其餘部分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並向到庭之被害人袁世杰、張嫈綺道歉(見本 院卷第100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粗工等生活狀況,及其表示: 因為當時有施用毒品,缺錢,也沒有車代步,才會犯下本案 4 起竊盜,將來會將毒品戒掉,想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00 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因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本院 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均 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本院不得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併合處 罰,附此說明)。
㈣扣案之大型鐵剪1 把,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㈣竊盜犯罪 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事 實欄一、㈡及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經扣案 (被告供稱已經丟棄在濠溝橋下的大排內),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本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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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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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鑰匙(含家樂福卡)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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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麒麟金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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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湯匙型金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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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鐲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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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戒指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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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鑽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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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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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鍊 │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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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項鍊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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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葫蘆型水晶吊飾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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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寶石飾品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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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美金 │27張共美金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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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澳幣 │9張共澳幣490元 │
├──┼──────────┼───────────┤
│ 14 │韓幣 │8張共韓幣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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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港幣 │10張共港幣65元 │
├──┼──────────┼───────────┤
│ 16 │泰幣 │31張共泰幣2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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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人民幣 │45張共人民幣2520元7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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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日幣 │5張共日幣9000元 │
├──┼──────────┼───────────┤
│ 19 │舊版新臺幣 │371張共新臺幣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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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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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柯威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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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柯威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柯威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犯行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柯威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
│ │犯行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把│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