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29號
ULDM,103,侵訴,2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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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信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吳崧瑋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249號、第3702號、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耀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耀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崧瑋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耀信基於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3 年 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將當時與其同住之代號0000-000 000號輕度智能障礙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82年出生, 下稱A女)載至南投縣竹山鎮由己○○所經營之「山明旅社 」,與己○○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使甲○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將A女載至雲林縣崙背鄉 由戊○○所經營之「美人湖理容院」,與戊○○共同基於上 揭犯意聯絡,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己○○、 戊○○涉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罪嫌部分,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高耀信並自A女性交易所得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本案判決書提到被害人A女時,為保護其隱私,不予揭 露姓名與住家地址(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合先敘明。(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 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耀信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甲○在偵查中(他字卷第3 頁至第14頁,結文在第15 頁)、審理中(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325 頁,結文在第367 頁)之證述、證人己○○警詢(警751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偵查中(偵370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審理中(本院 卷第327 頁至第338 頁、結文在第369 頁)之具結證述、證 人戊○○在警詢(警751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查(偵 370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 348 頁、結文在第371 頁)之具結證述、庚○○於警詢(警 751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查中(偵3702號卷第8 頁至 第9 頁、結文第13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8 頁、結文在第373 頁)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甲○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紙(偵3702號卷第142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證物袋內)、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751 號卷第49頁)、證人己○○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751 號卷第



50頁至第52頁)、南投縣竹山鎮之「山明旅社」(詳細地址 詳卷)之現場照片8 張(警751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 人戊○○提出之美人湖理容院103 年4 月16日服務小姐工作 表1 紙(警751 號卷第63頁)、美人湖理容院之商業登記抄 本1 紙(警751 號卷第66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2 紙(本院密字卷第1 頁、第9 頁)在卷可佐,另有 扣案之被告高耀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手機(含 晶片卡)1 支、己○○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己○○ 所有之記帳本1 本可稽,被告高耀信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其妨害風化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耀信與己○○就媒介甲○於「山 明旅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部分,與戊○○就媒介甲 ○於「美人湖理容院」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 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職是,接續犯乃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 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 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查被告高耀信先於103 年4 月1 日至15日,帶同甲○至「山明旅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數次,復於同年月16日帶甲○至「美人湖理容院」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媒介甲○與不特定 男客性交之各別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 不特定男客性交,而侵害國家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 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 允當,是就於「山明旅社」之數次媒介行為與「美人湖理



容院」之媒介行為,應認分別為接續犯,且「山明旅社」 、「美人湖理容院」之地點、收費、拆帳方式均有所不同 ,實難認被告高耀信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先後載同甲○至此 二處媒介性交易,是應認被告高耀信就分別媒介甲○至「 山明旅社」及「美人湖理容院」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行為之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高耀信有「利用被害人甲○ 不知求助之脆弱處境」等語,然經證人己○○、戊○○、 庚○○在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均證稱甲○與外界通訊自由 ,且證人己○○、庚○○證稱:甲○曾向其他友人抱怨被 告高耀信拿取其所賺金錢花用等情,證人庚○○復證稱甲 ○有在電話中要求其友人教訓高耀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2 7 頁至第358 頁),則足認甲○得以對外聯繫並告知其自 身處境,且證人庚○○證稱有告知甲○得離開被告高耀信 等語,是可見甲○確實有完全之自主能力,實難認其有不 知求助之脆弱處境。
(四)被告高耀信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 月14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高耀信未能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以敗壞 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可取,再加以甲○係輕度智能 障礙之人,被告高耀信因甲○之智識能力較為低落之情形 ,而媒介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並以此牟利,其惡性非輕 ,兼衡及其所從事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每日僅賺取1 、 2000元不等,雖由被告高耀信全數取得,然被告高耀信亦 有支付甲○之部分生活費,且總額有限,另其並非大規模 經營賣淫集團,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 告高耀信媒介甲○從事性行為之次數、獲利,及其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父母、13歲之兒子及2 位 兄長,現職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於「山明旅社」媒介甲○為性行為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 個月,於「美人湖理容院」媒介甲○為性行為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耀信明知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心



智缺陷之人,對於性之認知不足,亦欠缺自我保護意識與技 巧,竟於103 年3 月31日某時,與甲○相約見面後,要求被 告吳崧瑋(原名吳耀存)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高耀信,於當日16時許至彰化縣田尾鄉田尾 國小,搭載甲○至位在彰化縣田尾鄉之「米蘭汽車旅館」, 並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 缺陷不知抗拒,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甲○性交 1 次,並自該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在被告高耀信當 時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與甲 ○為性交10次。因認被告高耀信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 機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 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甲○ 均陳明有在前揭時、地性交之事實,並依甲○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彰基精鑑字 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認甲○係輕度智能不 足,其心智年齡未達成年程度,因此未有足夠之之能力評估 發生性行為之損益及可能後果,且由於甲○心智年齡低下, 亦應無足夠之能力維護自身自由意志之立場,亦無足夠之心 智能力去抗拒他人對其侵害,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高耀信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與甲○為性交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高耀信辯稱:伊與甲○並不認識,亦未深交,無法 在短時間內察知甲○有智能障礙,另證人己○○、戊○○、 庚○○等人均稱甲○在「山明旅社」、「美人湖理容院」工 作時表現正常,且得自行與證人己○○、戊○○商談拆帳方 式、上班時間,實難僅因甲○有輕度智能障礙即率爾認定其 無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再者被告高耀信依上開情形,實難 得知甲○係智能障礙之人,被告高耀信應不符合乘機性交罪 之構成要件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被害人若非處於此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下,而行為人對之為性交者,自無由 成立本罪。再者,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備乘機性交故意 ,亦即對於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所認識, 並且進而決意利用此等機會對其為性交,而為本罪之行為



,始足以構成本罪。
二、關於是否有證據足認甲於案發時,有對於性交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情形之認定:
1.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3702號卷第142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確實登載甲○經鑑 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於104 年6 月1 日鑑定並製作之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確記 載甲○曾於104 年6 月1 日接受智力測驗,診斷為有輕度 智能不足,則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堪認無訛。 2.惟年滿16歲而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既非法律所擬制欠缺 性同意能力者,則其性自主權之行使,應與一般人受相同 之尊重,不能任意藉保護之名予以歧視。若智能障礙者之 心智缺陷達到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事實上 欠缺性同意能力者,自可依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處罰規 定資為保護;是以智能障礙者是否已達對於性交為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程度,須就具體個案,依積極證據而為事實認 定,不可一概而論,更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為凡 有智能障礙者,必然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否則將 徹底剝奪智能障礙者之性自主權。
3.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甲○是否具有 同意或合意與他人性交之能力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01 頁 ),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以精神鑑定報告書 回覆:「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 為低,依心理測驗顯示,個案之智能為輕度智能不足,其 心智年齡約介於正常兒童7 至11歲。由於心智年齡明顯未 達成年程度,因此並未有足夠的能力評估發生性行為的損 益及可能後果,而個案於相關案件發生時(103 年3 月31 日以及之後的同年4 月間)之心智狀態,依臨床醫理與鑑 定時應相同,因此個案於當時應無足夠能力維護自身自由 意志的立場,亦即個案當時應很難有足夠之心智能力去抗 拒他人對他的侵害。」(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213 頁)。 惟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理由固非 無見,然就本院勘驗被告高耀信與甲○於汽車旅館發生第 一次性行為時之錄影畫面,甲○係主動為被告高耀信口交 ,且性行為過程中亦有與被告高耀信以帶有性暗示之語調 笑、交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 183 頁)在卷可佐,可見甲○應知何為性行為,則是否確 實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係不知或不能抗拒之人,已非無 疑,就上開錄影部分,鑑定報告製作前未及斟酌此部分事



證,是就甲○當時之心智程度判斷,恐難謂與現場狀況完 全相符,尚難逕予以採認為判決基礎。
4.經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透過尋夢園交友,並有於 當日與被告高耀信相約在田尾國小見面,事前即知悉要至 米蘭汽車旅館,並隨即與被告2 人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 且亦知至汽車旅館係要為性行為,並有要求被告高耀信帶 同伊去賺錢,且伊知悉至旅社、理容院係要從事性交易等 語,可知證人甲○並非對性行為一無所悉或無從選擇之事 實。另甲○雖一再聲稱不願與被告高耀信為性行為等語, 然其陳述顯與本院勘驗結果有所歧異,足見甲○之陳述係 出自其自由意志判斷之下所編造之說詞,而依甲○執意否 認與被告高耀信自願發生性行為乙節,足徵甲○並非不知 性行為之社會意義,更難認其係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行 為之人。
5.再參以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當面問甲○是 自願的或是被強迫的,甲○稱之前有再其他的地方做過( 性交易),在甲○上班之前有把性交易款項分配方式談妥 ,甲○有時候好好的,有時候怪怪的,有時候跟她講事情 ,她都很正確回答,有時候會說妳講什麼我不曉得,甲○ 有說在水上那邊做過性交易等語,可知甲○向證人己○○ 自陳曾從事性交易,並有能力與其商談價格;證人戊○○ 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甲○說是要做性交易,甲○ 知情並稱有在其他旅社從事過性交易,且有將上班時間、 交易項目及款項如何分配告知甲○等語,亦可佐證甲○確 實有能力與證人戊○○商談性交易之所得分配方式及曾於 其他地點從事性交易等情;再經證人庚○○在審理中到庭 證稱:伊有聽甲○提起甲○性交易之利得,且甲○稱係因 需要用錢,所以來從事性交易,甲○有抱怨被告高耀信花 甲○賺的錢,然經伊告知可離開被告高耀信,甲○又不離 開,復在電話中告知其他男性友人稱要給被告高耀信教訓 等語,可知甲○確實知悉其所從事之性交易行為及得獲得 之金錢,亦知被告高耀信花用其金錢,並此對被告高耀信 有所怨言,甚而向男性友人提及要教訓高耀信等語,應足 認甲○可對其有利、不利事項為分析、判斷,並採取相當 之行動及反應,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造成之侵害等情 。
6.綜上所述,足認甲○係於明知性交之意思之情形下,而與 被告高耀信相約至汽車旅館,並於性行為過程中亦不乏主 動與被告高耀信調笑等情,且甲○復對證人己○○、戊○ ○、庚○○稱其有性交易之經驗,足認甲○之智識程度,



應非不知或不能抗拒被告高耀信與之發生性行為,另再參 以上開證人所述,甲○有自行與證人討論性交易款項分配 及工作時間等能力,雖其言詞反覆,然尚難認被告高耀信 必定知悉甲○係智能障礙之人,是難僅以鑑定結果因甲○ 係輕度智能障礙即認定甲○對於性交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 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高耀信可得而知甲○係輕度智能障 礙之人,而乘機性交之。本案被告高耀信既堅決否認有利 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其乘機性交11次之犯行,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甲○有心智缺陷而不知抗 拒,對其乘機性交11次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甲○行為當時 確實有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高耀信確有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 乘機性交11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耀信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乘機 性交11次之犯行,被告高耀信被訴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 抗拒而對甲○乘機性交11次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依前開 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崧瑋(原名吳耀存)明知甲○係輕 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性自主能力,竟於103 年3 月31日16時 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米蘭汽車旅館」內,趁被告高耀信與 甲為性交行為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不知抗拒 之情狀,以手指撥開甲○之陰部而猥褻之,認係犯刑法第22 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等語。
貳、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且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二者有別,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 意旨揭示如前,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對照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 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 (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 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款 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 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 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 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 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 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 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 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 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 ,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 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可 資參照)。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第 1 項之罪,應經告訴乃論。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崧瑋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 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崧瑋確實有以手觸碰輕度智能障 礙之甲○之陰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崧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撥開甲○之陰 部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167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高耀信、證人及被害人甲○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 吳崧瑋拍攝之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78 頁至 第18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然經辯 護人為其辯稱:甲○當時意識清醒,並未有身體或精神障礙 之情形,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等語,則本件應 究明者係被告吳崧瑋之行為,是否利用被害人已陷於無意思



能力或不知、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
伍、經查:
一、吳崧瑋係於拍攝性愛影片時,突然、短暫性地,以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一下後隨即離開,雖足認其主觀上有為滿足自己 情慾,並在客觀上有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並會使普通 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行為, 然係於甲○不及反應或反抗之際為之,尚難謂有礙甲○之性 自主決定之權利,且甲○對於性交之行為未有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崧瑋所為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 處之性騷擾罪,檢察官認被告吳崧瑋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未洽。
二、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被告吳崧瑋之上開犯行,於偵訊時 ,均未提出告訴,有甲○之103 年5 月3 日偵訊具結筆錄( 他字卷第3 頁至第13頁、結文第15頁)及證人甲○之父於10 3 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 ,則被告吳崧瑋之前揭犯行,既未經被害人甲○提起告訴, 揆之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陸、綜上所述,被告吳崧瑋所犯上開犯行,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而被害人甲○未提出告訴,揆之 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丁、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貳、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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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