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2 號、第17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盧威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 統一超商保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太平帳戶)之存摺影本、 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宏」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太平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鄭惠燕 ,佯稱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鄭惠燕應至金融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致告訴人鄭惠燕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在對方指示下,匯款新臺幣(下同)70013 元至 太平帳戶內;另於翌(18)日晚間8 時15分許,假冒網路購 物之會計小姐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王佩棋,佯稱購物付款作業 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王佩棋應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 作以更正,致告訴人王佩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對方指 示下,匯款11756 元至太平帳戶內,隨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鄭惠燕、王佩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8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 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 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 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 ,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第2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倘2 名以上不同之被告,分別為幫助正 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均成立幫助犯,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 ,僅各負幫助罪責,其等間並非前揭所述「共同正犯」、「 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而非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2 日提起公訴,於同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 本院卷第5 頁)可憑。被告盧威霖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 ○區○○里○○○路0 段00巷00號1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頁)可稽,且被告未因案在本院轄內 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2 頁),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見本院 卷第97頁),將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 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見本院卷第98頁)申辦之太平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銅鑼鎮○○ 路0 號而交自稱「陳文宏」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偵 592 號卷第18頁),使詐欺集團得於①103 年11月18日某時 許,詐騙住於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巷0 號2 樓 之告訴人鄭惠燕(見本院卷第99頁),致鄭惠燕陷於錯誤, 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與松江路口處之第一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見警8106號卷第11頁)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70013 元至太平帳戶內;②翌(18)日某時許,另 詐騙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告訴人王佩棋( 見本院卷第100 頁),致王佩棋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 ○○區○○路0 號之萬能科技大學警衛室旁之郵局自動櫃員
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轉帳匯款11756 元至太平帳 戶內。是依此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寄送太平帳戶地(新北市 永和區)、太平帳戶收受地(苗栗縣銅鑼鎮)、告訴人鄭惠 燕住所地(臺北市中正區)及受詐騙轉帳匯款地(臺北市中 山區)、告訴人王佩棋住所地(桃園市大園區)及受詐騙轉 帳匯款地(桃園市中壢區)與匯入太平帳戶之結果地(臺中 市太平區),均無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起訴及併辦意旨 並未載明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行為地為何處,故被告犯罪地 均查無屬本院所轄範圍。
㈢至同案被告丁千軒固設籍於雲林縣褒忠鄉,使本院就此部分 有管轄權,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均未論及同 案被告丁千軒及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係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分別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千軒均僅應就各自之幫 助行為負責,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不具有「共同正犯」、 「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自非屬相 牽連案件,而不因本院對同案被告丁千軒有管轄權,即遽認 對被告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且與同案被告丁千軒之幫助詐欺犯行,非屬相 牽連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審利益,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 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