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4號
ULDM,105,交易,3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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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速偵字
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文筆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經警於同日稍後,在北港鎮文仁路 與民樂路路口攔查,發覺被告有飲酒情形,乃於同日19時55 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 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1 月4 日,第KAO029877 號)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 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於98年、102 年、103 年各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本件為第4 度再犯,且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 方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於第3 次再犯案件上訴經駁回 確定後遭通緝,通緝期間竟又再犯本案,突顯被告對於刑罰 之禁止酒駕誡律未能重視,一再抵觸規範,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之潛在危害,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已 提高法定刑度,除反應輿論對於此等犯罪之嫌惡,同時藉此



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 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 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釀成災害, 本件被告自陳,當時開車搭載鄰居小孩就醫,而依其經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1.17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酒醉狀況實 屬嚴重,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實屬至幸,被告如因此肇生 事故,後果絕非被告得以承擔,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 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中育有子女,與前配偶同住,現除父 親外,已無親人;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4 萬元;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曾有數次公共危險、毒品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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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