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6號
ULDM,105,撤緩,6,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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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權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 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權亮於本院一○四年度侵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權亮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條件(詳後述),於104 年8 月1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 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 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 104 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 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4 年8 月15日前給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4 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害 人4 萬元;104 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3 萬元,合計應給



付10萬元,均交付現金予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專責社工員黃珮 姿,再由社工員黃珮姿轉交給被害人之方式給付,上開判決 於104 年8 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卻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為履行,雖受刑 人於104 年10月7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因父親過世,辦喪事花光錢了, 目前還在籌錢給被害人等語,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執行傳票予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均未獲會 晤本人,均寄存於西螺派出所),應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 10時到庭、請提出已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相關證明,受 刑人屆期並未提出亦未遵期到庭;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 社工員黃珮姿於104 年12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 未給付任何金錢,亦無法連絡上受刑人,雲林地檢署復於10 5 年1 月14日撥打受刑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電話已暫 停使用等情,有該署通知書及執行筆錄各1 份、公務電話紀 錄單2 紙、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參(見執保卷第12頁、執緩 卷第9 、11、第14至17頁、第19頁),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迨檢察官提出本件聲 請後,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5 年2 月4 日到庭說明,受刑人 經傳喚後仍未到庭,足見受刑人拒不面對。綜上,顯見受刑 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影響被害人權益 甚鉅,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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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