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087號
PCDM,106,審易,208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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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圓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受其友人甲○○之託,以每 月新臺幣6,000 元之補貼代為暫時照顧甲○○之子蔡○宸( 105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本應注意照顧 嬰幼兒期間,應善盡照護責任,且應避免踩踏、搖晃或遭其 他幼童無意識之傷害動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分別有下述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0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為避免其1 歲6 個月之幼女(104 年6 月生) 上床踏空摔傷,轉身察看時不慎踏傷躺在床上之蔡○宸,致 蔡○宸受有右大腿瘀傷(約4×5 公分)之傷害。 ㈡於105 年12月29日,疏未注意其幼女之行為,致其幼女以手 機敲擊蔡○宸頭部,乙○○見狀後亦未注意,又拉扯蔡○宸 之手部,並見蔡○宸疑似昏睡,竟未立即送醫處理,而為喚 醒蔡○宸,大力搖晃蔡○宸蔡○宸因有不正常哭鬧及身體 外傷之情形,經甲○○與家人於同日、翌日(30日)帶往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後,經檢查結果受有廣泛性視網膜出血、肱 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宸傷 勢照片6 幀、錦興皮膚科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託受顧友人即告訴人甲○○之子,卻未善盡 其照護責任,致蔡○宸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迄今 尚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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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