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瑚
柯羽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鎮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羽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薛鎮瑚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8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企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代價,售予自稱「陳正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柯羽謙得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 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 行,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 路某中醫診所門口,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 予綽號「茶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門 號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下 旬某日,傳送優惠貸款簡訊予崔逸堯,並由自稱「陳柏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門號與崔逸堯聯繫 。崔逸堯遂於103 年7 月2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將面額40萬元、到期日103 年
8 月7 日之支票1 紙交付予「陳柏信」,「陳柏信」則交付 現金38萬元予崔逸堯。嗣「陳柏信」來電要求崔逸堯以現金 換回上開支票,致崔逸堯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7 日在上 揭全家超商前,以40萬元向「陳柏信」換回前揭支票。詎料 ,「陳柏信」隨即搶回該支票,並佯為撕毀丟棄在路旁水溝 內,攜帶現金40萬元離去。詎該支票竟於103 年8 月12日, 經不詳之人存入薛鎮瑚之臺企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旋遭提 領一空,崔逸堯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崔逸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薛鎮瑚、柯羽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鎮瑚、柯羽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且經告訴人崔逸堯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及偵訊時(見 偵字第4241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指述明確,並有臺灣企銀 103年5月27日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35頁)、支存已兌現票 據明細1 份(警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所為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另行動電話晶片卡雖未有如存摺等 物之經濟上強烈專屬性,然仍係用以辨識來電者身份之重要
憑據,且申辦簡便又毋須費用,當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並使 用他人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用以詐騙,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 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 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 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薛 鎮瑚明知其申辦臺企銀帳戶毋須費用,仍以5000元高價出售 其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 生之「陳正偉」,當應知悉收購帳戶之人應係作為犯罪行為 使用;另被告柯羽謙亦將行動電話門號無故交付予僅認識2 、3 個月之綽號「茶米」,自稱李益翔之成年男子,在別無 任何可供追索資料之情況下,被告2 人將上開之物交付他人 後,已無任何手段可資取回,被告薛鎮瑚對於帳戶內之資金 流動亦完全喪失管控能力,被告柯羽謙亦無從查知「茶米」 將上開門號用在何等用途,僅能任憑他人使用,被告2 人竟 仍執意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 其本意,已符合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鎮瑚、柯羽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薛鎮瑚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虎交簡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 3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之;被 告柯羽謙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薛鎮瑚率爾將金融帳戶、被告柯羽謙任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崔逸堯 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薛鎮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係駕駛砂石車為業
,月薪約4 萬元至5 萬元,離婚,家庭成員尚有父母、成年 之兒子1 人,積欠數百萬債務等情;被告柯羽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 萬1000元,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羽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 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已因此付出 相當之代價,且犯罪後未矯飾犯行,並已有正當工作,並提 出收受其電話之人以供查證,雖因證據不足而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應認被告柯羽謙已有相當之悔改表現,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言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柯羽謙於本判決確定後之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