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號
ULDM,105,侵訴,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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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發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認識A女(即代號00 00000000,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發展為男 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下午,在友人位於 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 ○00號租屋處房間之地墊上, 與A女親吻後,以強暴方式強脫A女之褲子,雖A女掙扎反 抗並表達拒絕,仍無力反抗而遭乙○○脫去褲子,乙○○進 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旋因A女仍表示抗拒,乙○○即停止性交 。嗣經檢察官偵查乙○○所涉詐欺案件中懷疑乙○○與A女 間有性行為,進而偵訊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僅 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 關係,我知道她是國中生,那天在租屋處我說我想要,然後 我與她有互相親吻,我脫她的褲子時她有說不要,也有反抗 ,我有停下來,再親她後再脫她的褲子,這次她就沒有說不 要了,她讓我感覺她要給我,所以我的陰莖就插入她的陰道 ,進入之後她說痛,我就停下來了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104 年1 月間與A女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並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下午,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口湖 鄉○○村○○路0 ○00號租屋處房間之地墊上,與A女親 吻後,強脫A女之褲子,雖A女掙扎反抗並表達拒絕,仍 遭被告脫去褲子,嗣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因A 女仍表示抗拒,被告即停止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47、115 至116 頁),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房間照 片6 張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A女於104 年9 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的褲子脫 掉,我一直在拉我的褲子,掙扎。最後被告把我的褲子脫 掉了。我跟他說我不要,他一直拜託我,後來就強拉我的 褲子,把我的褲子脫掉,我一直推他,他一直過來,他就 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完全插進去,我一直在抵抗 他,但沒有因為抵抗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那一 天在租屋處,他說要發生關係,我有說我還太小我不想要 ,被告就脫我的褲子,我有說不要,我有用手把他推開, 被告還是繼續脫我的褲子,後來他的陰莖就插入我的陰道 後,我還是告訴他我不要,他的生殖器有在動,後來他沒 有射精就停止了,我忘了我是否有喊痛,也忘了時間有多



久,這是我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 2 頁)。而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們剛開始兩個人互親, 她脫我衣服,我也脫她衣服,我脫她褲子的時候她說不要 ,但是後來她又說好,是進去沒多久,她說會痛她才說不 要。我忘記這是否為我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我沒有用手 進入她的陰道。(你有沒有一直脫她褲子但她一直反抗? )有。(她不要讓你脫褲子?)對。(她為什麼不要讓你 脫褲子?)我不知道。(她說她有推你?)脫褲子的時候 有。(她推你,你還繼續脫她褲子?)我有停下來,後來 我跟她說我想要,然後再繼續脫的。(你後來陰莖拔出來 是因為她說不要,你暫停?)對。(她有提到她有跟你說 不要,而且不只一次?)是我進去的時候,她有跟我說不 要,後來我就沒有再用。(進去她說痛才說不要,你就停 下來?)對。她讓我感覺她要給我」(見本院卷第47至49 、106 、118 、119 頁)。從上開被告之供述與A女之證 述來看,被告在強脫A女的褲子時,A女即有反抗掙扎並 口頭明確表示「不要」的拒絕舉動,被告此時明知A女抗 拒,卻仍以強暴方式脫去A女之褲子,並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雖然被告辯稱在強脫A女 的褲子之後有停止,然後A女有表示同意發生性行為等語 ,惟A女並未證稱其曾表示同意,被告上開辯稱僅為片面 之詞;被告又辯稱A女讓其感覺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惟 本院認為A女在遭被告脫去褲子時即已掙扎反抗並表示拒 絕,顯非表達嬌羞而欲迎還拒之意,且A女豈有在強烈抗 拒之後瞬間即轉為同意發生性行為之理,被告上開辯詞, 均難採憑。
⒊被告供稱其不知A女實際年齡,但知道A女為國中生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本案A女於104 年4 月間已14歲,又一般國中生之年齡介於12歲至15歲之間, 故被告對於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主觀上必有 認知。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又A 女為89年生,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性 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密字卷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罪,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同一行為亦涉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然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 ,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性交,然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後,被告供稱即因A女喊痛而停止性交, 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視A女之感受,與一般為發洩性慾而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情節顯有差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依社會一般 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除審酌上情外,被告行為時僅20歲,時值年少衝動之際,雖 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仍應慮及A女身心發育尚未成 熟,且應尊重A女之意願,竟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業已 與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 61頁),A女亦表示不願追究,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在家從事養雞工作,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弟弟 ,父親為中度殘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8 款諭知被告應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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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