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號
MLDA,105,簡,1,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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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德(董事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附具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
  2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相關函文影本內
  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
  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
  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
  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於原告之代表人
  姓名後方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之董事等),且未檢附佐證林榮
  德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
  之「原處分機關」,原告就被告之資訊均有錯載,應依以下
  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依原告檢附之訴願決定書
   及相關函文影本,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
   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代
   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未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載明
  本件原處分書案號,亦未附具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僅於
  狀內檢附訴願決定書及相關函文影本,而依其檢附文件,查
  知該訴願決定之原處分書案號應係被告104 年7 月16日府環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
  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內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
  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並應如下揭第四項
  應補正事項說明所示於補正後起訴狀隨狀檢附原處分書之正
  本或影本到院供參。
四、「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林榮德為原
  告之代表人,然並未於原起訴狀隨狀檢附足資證明林榮德
  有上述身分之相關文件;另承上揭第三項應補正事項說明,
  原起訴狀漏未檢附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原告應於補正後
  之起訴狀隨狀檢附足資證明林榮德得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
  件及被告104 年7 月16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
  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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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