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9號
ULDM,104,交易,19,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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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村雄
被   告 李彥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芳瑩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 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 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西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即 告訴人郭芳瑩並未注意,疏未讓中正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 左轉中西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彥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即告訴人李彥錡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交通 事故,被告即告訴人郭芳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 裂傷、口腔內撕裂傷、併發下唇疤痕攣縮等傷害,被告即告 訴人李彥錡亦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其等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63、72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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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