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清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 偵字第48號、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 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㈡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其雲林縣口湖鄉○○ 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就上開㈠部分,警方於104 年5 月27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清端到場,並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就 上開㈡部分,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清端到場,並於同日下午1 時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清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供承在案(毒偵1326號卷第17、18頁),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採尿過程表示無爭執(雲警港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 頁反面、第2 頁;雲 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頁反面;毒 偵1326號卷第17、1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警 聲強字第8 號、第16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 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 份(警卷㈠第3 、4 頁、第 6 至8 頁;警卷㈡第3 、4 頁、第6 至8 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101 年8 月7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 物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 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 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而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 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未就學 ,目前無業,罹患敗血症、左髖急性化膿性骨髓炎(術後) 、泌尿道感染、糖尿病(參本院卷第3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領有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本院卷第31頁),仰賴政府補助維生,家中沒有水 電,離婚,與2 名成年子女多年未聯繫,獨居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