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03號
ULDM,104,易,70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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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0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凱因與告訴人000 有財務糾紛,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04 年2 月4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68頁),在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駭客網路生 活館,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00」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 網站,在其臉書動態時報張貼訊息(起訴書誤載為「傳送訊 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對 告訴人恫嚇稱:「小豬,你在裝死沒關西,你有種就別讓我 遇到,我沒讓你死,我跟你姓。」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 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 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 ,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 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為104 年2 月4 日,恐嚇方式係被告透過臉書傳送訊息為之等節,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11時許,以在其 臉書動態時報張貼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兩者就犯罪 之時間、方法固有所出入,惟公訴意旨所指涉者均為警卷第 6 頁被告所張貼之臉書動態時報訊息,惟對卷內證據資料之 判斷有所誤解,是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臉書動態時報張貼訊息之擷取 圖片(下稱臉書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黃瀞慧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之畫面擷取圖片(下稱line截圖)各1 張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張貼訊息 「小豬,你在裝死沒關西,你有種就別讓我遇到,我沒讓你 死,我跟你姓。」等語,並坦承該訊息指稱之「小豬」即係 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張貼 上揭訊息僅為抒發自己之情緒,用意並非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4 年2 月3 日11時許在 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駭客網路生活館,透過網 際網路,以帳號「00」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臉書動態時 報張貼訊息「小豬,你在裝死沒關西,你有種就別讓我遇到 ,我沒讓你死,我跟你姓。」等語(下稱本案臉書訊息)乙 情,被告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臉書截圖1 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又被告雖陳稱已不復記憶張貼上 揭訊息之時間究為104 年2 月3 日或104 年2 月4 日等語, 惟告訴人於警詢同時提出臉書截圖及line截圖各1 張,其中 臉書截圖之時間標示為「昨天11:00」,line截圖之時間標 示則為「2015年2 月3 日及2015年2 月4 日」(見警卷第6 至7 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臉書上張貼訊 息時伊未即時看到,是隔天才看到,伊係在104 年2 月4 日 看到被告臉書訊息及line的聯絡訊息,並在當天擷取臉書及 line的訊息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而證 人000 亦證述係於104 年2 月4 日看見被告臉書及line之訊 息,並於同日擷取臉書及line的訊息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63至64頁),據此可推論被告張貼本案臉書訊息之時間應為 104 年2 月3 日無訛,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 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 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乃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 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若屬「不確定之間接」為之 者,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準此:
⒈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11時許張貼之本案臉書訊息,依其臉 書隱私權限設定,該則訊息僅其臉書好友能看見(見警卷第 6 頁臉書截圖時間地點標示「昨天11:00‧Yunlin」後方之 圖示),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此節經本院向其等 2 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61頁反面),則 被告張貼本案臉書訊息在告訴人無法看見之情形下,主觀上 是否有意藉該訊息之張貼對告訴人為惡意通知,實非無疑。 或謂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000 為臉書好友(此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主觀上有可能欲讓 證人000 得悉該臉書訊息後,再透過證人000 轉知告訴人, 而事實上,告訴人得悉本案臉書訊息之方式亦確為證人000 見到該訊息後,轉知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與證人000 均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然被告 於張貼本案臉書訊息前,於同日10時51分至54分許即傳送 line訊息給證人000 ,稱「跟小豬說就別讓我遇到」、「要 輸贏我人等著你」、「我不用在給他機會」、「叫他班也不 用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line截圖,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已明示證人000 要轉知告訴人有關債務糾紛之事,顯無 必要旋於同日11時許,再以上述如此迂迴之方式重複為之, 且縱認該等line訊息與本案臉書張貼訊息之內容有異,被告 確欲使告訴人得悉臉書張貼訊息之內容,其亦大可再傳送 line訊息給證人000 ,或透過臉書直接傳送訊息(而非以在 自己動態時報張貼訊息之方式)給證人000 ,明示其轉達告 訴人,將更能確定告訴人會得悉該等訊息,但被告卻捨此不 為,則其辯稱張貼本案臉書訊息之用意僅在抒發情緒,並非 恐嚇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以張貼本案臉書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 之通知,但被告所張貼之臉書訊息乃在個人之動態時報為之 ,並非直接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且被告所張貼本案臉書訊息 可查見之對象僅為其臉書好友,然告訴人並非其臉書好友; 又被告復未請特定人轉知告訴人該等訊息,是公訴意旨所指 之惡害通知,被告並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方式為 之,僅在外揚言,難認已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雖告訴人



嗣後輾轉透過證人000 得知該等訊息,惟仍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張貼本案臉書 訊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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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